刑法论文题目(通用15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面是敬业的小编有缘人给家人们整编的刑法论文题目(通用15篇),欢迎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反义词解析 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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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篇3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论文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部分(第3、4、5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报指导原则,成为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行的基本原则。缘此,这三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似乎已不可动摇。

然而,笔者依然有所质疑。

是否可以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已落户于刑法典中,或因为之前之后曾经大规模地讨论过,现在就可袖手不问了,或者说这个问题是否真的业已解决?诚恐不然。

首先,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是“已然”,未必是“必然”或“应然”,这自然是由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先天不足造成的。其次,法学理论研究不仅仅是作为某部法律规范的“法窑”而存在的,而应为整个法学进步的引擎,既务实又要有前瞻性。再次,整个社会都在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环境也在改变。

故此,笔者认为旧题重拾亦是有以。

谈到刑法基本原则,我们无法回避另一相关概念,既法的原则 。

本文着意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何为法的原则、法的原则的分类,以求理清法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的关系。以此为阶,本文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以比较的眼光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研究,即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中找出刑法基本原则的各方面特性,以此进一步检验已有的及新近的提法,并力求对以后刑法基本原则可能出现的提法准备辨认手段。

【关键词】

法的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内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Abstract:

In the General Rules (item3, 4,5)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crime and penalty by law principle and crime equaling penalty principle have been laid down in clause clearly as fundamental guiding principles, and the three so turn basic principles which must be obeyed in the course of law making and performing, because of this, it seems that the position of the thre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law could not be removed.

However, the author believes it to be inconvincible.

Could we be relaxed and lie comfortably just becaus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has resided in the criminal law or it has been explored by lots of people before or after it was laid down in clause? Or the problem has really been solved? I’m really afraid not.

Firstly, that the basic principle has been fixed in the criminal law is just “so ” but not really “must be so ” or “should be so ”, which is naturally caus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such as “late” and “not-all-in” these born flaw. Secondly, the theory study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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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篇4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法学论文《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被判定为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8]应该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前者,自然有刑法的意义,而后者,则不具有刑法的意义。出于保护的目的,刑法一旦查明有社会生活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则必依一定的标准,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诸多事实联系中寻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行为者加以刑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而其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联系。大陆法系早期的条件说,即认一切行为在论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是以事实联系为因果关系的基础,甚至就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为刑法因果关系。而后来的原因说,则于事实联系中择一定之原因为刑法上的原因,自然考虑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到后来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体现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判断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还有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人之主观为主,即行为人能否认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而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折衷说则结合两者,以平衡社会及个人权利,不致强求个人,也不使社会之生活利益受损害。而所谓相当性,也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及司法者立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所为的一种对行为的评判。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它作为定型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予以论述。至此,相当因果关系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的刑法评价发生关联。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二、刑法因果关系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

(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

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理论探讨

中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之中。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论,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混乱不堪。时至今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应该从新的思考角度来研究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出现了不少对这方面的尝试,有力的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是有不同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中获得更大的自由,而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18]哲学固然是具体学科的基础,但具体学科本身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因为刑法本身有极强的目的性,有其特别的任务和机能。

中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是因为并没有把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区别而对待,而是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套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正是以事实的联系的一些特点和性质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以它们为判断的基础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宥于事实因果关系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因此,在区别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上面所说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或许可以从一个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现象和另一现象这间的联系的一种性质,前者表现出联系的固定性、不变性和规律性,而后者,则表现出随机性、无规律性。这两者主要用于事实联系或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是事实因果关系所具有的两种性质。事实原因中的内因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内因,和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的联系。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知道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的联系或事实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故意的认识范围。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认识,利用这种事实的联系而实施一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投毒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有意识地利用这种毒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有意识的利用或者放任,则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为获得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意义。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如护士对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给救助,护士明知病人会因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利用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发展,其不作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危险状态,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终因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而发生危害的结果。如甲驾车自坡上下,预见到可能撞伤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驾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已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此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有所认识,然甲仍以其意志实施行为,不严加注意反而相信自己,当结果发生时,因其注意义务的存在,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违反注意的义务,而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故一旦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就被赋予刑法的意义。在过失不作为犯中,因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也违反了作为义务,使事实的因果关系得以发展,而产生危害的结果。如值班的火车扳道工,因过失而忘记为火车扳道,致使行驶至此的火车出轨,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应该预见不实施作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应该知道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因过失而违反此双重的义务,刑法自然认为其过失的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上的内因,因其主观的罪过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的根据,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原因,可以说是刑法原因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其主观罪过所支配的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对外部的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支配而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意义。如果没有内因,只有事实的联系或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在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支配事实联系的发展,则其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发展者,为未完成的犯罪。而如又有其它的因素的介入,即应具体分析该介入的因素是否也具有刑法的意义,而判定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而令他人的行为为其结果负责任。故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或事实联系的认识,而有主观性的存在。因此,因为什么而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自是立法者权衡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护和行为人的个体权利的问题。因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立法者此种主观的判断的严格限制,在基本原则上讲,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应明确的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而现在一般主张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对此种评判的一种限制,立法者及司法者应考察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又结合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再由此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思考,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9]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主张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这样才可以既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上述的设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一般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将是否有因果关系归结到是否认识,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妥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而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中。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1]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四、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22]

(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

(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刑法正当防卫限度分析论文 篇5

刑法正当防卫限度分析论文

摘要:任何的正当防卫都应受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约束,即实施正当防卫采取的防卫行为本身及造成损害的结果必须要有限度,构建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正当防卫保护的利益与造成的损害利益至少是具有相当性的,否则会侵犯其他利益。本文在对正方防卫及其必要限度分析的基础上,探究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限度;必要限度;分析

一、正当防卫概述

正当防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是指从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利益出发,在面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概念。从法律条文理解的角度,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止有四个条件主要包括:一、起因是不法侵害;二、对象是不法侵害者;三、时间要求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四、在必要限度之内。其中就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学界争论较多,也是笔者分析的重点。

二、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含义

任何权利和义务都应当是对等的,法律在给予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同时必定也会赋予其相应的`义务,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则是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力时必须遵守的义务。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一)“明显超过”的含义从字面意思理解,所谓“明显超过”,即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在程度上不属于轻微的,一般人凭感觉可以能清楚容易地认定。(二)“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所谓“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者行为导致的损害是重大而非轻微,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伤害。法律的构建是为了保护法益,而正当防卫制度也应当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法律,重大损害则是指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相比过于悬殊、未能真正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三)“必要限度”的标准我国学界有关“必要限度”的理解有多种学说,包括“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以及“适当说”。“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要与不法行为的性质、手段和后果大体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里的相适应并不要求完全对等。而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客观需要说”又称为“必要说”,认为足以制止住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适当说”综合了前两个学说观点,从两个方面考虑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一方面要考察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另一方面还要判断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笔者认为“适当说”更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够更好地制止正在发生的法律侵害,更好地保护法益。(四)“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的关系学界有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关系,有三种观点,包括“并列说”、“交叉说”和“充要说”。“并列说”认为两者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只有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时,才能被认为超过必要限度。“交叉说”更多地表达了一种逻辑关系,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可以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可能超过必要限度也可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充要说”则认为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佐证,关键在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非造成重大损害,认为造成重大损害是包含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逻辑关系里的,即只要超过必要限度一定会导致重大损害。笔者更同意“并列说”的观点,在正当防卫的构成中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实质上两者也是有机统一的,这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正当防卫制度,更好地保护法益。

三、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一直是较难认定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执法人员,综上分析,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从防卫程度以及防卫导致的后果两方面进行考虑,还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正当防卫的结果限度时不能进行硬性规定,应当给予一个弹性空间以便更好地达到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而在认定强度限度时,不可脱离防卫者的心理因素、环境条件、防卫时间等其他条件因素,必须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四、结语

在正当防卫制度中防卫限度问题一直以来是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较难界定的问题,而学术界对于防卫限度的理解有不同学说,笔者认为防卫限度应该包含正当防卫的强度及结果限度,即“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之间应当是并列的逻辑关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应该从正当防卫的强度及结果限度两方面着手,同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刑法论文范文参考 篇6

浅谈男性间同性强奸刑法规制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我国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呈现上升趋势,同时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自由的保护也愈发关注,但是由于刑法中关于此行为的空白规定导致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案件并不能得到刑法的规制。纵观世界范围,包括欧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内,可以看出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不可否认的历史潮流,我国刑法对与男性间通行强奸的刑法规制必然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男性;同性强奸;强奸;刑法。

一、现阶段男性间同性强奸的状况与影响。

在现今文化形态、价值形态多元化的时代,同性间性行为虽谈不上是普遍、常规的现象,但是也已经被人们渐渐所接收并尊重,是一种自由的行为,同时其基本已经固化为一种文化,一类群体的象征与外壳。①一种行为能够得到真正的自由,前提是有完善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性自由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人权的一个侧面,而人权是不应有男女之分别的。但在现阶段,与我国对女性的性自由权利有着较为完备的刑法保护作比较,我国对于男性的性自由权利的刑法保护可谓是极度缺乏,这导致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形成了刑法规制上男女不平等的现象。

近年来,发生过不少引起社会、媒体关注的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2007年12月,郑州16岁男性钱某,被一中年男性李某以“艺校内部招生”的名义骗至住处,并且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3月,石家庄一打工青年被两男子抢劫后被迫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2月,太原一外来打工青年被男性工友灌醉后强行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10月,深圳一名保安被其两位男性同事醉酒后强行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厦门一初二男生被两名社会青年抢劫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资料,发现类似案例的几种常见救济方式:其一是被害人没有诉诸法律,仅以自身力量进行事后的反击、报复,如纠集亲友殴打行为人等。其二是行为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行政拘留。其三是行为人受到刑法制裁,如以故意伤害论处,但其前提是被害人受到了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

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固然恶劣,可男性强奸男性难道不是一种更有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吗?

可以看到,对于恶劣的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刑法并没有给出合情合理的、让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对于性自由的保护,刑法至少应该给与男性以女性同等的保护。

二、刑法关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立法空白以及原因。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男性被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亦即男性的性自主权并不受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保护。那么是否刑法在其他条款中对此另有规定呢?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种情形猥亵儿童罪,包括对男童的奸淫行为。男童是指14岁以下男性,也即刑法默认为14岁以下的男性的性自主权受到保护,而14岁以上男性的性自主权则不受保护。但是从刑法对于涉性犯罪的规定来看,其把保护对象分为两类,即女性和儿童,而儿童是包括14岁以下的男性及女性的。

所以从刑法的逻辑上来看,“男性”并不包括14岁以下的男性,即不包括儿童。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其实也没有对男性的性自主权进行保护。

刑法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缺失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导致:第一,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影响。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严格保护是传统观念中对女性贞操关注的体现,而在传统观念中,男性基本无贞操可言,更无保护之谈。第二,同性间合意性关系的法律保护缺失。如果认为男性间同性强奸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那么在法律逻辑上则应该认为男性之间的通过合意的性行为、产生的性关系是合法的,也即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但是我国在同性恋婚姻合法化问题上却没有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导致刑法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并没有保护基础可言。①第三,对法律上“性交”含义的理解。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性交行为是强奸罪的结果行为。我国立法界对于性交的方式仅局限于阴道性交,其根据是作为人类而言,性交的本质功能是繁衍后代的一种生殖功能。而实践中出现的男男之间的肛交等方式的性交行为并不在此范围,因此男男之间的奸淫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中的奸淫行为。

三、对男性间同性强奸进行刑法规制的应然性。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有宪法及人权保护上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具有普适性及道义性,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安全的权利,即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和强奸;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刑法上对于男性性自由的保护缺失是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另外,据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2013年中国人权失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人权事业永无止境,在人权问题上没有最好,只有更好。②保护男性性自主权,将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推进、发展。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刑法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强调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③但是刑法关于强奸罪中对“性交”的默认定义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实践中即使是男性对女性进行强奸行为,其多数也只是为了满足性欲而为之,并不是为了通过强迫性行为实现生殖的目的。如果仅以生殖为目的定义的性交来理解“强奸罪”中的“性交”,那么据此逻辑推演出来,实践中很多强奸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了。显然,将男性间同性性行为包括在“性交”中更为合理。同时,男性间同性强奸对他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容置疑,并且造成对社会风气的破坏。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当此行为不能够受到治安条例,民事法律的妥善处理时,就应该受到刑法这一“最后防线”的规制。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有利于防止艾滋病等传播疾病的传播。根据首都医科大学调查显示,中国MSM人群(men who have sex withmen,即男性性接触人群)是主要HIV及乙肝病毒传染源,将HIV及肝炎病毒传播给性伴几率较高,也有较高的危险受到肝炎病毒感染。④另据((2009年全球艾滋病流行报告》显示,性传播已成为中国艾滋病传播主要途径,其中同性性行为传播已占到总数32.5%,呈爆发式增长。

如果强奸者自身携带艾滋病毒,那么当他强奸的对象是一名男性时,其传染病毒的概率比强奸一名女性时更高。打击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有效减少艾滋病毒在男性同性问的传播。

四、对男性间同性强奸进行刑法规制的可能性。

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刑法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并且在类似问题上做出了样例,给我国刑法对男性问同性强奸进行刑法规制提供了可能性。目前国外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规定有将其归为强奸罪、单独成罪以及归为猥亵罪三种模式。将其归为强奸罪的典型国家有美国、英国。

美国将男性间同性强奸纳入到强迫性交罪中,扩大性交范围,包括了肛交。英国法律同样在扩大性交范围的基础上规定了男性也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将其单独成罪的典型国家有俄罗斯。据俄罗斯200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可以构成暴力性行为罪或强迫性行为罪。将其归为猥亵罪的典型国家有德国和日本。其刑法典中均规定,强奸罪不包括同性之间的非常态性交行为,对于男男之间的肛交等非常态性行为都属于猥亵行为。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其他号陛相关犯罪时已经将男性比照女性按照罪名认定。如2013年2月6 13,南京秦淮区人民法院在得到最高院向全国人大会汇报答复后以组织卖淫罪对李宁组织男性青年的男性卖淫一案做出了判决。在此案中,组织男性向男性卖淫同等比照与组织女性向男性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对于男性同性间性自主权利的保护,刑法可以先于民法先行。有学者认为,在当前同性婚姻保护缺失的情况下,要对男性间同性强奸追究刑法责任并无根基之言,因为如果法律不给予男性问同性性关系以合法地位,就不可能去追究侵犯这种性自主权行为的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对于同性婚姻民法保护为空白,但是刑法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的立法完全可以先行,这是符合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的。并且若要等民法对同性性行为进行合法化而后再去刑法中打击同性强奸行为,岂不是将刑法这一部门法摆在了民法之下,况且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的规制还是有宪法基础的。

结语。

新情况的出现对法律的适应性不断提出挑战,对于对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对于法律的完善以及人权的保障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在刑法中明确“性交”的定义,将性交方式扩大到包括肛交等可以满足性欲的行为范围上。并且以修正案的方式,将强奸罪中的“妇女”修改为“他人”,这样既能对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进行规制,又能保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并且赋予刑法与时俱进的特性。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篇7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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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 篇8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立明。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现状及其研究对策[J].上海财经学院,,13(09):116-126.

[2]张文丽。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重要性[J].江苏经济管理学院,,13(05):118-125.

[3]王关媛。我国环境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J].吉林财经学院,(07):120-126.

[4]徐梅玉。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着力点论析[J].湖北工商学院,2012,13(11):119-124.

[5]李立旺。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完善的有效途径探讨[J].浙江经济学院,2011,11(15):132-136.

刑法毕业论文 篇9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

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

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

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xx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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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参考 篇12

试论“婚内强奸”的罪与罚

摘要: “婚内强奸”的罪与罚,是刑事司法领域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本文首先对肯定论和持相反论调的否定论两派观点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笔者对婚内强奸的定罪与量刑提出了个人见解。

关键词: 强奸;婚内强奸;定罪。

一、对婚内强奸的质疑。

“强奸”在我国通常是指一种违背妇女(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意志的性暴力犯罪,实施强奸的男子与被侵害的妇女之间通常都不具有亲密的关系。而对于处在热恋中的青年男女之间的性行为以及合法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如果发生了男性一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情况, 该男子是否犯了强奸罪,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上述情况一般不予判定构成强奸罪。但从法理上说,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的性行为与夫妻之间正常的性行为有着明显的不同: 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意志, 其暴力行为对妻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相反,我们看到婚内强奸与强奸罪具有更多更内在的相似性,但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婚内强奸罪”一说。

如果从道德层面来看,“婚内强奸”显然应受到公众的谴责,因为这种行为表现了一个男子对妻子的人格缺乏应有的尊重,其暴力行为更是对妻子人身权利的粗暴践踏。对是否能被认定为强奸罪,学界历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而且否定论始终占主导地位。依我看,这场争论其实没有胜者。否定论者看似胜利了,其实它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一个误区,即婚内强奸是不是强奸罪是一个问题, 婚内强奸是否有罪又是一个问题。前一个问题的争论掩盖甚或抹杀了后一个问题的存在,似乎婚内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就是无罪的。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人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婚内强奸”免于惩罚的现象本身产生了更多的质疑, 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婚内强奸明显是一种暴力侵权行为,即便不按照通常意义上的“强奸罪”论处,也绝不能听任这种行为的泛滥而不予惩罚。正是在这种舆论呼声下,司法界开始对“婚内强奸”

行为的性质和惩处方式进行法理上的研究和探讨。笔者搜集了一部分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 拟在本文中对其进行集中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种见解和处置方法。

二、婚内强奸“罪”与“非罪”之争。

婚内强奸的罪与非罪之争,其争论的中心议题是“强奸罪”成立与否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基本上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两个针锋相对的派别。其中否定说中又可根据否定的依据不同可以细分为“婚内自由说”和“自然意义说”两种。以下我们将对这两派观点分别予以介绍和评析。

(一)肯定说之评析。

持“肯定说”这一派的基本观点是:婚内强奸与一般意义上的强奸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它们同样是对妇女人身自由权利尤其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非法侵犯, 都是对妇女意志的粗暴践踏,因此,婚内强奸完全应该认定且必须认定为强奸罪,以捍卫婚姻中妇女神圣的性自主权利,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具体来说,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法律条文, 并没有特别的专项条款规定在正常婚姻存续期间,婚姻中的男性(丈夫)虽然以暴力的方式强行与其配偶(妻子)发生性行为但不构成强奸其妻子的犯罪主体,或者规定遭丈夫强暴的妻子不构成强奸罪的客体。也就是说, 法律并没有排除婚内强奸行为不属于强奸罪的判罪范围。所以,既然法律没有排除这种类型的暴力性侵行为于强奸罪的范畴之外,那么,如果丈夫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妻子与自己发生性交行为,就可以强奸罪定罪,并予以强奸罪的刑事处罚。

对于肯定说, 笔者认为它主要是基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性和法理上的统一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肯定论者认为,在“婚内强奸”上如果对丈夫的粗暴性行为不予认罪,那无疑就是宣布未婚女性的性自主权受法律保护而婚姻内女性不享有性自主权, 丈夫可以肆意践踏妻子的性权利而妻子无权提出申诉和抗争。这对婚姻内的女性显然是不公平的,它事实上暗示了女性群体中的一种尊卑划分: 未婚女性的性权利高于婚姻内女性的性权利, 其最有力的一个证据是婚姻中的女性可以任由他们的丈夫肆意性侵而无处投诉。另一方面, 既然强奸罪是法律为了保护妇女的性器官为标志的身体权利免受非法侵犯以及自由意志不受暴力戕害,那么, 如果对于婚内强奸这一粗暴践踏妇女个人意志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予追究和认罪,则“强奸罪”就会因自身的分裂而名存实亡。正是基于以上两点的考虑,肯定论者才强烈呼吁应当对婚内强奸定罪, 而最合适的罪名无疑就是“强奸罪”。但是,肯定论者忽略了一点,那就是罪行法定原则。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非法的性关系。在这里,“非法的性关系” 是强奸罪的法律特征, 这表明原则上法律已将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排除在强奸罪之外。

(二)否定说之评析。

否定论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它的基本看法是:婚内强奸中出现的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显然有别于一般的强奸行为,不能也不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对于这一“有别于一般”的强奸行为,不同的否定论者给出了以下不同的解读来为他们的观点做注脚。

其一,婚姻自由应当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性自由,否则,即便男女自由地生活在一起,却又被社会律法戴上了性的紧箍咒,这显然是对男女婚姻关系的束缚与干涉,也是对夫妻之间性本能的一种桎梏。这种“婚内性自由说”固然有一定的道理———其唯一的道理就是认为婚姻内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生活范畴,不应当拿到公众舆论的强光下审判,可是它的纰漏之处显而易见。婚姻内夫妻两人如何来过性生活,这自然是社会公众不应当干预的一个私生活话题, 但夫妻之间和谐的性生活是建立在人格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这却是一个可以拿到阳光下和桌面上探讨的问题。人格和人身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与个人关系最为密切的人权,不仅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同时还应当首先受舆论的监督和道德的审判。在性的话题上,人权这个根本点同样是无法绕开的。换句话说,夫妻之间的性自由首先要排除掉性虐和性暴力。如果纵容性暴力的存在,性自由一说也就没有丝毫意义了。所以,对于想以“婚内性自由说”来为婚内强奸行为开脱罪责的说辞,笔者认为是站不住脚的。

其二,强奸罪本身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对妇女本人人格尊严和身体的侵犯;二是对社会正常秩序的挑衅和破坏。法律之所以把强奸罪规定为一种暴力犯罪, 就在于它不仅是对个人基本权利的进犯,更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和破坏。他们指出,如果强奸罪仅仅是对妇女本人的性侵,那完全可以用“伤害罪”论处,但事实上强奸罪最大的危害是它威胁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才给予了它重罪的惩处。论者在此基础上分析认为, 婚内强奸只是对妇女个体的人身权利和性选择权的侵犯,而并不对社会正常秩序构成侵害,他们由此得出结论: 强奸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侵犯妇女性权利及社会的稳定秩序两个条件, 而婚姻内部夫妻之间的强行性行为仅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性活动, 它缺少后一个条件而无法构成强奸罪。这一“自然意义说”有很强的思辨性,观点既新颖又深刻, 它通过否认婚内强奸的社会意义的方式消解了这类强奸的社会危害性, 从而认定它有别于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的“强奸罪”,进而得出“婚内强奸”强奸罪名不成立的结论。简单地说,这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的隐性辩护方式, 它将婚内强奸的暴力性通过分解转移而降低了它的能量,从而使婚内强奸逃离了强奸罪的论域。这可谓是一种“机智”的论证,然而它在法律上却是有害的。从本质上说,“自然意义说” 其实不过是一种逃避法律制裁的障眼法罢了。

三、婚内强奸定罪和惩处之我见。

笔者认为, 不应当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丈夫强暴妻子的行为定性为“强奸”,既不能以“婚内强奸”命名,也不宜以“强奸罪”论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只有两种法定类型,即第1 款“强奸妇女”行为和第2 款“奸淫幼女”行为,前者是一般形式,后者是特殊形式,此其一。其二,对于强奸罪,应紧紧抓住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来认定。①如前所述,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强行发生的非法性关系”,而夫妻之间的性关系不属于非法性关系。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考虑, 我们说夫妻间发生的强制性行为不在强奸罪的论域之内。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婚内“强奸”行为是无罪的呢? 当然不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除了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以外,还有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的“婚内强奸”行为可以依据第237 条的规定来判罪。即如果丈夫强迫妻子与之发生性行为造成妻子人身伤害后果或有虐待等严重情节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强制亵渎、侮辱妇女罪等论处。

具体办法:一可以走组织调解之路,即夫妻双方通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以教育和规劝的方式实现夫妻关系和谐;二可以走诉讼之路,按“自诉”的原则来处理。也就是说,如果丈夫强迫自己的妻子与其发生性行为,妻子觉得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换句话说, 妻子不上诉的婚内暴力性行为不被视为犯罪。至于婚内强奸的量刑,可以依据刑法第237 条的规定,给予适当的惩罚。若被告有悔改表示,并得到原告妻子的谅解,则可以酌情减轻刑罚。又或者妻子经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协调工作之后而撤诉的,也可不予追究。在此,笔者也提一点自己的看法,由于“婚内强奸”与家庭暴力有着直接的联系,所以,对婚内强奸的量刑要与防止家庭暴力结合起来考虑。惩处婚内强奸的一个重要目的,正是要遏止家庭暴力, 使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之间的和谐融洽的关系真正建立在平等、互爱的美好人性根基之上,使整个社会都能从根本上捍卫人与人之间的基本道德秩序。

综上所述,婚内强奸问题是一个颇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很能凸显学者法学修养和治学理念的有趣课题。

笔者想说的一点是, 在婚内强奸相关研究中暴露出很多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那就是学者的研究态度问题。我想,在法律层面上探讨问题,学者们不仅要掌握翔实的科学资料, 提出新颖且具创意的观点, 更重要的是, 他应当始终牢记他所肩负着的社会责任———他的观点要中肯而富有建设性。

注释:

①袁登明。刑法48 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263.

参考文献:

〔1〕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冀祥德,刘科科。对婚内强奸的理性分析与思考[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8)。

〔3〕封志晔。婚内强奸的刑法学理论分析[J]。中州学刊,2008,(3)。

〔4〕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的诱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典(应用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

〔6〕张洪占,陈凯歌,李庆珍。不可不知的1000 个法律陷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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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 篇13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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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论文 篇15

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论文

现代社会,由于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信息的流动突破了时间、空间及数量的限制,由于当前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具体怎样通过完善相关刑法规范为个人信息提供更好的保护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提出了若干完善的建议,如规范法律语言、统一法律规定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范围等。

现代社会,由于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信息的流动突破了时间、空间及数量的限制,个人信息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刑法保护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没有规定,随着现代技术对隐私的侵犯及人们对敏感信息保护的强烈要求,《刑法第五修正案》在第177条增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 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规定将进行信用卡信息买卖的行为规定为刑法调整的行为,对运用网络进行此种活动之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一规定无法结束日益严重的其他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随着办公自动化之发展,网络已经进入了各银行、邮局或政府机关等部门,尤其是公权力部 门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由于缺少法律禁性规定,买卖个人信息的活动十分猖獗,对公民的私生活安宁,甚至财产、人身带来巨大威胁。鉴于此,出台了《刑法第七修正案》。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七修正案》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网络的出现给搜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很多信息咨询公司应运而生,其生态链大致如下:成立某信息公司;通过给金钱或关系向掌握公民信息的机构获取信息;通过网络进行买卖。此生态链的核心就是搜集与出卖信息,“搜集”这一环节基本不通过网络实现,主要是通过熟人关系或给予信息提供者一定的金钱回报, 甚至通过信息转换的方式;“出卖”这一环节就大量浮现网络的身影,卖家与买家基本上是陌生人关系,他们通过网络获知双方供需信息,进而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信息的源头往往来自于有权收集个人资料的金融机构、国家权关等。

二、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规范法律语言、统一法律规定

虽然公民信用卡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刑法第五修正案》和《刑法第七修正案》仍有不同,无法合并。

首先,犯罪客体不一样,根据我国1994年《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信用卡, 因此,《第五修正案》中的信用卡信息不仅指公民个人的信用卡信息还指企事业单位信用卡信息。并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属于第三章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客体不仅是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还是有序的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侵犯信用卡信息犯罪是一般犯罪主体,如果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侵犯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特殊主体,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才是一般主体。

最后,量型不同,“非法侵犯信用卡信息罪”与“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比,信用卡信息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财产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危害较大。

从以上可以看出《第五修正案》中的侵犯信用卡信息罪与《第七修正案》中的侵犯人民个人信息罪并不一样,但也有交叉,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提供了公民信用卡信息,则应当属于法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第五修正案中的规定。尽管以上两规定有众多不同之处,但亦有交叉关系,应当统一。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从词译解释上看“提供”是指:“提出可供参考或利用的意见、资料、物资、条件等,”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因此准确的表述应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窃取、收买、非法 提供”是非法获取和非法提供的具体表述,因此基于法律的严谨性,刑法规范可以将文字表述修改为“非法提供、获取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信用卡信息作为一种敏感信息在前罪中予以特别适用,加重处罚。

(二)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范围

我国第七修正案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定为国家机关等特殊犯罪主体,而不包括房地产公司、中介机构等私人部门,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私人机构因为经营、提供服务等方面会收集大量个人信息,如一些购物网站,但这些机构却并不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这 一规定,有不少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犯罪主体扩大到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主体,也有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宜扩大。

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一般规定为一般主体。

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并未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仅限于特殊主体,而是经过有权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任何经登记许可的机构。第5条规定:“有关获得登记许可的人, 不得将其掌握或使用的经登记许可的个人数据用于登记目的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不得向登记许可范围之外的其他人泄漏其掌握的此类个人数据”。。

《日本刑法典》第134条“泄漏秘密罪”,规定有权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人,都负有保密义务,泄漏他人秘密信息的都属于犯罪,也一是般犯罪主体。

《德国刑法典》力图通过例举的方式将各种犯罪主体清楚明确的规定出来,总体而言是因职业、职责等有权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也未仅将犯罪主体限定于公权力部门。第203条侵害他人秘密罪,也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定一般主体,该罪规定:“因下列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的秘密, 尤其是私生活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未被授权而加以泄露的, 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接着法条花费大量篇幅列举了医护人员、职心理学家、法律职业者、税务会计从业者、社会工作人员等各行业有权获知公民个人信息的从业人员,并规定公职人员加重处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189条规定了违反保密罪,“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这一规定简单明了,道明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

实际生活中有很多私人部门或个人因职业、职责、身份等原因可以收集大量个人信息,现代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依赖网络,人们习惯于在网上购物、在网上交流等,在这些活动中通常会留下大量个人信息。购物网站,使用者必须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甚至银行帐户等,这些信息一旦被披露或公开,势必给隐私权人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失。但这些大量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却不在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内,不能不说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严重隐患。

综观其他国家的相关刑事立法,犯罪主体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防止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掌控者滥用权力,非法侵害公民权益。

由于社会生活是灵活多样、不断发展的,因此不宜采用德国的例举模式,例举模式难免会有所疏漏。宜采用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表述,犯罪主体为:“未经同意,泄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该表述可以将各种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都纳入法律的监控范围,给公民个人信息全面的保护。在犯罪方式上也不宜采用很具体的出售、购买、盗窃等例举方式,这种方式仍然很难对实际的侵权方式穷尽,宜采用比较原则的表述,即“非法提供、获取信用卡信息罪”、“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手段当然包括有偿的、无偿的,也包括特定主体的提供和向社会不特定主体的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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