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本页是可爱的小编阿青为大伙儿分享的5篇法治论文,仅供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房屋质量投诉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处理的难点,近年来投诉数量更是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以扬州市区为例,2011年共调查、处理各类住宅质量投诉及咨询179起,2012年为193起,2013年截至到11月30日为173起,导致的群体性投诉事件也已涉及数个开发商业楼盘和拆迁安置小区。究其原因和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城市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
扩大2013年扬州市城建投资量超过180亿,新开工项目建筑面积572×104m2,累计在建工程已达1400×104m2,截至11月底竣工住宅面积433×104m2。随着建设工程量的逐年增长和房屋保有量的居高不下,投诉的绝对数量也“水涨船高”。
1.2房屋质量监管和维修保证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1.3投诉质量问题的范围不断扩大,重心有所转移
百姓投诉的质量问题不再局限于房屋结构安全、附属构件使用安全等问题,已涉及到使用功能、外观质量、环境质量问题;不再局限于土建范畴,已扩展到建筑节能、水电安装领域;不再局限于施工问题,已关注材料品质和追究设计缺陷;不再局限于房屋交付验房,已直接跟踪监督和举报建设过程中的参建单位质量行为不规范问题。近两年发生的业主投诉设计缺陷、群诉开发商违约取消中央空调、举证质疑设计技术核定单重号、资料归档不规范等问题,就充分证明了住户的房屋质量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查找质量问题更细致、更专业、更全面,范围更广,导致投诉量不断攀升。
1.4住宅质量通病客观存在,裂、空、漏等顽症,仍有待进一步加强控制
经过对近三年市区质量投诉的分析,经技术人员现场查勘(部分项目为专家鉴定),所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质量通病,未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但涉及“空、裂、漏、薄”等问题的质量投诉,占投诉总数的比例呈常年居高的态势。2011年占质量投诉总数的占45.8%,2012年占46.6%,2013年截止到11月份占52.6%。近年出现的业主群体投诉,也主要是反映房屋渗漏、墙面粉刷裂缝、抹灰层脱落、窗户损坏,质疑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砂浆强度不足、墙体保温材料质量不符合要求等质量问题。这其中有通病防治措施落实不力的问题,还有一些技术难题需要研究解决的原因(如热胀冷缩导致的混凝土构件、墙体裂缝,住宅同层排水等新设计做法和成品砂浆、自保温砌块、外保温板材等新材料应用带来的渗漏空鼓问题等等),也有缺乏优质优价政策激励创优的因素。
1.5部分业主以质量问题为“突破口”,实现经济诉求和其他目的
在处理投诉尤其是群体性投诉过程中,通过与投诉户沟通发现住户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进行投诉外,往往还伴有经济诉求和其他因素。有房屋销售价格下降的因素;有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矛盾的因素;还有小区环境、道路规划矛盾的因素。当前房地产行业面临国家政策调控,购房者十分关注房价的走势。随着调控的深入,市场上房价已经开始出现波动现象。外地个别城市由于楼盘二期房价低于一期房价,甚至出现了一期业主聚集打砸开发商售楼处的现象。正是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这些矛盾得不到解决,要求得不到满足,投诉户们便转移了矛盾的焦点,寻找所购买或拆迁安置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此为“突破口”,查找建设单位的弱点争取主动,采取群体上访投诉寻求扩大影响力以期达到目的。
2处理质量投诉面临的困难
面对投诉总量的居高不下,以及较高的媒体关注度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使得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面临着严竣的考验。分析目前投诉处理面临的困难,有以下几个方面。
2.1法律法规支撑不足,现行办法滞后于现实发展
2.2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资源不足
由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工程建设项目逐年递增。因建设行政部门和质监事业机构定员定编的原因,目前扬州市区质监人员人均监督工程已达100×104m2。在监督力量本已严重不足(2006年国家规定人均监督工程标准为3~5×104m2)的状况下,再腾出力量处理投诉,人手更显得捉襟见肘。有的业主由于未满足经济诉求或达成其他目的,多次、多处上访,造成个别投诉案件久拖不决,导致投诉处理公共资源被无限占用。
2.3网络、媒体等投诉渠道增多,处理人员面临很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问责风险
仍以扬州市区工程为例,目前网上投诉的渠道主要有市委书记、市长信箱、纪委监察、信访等上级部门转发的网上投诉,扬州门户网站的“寄语市长”、“扬州论坛”栏目、12345热线、建设局网站的“留言板”“、投诉举报”栏目以及我站的“投诉咨询”栏目等上传的群众投诉,今年还出现了越级上访、省委书记批示、省建设厅转发等投诉案例。这些投诉均要求质监人员限时书面回复调查处理情况,增强了投诉处理的时限性和文字回复的缜密性要求。各新闻媒体介入质量投诉处理的案例也明显增加,社会舆论的压力很大。今年以来,质监机构已答复各类网上投诉75起,接待了4起投诉户直接带媒体记者、律师参与投诉。反映的问题经现场查勘和调查核实后,有的属于一般质量通病,有的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但网络的影响、媒体的采访和暗拍、录音都给投诉处理人员带来较大压力。
3克服困难的对策和建议
3.1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破解当前遇到的难题
由于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江苏省239号文《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等执行了10多年,一直沿用至今,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建筑行业的形势和现状。目前处理质量投诉,对明确投诉范畴、规诫投诉人过激言行和遵守“5人信访代表”制度、引导投诉人司法解决经济争议、督促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职责和执行投诉曝光、公示信用等制度、明确处罚条款增强威慑力度、明确责任单位缺位应对措施和落实质量保证金制度、以及联合职能部门会办、申请强制执行等事项,还缺乏具体的办法依据和操作细则,有的处于无据可依可行可罚的尴尬局面。亟需有针对性地加强政策研究,效仿广东、青海、常州、成都等地区、城市的做法,力争在国家、省市较高层面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投诉处理细则及办法,破解当前投诉处理遇到的难题,减少投诉久拖不决、难以应对的现象。
3.2地方政府加强政策研究,出台措施办法
未来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政府会面临大量的拆迁安置工作。为减少社会矛盾,结合以往的经验教训,政府对拆迁安置房、保障房建设可出台措施办法,尽量做到相邻地区的项目造价和建设标准相对一致,避免安置居民因建设标准或补贴标准落差产生心理失衡,导致群体性上访。另外,对超过质量保修期的质量问题,如屋面外墙渗漏、装饰抹灰脱落等,居民申报动用公共维修基金维修房屋,需要楼幢2/3以上业主居民的签字认可,可行性和操作性较难。质量问题难以维修也会激化矛盾,建议政府部门简化公共维修基金的申报手续,使居民有渠道有办法解决自已的房屋维修问题,有效缓解社会矛盾。
3.3加强质量监管,减少质量通病,实现质量投诉的“源头控制”
近年来,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对住宅工程有针对性地加强了质量监管,蓄水检验楼板裂缝使得今年板缝投诉量大大降低,对保障性住房采取的加大监督巡查频次、双倍复检实体质量等举措,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今年保障房仅发生了1起质量投诉,其质量已呈现出超越商品房的态势。2014年省建设厅对全省强化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工作也进行了部署,要求各省辖市有针对性地围绕质量通病开展防治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后未来几年在全省推广,分配给扬州市的目标任务是水电安装质量通病防治研究,目前该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另外,通过制定政策文件和奖励办法,积极营造和推行“优质优价”的市场氛围,引导鼓励参建单位主动创优,将是未来提升地区质量水平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发展趋势。
3.4加强资源整合,推动信息共享,形成质量投诉处理执法合力
浅谈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
关于少数民族对婚姻法变通这一规定,应该从上世纪50年代说起,该法规定在少数民族密集地,省市地区和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具体状况,对本法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变通。随着婚姻法的不断改革,后来的一些法律法规,婚姻法也开始确定在民族地区内实施变通。近年,我国共建立了多个民族自治区、自治县和自治州等,其中有1/3的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做了新的变通。婚姻法的多次变通,也使得国家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越发完善,从而受益于更多需要被婚姻法保护的人群。
一、变通在民族地区婚姻法中的应用
万物每时每刻都在变化。所谓变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则的同时,要打破常规,放眼看待一些事物。变通是理性的认识,是根据具体的目标,通过合理的变通达到所预期的效果。我们国家民族地区在婚姻法的变通上,应该依据当地民族的各种政治文化等进行必要的变通,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各民族和地区。我国婚姻法的种种条例规定,虽然在婚姻法开始实施时就确立了它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能同时应用在人民的现实生活中,白纸黑字没错,可是与彻底的实施通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没有真正实现婚姻法带来的改变和革新。传统老套的婚姻家庭观念,仍然存在于这些民族和地区,甚至会越来越明显。
所有的规定在出台以后,都是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过渡,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果,婚姻法的变通实施的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我们国家对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这一规定,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据,也具有比较深刻的意义。我国是人口大国,地域辽阔,有着56个民族和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针对于民族和地区的法律变通,是相当必要的。每个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宝贵的传统文化,民族地区的变通,就起到了维护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作用。这种特点主要是关于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更多的是关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风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变通次数最多的法律,就是为了能全方面的维护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二、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主要依据几个方面来完成:
(一)婚姻法的变通要有哲学依据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时,都应该从实际出发,理论结合实际,体现出马克思唯物主义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国的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特点和汉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对于少数民族的种种风俗习惯、地域文化、社会发展等不能详细考虑,因为某些内容根本不适应少数民族应有的特点。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变通时,首先考虑到的是民族地区的风俗人情等特点。
(二)婚姻法的变通要有法理依据
法律是衡量人类道德标准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群分散广,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少数民族来说,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国少数民族大都集中在偏远、条件恶劣、经济发展缓慢的闭塞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对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思想较为薄弱,对于传统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意识等,长时间的保留,而这些传统的东西会严重的阻碍公民接受和适应国家法律。国家在这些地区的法律变通上,也一再追求实质平等,尽可能的使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权力。
(三)婚姻法的变通有法律依据
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的规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权力。民族地区还可以根据地方情况执行法律,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的规定,足以证明我们国家法律的变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这些法律和宪法的名门规定都是婚姻法变通的主要依据。婚姻法变通还来自于自治权。自治与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团体章程不是通过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团体内部的成员根据本质来制定出相关的规章制度。民族xxx还可以根据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权限来充分行使自治权。自治区是国家法定的,为保障少数民族、行政区实现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变通权也是自治权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内容,法律变通权是通过自治权产生的,法律所赋予xxx的权力就是变通,这是与地方机关不同的一个标志。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的变通,也有着其漫长的发展过程,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众人平等。
三、婚姻法变通的部分变通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变通除了那些重要规定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变通规定。
(一)关于男女结婚年龄的变通
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曾规定的法定试婚年龄是男20岁,女18岁,那时的经济文化水平都还相对落后,人民群众对于这种规定的接受能力与当时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后来,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开始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计划生育工作等;再者考虑到自然因素和农村实际情况,不适合将法定试婚年龄提的太高,所以规定了男22岁,女20岁。但在很多少数民族和偏远地区,还存在着早婚私婚等现象,这就是残留在部分民族地区的传统婚姻习俗。要想婚姻法实施在民族地区内,必须做出变通。在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只有一个地区还坚守着男22女20的规定,其他多数民族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变通为:男20岁,女18岁。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和汉族的部分偏远县城等。
(二)是关于不准近亲成婚的变通
所谓近亲结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两个男女不可成婚。少数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的山区或边疆地区,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触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围也就特别的小,很多民族就规定只与本民族的异性成婚,导致了近亲结婚的人数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亲的习惯。后来,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亲结婚上做了变通规定,像内蒙古、贵州苗族、甘肃某自治县等地方,就明确的规定不可近亲结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回族更是推迟时间执行本规定的。这些例子就是根据少数民族不同的风俗习惯,来完成婚姻法的变通。
(三)是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和变通
国家发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质也都在随之提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但对于不同的地区和民族,国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有关的区域自治法就规定,民族xxx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实行适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区的规章制度。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关于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也是党和国家比较重视的人口政策问题。各少数民族有其各自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难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国家采取的相关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的对待,民族人口不足千万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个别地区和人口实在较少的民族地区,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问题。这样的方针策略,既照顾到国家的利益,又照顾到各民族特点,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婚姻法变通具有深刻而长远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很好的维护了少数民族和地区的婚姻问题,公平的对待每一个民族地区和每一个公民,56个民族真正是一家,坚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实现全民统一。少数民族在我国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风俗习惯等都独具特色,然而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正是代表一个民族的宝贵历史遗产,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年代,一点点积累发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义。说到风俗习惯,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个民族最显著的特点,也是一个民族最优良的传统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严和价值的产物,每一种文化,都应该被世人保存和尊重,发展文化也是每个民族地区所特有的权利,是整个国家整个人类都为之崇拜的。
而实行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必须遵循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人文特点,在不破坏其特色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变通措施,变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个民族地区的公民,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多民族和地区具有不同于汉族的传统习惯,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法就是维系一个家庭和谐关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做好变通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每一个人民群众婚姻关系。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依据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文风俗习惯,在婚姻法上做出相关的变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五、结语
一个国家是由千千万万个小家组成,每一个小家都离不开两个人的婚姻做保障,那么,婚姻法对每个家庭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此文是从法理行性对婚姻法在民族地区的变通,做出了阐述。从维护各民族特色到具体的婚姻法变通的过程,深刻的感受到56个民族是一家、感受到国家团结一起的力量和国家维护公民利益的良好决策。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是更好的维护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决策。婚姻是一个家庭中最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整个国家整个社会千古不变的话题,没有良好的婚姻作保障,家庭关系就得不到维系,阻碍了家庭的发展,社会和国家的发展也就难以前进。民族地区的婚姻变通,是保障各民族地区人民婚姻的最有利武器。
关键词:法治建设、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
世纪初的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法治化革命,“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新世纪我国的治国方略和宪政目标,在这场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否必须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如何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等等?这些都亟待解决,本文拟就以上诸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认识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有过辉煌的。众所周知,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有着悠久的文明史,古代中国人创造了先进的文化,“在近代以前时期的所有文明中,没有一个国家文明比中国更发达,更先进。”(1)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自成体系,其中古代法典编纂达到了很高的成就,“按照现代以前的任何标准来看,中国法典显然是自成一格的巨作,”(2)“有关正式的中国法律的不仅数量多,容易理解,而且其适用的时间,比所有现代国家法律的历史都更长久。”(3)至唐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到了顶峰,对周边东亚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虽然到了近代,在列强坚船利炮的威逼下,中国被迫国门洞开,被强行拉入了世界体系范围,在欧风美雨面前,中华法系失去了昔日的光辉,竟沦为“落后”、“野蛮”的代名词。从晚清“新取”开始,中国开始了艰难的法治近代化的历程,从那时起,中国法治变革的参照物就是西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法律移植的主要对象与评判法治变革成效的主要标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备受冷落,沦为受批判乃至受攻击的对象。但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关系的要求而已。”(4)因此,“在法的问题上其实并无真理可言,每一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如规范是适当的。”(5)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它根植于古代中国农业社会,与当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思想相适应,有其存在的内在的合理性,那种单纯地以西方法律文化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且只注重二者的分野,并进而由此得出结论,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落后的观点是错误的。认识到这一点,才会使我们在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上不至于妄自菲薄以致进而失去前进的勇气。
2.传统法律文化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的守法观念、司法中“亲亲相容隐”的人伦主义、“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为政在人”的人治观、“亲民”的政治道德观、法律语言的简洁、司法人员的人文素养、古代行政立法、监察制度及廉政建设及历史上“变法”的经验等等,(6)这些都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治建设服务。
3.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现代化成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曾有过辉煌的历史,其中也包含着很多优秀的内容,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与以商业文明为基础的西方“私法文化”不同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体上呈现出“公法文化”的特征。(7)受“公法文化”的影响,中国是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国家,历史上没有多少现成的符合现代法治的资源可供继承,本土资源中反法治的成分是主要的。传统法律文化反法治成分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中国国内从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各地商业习惯不一,未形成统一的商法规则,反映市场经济运行一般的法律文化从未产生。另一方面,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极权统治下,人们恪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手中驭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力制衡等观念。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缺乏现代化成分,注定了在当前的这场以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法治现代化革命的进程中它无法扮演主要的角色。
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充分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许多先进的成分,例如前述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将法律建立在民族的伦理道德之上,通过礼法互动来保证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的阻力,以礼明法,增强道德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代西方社会中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对立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普遍的道德冷漠。又如,“混合法”模式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共存集大陆法系成文法之严谨与英美法系判例法之灵活之长而避两者之短,而其中的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又可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在法律之外,通过其他社会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混合法”模式下的法律实践活动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法律的妥当性价值,更好地稳定社会秩序。传统法律文化中这样的内容还有很多,它们都是我们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现成的本土资源,西方学者庞德曾说过,中国在寻求“现代的”法律制度时不必放弃自己的遗产。(8)西方学者能有如此真知灼见,对于这些优秀的遗产,我们更没有理由不继承。
2.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割裂历史传统。文化建设不是一项空中楼阁的事业,文化自身有历史延续性的特点,任何一国文化的发展都是在既有的历史文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今天的一切与历史传统都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文化的发展决不能割裂历史,不能完全摆脱传统。我们知道,英美文化非常注重对传统的借鉴。在英国,不论是普通法传统,还是衡平法传统,均是其法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美国则主要继承了英国式的经验传统。这种对传统的尊重和继承对英美国家的稳定发展的绩效是明显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来说,传统法律文化陈陈相因,“在古代就获得了体系上的高度和谐与超常稳定,传统的法控制指令,潜入了中华民族的心理底层,它控制着新的法律体系的运转,使法律在社会实现过程中向既往的历史回复,”(9)因此,“那种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已随着旧制度废弃而无效了的观点是天真的。”(10)但是,自近代以来,传统法律文化却命运多舛。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不是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的,而是迫于西方的压力,针对外部的刺激所产生的回应,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其中从体制到话语都是西方式的,传统法律文化往往被忽略乃至抛弃。影响至今,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仍在单纯地强调立法的超前与速度、规模,盲目迷信立法手段,在制定和移植外来法律时往往割裂了历史传统和现实,使一些匆匆出台的法律、法规难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难以被民众认同、消化、吸收,从而最后竟变成一纸空文。这一切正应验了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论断。(11)
3.移植的法律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任何外来文化进入一个国家之后都必须经过一个“本土化”的过程才能被消化、吸收,从历史上看,中国对印度佛教的改造,日本、韩国对从中国传入的儒家文化、佛教、道教的改造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这种改造是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外一种文明里的。对于法律文化的移植来说,也同样如此。美国学者格伦顿等人认为,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法律便不可能被移植,他们指出,“必须记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2)
对于所谓的“本土化”,按照学者的解释,一方面是指“按照本民族的特质而发展”,(13)还指“与本国(本民族、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相结合。”(14)其主要原因是只有经过“本土化”的过程,才能使民众对移植的法律产生亲和力,便于民众接纳,减少推行的阻力。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能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上再公正,也肯定失败。”(15)
三、如何利用传统文化中的本土资源
1.仔细鉴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传统法律文化庞杂、良莠不齐,其中包含着许多优秀成分的同时还包含着更多的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已被抛弃的糟粕,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时,必须仔细地鉴别。对于其中的专制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泛刑事主义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应毫不犹豫地予以抛弃,对于其中含有的优秀成分,亦必须仔细鉴别,巧妙合理地予以运用。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我们曾有过许多失误,将精华当作糟粕予以抛弃及将糟粕当作精华而奉行的错误都曾犯过。前者如近代第一代法律家在对待传统“混合法”的态度方面,“混合法”本来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但是近代第一批法律家在西方“三权分立”思想下,却认为法官“援引比附”(即适用和创造判例)是司法干预立法事务,有悖宪政原则,故对“判例法”采取否定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国法律制度向大陆成文法系一边倒的形势。后者如从建国至今,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仍被许多人所奉行,将法律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刀把子”的观念仍大有市场,针对治安的状况,隔一段时间就在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推行的“严打”竟成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常规的手段!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民群众现代法治意识与观念的培养。所有以上这些失误,都反映了我们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认识的浮浅与幼稚。
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还应对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些契合现代西律趋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西方法律的弊端而被一些西方学者推崇的内容保持冷静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因为中国的情况不同于西方,中国与西方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在西方要避免的一些东西有时反而是我们必须的对象。例如,西方二十世纪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从个人本位向在坚持个人本位的同时强调社会本位,突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社会本位这一点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着极其丰富的资源,中国传统法律就是以集体为本位的。(16)但与西方不同的是,对于中国这个具有浓厚封建残余的国家来说,当前的法治建设中不应过多的强调集体本位,相反更应大力弘扬的却是个人本位、个人主义,没有个人的自由、独立,市场与民主就无法建立。又如,对于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西方法律形式主义所造成的法律的僵化及由此可能造成的牺牲个案正义的结果。但是,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应受到重视的却是法律形式主义而不是“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当前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破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不确立程序优先、违反程序亦违法的观念,司法公正就根本无法谈起。因此,我们不能以为一些西方学者看到了西方文化的一些缺陷和内在的危机而对东方文明予以关注就跟在后面卖弄一些后现代主义的概念,天真地以为二十一世纪就是东方文明的世界了,金耀基先生毫不留情地批评了这些人,说他们是缺乏理性精神的表现。(17)
2.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方面,应注重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如前所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毕竟是在古代农业社会中产生、发展的,它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一致,其内容与现代法治精神有着天壤之别。故传统法律文化要实现现代化必须与时代的发展同步,不断注入新的内容,变革图新,否则就没有生命力,最终将面临枯竭的危险。因此,在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上,应主要利用其形式,用新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内容去替换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符合时展的内容,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固有载体来表达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唯如此,才能从中找到现代法治精神的支撑点以便嫁接现代法治的内容,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民众真正地接纳、吸收。
3.必须正确地看待法律移植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由于传统法律文化中反法治成分是主要的,在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的今天,在传统法律文化不能充分有效地提供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适时地移植西方法律文化比从有限的本土资源中寻找零星点滴的资料更能提高效益,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因此,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相比,法律移植在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是一条更重要的途径,这也是任何一个后进的国家和民族在现代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学习的过程,诚如学者在论及中国法学如何走向世界时所指出的那样:“不能否认,现代中国法律基本上是继受法,严格说来,我们继受的主要是西方法,因此,我们逃不脱当学生的命运。”(18)
注释:
(1)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出版社,1989年,第7页
(2)[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第85-86页
(3)[美]D·布迪、C·莫里斯著:《中华帝国的》,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4页
(4)《马恩全集》第4卷,第121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泽文出版社,1984年,第2页
(6)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遗产》,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张晋藩:《中国古代行政管理制度的历史评价与借鉴》,载张国华主编:《中国主义法制建设的与实践》,鹭江出版社,1986年
(7)、(16)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8-117页、第36-77页
(8)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4页
(9)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9页
(10)、(1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5页、第10页
(11)公丕祥:《法制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55页
(12)格林顿等:《比较法律传统》,高鸿钧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7页
(1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第26页
(14)何勤华:《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载《长白论丛》1996年,第5期
〔关键词〕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基层法律服务;乡村振兴
2017年10月18日在党的报告中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乡村振兴战略。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而健全和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必要保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响应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扩大法律服务覆盖范围、充实法律服务队伍力量、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其中完善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安排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基层担任法律顾问就是做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便民法律服务的具体体现。但是作为服务我国乡村基层的一项重要的便民惠民措施,单单从概念层面展开讨论显然是不足以为据的。因此,分析对比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各地的实施效果并找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才能进一步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在全国有效开展,更好的服务于乡村振兴战略。
一、省内外各地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发展概况
在党中央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引下,律师进社区担任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的社区法律服务模式得到进一步推广。司法部于2018年开始大力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专门印发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截止2018年底,全国65万个村(居)基本实现法律顾问的全覆盖,近20万名律师积极参与,方便老百姓就近享受普惠性“法律诊疗”服务。同时,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推进“互联网+村(居)法律顾问”,建立村(居)法律顾问微信群40多万个,实现律师服务群众“零距离”。一年来,广大律师为村(居)民和村(居)自治组织提供法律意见、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数百万次,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乡村担任法律顾问,成为最大限度的将有限的法律资源整合,调解农村群众矛盾和满足群众法律需求,解决农村社会治理水平低和法治思维欠缺的问题的得力措施。在推动基层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的经济发达地区,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起步早,发展快,迄今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体系。例如,在浙江省宁波市,自2007年开始,在全国率先实施了“一村一顾问制度”工程,出台了宁波市开展农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指导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宁波市通过政府财政承担法律顾问聘用费用的形式,为全市2554个建制村配备了法律顾问,实现了百分之百覆盖,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起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广东省也大力推广法律服务进社区,尝试通过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为全省范围内的每一个建制村配备一名法律顾问。截止到2015年5月底,全省已经实现近2.6万个村(社区)的律师法律顾问全覆盖。在山西,自“六五”普法以来,在省司法厅的领导下,省内各地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集中资源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至2017年业已实现为全省29736个社区(村)配备了法律顾问,实现法律顾问农村、社区全覆盖。此外,为响应国家大数据信息化发展的号召,山西省为100个乡村和社区基层配备了智能化的法律服务机器人。乡村法律顾问机器人的上岗,是山西“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的拓展和延伸,此举更有助于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信息化、智能化。具体到法律服务内容方面,当前各地乡村法律顾问开展服务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乡村行政委员会的组织框架层面,协助村委会创建、修改、完善村规民约和管理规定,为乡村建设、治理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二是集中在基层普法宣传方面,例如开展为解决乡村居民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的法制讲座,引导、教育村民遵纪守法;三是开展针对到个案纠纷解决的免费或低收费法律咨询活动,如文书,解答村民之间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老人赡养与孩童抚养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房屋拆迁补偿以及遗产继承等法律问题咨询,必要时也会为涉及刑事案件的村民进行咨询和辩护;四是类似于土地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层司法实践,主要表现为协助司法所、村委会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就地依法、依理开展矛盾纠纷调解,促进邻里和谐;五是对基层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开展法律业务和技能培训,提升其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
二、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就笔者所搜集到的文献以及数据资料来看,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我国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当然,完善乡村法律服务制度体系是一个多维度建构的事情,而拘泥于字数限制本文定然不能面面俱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最为明显的问题主要是基层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问题。当前阶段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队伍仍存在服务人员业务素质不够高、参与服务的人才数量紧缺、基层法律服务以低收费(甚至免费)服务为主要形式,一定程度上影响持续有效开展法律服务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一)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培训体系,有效提高乡村法律顾问人才的整体素质。应当以政府为主体,将对乡村法律顾问、基层法律工作者、乡村法律志愿者等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人员的法律素养培训纳入年度工作安排,给予经费保障,使培训工作常态化。对乡村法律顾问的培训应当包括形势与政策教育、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形势政策教育方面,由于国家近些年来大力宣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应当及时响应党中央号召,加强政治思想的建设。例如,应重点培训党中央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重要意义和具体要求,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创新社会治理和加强法治建设方面的论述,本地区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要求和本地社情民情分析研判等。在基础业务知识以及技能培训方面,应针对乡村多发的婚姻家庭、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宅基地及相邻权、征地拆迁及拆迁补偿等纠纷进行培训。通过持续、系统的培训,必将有效提高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人员的整体法律素养,提升法律服务质量。(二)扩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满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需求。目前虽然已经实现了一村(社区)一顾问的全覆盖,但存在一个法律工作者兼任多个村(社区)法律顾问的情形,为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数量还远远不能够满足乡村的法律服务需求。吸引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员加入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一方面应当制定或完善鼓励政策,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以使优秀青年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愿意投身到农村地区,弥补农村地区法律资源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的建设。例如可以邀请已经退休的警察、法官、检察官等人员以及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开展保持高度关注的媒体人员等参与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另外,以在校大学生为中心,建立高校法律专业学生实习实践平台,鼓励法学院就读学生参与到基层法律服务实践中去。总之,采取多种措施,多管齐下、多个渠道吸引更多的法律专业人才投入到乡村法律服务工作中来,以满足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三)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或补贴机制,体现律师的劳动和价值。目前全国各地在发展基层法律顾问工作中,对于经费处理并无统一标准,有的地方由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项经费予以保障,比如江苏省苏州市就明确了经费保障标准,建立了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保障机制。有的是根据处理纠纷的数量进行财政补贴,比如广东省的中山市实行的“以案定补”机制。当然,多数省市还没有制定经费保障机制或补贴机制,以基层治理组织支付适当的法律顾问费用为主要模式,甚至存在由律所对提供基层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进行补贴的情形。但是,不论是政府进行经费保障或补贴,还是基层自治组织支付顾问费用,均存在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提供的经费并不足以体现律师的劳动和价值,一定程度上依靠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推进工作的开展。长此以往将会严重影响到这项工作的有效拓展,现在取得的成效也难以长久保持。所以,把乡村法律顾问等基层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并按市场经济规律支付费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结语
关键词:刑事犯罪 征收拆迁 房屋确权
2011年8月,Z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中村D村村民房屋实施拆迁,并就该拆迁项目临时成立了拆迁指挥部。D村村委会主任马某被吸收为指挥部下设的确权小组成员,协助涉拆房屋的确权工作。该村村民金某在拆迁前,违章搭建房屋6间,计建筑面积190多平方米。2011年12月,马某在明知该房屋系违章抢建,不符合确权条件,仍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证明该房屋系旧房翻建,并在确权小组会议上主张对其确权。致使确权小组以多数意见通过对金某所抢建的190多平方米违章房屋的确权,列入拆迁补偿范围。之后,金某获得分别为105平方米和9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迁证(在建)及拆迁补偿款19万元。因村民举报,检察机关经立案侦查,以罪将马某到法院。
本案至少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拆迁过程中对涉拆房屋的确权行为是否属行政职权;第二,被临时吸收到拆迁指挥部确权小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属罪的适格主体;第三、征收拆迁房屋主体的责任应如何追究;第四、确权行为的犯罪所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文立足于对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行为的定性,围绕确权过程中行为的疑难问题展开讨论。
构成罪必须以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一般认为,存在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无职权超越行使;二是有职权但不正确行使;三是故意放弃应当履行的职权。可见的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的职权为基础,其核心问题是“职权”,具体表现为职权行使的关联性,而职权关联性是指行为人行为与其所拥有的职权具有紧密关系,如果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关联,那么此行为就不能定性为罪。
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确权过程中发生的犯罪多发。由于征收拆迁工作的特殊性,时间短、任务重,历史遗留问题多,加之实践中对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行为的性质界定不清,导致司法实务对征收拆迁房屋确权过程中罪的认定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厘清此问题,需要在对征收拆迁活动的性质分析基础上对征收拆迁房屋确权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1.征收拆迁活动的法律性质。目前在理论上存有一定的分歧,主要观点有:(1)民事行为说。认为房屋征收拆迁是征收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基于契约而形成的合同权利,因此,征收拆迁活动是民事行为;(2)行政行为说。房屋征收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征收拆迁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拆迁活动是行政行为;(3)混合说。房屋征收拆迁中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征收拆迁行为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1款和第3款对房屋拆迁等财产征收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征收拆迁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以强制力为支撑,对被征收拆迁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剥夺的行政行为。
2.征收拆迁的工作流程。征收拆迁活动中实施的所有行为是否都是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应结合征收拆迁工作的具体流程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征收拆迁分为准备、实施和补偿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又有许多流程和环节。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流程为例:
1.准备阶段:
市、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许可 征收拆迁地块公告公示 投资主体(国有投资公司)收储土地 委托拆迁事务所入户调查、测算 确定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上墙等。
2.实施阶段:
征收拆迁确权小组确权分户
对房屋面积的确认
对无证房的确权及房屋户数的确认
对房屋价值及附属品价值的确认
拆迁补偿方案的确认
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3.补偿阶段:
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被征收拆迁人交付房屋 征收拆迁主体对拆迁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上图所示,征收拆迁活动在各个阶段都有若干流程。但并非每个流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准备阶段是征收拆迁的原因行为,应属于行政行为,该系列行政行为确定了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实施阶段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其中确权小组对房屋面积的确认、对无证房的确权及房屋户数的确认、对房屋价值及附属品的确认以及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确认,因其不具有自由协商的空间,如果被征收拆迁人不予认可,则可进行行政裁决,而不以被征收拆迁人的意志为转移,亦属行政行为。补偿阶段则属于民事行为,它是征收拆迁人对被征收拆迁房屋进行合理、公正评估的基础上的民事利益互换过程,表现为征收拆迁人与被征收拆迁人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及对该契约的履行过程。而征收拆迁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行为,则属于一种事实行为。
3.征收拆迁中房屋确权的性质。房屋确权本应是房屋管理部门针对
房地产权属登记、权属变更、转让、评估、抵押、中介服务等的产权、产籍的管理活动。但在征收拆迁活动中,无证房或有证过期房,居住房或经营房等属性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被征收拆迁人实体利益的确定,因征收拆迁项目受到时间的局限性,县、市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拆迁决定时,一般都赋予了征收拆迁项目指挥部对涉拆房屋进行确权的职权。笔者认为,该职权应视为政府将房屋确权的行政职权委托给拆迁指挥部行使,是政府在特定时间、特定事项下对行政权力的让渡,该让渡的职权仅在本次和本项目中有效。 综上所述,征收拆迁活动中的房屋确权行为是征收拆迁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相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行政职权。本案中,马某所在的D村拆迁指挥部确权小组对金某违章房屋的确权行为行使的是行政职权。
罪是渎职罪的类型。根据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解释以“职责”为依据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
本案中,马某涉嫌并不在于他担任村委会主任这个职务,而主要在于他作为基层自治组织负责人参加了确权小组,负有对涉拆房屋进行确权的职责,由于他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相比确权小组其他成员,更了解村民及其房屋状况,因此,他的观点在确权小组会议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事实上,正是由于他提供了金某违章房屋系旧房翻建的虚假证明,才引起金某违章搭建房屋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的后果,因此,马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征收拆迁中的每一宗房屋确权,均需要确权小组会议集体研究并经小组中各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但确权小组成员在确权过程中的作用并不相同,权限也存在大小甚至有无的区别。有的是有职有权,有的是有权无职,还有的无权无职。如在一起案例中,被告人辩称其一宗房屋确权的签字是为了完善手续补签。因此,对征收拆迁房屋确权的犯罪,应明确对哪些人员追究责任和追究到哪一个层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具体到征收拆迁的行为,可区分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1.不同性质的责任追究。(1)如果确权小组成员都明知违反规定而作出确权决定,都应追究责任;(2)小组成员中,如果一部分人明知违反规定,而积极实施确权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仅仅是不负责任,前者应予以追究,后者则考量其过错大小区别处理;(3)当所有成员都未能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下,根据与其职责最紧密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 。
2.责任大小的区分。有观点认为应该按造成经济损失多少的比例从来确定各自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1)确权小组的成员来自不同单位,没有上下级关系,相互间不具有制约性影响,很难说谁的意见能起决定作用;(2)从确权的具体表现来看,需要每个成员表态签字,缺一不可。换言之,每个成员都有一票否决权,因此,很难区分作用大小,其比例大小更加无法区分。但每个过失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经济损失总额承担责任。同时必须注意的是,在共同过失的行为人中,也的确存在作用大小的不同,因此,应当根据其地位、作用、弥补损失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区别量刑。
3.共同犯意下的责任追究。当确权小组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犯意的条件下,确权成员应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认定共犯作用之后,对地位、作用较小的成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不予刑事追究情况的处理方式。对经集体研究的确权行为构成的,如对部分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人员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建议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罪是结果犯,必须以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才能定罪。征收拆迁房屋确权中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致使本不应该得到安置补偿的人员获得安置补偿,使国家征收拆迁资金遭受损失。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包括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两个部分,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案例表现为补偿款都被拆迁对象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