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既是重要内容,也是有力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下面是美丽的小编帮大家整编的法治社会论文范例【优秀8篇】,欢迎阅读。
本文通过对和谐社会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的阐释,明确了法治,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运用辩证的方法具体分析了和谐社会的本质和目标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对和谐社会作用。
【正文】
和谐社会是古往今来人们所向往和追求的美好社会,在进入了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和谐社会成为了目前中国社会所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意味着构建和谐社会将成为中国社会体制的结构性存在。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人类社会是一个由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组成的复杂社会系统。作为 “社会”的范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内容。而狭义上的“社会”,则与政治、经济、文化并列,特指社会关系、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状况。但无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社会的中心都是人,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追求和谐是儒家哲学观的特质之一,和谐被其视为一种至上的理想。 《中庸》中说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中和位育”、“民饱物与”也随成为儒家和谐思想的精辟概括。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也曾经出现过社会比较稳定的“太平盛世”,但这些是否就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所谓的“太平盛世”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建立在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之上的,是在一种封闭、集权和等级鲜明基础上的表面稳定,在实质上存在着大量的不稳定因素,绝不能说是和谐、友爱而平等的社会。为了追求真正的和谐社会和大众的解放,中国接受了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学说,在新中国建立之后,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探讨曾经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有过把阶级斗争的观点和人本观对立起来,把实现阶级目标的非常手段当作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目标的阶段,也有过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生产压倒一切的阶段,但这些偏重一方面的做法都导致了社会效益的倾斜,自然和社会资源的破坏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最终导致社会无法实现和谐。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总结新的经验,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我们党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认识的新飞跃。这与经典社会主义理论关于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社会全面发展的前提,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书记对其做了进一步的概括描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建设小康社会到建设和谐社会是中共作为执政党近年来在执政理念上的又一进步,为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和谐社会作为我们所致力追求的美好社会,到底是个怎样的社会,有着怎样的特点呢?
首先,和谐社会是安定而有序的社会。稳定有序是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就必须保持社会的平安、稳定、有序。没有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惟有稳定才能发展经济,才能达到社会和谐。实际上,我国自改革以来能够保持持续高速的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是与社会的团结稳定分不开的。尤其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要想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妥善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更加需要保持稳定团结。但是,稳定并不是说我们的社会就不存在矛盾了,只是我们在面对矛盾的时候可以做到有效地预防和公正的解决。可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非要达到一种绝对稳定的状态,而是一种动态平衡状态,动态的协调,是目标与过程的统一。这种相对的、动态的稳定,是一种辩证的、理性的稳定,它表现为政治、经济、社会秩序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在开放的结构形式中被有机整合为一个动态发展的社会稳定系统。它要求以发展促和谐,以公平求和谐,以稳定保和谐,坚持在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封建时代的“太平盛世”是以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为基础的一种暂时的和谐,实际上不平等的基础就是社会不和谐的根源所在。我们要追求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真正的平等上建立的社会。和谐就是平等者间的协调和平衡,没有平等就没有和谐。 实际上,平等并非是每个人情况的绝对相同,其实,每个人生来的各种情况、条件就是不一样的,或者说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是我们所无法选择和避免的,所以对于这种“先天”的不平等都是以接受的态度来对待。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是在“先天”的不平等的条件下如何实现“后天”的平等。这种平等首先是人格的平等。无论性别、民族、贫富、社会地位高低等等都在作为“人”的角度上来讲是平等的,即人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平等其次是权利义务的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已深入人心。由国家的各个法律作为主要保障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公民获得“后天”平等的重要保证;平等还是各种社会利益机会的平等。社会利益机会的不平等可以说是最大、最严重的社会不公之一。因此,要达到和谐社会,就要实现机会均等,包括经济领域的机会、公平竞争的机会、资源共享的机会,还包括政治领域的参与机会、表达机会等等。如果各种社会利益机会还存在着分配上的不平等,那和谐社会根本无从达到。
再次,和谐社会是正义的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恒久的话题,对于正义的内涵世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美国著名哲学家、论理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且明确地指出,“正义即公平” ,中国的古代也有诸多关于正义的论述。总而言之,正义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秩序状态,这以状态是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社会和谐是正义的要求,而正义又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建立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来伸张正义,就需要有着一个美好理想而为之奋斗的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主持正义,就需要一个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制制度,就需要有一个体现正义的社会道德体系,就需要有一个体现社会正义的社会运行机制,就需要有一个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就需要有勇于为伸张正义而存在的媒体和执业人员,就需要有敢于争取正义的人民群众,将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美德”加以发展完善,人与人之间都遵循正义的规则,即是和谐社会的实现。最后,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发展的社会。几千年来,人类从对自然的恐惧无知到逐渐的认识自然乃至利用自然为人类服务,但随着我们对自然无节制的索取和越来越严重的破坏,人类开始意识到要想达到和谐社会的理想,就不仅要做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而且要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目标。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指人们需要一个稳定和平衡的生态环境,和谐社会必须在一个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保持发展 。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物质基础,自然界向人类提供的资源很多都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枯竭就无法弥补。因此,人类需求的增长必须与自然界所能提供的各类资源相适应,我们的生产和消费必须以最小的环境和资源代价来进行。无限制的掠夺自然,会造成资源的枯竭,不仅实现不了发展的目标,还会使地球变得不再适合人类生存,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也就无从谈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无从谈起。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不但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可能引发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是我们总结历史经验、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关系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当我们在憧憬美好的和谐社会的同时,还要意识到极其重要的一点,那就是无论我们所描绘和期待的和谐社会有多么美好,它都不是自发形成的,也不可能自发的达到自我平衡,因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是没有矛盾的世外桃源,都是各种和谐因素与不和谐因素的矛盾和统一,绝对的和谐社会是不存在的。因此,我们就更应该探讨如何在这样复杂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其中,不可忽视的和至为重要的,就是法治作为人类社会越来越重要的调节手段,在和谐社会的维系和平衡运转中所起到的重要调节作用。
法治的概念来源于西方社会,是与人治对立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一切依法而治,但是这里的“法”意指良法。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将民主纳入良法的精神核心,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毫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经济、政治和文化和谐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之所以给法治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的地位,是因为:
(一)和谐社会的本质就是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民主法治社会。这是因为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一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运行的混乱与无序。而法治的实现正是为了保障社会和谐运行的状态,维护和谐社会的精神内涵和运行规则。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是承认个体独立、承认个体差异的社会,这可以说是关于和谐的认识前提。各种不同的个体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必须要有事物的组织法则与运行法则。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治的对立则主要表现在民主与法制、在民与在君、法律与当权者个人意志之间的对立。
人类社会需要必要的社会规范加以良好规范。而在法治状态下,可以既使个人的意志得到尊重,个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各个不同的个人服从于统一的规则,形成既有个人自由,又有统一意志的社会局面;和谐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和谐社会之“和”是整体之中相关部分彼此互动之“和”,是协调运动之“和”,总之是一种动态之“和”,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这一社会同样需要法治作为调节的手段,并使相互联系着的各个因素具有法定的有机联系,以使在彼此的互动之中,每个个体或群体都遵循规则,循章而行,富有生机与活力,相互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并使被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使紊乱归于和谐;和谐社会是“相互协调”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整体很好协调的社会。在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的社会中,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能处于和谐的状态之中,使社会的各个元素、方面、环节都能无阻碍地有规则地运行。可以说,能使我们的社会达到这种状态的,只有法治。良好的法治状态就是社会的和谐状态。所以既可以说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也可以说和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法治社会。
(二)法治的目标就是和谐社会,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
法律的产生,其原因是多重的。但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从各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法字,就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意思。从《说文解字》对该字的解释可以看出该字包含着独角神兽,就是传说中的纠纷裁判者;"水"旁意味着裁判纠纷应当像水一样公平 。从西方和中国法律的产生来看,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在民商事法律最为发达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民事和商事纠纷层出不穷,古希腊和古罗马人制定和相应的民事和商事法律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因此,可以说民事商事法律无不是为了解决相关的民事商事矛盾而产生的。而在古代的中国社会,最发达的法律是刑事法律,我们一向是民刑不分,以刑为主。但是,刑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也是因为相应的刑事违法或者犯罪的存在。各种犯罪无不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权利的侵犯,犯罪一旦发生,就必然会出现犯罪者与受害人、受害人亲属,乃至与整个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为了保护受害者,保护受害者亲属,保护社会利益,于是人们不得不制定刑事法律来制裁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进入到近现代之后,国家间的交往越来越多,包括国家层面和私人层面的交往,交往的频繁必然导致矛盾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因此,为了解决矛盾,规范国际交往的秩序,国家间签订了一系列的条约,国内法律也增加了关于国际交往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了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综上可以看出,所有的法律的产生无不是为了解决相应的矛盾,规范社会秩序以及对相关的财产利益进行调整,而这种解决矛盾、调整秩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社会保持和谐和稳定、有序。
(三)和谐社会的各项特征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
如果我们观察和谐社会的各项特征会发现,这些特征的达到和实现只有通过法治。首先,没有法治的社会必然会导致人们的行为无规则可循,社会必然陷入混乱之中,安定有序无从谈起;其次作为和谐社会特征的平等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在无法控制先天环境的不平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来平衡利益,保障和实现后天的平等,否则平等将成为一句空话;再次,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特征之一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要求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人们会自发的追求和维护正义,尤其在涉及自我利益的时候更是如此,只有良好的法治才能保证惩罚非正义的情况,保证真正的正义的实现,并且由于法治的威慑作用使得人们更自觉的去维护正义;最后,在自然环境的破坏愈来愈严重的今天,只有法治才能遏制和保障环境,使得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可以不忽视环境的保护,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四)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保障
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最重要的保障,具有无可替代性,这是因为:
法律的至上性。首先,在人治时代,是不存在法律至上的,即使统治者对其极度推崇,即使法律被置于一般臣民之上,但相对于君主而言,它只能屈居其下,人治时代是推崇个人权威的社会。毫无疑问,随着社会的越来越发展,人类社会越来越崇尚法治的社会。法律经过特定的机关、一定的程序制订并颁布后,就具有了至上的权威性,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都要遵守的准则。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类似的条款,我国《宪法》规定,无论是个人、团体、还是国家机关和执政党,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这种至上性包括了几点:(一)法律之于任何社会势力为至上。一个社会是由众多的主体所组成的,这种主体既包括政党、国家机构、经济组织、其他社团组织等,也包括了以个人身份出现的社会主体。但不论是何种主体,亦不论其在国家中的地位有多么重要,职位有多么之高,其活动的准则只能是法律,一切依法而论。尤其对于执政党、政府、议会、法院等对社会具有巨大影响的权威性组织而言,这一点显得更为重要,所谓必须要依法来行使权力。(二)法律之于其它社会规范为至上。在和谐社会里,法治时代中,法律规范和其它一切社会规范相比较必须是至上的。这表明:一方面,当法律规范和其它社会规范没有根本性的冲突时,即其它社会规范的存在并不违背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精神时,法律规范和其它社会规范可以并存。否则,当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具有明显的冲突时,则应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取缔、改造、风化其它社会规范。即以法律为标准,进行移风易俗,使其它社会规范与法律相吻合,或者至少不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精神。 当然,此处的法律应以“良法”为要。(三)法律之于权力为至上。中国社会对权力的崇拜由来已久,而这种对权力的绝对崇拜必然导致滥用权力,导致更多社会矛盾的产生,这显然对建立和维系和谐社会是一个致命的障碍,所以法律至上的一个重要的比较标准,便是在法律与权力之关系的比较中给法律以至上的定位。这对于法治后进型的国家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权力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任何滥权行为、越权行为和无权行为,在法律上均不产生效力。权力不得推定,任何推定权力的行为必须在法律上予以否定。即便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各地为用足用好用活中央给的政策而绞尽脑汁、尽心竭力地推定权力,并因此而带来一定活力和效益,我们还是要充分认清权力推定的极端有害性。权力的推定从根本上讲是对法治的否定,从而也是法律至上性的消失。因此要强调法治,就必须否定权力推定。
法律的公正性。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内涵。由于现代社会是复杂多样的,表现出各种利益、经济成分、社会组织形式和分配形式、生活方式等等方面的多样性。这种情况必然会使得矛盾丛生,因此社会需要有统一的规范和调整机制来调整社会生活,而不是随时都会发生变化的、没有公信力的调整,否则社会工整无法实现。法律是国家权利机关所制定的,具有超越个体和团体利益之上的统一规范,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能够被社会所接受而成为统一的调整规范。
法律的公开性。自古代社会第一次公布成文法开始,法律制定后都是自公布给全社会成员来产生效力,因此法律具有极高的公信力。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具有普遍性、被民众事先所知晓、可预见性、可行性、权威性、稳定性等特点。在当今的社会发展趋势下,公开的、“阳光下的法律”是天然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杜绝私下交易,避免绝对的自由裁量,才能保证公众的监督。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可或缺性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正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这种特殊的时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国家公权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主要特征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根本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只有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才有可能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民主。
(二)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市场经济的特点,要求有完备的社会主义法治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孕育到运行、从过程到结果,都有赖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发达,越需要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越完善,就越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稳步发展。
(三)是实现社会主义本质的需要。根据邓小平理论,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就是三个有利于,即有利于生产力的提高,有利于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有利于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要实现这三个“有利于”就必须实行社会主义法治。
(四)是现代司法行刑的需要。现代司法行刑,既要开拓创新,与国际接轨,又要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要实现这样的要求,就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亦是重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在监狱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具有其独特的意义。一是可以提高监狱工作的总体水平,二是可以提高监狱民警的综合素质,三是可以提高教育改造罪犯的质量。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可独立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与其它的意识、理念一样,不可能独立地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它总是与其它的一些观念紧密相连,并互相影响,互相依存。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思想道德观念紧密相连。一个人的思想道德观念直接影响着他的法治理念,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才有可能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当然,良好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又可以促进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的形成,二者互为作用。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组织纪律观念紧密相连。良好的组织纪律观念,是良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保障,如果组织纪律涣散,不能做到令行禁止,法治理念就无法扎根,社会主义法治就无法实施。当然,法治理念也可反作用于组织纪律观念,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有效地促进人们养成良好的组织纪律观念。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党性原则观念紧密相连。作为中国共产党员,他的党性原则观念,也决定着他的法治理念。党性观念强,宗旨观念好的党员,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反之,就不利于法治理念的确立。
我们分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可独立性,是想说明一个道理,那就是: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能唯法治理念至上,而是要在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同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养成良好的组织纪律观念,增强党性观念,全面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可自生性
一个人的法治理念,不会与生俱来的,也不是等来的,它不会自动跑到头脑中去,而是需要人们通过不断努力才能获得。既然如此,就要在“念”、“炼”、“践”三个字上下功夫。
念,即学习。要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自觉地认真学习各级领导有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讲话,认清重要性,增强自觉性,努力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本质要求及内容。同时作为司法民警,一定要持之以恒地学习法律法规,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成为法律的专门人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指中国持续几千年来各个时代所有支配法律内容全部的根本原理。要继承、发扬和革新传统,首先就是要认清、把握传统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所在。当代美国文化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将文化分为显型文化和隐型文化两大类。法律文化也可以分为两类:显性法律文化和隐性法律文化。显型法律文化主要指制度性的文化,包括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它总要人用权力来维持和运行,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隐型法律文化指理念性的成分,包括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它深藏于社会深层,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由此根据构成成分,作者认为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社会总体文化的一部分,许多特征都可以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找到根据。正如马克思曾说: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的。
(二)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进程
法治通常的理解就是法律之治,即通过法律治理国家;同时,法治又是通过法律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中国试图建设法治国家的努力已有百余年,但是回顾这百余年的沧桑历程,中国仍然没有实现法律的现代化。1842年到1901年这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中国在坚持根本的政治制度、伦理纲常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了一些与西方法律接近的改良和补充,这是一条过于保守的道路。1905年开始的清末修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这一时期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实际上是贯穿了“全盘西化”的原则;而自中国共产党及其政权建立到1978年的法律现代化进程则以“全盘苏联化”为原则,这两个阶段的法律现代化都是照抄照搬他国的东西,无视本国实际,以强制推进的急功近利的方式迫使中国法律实现现代化,事实已经证明这是失败的。中国真正走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严格的来讲只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表现在: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了领导干部职务和政治生活的法治化转变,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权得到可靠法律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
(三)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积极作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着值得借鉴和继承的合理成分,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1、民为邦本。
民为邦本的思想文化,强调在人民与国家、政权、君主、官吏等关系中人民处于根本的地位。这种思想文化在中国古代文献中很多,比如“民惟帮本,本固邦宁”,“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等等。民为邦本的传统思想文化为保护公民权利、保护私权利,以及减少“人治”提供了思想基础。
2、以法治国。
以法治国最早是法家倡导的治国理政策略。韩非子说:“治民无常,唯以法治。”管仲说:“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随着这种为巩固和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服务的策略,与社会主义法治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不可否认,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最早期的思想渊源。
3、礼法并用。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倡导把礼治、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起来,把天理、国法、人情有机结合起来,把“严刑峻法”与“慎刑恤罚”、“和为贵”,“少讼”、“息讼”、“无讼”等结合起来,强调社会和谐,注重以非诉讼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土壤,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文化资源。社会主义法治正是在批判地吸收、扬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基础上不断前进的。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制约
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度,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一向崇尚权力至上、推崇礼治而轻视法治,把法律视为统治人民之工具。在这样一个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移植或建设现代文明的法律制度、建设法治秩序,也就注定了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将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之始终。
(一)“权力至上”传统与“法律至上”原则的冲突
在西方,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崇高地位,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只是一种外在的工具。人只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宗教信仰在西方价值系统中的神圣性和崇高性,确立并且巩固了法的神圣与权威,从而使后来的法治与宪政的发展成为可能。而由于中国的价值系统先天性缺乏西方那种“上帝立法”的观念,法律的地位不高,因而也不可能具备如西方历史上法律所拥有的那种神圣性和权威性地位。两千多年来的专制主义政治,强调皇权独尊,至高无上,强调“尊君、卑臣”,实行“愚民”统治,政治权力垄断整个社会、政治权力决定一切的现实,积淀而形成了“权大于法”、权力就是真理的政治文化和法律文化传统。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此种政治文化传统实乃对现代法治“法律至上”理念构成的一股最强大的排拒力。“权力至上”传统与“法律至上”原则的冲突,在现实社会的具体表现是:法律的权威性一直难以得到政府和民众的认同,作为法治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高权威的宪法,在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被当作一种花瓶和摆设。在十年“”期间,宪法成了一纸具文,法律遭到践踏,法律制度毁坏殆尽。改革开放以来,民主与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至今还面临巨大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常有所见,宪法至上、依法治国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一些个人、组织和行政机构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执政者“以言代法,言出法随”,违宪的审查和监督机构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党大于法”、“权大于法”的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
(二)“引礼入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在法治社会里,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人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任何人都不得超越法律之上;还意味着法律平等适用于一切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儒家的“礼”或礼教伦理维系的社会,儒家讲究私人关系;强调道德标准内外有别的道德价值和伦理规范的二元化特质与现代“法治”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强调法律平等适用于任何人的理念判断有别。结果,法与道德的界限消失了:一方面,道德、礼义,成为法的最后根据,以致两者在内容上趋同。合乎道德的即为合法的,违背道德的,要受到刑罚。另一方面,立法者和执法者也都在不容程度上受到了社会中占优势的道德观念的影响,从而使道德信条不可避免进入法律制度中。这样一来,法就成了礼的附庸。中国的价值系统注重道德的内在超越,政治和知识精英们都执着于对“内圣”功夫的强调,推崇道德至上、伦理至上,在社会生活中,往往热衷于发挥主观的能动性,讲求“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不重视也不愿意接受法律这种客观外在的规则对日常行为的规范。客观精神的先天性缺失,法律缺乏权威,与儒家道德价值和伦理规范的二元化特质兼容一体,投射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上,重视人情,漠视法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心所欲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不重视客观的方法和一般司法程序,法律得不到一体遵行等弊端几乎与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形影相随。
(三)国家本位和等级观念导致对平等、自由的忽视
我国传统法治观念和法律秩序是以法家的法治理论或儒法合流统治思想构筑的,它以“尊君卑臣愚民”的君主专制而不是“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官民的等级特权而不是全体人民的主体平等为前提。导致了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是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政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专制和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同样受到统治者的青睐,并使这些理论和观念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国家本位主义就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和生存环境。国家本位主义、等级观念的法律传统虽然在现今的制度层面上被否定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控制着人们的思想,这直接导致了现今我国公民对权利的不尊重,维权意识的淡薄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口号下,漠视了对平等权利的追求。中华民族的人民习惯了顺从、忍让,无形中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远离和不信任,因此他们难以真正地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不卑不亢与政府对话。
三、结语:革新传统法律文化,突破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瓶颈
作者认为,尽管我国法律传统与法治原则有着诸多的不兼容,但这并不足以构成我们拒绝、不接受或故意拖延将现代法治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移植入中国的理由。我们应该革新不利的因素,为实施社会主义法治扫除障碍。
第一,继续大力推进普法宣传教育。
1985年,国家开始“一五”普法,这是在“”后拨乱反正的特殊时期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开展的全民活动,具有法治观念启蒙式的扫盲运动性质。目前已经是“五五”普法。在普法中,要特别注重对“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律意识的培养,抵制“权利本位”、“官本位”思想,真正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营造浓厚的法治氛围,为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创造人文环境。
第二,普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去年以来,中央在国家部委机关、央企、高校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的学习宣传活动。作者认为应当不断扩大和深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强化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要让广大人民切实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
“法治思维”就是将法治原则运用于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认知判断层次,即运用法治的概念原理对社会生活中的种种行为或现象,做出是否合法的初步判断;二是逻辑推理层次,即运用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对问题做出分析判断、综合推理,并得出结论乃至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解决办法;三是综合决策层次,即在前述认知判断、分析推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做出符合法治要求的决策;四是建构制度层次,即在前面三个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抽象,以立法或法律变革的方式就各类普遍性的问题提出长远、系统、普适性的解决方案。“法治方式”则是指,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和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法治方式与法治思维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换言之,法治方式是法治思维的外化或对象化。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社会管理工作中的缺位:基于两个案例的分析
当前,社会管理工作缺乏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问题普遍存在,透过下述两个近年来广受关注的典型案例可见一斑。
(一)案例1:“小区业主维权”
2014年7月以来,我市部分小区的业主以拉横幅、堵门、堵路、驱车游行等形式组织了维权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所牵涉的矛盾纠纷包括:房产开发商延期交房;因供水供电、小区车位等问题引发的物业纠纷;因房屋漏水、破损、施工工艺不到位等引发的矛盾;因小区修建变电站、周边污水排放、垃圾焚烧厂、环境噪音等问题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一是开发商、物业公司有法不依。无论是物业问题、房屋质量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原本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管理办法。之所以会出现纠纷,根源在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或擅自更改已获批准的规划,或不兑现售房合同已约定的承诺,违法违约在先;二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执法不严。小区业主发现问题后一般都会先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协商无果后才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诉,寻求救济。如果这些部门严格执法、履责到位,绝大多数业主都不会“无事生非”地采取极端方式来维权。
(二)案例2:“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制”
近年来,全国网络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武汉市也不例外,仅2014年就发此类警情万余起。对犯罪手法深入剖析发现,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手机和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卡均不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这给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带来了极大障碍,也是导致此类案件持续高发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说,银行卡和手机卡“实名不实”。为寻求防范、打击这类犯罪的有效之策,公安机关与各大银行和电信运营商多次会商。后者普遍认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就是落实了“实名制”,但同时也承认,为争取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应对行业竞争,在办卡时没有严格审验办卡人是否“人证相符”,甚至存在“批量办卡”的问题。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在处理网络电信诈骗问题方面,要追究银行和电信运营商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和垄断经营行业之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统一、执行不同步,以致留下了很大的管理漏洞和社会治安隐患。
三、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管理,必须遵循六大原则。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即坚持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性。国家行为和公民行为都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法不阿贵,法不阿权。无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和公民个人,在做决策和解决问题时,都必须遵从法律、依法办事,违反法律必须受到制裁。第二,科学立法原则,即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必须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社会格局。第三,严格执法原则,即:权由法定,权责对应;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执法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凭好恶、关系、人情执法。第四,保障人权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个人人权;规范公权,有效防止滥用公权。第五,全民守法原则。守法是全民的责任,也是全民的福祉。全民守法是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守法是应尽的义务,是维权的有力保证。维权必须依法进行,非法维权不受法律保护。第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优化社会管理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和优化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政府部门自身要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其次是企业等社会组织要守法经营;最后在于公民自觉守法。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四点:
(一)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要尽快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一是查漏补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不留“空白”,“织密”网络,形成体系。二是明晰执法主体,解决“多头执法”问题,防止“都管都不管”和“模糊处理”,做到权责统一。三是增强法律的“刚性”,减少自主裁量的空间,防止“随意执法”。
(二)理清权力清单,做到依法行政。
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将必须由政府管的事管好。一是明确划分国中央、省、市等各级政府的事权,不越权、不干预。二是明确划分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不“打架”、不“空档”。三是明确每一个政府部门的权力清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
(三)严格落实奖惩制度,做到违法必究。
一是要抓紧建立企业诚信体系,将企业的守法经营行为记录在案、公之于众,并从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严惩,予以公示、以儆效尤,真正让守法经营者得实惠,让守法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二是抓紧建立公民个人诚信体系,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记录在案,从升学、求职、创业、置产等方面进行奖惩,真正让守法的公民得实惠,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四)要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全民守法。
首先,社会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社会管理创新实际上就是政府职能创新,而政府职能的履行必须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政府权力的运用必须由法律进行约束。因此,社会管理离不开法治的“土壤”,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其次,社会管理创新的实现,必须以转变政府职能为前提,变原来单一的政府管理为多元化的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协同治理。而要实现这三者的共管格局,关键是要处理好政府、公民、社会组织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需要发挥法制的作用。通过规范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政府、公民、社会组织三者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合法的设定,明确三者在社会管理格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从根本上理顺社会管理当中的各类关系,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提升社会管理效果。再次,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任何管理创新活动的实施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社会管理的对象是广大的社会公众,政府只有秉承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才能不断地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置于民主法治的框架之下
依据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社会管理创新应当纳入法治国家建设这一更大的系统工程当中,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水平。
(一)社会管理创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化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增进人民群众的利益福祉,为党和国家的可持续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则是“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学者认为,社会管理创新可看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社会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是因为,法治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民的权利,实现人民的利益,追求人民的福祉。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就是希冀通过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模式以便更好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不利于人民利益的管理弊病,畅通实现人民利益的通道,这在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二)社会管理创新以社会主义法律为准绳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民普遍遵从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这个判断其实内涵了“有法必依、遵守法律”的意思。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而守法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依法治国的实现既离不开每一个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也离不开运用法律开展管理的政府自身也守法,政府要想创新社会管理也同样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无条件地接受法律的规制。法律作为一种正确的价值准则,既是政府行为的价值指引,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内含的基本价值方向。社会管理创新并不是说政府可以抛开法律而无规则地创新,而是应当在遵守法律或者说是遵循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变革那些不合时宜、违背群众利益的体制机制、方式方法。只有符合法律的创新,才符合法律承载的国家意志和人民利益,才不会背离创新社会管理的初衷。创新意味着要改变事物现时状态,这难免会与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做法等不相符合,必须正确对待。不能为了创新而触犯法律,急功近利;可行的方法是,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修改或者废止法律,打通管理创新的法律通道,让具有正确价值取向的创新行为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三)社会管理创新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化将在社会管理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两个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保障的形式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成果提供了规范化、强制力的支持。这有助于社会管理“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的基本任务的完成。社会管理创新意味着对社会管理主体、社会管理理念与社会管理方式的改变和调整;意味着对社会管理格局、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公共安全体系、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网络管理等方面的加强和完善。这些都会推动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除。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社会管理创新将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更新。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无疑会起到积极地推进作用。在社会转型时期进行法治建设,必定会遇到很多困难。社会管理创新通过转变社会管理理念、调整社会管理格局、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带来社会治理效应,将营造出更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进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民主法治视域下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展开
社会管理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高文明水平、推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经济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强化法治观念是夯实服务社会管理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利用法治手段是增强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只有依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制体系、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才能真正实现最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创新社会管理理念保障公民权利
创新社会管理,理念先行。社会管理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对人民的管理和服务。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按照现代公共政府的理论,我国社会管理必须要创新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管理理念:一是“维权即维稳”。不可否认,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因素日益增多,民众上访事件持续增加,而政府也陷入了越维越不稳的困境。而要破解,必须从民众的利益诉求出发,切实维护民众合理、合法的权利,特别是对一些侵害民众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这样民众诉求得到伸张,权益得到维护,社会管理的良好效能自然就显现出来;二是“政务即服务”,社会管理说到底就是通过良好的管理措施,最终更好地为民众服务。因此,从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出发,社会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要紧紧围绕民众的诉求和民众的满意来展开,全力解决好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增强民众的幸福指数,用民众的认同度来提升政府社会管理理念的持续创新和发展。
(二)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呈急剧增大态势,这从一个侧面也要求社会管理的方式方法,必须随之创新和跟进。具体来说,我国当务之急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一是提高协调利益关系的能力。社会管理从根本上讲也是一个利益协调的过程,其中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也涉及到个体的私人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给予个体的私人利益以尊重,并通过政府的资源建设和能力提升,努力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统一;二是提高正确处理矛盾的能力。这涉及到哲学意义上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对于政府来说,要正确对待矛盾,不要惧怕并且要直面矛盾,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社会等手段,确保矛盾处理及时、有效;三是提高新形势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给我国政府社会管理工作指引了努力的方向,其中不仅要加强“四风”建设,保证与群众骨肉相连,更重要的是通过政府的自身能力建设,来更好地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让群众从心底里认同并相信政府,促进政府决策的有效贯彻落实。
(三)创新社会管理机制构建诚信体系
诚信是立国的根本。对于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说,要以“诚信中国”为主导,从政府机关先行做起,将社会管理烙上诚信的标签,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一是从中华儒家文化出发,在政府机关中倡导“善治”理念,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涵;二是建立起政府社会管理的诚信评价体系,将行政公开、管理沟通等有机地溶入到诚信评价指标中,并且赋予与公众密切相关的诚信指标以更大的权重,让公众更好地参与到政府诚信体系的构建中;三是建全政府社会管理诚信监督体系,在现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的基础上,重点要加强社会监督,赋予社会媒体更多、更自由、更独立的话语权的同时,探索建立起公众直接投诉、网络举报等渠道,让监督贯穿于政府社会管理的全过程、全环节,确保监督有位、有为、有力、有效;四是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失信的处罚和赔偿机制。对于政府内部来说,要对失信的公务人员给予必要的惩戒和组织处理,而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除了让公务人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启动相应的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机制,用政府的公信力来切实保障公众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的行政救济。
(四)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推进诚信执法
对于社会管理模式创新来说,诚信执法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维度,要以“公正执法、依法办事,信守承诺、优质服务”为主要内容,以“切实加强政府诚信建设、积极推动行政执法单位诚信建设、大力实施行政执法人员诚信建设、积极探索行政管理相对人诚信建设”等为主要任务,从教育、宣传、制度等方面探索诚信行政执法体系的建设:一是给政府社会管理公务人员建立诚信档案,把失信的公务人员向社会曝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当事人自我改进和完善;二是实施诚信机关“红名单”制度,对在诚信执行方面做得好的单位进行表彰,以形成对其它行政机关干部的模范带头和引领作用;三是推进行政执法的法制化建设,将诚信政府纳入法律规制当中,用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来保障政府公信力建设向纵深发展。
(五)创新社会管理通道促进公民参与
法治的社会功能是法的功能的一种特殊的、完善的状态。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操作性的技术体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至上性的、权威性的地位,要取得相对于其他社会调整措施的优先性,取得独立于各种具体权力斗争的超越性。法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会创造出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类型。为了具体说明法治原则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及在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法治的社会功能。法治的社会功能以法的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它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当法律在社会生活诸领域处于至上、权威地位时,法律能够对社会生活产生的直接(注:这里主要分析的是法治的社会功能,而对其规范功能则没有专门讨论。事实上,法治的规范功能也是一个有意义的。)。和法具有正功能和负功能一样,法治的社会功能中也可以区分出正功能和负功能(注:默顿首先区分了功能中的正功能和负功能。关于功能的社会学分析,参见[美]罗伯特?金?默顿:《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99—106页。)。在这里,我们主要围绕法治的正功能即其积极功能来展开分析,其间也涉及法治的负面功能。
一、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
不断的分化和整合是任何社会走向更高级阶段的必要步骤。任何一个社会要得以存续和,首先必须以某种方式,借助某些社会力量来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使社会系统的各个方面(如各个子系统、各项元素等)都能够基本稳定,使社会成员之间有一种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团结、共识与合作(注:社会学中的功能主义学派,正是从分析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入手,把社会整合功能或相近似的社会团结等作为任何社会系统的基本功能之一。帕森斯是其中的突出代表之一。他提出整合是社会系统的四个基本功能要素之一。参见[美]约翰逊:《社会学理论》,国际出版文化公司1988年版,第10章。)。法律就是实现基本社会秩序、实行社会控制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是达到社会合作与团结的结构性要素。法社会学的许多者把社会整合作为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整合机制。[1](第3章)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法治通过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根据而实现社会整合
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在于它是一种法理的权威,即通过法律程序设定国家行动的范围、界限及方式等,法、法律是国家权力的形式来源及其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人们出于对法律的忠诚,对法律这种非人格化权威的尊重,而承认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根据从根本上说来自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内在性。合规律性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最终依据,也是其合法性的最终根据,而法、法律是近现代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根据。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它是依据暴力取得和维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暴力本身就能证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不是说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就不需要法律的依据和法律支持。强力本身不能产生权利和正当性。强力必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才能使强力有正当性(注:关于强力向权利的转化问题,可参见[美]格尔哈斯?伦斯基:《权力与特权:社会分层的理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4—73页。)。只有把直接暴力的专政转向自我约束的宪政,社会主义政权才会稳固和健康发展。社会主义的国家权力也具有趋于异化的可能性,必须把国家权力置于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的有力约束之下,才有可能使国家权力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使之真正为人民服务,最大限度地抑制其“异化”的程度。不能以专政直接凭借暴力的性质来否定专政形式及政权构造法律化的必要性及必然性。
法治为国家权力提供合法性根据并从而有效约束国家权力,是法治的基本的也是核心的要求。只有对国家权力予以有效约束,才能促使法治从理念或原则向现实迈出关键性的一步。法治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肯定,其实是对法与国家关系的一种认可。法与国家权力在职能上具有直接的联系。[2](P144-147)法有依赖国家的一方面,它也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之一,但法并不从属于国家,它应当通过建立自己的独立性、自治性而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确立法律至上性的重要意义便在于使法治成为约束国家权力的力量,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严格置于法律的基础上,为约束国家权力奠定基础。
通过法治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旨在使国家权力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使之成为一支受多数社会成员拥护的合法管理和支配社会的力量而发挥社会整合功能。其实,赋予国家权力以法律的合法性本身就是对国家权力的一次整合,它使国家权力得以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使之具有严格的等级体系、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和分工等,从而也使公职人员对国家权力的责任伦理得以强化,使一般公众对国家的忠诚和信任得以强化,即强化他们的服从意识及责任意识,这显然是有利于社会整合的。但对合法性的肯定不能由此导向国家主义,导向对国家的盲目崇拜、迷信和不加反思的绝对服从。法治赋予国家以合法性决不是为了使国家成为一支压迫性的暴力,恰恰是为了通过规范和约束这种暴力,而使国家成为一支积极的社会建设和管理力量。这是法治的功能比法的功能更进一步的地方。通过法治而获得的权力合法性,会使国家的功能得到更广泛的社会支持和服从,从而使之对社会生活的适当管理更有权威性、更有效。
(二)通过确立价值多样化及价值共识来促进社会整合
按照功能学派的观点,一个社会要达到一定程度的整合,必须使其社会成员就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取得一致(注:对这一观点,来自冲突学派的批评是,一致性并非是社会整合的基础,相反冲突才是社会的常态,是冲突把社会组成一个有机体,冲突维护着社会结构。参见[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章。科塞说:“冲突是这样一种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的条件下延续下去。换句话说,一个僵化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冲突发生,它会极力阻止必要的调整,而把灾难性的崩溃的危险增大到极限。”“冲突扮演了一个激发器的角色,它激发了新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从而充当了促使敌对双方社会化的人。”见上书,第114页。)。基本价值的一致是社会整合的基础。法律是寻求价值一致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法律本身不只是一个规则体系,在规则体系的背后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追求,法律对价值所作的选择、排列和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价值的混乱,降低由于价值多元化而造成的社会分裂或缺乏凝聚力,从而可以使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尽量统一到统治阶级的主流价值观,或至少使众多亚文化的价值观不至于瓦解主流的正统价值观。法律对价值的选择并不是企图对一切价值予以剪裁,而是选择一些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比较重要的价值予以衡量和确认。而在价值的背后其实是利益之争议和选择。法治原则的展开又使法律中价值的一致性选择又有了新的特点。法律的推行使得自由、平等、正义等价值被提到主要地位,并使之成为对抗特权、专制、压迫等的手段。法治对社会中的价值一致性和统一的价值项目作了规定(注:关于法的价值共识或一致性如何达成的问题,可参见张骐:《论法的价值共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罗尔斯强调一种重叠共识理念和公共理性理念,希望藉此达到政治上的价值共识。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4、6讲。)。这是从法治的价值目标来分析。另一方面,以形式方面,法律至上本身就代表了一种价值规定性,代表了一种尊重规则,崇尚形式合理性的价值追求和法律生活。法治始终代表着与上存在过的人治、德治、礼治、政策治国、以党治国等不同的价值取向。
法治的推行有利于实现社会价值的整合和统一。但法治并不排斥价值的多样性,事实上正是由于在法治之下推行宽容和自由原则,容忍社会多样性和多元价值的存在才使法治成为一种有生命力的原则,才使社会成为一个健康而有活力的社会。对价值的多样性的认可意味着法律并不截然规定什么才是真善美的生活,代替每个人对其活动做出选择和规定,要求社会成员完全划一地去追寻某种理想或价值,其他的选择都被禁止或抑制。相反,它力求最大限度的承认个人生活的自主性和个人的创造性,为此,就必须宽容并确认每个人的自主选择及其观点的倾向性。现代自由主义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承认善的观念的多元性,即公民有各自的不相同也不可调和、无公度的价值观念。法治原则应是这一理念的坚决捍卫者。有人担心,多样化的价值观念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甚至瓦解社会的秩序。其实不然,只要在该社会最基本的价值体系上保持一致、即有最基本的价值观或伦理的底线,在此基础上的价值多样性是有益于社会健康发展的。不承认必要的价值多样性才会严重损害社会积极向前的动力,窒息社会的活力,使之停滞不前。力求价值观的过度一律,实际上是企图极力强化对人们的思想控制,必然导致思想的僵化,阻碍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法治本身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价值一致性的理念。但这种价值共识和一致性恰恰是以价值多样性为基础的(注:哈耶克指出,自由社会是一种不存在共同的特定目的序列的多元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也存在普遍利益,这种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个人追求未知的个人目的。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第192—196页。哈耶克说:“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哪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正是由于对未来结果的无知,才使得人们有可能就那些作为实现多种目的之共同工具的规则达成共识。”见上书,第4—5页。)。
正如人们说自由主义是现代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思想基础一样,法治可以被看作是各种主义得以展开的制度基础。这种在价值一致性基础上的价值多样性,并不会破坏社会整合的思想根基,相反,价值多样性在一定政治和法律制度中的展开会有助于社会的整合,当理性的个人认识到的社会价值多样性可以在这个社会中存在时,会有助于消除对社会的不满,减缓社会价值的对抗。多样性从表面上可能使社会显得散漫,但实际上这却有利于人们的和平共处,使人们之间在价值冲突中,寻求思想的和平共处。应当看到法治有助于捍卫价值的多样性并力图以此来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不是说法治可以容忍一切无原则的妥协。事实上,为了真正达到价值多样性长期稳定这种状态,必须有一定的价值一致性,法治必须维持这种价值的基本底线,否则法治所追求的价值都难以实现。法治原则的推行要在价值一致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和协调,价值一致性主要是说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上要有社会共识并由法律予以维护,诸如要奉行民主反对专制,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要以和平代替暴力,要以法律标准优先。法律要承认社会最基本的伦理准则如不得杀人、盗窃等。这些可以看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根基。它也要成为人们进一步沟通、发展自己多样性的基础。
(三)通过解决社会纠纷而达到社会整合
法律最显见的功能就是解决社会纠纷,人们往往把法律看作是判断是非的标准,看作预防和解决纠纷的特殊机制。一般而言,冲突的存在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的整合,但社会学的研究也表明,冲突的存在对于社会的整合是必要的,是社会的正常现象。一定范围内的冲突有助于缓和社会中的矛盾,使社会成员不至于把矛盾累积到威胁社会基本架构的程度。[3](第7章)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企图消灭一切冲突,那样的话会使社会治理成本过高,也超过了国家的行动能力,更重要的是它会大大强化对社会成员行为和思想的控制。法治原则在法的形成和运作过程中的贯彻,使得通过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具有了新的特点。法治的推行使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解决,这有助于社会整合。具体而言:
1.在法治的背景中,社会冲突被转化为专门的技术问题,而与政治相分离,这会在相当程度上避免政治干涉法律而引发的不公正和更多的社会冲突。[4](P63-67)法治原则确证了法律高于任何具体的国家权力,这有助于在社会和法律中排除国家权力的任意,以和平的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
2.法治原则下设置的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实现法律过程中的形式合理性,有助于使立法效益达到最优化。这种形式有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有助于通过恰当的权利义务安排减少纠纷。而一旦出现纠纷时,也最有可能达到公正的结果。
3.通过设置权利义务,为人们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有助于减少冲突,减少交易费用,法律的这种安排有助于人们的合作,人们在合作中增加了社会的福利。而当人们从一种制度安排中获得更大的福利时,他对这种制度,对这个社会的认同感、依赖感、信任感便会大大增强。
(四)法治通过塑造社会的记忆而促进社会整合
法治原则的推行对于社会良性秩序的建构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造就一种稳定、持久又开放的社会秩序。法治借助于规则的抽象性、普遍性、非人格性、明确性等而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其中包含有法律规则的一项重要功能,这就是规则的记忆功能。符号、制度或规则等是一个社会的记忆系统。其中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又是具备特别性格的社会记忆者。而对法律至上性、权威性的强调又进一步强化法律的社会记忆功能。法律中储存着大量的信息,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借助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以及立法者对行为模式的生动塑造和强制性改造等而成为社会的特殊记忆。法律的严格实施会强化人们对法律所肯定和倡导的规则或行为模式的记忆,而相对弱化其他的事项或规则,由此可以逐步把人们吸引到法律所肯定的公正行为模式上来。法和其他种种制度一起以社会的思维代替了个人思维。通过法律,社会的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得以稳定的传承而不被人们遗忘,也不会被不适当的盲目改造或发生畸变。而法律所否定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则被边缘化,当然它可能在其他制度中以亚文化的方式继续存在着。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背景中的人们通过分享法律中的社会记忆内容而分享共同的价值,建立起新的更主动的认同感。这样,法律便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整合。
二、法治的福利增量功能
人们并不是无缘无故地推崇法律至上或自发愿意生活在法律的统治之下的。其中很现实的理由就是法治下的生活总体上能够为社会、为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个人带来更多的利益,更广阔的发展前景(注:个人对社会、对法律的服从和尊重,其中也有个人的情感依赖因素,有借助于社会、法律而获得个人生活之意义的因素。但这种情感依赖和意义渴求其实也可看作是精神利益的一部分。)。法治之优于人治,最根本的也在于法治更有利于人的发展。法治的推行能够形成一种特殊的秩序类型。这种秩序能尽最大限度地抑制暴力、强权因素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涉,能够尽最大限度克制有权者个人的任意性及其他情感因素对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这种秩序是一种自由而开放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个人的创造性被发挥,国家权力的任意性被抑制,社会矛盾被尽可能的缓解。这种法律秩序是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一种稳定、和平的秩序是社会福利的重要方面,但也并非任何稳定的秩序都有助于创造最大的社会福利。法治秩序作为一种稳定、发展、和平、自由、开放、理性等有机统一的秩序会比人治更有助于社会发展和增加社会福利。具体而言:
(一)法治通过降低社会复杂性而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降低交往成本
完备而稳定的法律制度,可以大大增加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可测量性,提高人们对未来的信任度,因而法治是建构畅通而稳定的社会沟通机制的一种努力。这就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的好处之一,他将资本主义的发展原因之一归结为这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发展是有道理的。同时,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为个人活动提供指引和安排,并为国家活动提供合法性和具体范围,这显然会降低人们交往的谈判成本,提高人们交往的信用与可靠性(注:关于信用问题的分析可参见[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5章。),且它使交易可以扩展至更广阔的范围。通过法律促进合作,减少冲突,降低交往成本,都会增加社会的福利。法律通过建立信任和稳定的行为预期,而达到社会交往的简化,这是降低社会复杂性而使之变得可以把握、可以理解的有效作法。法律是社会分化和降低复杂性的关键因素之一。法律通过具体指定行为者与角色的关系,并对社会系统中各单位之间的协作进行归类以减少复杂性。
(二)克服国家权力运作的任意性而提高其运作效率,减少社会管理成本
法治原则的推行可以克服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任意性,克服其权力的偶然性,划定其行动的界限。使国家权力和社会自主领域有个相对明确的界分,这会大大有利于社会中的个人和团体发挥自动性、创造性,自由地去追求其所认为美好的生活(注:相关分析可参见马长山:《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这是对社会福利的增加,社会的机体也因此而更健康,更有活力。
法治原则的贯彻可以提高国家权力的运行效率,减少国家自我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成本。通过法律可以界定国家权力的各种职能范围,明确其分工,有效抑制国家权力向专制的蜕变,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维持政府的清廉。一个没有健全制度保障的政府很不易长期维持并高效、廉洁的运转。但过度的制度化或过度的法律化也会引起权力运转效率的下降。如过于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就会使司法审判权的运作效率下降,这一方面会增加司法的成本,另一方面未必利于获得更多的公正。设置健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司法公正,这一目标也可能因程序的过度复杂而更难达到。
(三)法治通过促进市场体系的扩张而增加福利
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原则的生成和推行,是市场秩序或社会自生自发秩序逐步生成过程中的伴随物。而同样正确的是,也正是借助于和法治,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合作秩序才不断得以扩展。[5](第10章)法治原则的贯彻可以促进社会分工与社会合作的,促进社会在更大规模上的深度一体化,即社会有可能通过合作而扩大交往,有更多的机会去实现自己的目标。从根本上看,社会福利和人类生活的进步总是与分工的加深、社会合作的更加紧密、市场体系的扩展等有关。[6](第8章)分工与合作使每个人不再是一个孤立的个人,而必须是一个社会化的个人,个人也只有参与社会合作,才能真正成为个人并享受社会合作的总体效率。社会秩序的扩展虽有自发的倾向,而普遍的、统一的、开放性的规则才使社会的深度合作和分工成为可能。如市场中的不断深化的分工、合作,不断丰富的多样性,就必须建立在统一规则之上,否则商品的交换就只能局限在很小的区域内,不能普遍化。社会分工和合作之间交互式的关联的不断密切,会为社会带来多方面的福利。同时,在分工与合作的过程中必然伴有竞争。竞争是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是激发社会活力和创造力的基本手段。而法治可以有效地保存竞争,并使竞争充分发挥作用。
(四)法治通过保障和拓展个人自由而激励社会福利的增加
法治原则的普遍化能够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创造一个稳定的、开放的自由环境。而正是充分而适当的自由为社会福利的增加提供了强大的原动力。自由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自由不仅能为社会福利的增加提供刺激和动力,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极重要的福利,任何社会进步归根到底都是使个人在、社会、他人、自身面前获得更多的自由。法治肯定了自由原则并奉之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自由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又是其他社会福利增加的前提条件。自由本身是一种目的,同时也是一种手段。自由赋予文明以一种创造力,赋予社会以进步的能力。只有当一个人可以自由地运用其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目的的时候,社会进步才有可能。[7](P3-18)
我们已看到法治的推行,可以为社会财富的增加,为人们精神状态的更加愉悦自由提供某种条件和推动力,但也必须看到其限度。法治所要求的是一种规则的治理,它必然会牺牲一定的个性而谋求普遍性,牺牲一定的个人自主和创造性而谋求整体秩序,牺牲某些个别正义以达致整体正义,牺牲某些形式的多样性而追求必要的一致性等。法治保障推进自由,但也从另一个角度限制了自由。从社会分工和交往不断扩展、社会交往不断复杂化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是必须的,它有助于创造一种不断扩展的秩序,这是法律的重要优势之一。至于说规则治理下的生活是否一个最理想的生活状态,则是另一个。大致说来,法治下的生活是一种善,但却未必是一种最高的善。法治之下的生活总是基于克服偶然性和混乱而带来更高的效率,同时也在另一方面又因恪守各种程式和规则而牺牲一定的效率。它追求平等的对待,但往往形式的平等又会阻碍实质平等的实现。法治原则的运作是一个蕴含着深刻内在矛盾的过程,它能够有益于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增长,但这也是在付出艰辛代价的前提下才达到的。在承认法治是创造社会福利的催化剂时,要注意克服对法律理念的片面化、简单化的理解。
三、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
法治直接体现的是一种“文本”的权力,而统治者的权力却隐身于文本之背后。法治之中所呈现出来的权力,有强制性的、普遍性的国家权力,也有所谓软性的、劝导性的权力即意识形态的霸权(注:阿尔都塞认为有两种国家机器,即压迫性的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的国家机器,前者如警察、法庭、监狱、军队等,后者如教会、学校、家庭、政党、工会、大众传媒、各种文化娱乐制度等。参见[美]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我们提到法治可以促进社会整合,增加社会福利,这都没有也不可能掩饰社会中无所不在的权力支配关系以及一定的强制性压迫和剥削关系。在社会整合、社会福利的背后都有社会的统治者意识在起作用。也就是说,总是有一些人和阶层、群体在这种社会整合和社会福利的增加中首先受益、更多的受益,因而他们是这种特定法治化社会结构的最积极的支持者。社会的统治向来是通过两种方式建构起来的,一是强制性的暴力支配,一是劝诱性的道德和思想支配。这两者必须有恰当的配合,才能有好的社会效果。通过法治对社会的治理,正体现了这两个方面的综合。这种综合由于披上了法律的外衣而更具合法性、合理性。
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的实质便在于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描述为一种正义的、不可颠覆的社会状态,力图使每个人都相信这种状态和社会关系对他自身最有益,法律及相应的法律关系由此具有更多的合法性,社会也由此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凝聚力。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使法律看上去不仅只是一种强力的体现,人们服从法律也不只因为它是国家的命令,更明显的是,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值得服从的力量,因为其合法性、正义性而值得服从。意识形态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强化其法律观念,但也可能表达某种想象的观念或假相,因而这种功能也有正面和负面两种效应。法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现其意识形态功能:
(一)法治所追求的统一性、权威性、普遍性使得法律成为正义的象征
法治通过确立法律的至上,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以平等对待关怀其治下的民众,使人们在形式上都能有同等的机会来享受法律治理所带来的福利和正义。由此,法治成为现代社会最佳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成为现代性的重要标志,也成为获得社会正义的首要方式。通过传媒学校、道德、社团、国家等种种方式不断强化人们的法律观念,即只有法律的治理才能给人们带来福音(注:达尔指出,任何体系的领袖都要维护和弘扬一种政治意识形态,以说明和论证国家统治的合理性。而政治权力一旦披上合法的外衣,就会转化为政治权威。这种政治权威比赤裸裸的强制更可靠和持久,而且还能使统治者用最少的社会资源进行控制。[美]罗伯特?达尔:《现代政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
在法治理念中,法律被认为是公意、理性、正义的表达,它本身体现着法律是具有自治性、内在一致性的,是应当服从的。当然很多人也对法律的内在一致性及外在的普遍性提出疑问,认为法律其实是一个内在的矛盾结合体,法律之中并没有所谓的统一意志而言,它不过是各种利益、意志冲突的竞技场,它表面上的统一意志并不能掩饰其内在的深刻冲突。[1](第3章)进而言之,法律之被遵守似也并非如人们通常所称的是基于其利益、价值观念的一致性,而至多是看似的一致性或想象的一致性(注: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确是一种精致的制度安排,使得许多矛盾着的利益或势力,达到表面上的一致性或共识,并能够在法律的名义下继续展开其斗争。)。而法治所追求的在适法上的一致性、普遍性也可能不过是个神话,适法主体的种种意识形态因素、利益混杂其间,使得法律的实施也不过是一个假想的一致性过程。如此一来,披在法治理念之上的种种神圣光环似不存在了。它似乎只是作为一种想象才是真实的。法治作为启蒙理念和现代性的一部分,本身就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成分。它只是西方近现代进程中的一个成就,其中所蕴含的关于法律的功能、法律进化的路径、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法律的地位、个人的地位等都具有鲜明的西方文化色彩。而把这些观念、价值及相应的制度,推广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唯一法则,认为西律文明的进步作为整个人类法律文明进程的唯一路径,这种西方中心论的思维方式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就是借助对西方法律理念的宣传而强化其自身合法性的一种努力。
西方法治理念很乐于把法律打扮成对所有人都有益并表达公意、平等、自由的面孔,这对于美化法律背后的权力或暴力因素是有益的,它有助于把这种暴力转化为一种合法化的权威,把强制性的压迫转化为一种自觉自愿的服从(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表现作了深入的揭示。资产阶级通过意识形态的宣传,鼓吹民主、自由、平等,使资产阶级统治变得合法化和隐蔽化,法律似乎变为中立的超然的力量,这样就人为地造成一种对法律的依赖心理,从而在行动上与资产阶级法律保持一致。法律制度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最重要的承办商,不仅法官充当着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传声器,而且全部法律学说也运用法律修辞学表达了诸如私有制已渗入每个公民的价值之中的概念。参见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239页。)。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努力之一就是揭露这种意识形态的宣传而展示法律的真实面目和本质。但马克思法学也承认法律和国家也都需要有其合法性,需要借助各种意识形态工具而确立法律的地位和对法律的尊重。法治理念的强化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更显得富于温情,当然,法治也有助于国家权力受到约束,这种意识形态因素是有益于社会治理的。但这种意识形态作用也会掩饰国家权力的真实面目和相应社会结构的真实架构。
(二)通过法律的形式理性化及中立性确认法律的合法性
近现代法律变成为一个相对独立、自治的领域,成为由专门机构、术语、程序、思维等交织组成的专门职业活动。这种专门领域和专门职业把法律的运作过程变为一种程序性的活动,使之从一般的政治过程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中立性的、专门化的技术活动。这是近代法治的重要特点,即它力图把法律活动打扮成一种超政治、超党派、无偏见而谋求更普遍正义的活动。法律的技术化、形式化,使法律的合法性摆脱传统、宗教、习俗的限制,而从其内在的结构中去阐发。法律独立于权力、政治,依托于专门程序的性质使之获得了新的合法性。也正是借助于这种合法性,法律有效的约束权力成为可能。但也由此造成了一种新的迷信或法律拜物教,即法律是超政治的、高于权力的,是不偏不倚的。我们应当追求法律独立于个别性的权力、利益、意志的这样一种制度品格,但法律就其本性上看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它总是有倾向性的。程序化、相对自治及中立性等都不足以使法律遗世而独立。
法律活动的技术化、专门化,有助于强化法律的中立性,法治的理念则进一步通过强调法律超越于权力而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的中立性。中立性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意识形态倾向性,它可以加强人们对法律和现实社会结构的信赖和尊重,也会使人们对现实法律生活背后的种种不平等失去警惕性和反抗能力,对表面统一和中立的现象背后的深刻社会矛盾缺乏清醒的认识和反省。在技术性、中立性的表象之下,各种社会冲突被纳入到特定的程序和机构中予以疏导,使冲突保持在一个适当的范围,从而有助于社会的整合。这些社会冲突和利益之间矛盾能够在法律的名义下集合起来,并达成表面的一致性,即所谓立法者的统一意志。[1](第4章)这就是法律的非常重要的功能之一,它能够把纷繁复杂的矛盾通过抽象的法律原则、条文而包罗在一体之内,使社会既有表面的、必要的一致性,又能够容纳多种利益之间的竞争或倾轧。即法律把一与多相结合,既有一元性又有多样性。这样一个精致而有弹性的构架确实可以使法治成为一种精美的治理工具,使法治不仅成为一种物质的统治力量也是一种精神的统治力量。
(三)法治原则通过种种“隔离”技术而确立法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法律制度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性地位,使法律表现得更具正义性、合法性,通常会利用种种隔离技术,或者称为区别分类技术。其实质是在正常行为与异常行为,在日常生活与法律的仪式、在个人行为模式与国家行为模式之间,在大众意识与精英意识之间,在国家自主性与社会自发性之间确立某种界限。这些界限的勘定,会强化法律所支持和肯定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对所涉及的事物或行为进行分类是一项社会制度运作的基本前提和手段。在很多时候,分类本身就是建立合法性的一种方式,是符号统治人的一种面相。分类一方面可以清除异己力量,又可以强化同一群体内部的团结。具体而言,法治原则在强化自身意识形态时所采取的分类和隔离策略大致有:
1.清晰地划分各类法律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使守法的正常人与越轨的异常人分隔开来。通过这种分隔,正常人的行为受到肯定和赞赏,而异常人则被、规训、惩罚。个人在社会中的生存必须通过社会化过程,其中包括在法律意识方面的社会化。个人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的界定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社会通过法律对个人行为的界定,可以使社会获得稳定的秩序,对个人合法行为的回报使个人强化了对现有社会结构的信赖。个人也会更有自觉性去维护现实的合法性。而越轨的人则受到社会的排斥,被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人格类型和行为类型,并被以某种方式予以边缘化、改造和纠正。法律机制还发明极其完备的程序、方式等以使这些惩罚和纠错显得天经地义,不容置疑。
2.把大众的日常生活和精英的专门活动划分出清晰界限,以使法律职业活动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法律应当来自于并真切地关怀大众的日常生活。近代的法治原则在价值观念上确有世俗化、平民化的取向,它也逐步依靠民主来奠定自身合法性的根基。但同时,法律的精英主义取向也在加强,法律职业越来越成为一项极复杂的专门性活动。而精英主义本身也是强化了法律的合法性地位。精英主义的取向是法律自治性扩展的一个方面。法律的程序化、正规化、仪式化使之与日常生活区分开来。当人们进入到法庭,进入到法律程序之中后,便自觉地去以法律的思维方式来行事,而与日常生活保持一定的距离。立法过程中的政治精英,行政过程中的科层制,司法中的司法精英等都力图把大众的日常生活抽象化为一种普遍的原则和模式,使之纳入到精英的思维模式中去,并以此来规范社会生活。国家的立法过程、司法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仪式化的象征活动。这些作法确实使日常生活和法律生活保持一定距离,这种距离使法的创制和运作都获得了更多的纯粹性和权威性。但过度的距离感反而也会使生活虚幻化,使民众因对法律产生过度的隔膜感、无力感而损及对法律的信心和信仰。如何在日常生活与法律精英生活之间求得平衡是一个重要问题。大众的日常生活在一定意义上是需要被引导、被规制的,但同时依照规则的生活又可能使民众处于被动地位,处在一种想象的生活场景之中。精英与大众的对立会导致规则的失效或规则的强暴。现代的法律精英不应是高高在上、俯瞰众生的贵族,而应当是体察民众疾苦的凡人。法律仪式和程式的根本点还在于使法律能真正为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服务,但现实往往给人以倒过来的错觉。现代社会进步的表现之一便是日益强化的精英体制使法律成为更为封闭的自组织,一种由规则和程序为架构搭建的体系。显然和科层制的铁笼一样,这种体制是否是一种方向也是值得忧虑的。应当建立一种适当的机制沟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与精英的法律理念。
3.勘定国家权力行动的界限,明确国家与社会的分别,划分出个人自主性与国家规制的适当领域。近现代法治的基本成就之一就是以法律约束国家权力,并把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之基立于法律之上。法律约束国家权力的基本策略便是把国家行动范围与社会自主性范围明确区别,把国家权力内部的各项职权相区别(上下级权力之间的区别、同一级权力之间的划分等)。这种隔离措施为权力的运作建立起制度性的支撑,法律至上的理念也确立起来,法律也被确认为比人治、德治等更为优越的治国方式。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治原则一方面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做出划分,另一方面,保障社会自主性活动的法律制度也有一种跨越或侵蚀国家与社会边界的倾向性。它通过教会、学校、家庭、政党、大众传媒、工会、妇联、文化娱乐制度等的自主性活动来达到此目的。法治原则是政治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它同时也渗透到社会的自主性领域,通过保障社会的自主性发展而发挥约束国家权力的外部约束功能,也使法治更加成为社会正常结构运作的意识形态要素,法治由此更具社会必要性和常规性。
四、法治的批判功能
在我们重视法治的社会整合功能、意识形态的社会同化功能的时候,还应当对法治的社会功能做进一步的追问。法治就其本性是致力创建稳定的秩序,有肯定现实秩序和社会结构的保守倾向。这使法治化的法律制度有走向僵化的可能性。如何在法治体系内部及法治的建构的社会关系体系内部建立一种良性机制,以保持法治秩序的活力和创造力,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前面提到法治要创建开放的法律秩序也已涉及到这一问题。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何使法治的制度体系内部以及通过法律治理的社会生活保持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重塑的能力。法治为达到此目标就需要强化其内在的反思和批判功能,实际上任何一个结构完善的自组织体系都必须发展出此项功能才能健康地存续。批判功能不是对法治自身及相应社会关系的颠覆,而是其功能结构的内在完善和补充。更重要的是,通过自我批判和反思,法治成为一种更坚固的治理之道,各种相互冲突的社会关系都被控制在秩序之内,对现有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反抗都被销蚀、软化了,因而批判所扮演的角色是极具建设性的,也是极具意识形态色彩的。法治的批判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在认识论上坚持有限理性论,克服知识和观念上的独断论
近现代的法治观念和制度无疑是理性主义的,理性主义使法律的知识和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力量,由此衍生所谓法律拜物教之说。理性可以给人以力量,也使法律因除魅而世俗化,不需借助宗教神灵或传统来支持自己的合法性了。但很明显,法律中的理性应是一种有限的理性,是清晰认识自身局限性的理性(注:哈耶克对理性的有限性问题作了极为透彻的论述,对理性的迷信作了有力的批判。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中国社会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章。)。追求过分的理性化会走向理性自身的反面,使理性失去了自我反思能力而沦为独断论。过分的理性论在法律中突出表现在迷信立法者的理性能力以为他们能设计出完美无缺、洞察未来、算无遗策的法律,法律的实施也完全是超越情感的,法律的判决存在唯一正确答案,法律可以治理各种社会邪恶行为,法律的进步沿着人所设定或欲求的某一固定方向进行等。过分的理性观念造就了法律的自我迷信。法治批判功能的首要要求和体现便是破除理性的狂妄,使立法者、执法者认识到法律、自身以及各种法律主体的局限性,要基于有限理性和常识理性来设计法律权利、义务和职责,正确看待法律的地位和功能,才能使法律秩序具有开放性、多元性和稳定性。那种基于理性的独断论而对法律、人性的过分乐观自信的看法最终会法治的健康发展。法治应当引导人们对社会关系的更深层次的反思。
(二)破除对政治权力的迷信,保障批判现实的自由
一种健康的政治秩序应当允许个人在一定限度内表达对现实的不满,自由地批评现实生活。这种批评实际上具有安全阀功能,发泄对现实的不满情绪有助于消解个人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从而有助于现实秩序的稳定。法治在此方面的批判是通过个人行使批评自由而达到自我反省的。法治应当有能力塑造一个宽容、开放的法律机制,这种机制既保障法律秩序的稳定(宽容、妥协、多样性本身就是稳定的因素,当然,在一些情况下它也是一种瓦解秩序的力量),又使法律有自我更新、保有持久活力的能力。个人在严格服从法律的同时,自由地批判现实,是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职责所在。通过公民的自由批判,可以发现法治在调整社会中的种种问题,使之更深入地介入社会关系的发展。个人自由批评是法治实行社会批判功能的重要渠道。个人自由批判的重要障碍之一就是来自国家权力的压制,国家通过种种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来控制个人。法治的推行在制度层面上破除了对权力的迷信,使权力成为驯服的工具。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可以激化社会的自主性,使各种自主性团体和个人能够把国家权力作为批评的对象。
(三)确立基本的法律价值,使之成为评判现实法的参照
法治中蕴含着特定的价值观念,且总是存在着价值与制度的内在紧张关系,价值理念可以引导法制的不断进步和趋于完善。法治原则反对独断论,但又不完全堕入相对主义,它在一些基本理念上是有自己明确的立场的。这些价值原则可以充当评判现实的根据,也可以是法制不断进步和改革的推动力量。理论一旦掌握了人也会变成一支强大的力量。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旗帜下,曾有多少人为改造社会而奋斗、呐喊、献身。在法治原则的推行过程中,人们力图把这些价值原则推崇为不可动摇的原则,视其为普适性的准则。任何法治原则和价值理念都是在特定的文化情景和社会经济状况下诞生的,不可避免的有其时空的、文化的特色,即有其地方性;如何在这个基本前提下,提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统一原则,确是个难题。如不加反思和省察,这种法律对价值普遍性的追求很容易蜕变为另一种独断论。法治原则可以成为社会批判的利器,也容易因过度强化其意识形态意义而丧失这种功能,尤其法治的自我迷信更会使之丧失批判性。这一点,在前面已经讨论过了。要批判社会现实的基本前提就是与之保持一定距离,与政治权力保持一定距离,对主流意识形态和现实的利益冲突持一定的超越态度。法治的基本价值理念有批判意义,但也会有使人们对现实丧失批判能力的意识形态意义,如把现实的制度与这些价值理念直接统一在一起,让人们相信现实是最真切体现并实践着这些观念的。法治往往要在意识形态的同化与理性的批判之间做出妥协。可见,法治可以是一种救赎的力量,也可能是一种有形或无形的压迫力量。法治原则的推行中总会面临这样的艰难选择。重要的是,我们要对人的不完满性,对世界秩序的可控制程度,对法治自身的固有缺陷等都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重要的是,我们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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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第三,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做到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合法。检察干警在工作中要出于公心,态度公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法律关,排除私利,坚持秉公执法,同时在执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实现公正与效率并重。
[论文摘要市民社会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这种社会为法治的成长创造了适宜的社会环境。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促进法律形式化,市民社会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特征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及演变
“市民社会(civilsociety)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它在思想史上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西方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文明社会”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别,和政治国家混为一谈,这种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已经失去了在当代的价值。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并坚持市民社会更多地具有经济性而非政治性的内容。最早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做出明确划分的是黑格尔。针对黑格尔的国家决定社会的观点,马克思指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社会决定国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非相反,当代市民社会理论的主流着重强调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领域和文化一意识形态领域,主张以市民社会—经济—国家的三分法来代替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当代最具影响的两位市民社会理论家首推葛兰西和哈贝马斯。葛兰西强调市民社会的文化意义而非经济意义。哈贝马斯提出了“系统世界”和“生活世界”的二元分析框架。他主张重建“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以便使社会文化系统渐次摆脱政治化和商业化以及技术统治论的影响而获得独立的发展,进而重现生活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二)市民社会的特征
综合各种论说,我们可以看到现、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包括以下基本特征摘要:第一,市民社会是独立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成员的自治领域;其次,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第三,市民社会中的交往和活动以自愿为前提,遵循契约原则;第四,市民社会是在民主、自由的呼声及其为争取自身地位、权利的动力中产生的,所以它以民主、自由为核心,奉行法治。
二、法治的内涵及特征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p199)笔者认为,理解法治内涵,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规定性。首先,法治是指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法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社会主体一律遵循法律,非凡是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在这一意义上,法治和人治相对应。其二,秩序是遵循规则的结果状态,法治秩序是建立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之上的,这种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对于这种特征,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这种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摘要:(1)一般性或普遍性;(2)公布或公开;(3)可猜测性或不朔及既往;(4)明确性;(5)无内在矛盾;(6)可为人遵守;(7)稳定性;(8)官员的行为和已公布规则的一致性。其三,“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2)(p334法治的这种规定性体现法治的实质合理性,法治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民主、平等、自由和人权。
三、市民社会的法治功能
西欧中世纪末期市民社会的形成和运动,直接导致了城市自治制度、城市法的确立、罗马法的复兴和商法、海商法体系的建立,从而推动了作为法治重要特征的法律形式主义运动在西欧的兴起和发展,造就了近性的形式主义法律的主体架,为法律形式主义运动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基础,从而以一种自下而上的方式推动着西方法治的发展进程。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全面确立,西方市民社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充分发挥,和此相适应,西方法治在自然演进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得到了逐步的完善,为西方社会的稳定繁荣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支持和保障。由此,我们发现市民社会的形成和成熟对法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市民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化和民主的社会。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独特特征和价值要求,使得市民社会成为现代法治得以存在并良性运行的基础。
1.市民社会孕育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
法治的终级关怀是人的自由。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论述法律和自由的关系时,马克思也指出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71)在法治精神中,作为体现人之尊严、人格的价值要求,除了自由,还有和之密切联系的平等观念。但现代法治所要实现的平等主要是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在法律上表现为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和自由是和谐统一的。法治所要促进的价值目标首先应当是意义上的平等。
市民社会是以多元化自由产权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社会、是一种契约社会,必然孕育着自由和平等。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的内容、形式和实现程度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经济条件。不仅如此。作为意识形态的自由观念也是如此。马克思强调商品经济对自由观念的促进功能。“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4)(P77)近代市民社会出现以来,它一直存在着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并追求着自由的、自决的人的个体完善的目的,并塑造了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秩序。市民社会答应个人及机构追求多样化的目标,但并不答应不择手段地追求这些目标,而是要对冲突进行合理的控制来达到市民认同、社会整合和理性规则秩序。这种理性规则秩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市民法”,它是一定的社会法规,这种法规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斗争的全部领域,对冲突实施有效的管制。这种理性规则秩序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公众普遍遵守,它立足于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的过程中,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的至上性和普遍才得到逐步确认。
2.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促进法律形式合理性发展
在追求自由和平等过程中,法治是人类社会最有力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形式化。西方近代法律形式化运动,固然有其自古以来的尊法重法传统、崇尚法治的精神、普遍性和体系化的教会法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和功能,但其更深层、更根本的动因,则源于市民社会精神的涌动并融入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之中的独特进程。[5)(P85)
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个人的独立性是市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因此经济领域在市民社会中具有核心地位。作为法治秩序内涵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特征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发展都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具有内在的联系。首先,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非凡是私法制度的完备性发展。市场经济活动具有开放性、自主性和多样性特征,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关系比之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丰富而复杂。这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内在地要求权威性法律规则的调整和规制,要求法律规范市场主体交易资格、确认市场主体财产权利、规范交易行为和建立有效的纠纷处理和责任救济方式。其二,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具备形式合理性特征。在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追求和实现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它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时刻威胁着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出于对经济利益的强烈关心和算计,市场主体要求通过法律规则建立对市场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合理预期,使市场交易活动在法律规制下具有一定的可猜测性,从而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这种预期规划和处理其交易行为。符合这种要求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一系列形式合理性特征,包括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一致性和不溯及既往等等。其三,市场经济还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客观上制约着市场主体只能共同选择在公平交易秩序中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市场主体不仅要求国家制定符合经济理性的法律规则,而且要求国家作为市场活动的裁判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地行使权力。
3.市民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近代法治产生和运行是以权利制约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和核心的,并强调当权者和其他人同样服从既定的法律,而这一制约保障及法律至上的要求,则主要是由市民社会多元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享和制衡来获得保证和实现的。这不仅使专断权力难以立足,而且也使得权力和权利都服从于共同的规则而纳入法律规制的框架之中。
首先,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享有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形成对国家集权的社会消解。其次,市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和制衡。市民社会组织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能量聚集在一起,使民间零散的呼声转变为团体的诉求,从而对国家权力机构及政府官员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使国家权力必须对法律和公众的意愿负责。再次,市民社会形成多元利益中心分散国家对资源的独占从而遏制国家权力。在一种非政治化的经济制度下,市场化必然要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利益主体趋于多元化。最后,由于市民社会是公共领域高度发达的社会,对内,它是市民社会成员相互沟通的机会和场合;对外,它是市民社会行使民利、监督执政党和政府、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有力手段。
其实,对于政府而言,来自市民社会的批评和压力,应当被视为一种珍贵的施政资源。它可以促使政府更真实、全面地了解民众的意愿、呼声、要求和希望,使社会和国家之间保持良性的互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民主制度才会获得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