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论文最新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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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篇1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环保税

当今世界,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全球自然环境不断恶化。这已日益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已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和各大国际组织的重视。世界各国已认识到如果再继续置自然环境于不顾,单纯地追求经济上片面的高速增长,不仅谈不上保持可持续发展,而且人类将走上自我毁灭的不归路。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指导下,联合国于1992年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等重要文件,确定了全球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同样存在着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如何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是现实中国的一个重大的经济课题。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从税收政策的角度分析、研究可持续发展及相关问题,探索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可持续发展需要税收政策作为必要的保障

纵观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实践,可将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分为两类:其一,先污染后治理型,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走的是这条道路。其二,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环境,追求经济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即可持续发展。我国只能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我国治理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势在必行且迫在眉睫

我国的国情和当今世界的大环境决定了我国没有可能走发达国家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虽然我国地大物博,但是由于人口众多,我国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极低:我国人均矿产资源、耕地面积、水资源和森林蓄积量分别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1/5、1/4、1/10.而且,我国以煤烟为主的大气污染严重,引致大量的酸雨污染,酸雨区面积已占国土面积的29%;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也相当严重。①据估计,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4000亿元。我国的现实环境要求我们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寻求经济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同时,由于全球变暖、大气污染等世界性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世界各国已越来越重视世界性的环境保护和有关政策的协调。我国在这一国际大背景下,只有融入相关国际政策的制定与协调,才能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争取到有利的外部环境。这也意味着我国在世界范围的可持续发展进程中要承担适当的责任,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

①邱耕田:《三个文明的协调推进: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1997年第3期。

(二)税收政策是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战略目标的进程中,税收政策将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是由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税收本身的性质、职能决定的。因为影响可持续发展的核心一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负的外部性问题,即企业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税收作为市场经济下最主要的经济杠杆之一,恰恰对负的外部性问题有直接、有效的调节作用。在这方面税收有着先天的优势:(1)个别企业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向外界排放污染物,这就等于将本应该由企业负担的成本转嫁给社会承担,而排污前处理污染物的企业则多出一项污染治理成本。这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通过税收将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将使两类企业成本趋同,从而实现企业的公平竞争。此外,对污染行为课税使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这增大了排污企业的成本压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将不得不采用先进技术减少单位产出的能源消耗或购买污染处理设备,这都将对社会生产效率、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和污染的防治起到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该项税收收入又可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事业。(2)税收政策还可以通过对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各项生产经营行为的税收优惠,引导和激励纳税人积极参与到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事业中来。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政策的不断完善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利保障。

二、我国税收政策促进可持续发展政策的现状分析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运用税收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对很多税种的具体规定中都含有环境保护的意图或作用。我国现行税制中的环境保护优惠措施主要包括:

1.增值税:对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等废渣的建材产品和利用废液、废渣生产的黄金、白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免税优惠。

2.消费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烟火、汽油、柴油以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

3.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利用废液、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减征和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外国企业提供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转让费收入,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给予免税。

此外,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也对保护环境不受污染、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二)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乃至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仍有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收费为限制排污的主要形式,环境税收严重缺位。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税严重缺位,治理污染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最早于1978年提出,1979年试行。对治理污染确实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污染的日益严重,排污收费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1)排污收费与环境税不同,没有税法作为保障,不具备完全的强制性。因此,排污收费的征收手段缺乏刚性,征收难度大,任意拖欠现象严重。这严重阻碍了环保资金的筹集。(2)排污收费征收成本过高,资金使用效率低。由于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机关并不统一,而且收费人员、程序都没有税务机关专业化,立法权过于分散等因素使排污收费成本过高,这无形中浪费了宝贵的环保资金。另外,由于通过排污收费筹集上来的环保资金的使用缺乏预算约束机制,对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考评制度,而且资金挪用现象严重,导致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下。此外,排污收费标准过低也难于解决我国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现状。环保收费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环保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

2.我国资源税尚不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与自然资源的利用率低有直接关系。我国的资源利用率只有l/3,2/3被当作废弃物①,这既浪费了资源,又严重地污染了环境。这种资源浪费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的资源税开征晚、范围过小、税率偏低等不完善之处有直接的关系。我国资源税主要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1)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资源无偿使用制度,直至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才开征资源税,鉴于当时的一些客观原因,仅设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气3个税目。1994年税制改革时,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由过去的3种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种产品,但其征收范围仍主要限于不可再生的矿藏品,对大部分非矿藏品资源大都没有征税。其征收范围仍大大小于世界其他国家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这使非税资源的价格由于不含税收的因素而明显偏低,以非应税资源为主要原料的下游产品的价格也偏低,从而导致企业对非应税资源及其下游产品的需求畸形增长,使自然资源遭受严重掠夺性开采,造成资源配置不合理,影响可持续发展。(2)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合理。目前,我国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这使企业对开采而未销售或自用而积压的资源不需要付出任何税收代价,变相鼓励了企业对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和浪费。

①韩霖:《关于开征环保税的构想》,《税务研究》,1999年第4期。

此外,资源税的单位税额过低,只是部分地反映了资源的级差收入,这也使应税资源的市场流通价格不能反映其内在价值,造成资源的过度使用。我国单位产值能耗比率是美国的4.67倍,是日本的12倍。②这除了反映我国技术落后外,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过低的资源价格使企业不重视资源使用效率的问题。

②郑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资源税制的完善》,《税务研究》,1999年第4期。

3.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有待于完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税制中已包含一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但这些政策措施多数限于直接的税收的减免,没有充分利用加速折旧等间接优惠政策,形式过于单一,对环保科技进步与创新的优惠不足,而且这些优惠政策过于零散,没有形成一定的体系,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促进可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的框架与建议

遏制环境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无度开发,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是当前人类社会的唯一正确选择。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形成有关税收政策的有效体系,从而促进可持续发展是新世纪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促进可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的框架的建设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将排污费改为环保税并开征新的环保税,引导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税收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托,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保障,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形式特征。因此,税收比收费更具有约束力。而且税收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成本也比收费低。环境税收入将作为财政的专项支出,有着严格的预算约束,这又可以保障宝贵的环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因此,在排污等领域实行费改税已势在必行。这有利于税收政策措施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这项改革应从易到难,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步应将排污费改为环境税,将二氧化硫排放费、水污染费、噪音费分别改为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和噪音税。同时,应对含铅的汽油征收环境税。随着条件的成熟,逐步开征碳税以及对各种污染课征的税收。

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的是各项环境税收的税率的设计,在征收范围确定的条件下,税率的高低是税收政策的直接“代言人”。首先,环境税收的税率应保持适度。税率过高则抑制社会生产,导致社会为治理污染付出过高的代价和过度清洁的倾向,因此,政府在具体确定税率时不宜按“全成本”定价;税率过低则难以使外部成本有效地内在化,从而难以激励企业的污染防范与治理行为。其次,环境问题极其复杂,各地区环境差异很大,为了体现税收政策的灵活性,税率不应过度统一,应实行差别税率,应根据气候条件、人口密度以及对环境清洁的需求程度确定具体的税率。最后,税率应当有弹性。随着防治污染技术与设备的不断提高与更新,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不断下降,环境税税率也应随着调整至合理水平,以使防治污染的总成本在每一时刻都趋于最小。

(二)资源税政策、制度的调整

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资源税的相关税收政策与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遏制资源的过度掠夺性开采与浪费,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对资源税相关政策、制度的调整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

1.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都涵盖了矿藏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海洋资源以及地热资源等。而我国的资源税征税范围基本上只涵盖了矿藏资源,这既不符合当今世界资源税的趋势和走向,也与我国资源短缺、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的现实极不相称。因此,应当适时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考虑到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及税收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问题,应先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严重短缺和受破坏、浪费严重的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2.完善计税依据。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按销售量或自用数量计税改为按产量计税,这可使企业开采后没有出售而积压或自用的资源也成为应税资源,使企业积压的资源产品也负担了税收,增加企业这部分产品的成本。这可以引导企业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珍惜与节约国家资源,避免过度开采。此外,应适当提高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以矫正资源过低的价格。提高资源的价格有助于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防止资源的浪费。这是因为资源和技术设备具有替代性,资源税的上述调整将使资源的价格上升,这必然导致企业转而使用并开发高技术含量的设备,以减少资源的使用量,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使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向着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转变。

应当指出的是: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给西部地区以优惠的税收政策。但是,税收优惠政策不应当侧重于对西部地区的资源税给予大幅度减免,而应从鼓励科技进步、人力资本的引进与积累以及投资等角度给予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因为:其一,对资源税的大幅度减免减少了财政收入;其二,对资源税的减免直接减少了自然资源开采企业的税收负担,即减少了该类企业的成本费用,从而使该类企业的利润增加。这部分通过政策而非努力经营带来的利润直接导致企业经营的粗放化,使企业经营管理落后、技术设备陈旧。这将导致企业对自然资源的滥采滥挖和浪费。

(三)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具有有效的引导、调整作用。我国现行的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已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仍有不足,应在其基础上,综合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对原有政策作出完善。其重点应是对防治污染、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等方面的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应为科技进步与创新,尤其是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科技进步与创新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采取多种优惠方式与手段,促进环保科技的创新与进步,增加污染防治与处理设备的生产,引导企业增加对该类设备的应用,这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具体的政策措施如下:

1.在增值税优惠政策中,对企业购置的用于污水、固体污染物处理等方面的环保设备应允许进行进项抵扣,从而鼓励企业对先进环保设备的购置与使用。

2.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中,对于企业采用先进环保技术改进环保设备、改革工艺、调整产品结构所发生的投资应给予税收抵免,以促进企业的环保与防治污染的技术性投资。此外,对环保设备生产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防治污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制度,对环保类企业和一般企业的环保类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可以加倍扣除,以促进该类企业的技术设备的进步与技术创新。对环保类企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不受800元扣除额的限制,以促进企业环保类人力资本的形成。

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国与国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世界。而且,环境污染的外部性问题本身就可能跨越国界而涉及多个国家乃至影响整个世界。所以,可持续发展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不可能靠一个国家的努力而完全实现。因为在国与国之间同样存在着谁污染谁治理,即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当今的许多发达国家是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资源、生态和环境为代价而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当然对世界环境的污染及其治理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国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分工与合作问题,敦促发达国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税收政策自身的局限性,税收政策并不能完全解决可持续发展问题。税收政策的运用应与其他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法律手段相配合。在一些领域,必要的行政干预、法律介入将具有更良好的效果。因此,应充分协调各项政策以发挥税收政策的全方位整合作用。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应不断完善各项税收政策,以适应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税的实施战略[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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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篇2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环境污染论文 篇3

[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归责原则国际实践求偿途径

随着人类对各种形式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广度及其强度不断提高,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也越来越频繁,它的危害性也日益突显,基于跨境环境损害的破坏性后果和发生的密集性,笔者认为,研究跨境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定义

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界定有人认为,国际法虽然没有规定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归咎原则,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的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相继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宣言》以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原则和标准。并认为,对于国家构成的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国家责任,这体现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按照国际法严格的规定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跨国界环境损害的发生,除了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之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跨界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原则也为当前的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将其纳入到一些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法律原则当中。

严格责任首先起源于国内民事交往的过程中,而后应用到国际法领域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大量国际实践及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表明,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的。

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关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承担责任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对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为此后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开创可借鉴的典范。此外,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政府对俄罗斯诚挚的道歉以及积极的救援与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责任。

1.特雷尔冶炼厂案

特雷尔是北美最大、位于英属加拿大哥伦比亚的一家私人冶炼厂。由于该厂提炼的矿物质中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层中生成二氧化硫,大量二氧化硫气体向南越过美国加拿大边界,在华盛顿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多年来,美国华盛顿的私人层次向加拿大索赔,但一直没有得到圆满解决。自1927年起美、加两国政府开始进行外交谈判,将该问题交给两国的边境问题委员会解决。最终裁定: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污染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仲裁庭根据仲裁协议和国际法指出,加拿大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应对这个冶炼厂的活动负责,加拿大也有义务制止造成的损害公务员之家。

2.松花江水污染事故

2005年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爆炸事故发生后,监测发现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致使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而松花江又将流入黑龙江,受污染水体流入俄罗斯境内造成了污染。面对给他国造成的环境污染,中国政府采取了各种补救措施,积极同俄方合作,努力将损失降至最低程度,充分表明了我国愿意承担跨界环境损害事故给俄罗斯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松花江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也是现代国际环境领域国家承担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

四、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求偿

1.外交途径求偿

外交途径可能是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求偿的主要途径,是一种回避法律责任问题争端的解决方式。它的形式主要有谈判与协商、调停、调解等。谈判和协商是当事国双方之间通过谈判和协商,互谅、互让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最为灵活、迅速和节约成本的办法。

2.国际仲裁途径求偿

在当今国际社会,选择仲裁是一条可行的途径。所谓仲裁,就是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员处理,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在国际求偿的实践中,通常有两种仲裁途径:一是通过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仲裁来实现国际求偿;另一种是就某一事项组成临时的仲裁机构来实现国际求偿,如国际实践中的求偿委员会或者求偿法庭。

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美国诉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和法国诉西班牙的兰诺克斯湖污染案都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

3.国际司法途径求偿

国际司法是指通过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的规则,以判决来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方法,其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可受理国际环境诉讼的法院或法庭主要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此外,欧洲法院可受理欧盟成员国提起的环境诉讼。

在跨界环境损害领域,国家责任是不可缺少的责任承担方式,只要各国本着履行环境义务的精神,积极开展国际环境合作,不断完善国际环境立法、制定统一的环境标准、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环境问题就可以逐步缓解,国家对跨界环境损害事故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必将有利于解决该类事故,并为实现全球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3.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40.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篇4

二、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亟待解决的难题

相较于某地区的水污染环境审计,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因其审计区域广、涉及部门多,导致关系错综复杂,责任难以认定,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当前,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主要存在以下难题亟待解决。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机构的合作体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流域水污染管理负责,而地方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承载着一定的组织利益和成员利益,水污染治理的外部性及现行水污染治理体制未能实现不同行政区之间污染治理的激励相容,使得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往往存在各自为政的情况,污染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在行政管理上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管理,地方政府水污染治理的各自为政加大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协作难度,造成各地区审计机关在合作审计中分工大于协作。缺乏审计准则的指导,审计方法不统一。审计准则是审计工作应遵循的技术标准,是对审计行为的约束和引导,也是对审计工作进行评价的依据。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准则的缺失使审计工作难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计工作质量失去保障。虽然可以借鉴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在审计计划、审计对象、审计内容、范围、审计方式方法等方面仍然存有重大差异。由于绝大部分审计人员来源于财经专业,对环境领域比较陌生,导致审计人员对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应该如何开展、应采用什么样的技术规范、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比较茫然,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开展困难重重。同时,在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区虽然创造性地开展了环境审计工作,但审计方法缺乏统一规范,也导致审计质量参差不齐。环境审计技术方法落后。环境审计具有跨学科、跨专业、边缘性、应用性的特性,如污水处理项目运行情况的审计内容通常包括:审计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能力是否达标、配套设施是否到位、设施运转是否正常,有没有闲置浪费等问题;调查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监测数据是否准确;调查经过处理后的污水和污泥达标情况,是否超标排放污水、污泥的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是否会因重金属含量过高而造成二次污染等问题,这些审计项目是无法通过传统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所使用的审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核查、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来收集审计证据的。参与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审计人员在开展环境审计工作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也给审计结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

三、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路径选择

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是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将资源环境审计列为六大审计类型之一,2009年审计署又进一步了《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应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的领域,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同时要求“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资源环境审计成为我国未来审计的一个主要发展方向。为推动环境审计在污染治理中更有效地发挥建设性作用,应对当前环境审计管理体制、环境审计主体、环境审计研究等加以改革。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我国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所出现的种种困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环境审计管理体制不合理。水资源具有流动性的特性,但地方各审计机构往往只负责本区域的审计事项,将一条完整的流域人为分割为几段,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即使由审计署组织各省审计机关进行联合审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往往是先由各审计机关各自审计,最后再将结果汇总。如审计署开展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审计,在试点阶段采取了联合审计的方式,即由审计署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办、各省审计厅联合组成审计组,共同对天津市进行审计;而在正式审计阶段则实行平行审计的方式,由上述机关组成6个审计组分别开展审计。流域的整体性需要各审计组及时进行沟通协调,但各审计小组由于各不相属,造成审计分工大于合作,审计效果不理想。因此,应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由其负责领导整个流域水系的审计业务,实现环境审计信息的“共有、共享、共商”,跳出地方利益的条块分割,强化环境审计的整体性和监督效果。探索自愿性的环境审计及信息披露机制。我国地方环境审计机关呈现人员少、项目多、任务重的现状,随着环境审计的不断发展和铺开,单纯以政府为主导的环境审计模式将难以为继,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政府环境审计的做法,探索开展自愿性的环境审计。

环境污染论文 篇5

环境税作为一种有效的环境经济手段.在发达国家已实施几十年,并且具有良好的环境效果。但是,在一些国家,一直存在这样一个争论,即用污染排放权利交易作为环境税的替代办法。污染权交易的概念是,政府可以设置一个可接受的污染排放水平,出售给相关企业以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并且允许企业之间进行这种权利的交易。那些削减排放成本较低的排放者可以将其权利卖给那些缺乏削减能力的企业,由此,总的排放成本将减至最小。对两种手段如何进行评价,关系到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本文从这两种环境经济手段的理论与现实出发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一、外部性与环境税

简单地说,外部性就是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产生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这种影响有好的也有坏的作用。好的作用成为外部经济性或正的外部性,坏的作用成为外部不经济性或负的外部性。由环境问题带来的负的外部性是外部性的一个主要方面。从配置资源的角度分析,外部性是表示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费用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种低效率现象,其表现有两个方面:其一,决策者的效用或生产函数包含其他决策者的所选择确定变量数值的一些实际变量;其二,决策者主体并不对受影响者进行补偿或收费,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费用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

这就是庇古对外部性的著名修正性税收方案,由于庇古税的基本原则与现行有关国际组织、政府和大多数经济学家所认同并倡导的污染者付费原则是一致的,因而,征收污染税是目前被各国政府采纳的一种最普遍的控制环境污染措施。污染者付费原则(thePol—luterPaysPrinciple)是在1972年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的,该原则明确表达了这样一个意图:即制造污染者应承担治理污染的成本,这种措施由公共机构决定并能保持环境处于一种“可接受状态”。这一原则在,OECD、欧盟等发达国家得到了认同。此原则从经济学角度解释即为,如果环境损害成本没在价格中得到适当反映,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市场都低估了商品价格.因而带来过多的生产和消费。通过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实施,就可以比较合理地解决排污者与那些环境改善中受益者之问环境保护的费用分配问题。学者们大多数是认同环境税的若干优点:即环境税具有与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责任;通过提高价格,使外部性内部化,限制了对环境有损害的活动,纠正了市场失灵:与其它环境政策相比,能以成本一有效方式达到一定的环境目标。此外,一些学者还提出,环境税不仅具有上述优点,而且还存在更多的潜在得益,环境税不但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且减少了税收的额外负担,环境税不仅会改善环境质量而且还会对经济福利如效率增加产生正面影响,或者将会为实现其他政策目标如就业创造更有利的条件,换句话说,环境税具有“双赢效应”。

二、科斯定理与污染权交易

20世纪60年代之前,在处理外部性过程中经济理论界基本上是因袭庇古的传统,认为应该引入政府的干预力量,外部性实施者或被课税或给予补贴,即以庇古税为主线来分析帕累托最优的基本条件。这一传统被科斯于1960年发表的一篇重要论文《社会成本问题》所打破,即被广泛称之的“科斯定理”。

在解决外部性问题上,科斯方案与庇古方案相比有下列不同之点:

第一,科斯是从经济活动的总体目标(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或社会总损害最小化)和边际原则(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角度出发来讨论这个问题,而不是从法律责任角度出发来讨论这个问题。

第二,科斯把权利或产权看作一种生产要素。通过产权的市场交易,可以使产权关系得到重组和调整.理性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必将使产权这种要素配置达到最优状态。

第三,由于把产权看作是一种可交易的生产要素,因而只要产权初始安排界定清楚,资源的有效率配置与产权初始安排无关。这意味着在产权界定清晰和产权自由交易的条件下.市场机制本身可以有效率地解决外部性问题,并不需要政府插手其问。市场的自由交换过程对法律权利的不当安排有一种自动纠偏和矫正的功能。

三、环境税与污染权交易之间的现实选择

笔者认为.不管是依托外部性理论的环境税还是依托产权交易理论的污染权交易都存在着合理性,不能简单地认为二者只是存在着不相容性,而是应当从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性角度来评判这两种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

环境税自它产生之日起,经过了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它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OECD国家和欧盟国家已经将环境税作为优先使用的政策工具。荷兰可以说是欧盟国家的代表,荷兰政府为保护环境而设计出的税收有:燃料税、噪音税、垃圾税、水污染税、土壤保护税、地下水税、超额粪便税、汽车特别税、石油产品税和消费税等,名目繁多,全面周到。其他如丹麦、芬兰、挪威、法国、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产品税收”(如对碳氢燃料、CFC等征税)的措施;一些国家正在探讨重新调整现行税收.以使其起到更有力保护环境的作用。欧洲国家的实践证明,采用环境税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基本上达到了预想的环境目标,由于欧洲对含铅汽油与非含铅汽油实施差别税,从1985年无铅汽油上市,就表现为迅速替代含铅汽油之势,在欧洲,8年间无铅汽油就拥有了50%市场份额,尤其是在丹麦、奥地利、芬兰、挪威和瑞典.含铅汽油的消费量和市场份额急剧下降直至消失。美国自70年代实施环境税以来.二氧化碳排放减少了20%。一氧化碳排放减少了39%.二氧化硫排放减少了42%。悬浮颗粒物减少了70%。

所以.用污染权交易来代替环境税可以说缺乏现实基础.而应有的现实选择应当是针对不同环境状况和预计的环境效果。使两种环境手段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到底是选择环境税还是污染权交易方法来解决外部性问题取决于具体的环境特点。要达到预计的污染治理水平,但污染治理成本不好测定的情况下,最好选择污染权交易;反之,环境税能事先预测环境成本,但污染治理水平达到何种程度却具有不确定性。二者之间的选择还取决于污染排放水平和环境损失以及削减成本之间的动态关系;如果随着污染排放的增加,环境损失增加很慢,但污染削减成本上升很快,在这种情况下。应选择环境税手段。因为征税上的一些较小的变化不至于带来污染的大幅度增加,或者给污染者施加很大的未知成本。如果在某些情况下,随着污染损害的上升,污染治理成本上升势头加快,这时,人们应当选择污染权交易手段。

为进一步说明环境税与污染权交易手段之间的选择.本文引用Westin教授关于某发电站的例子:假定该发电站排放一定水平的烟囱污染,由此导致污染受害者的发病率急剧提高。如果消除这种污染需要改进过滤装置.但其价格随着治理效率的提高而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应选择权力交易。因为治理失误的风险很大而消除污染的增加成本却较小。相反,如果消除污染的健康收益相当小,而达到改善的环境水平却需要相当大的支出,人们应选择环境税,以缓解污染者的行为。但这种刺激性税收存在政策风险,因为在征税后,可能既不能缓解污染行为又不能实现环境污染成本内部化。

除了上述两种环境经济手段之外,要根据不同的环境状况采取其他不同的环境政策手段。从现实情况看,目前世界各国付诸实施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人对意大利、瑞典、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六个国家的污染控制手段做过统计,共有85种方法,平均每个国家14种,其中50%为税费。

一般而言.某一类型污染要运用环境税进行控制,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其一,污染主体相对集中或较容易分辨。污染主体的明晰是环境税能否成功的关键,否则,污染主体过于分散会导致征管难度加大。

其二.污染物可以被有效计量。污染物是环境税课征的具体对象.只有对污染物的数量(或体积)进行有效计量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根据污染主体所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来确定应纳的税额,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

环境污染论文 篇6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控制建筑环境

随着国民的快速,人们的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在不断增长,生活水准和生活质量得到了提高,改善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的欲求和期望也日益强烈,盼望拥有一个舒适、洁净、、的工作、生活空间,因此近年来房屋装饰装修的标准、档次不断提高并呈上升的趋势。随着大众的环境意识、环保意识和健康意识的迅速提高,身体健康与室内环境的关系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一生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室内度过的,室内环境质量与人的健康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但因建筑装饰装修和各种新型建筑装修材料的运用造成的居住环境污染以及污染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侵害的事例却时有报道,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日益突出。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适应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发展的要求,2001年11月26日,我国出台了首部关于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技术法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的施行,为预防和控制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污染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依据和标准。《规范》分六章和六个附录,其中24条为强制性条文,涉及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工程建设阶段。

一、室内环境污染物的主要种类及其来源

根据国内外对室内环境污染进行的表明,室内环境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室外大气和地质环境的污染、室内建筑装修材料及家具释放物的污染、烹调及燃烧产物的污染和人体的新陈代谢及各种生活废弃物的挥发成分的污染。由于工程交付使用后,人的各种活动和室外大气环境的破坏导致的室内环境污染不是工程建设阶段所能控制的,因此在这里只谈如何控制工程所处的地质环境和工程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等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的污染。

通过专家和学者的研究分析,检测到的有毒有害物质达数百种,有约68%的人体疾病与室内污染有关,尤以氡、游离甲醛、氨、苯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几种污染物对人体危害最大且时常检出。据相关报道,其中氡、苯化合物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WHO)确定为强烈致癌物质,甲醛被WHO确定为可疑致癌和致畸形物质。因此《规范》将这几种污染物首先列为控制的对象,另外《规范》还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的含量列入控制指标。

1、氡是从放射性元素镭衰变而来的一种无色无味的放射性惰性气体,是界唯一的天然放射性气体,存在于自然界各种各样的矿石、岩石以及土壤中,常在开采和建筑施工时释放出来,并能与空气中的尘埃结合被人体吸入。人如果长期生活在氡浓度过高的环境中,沉积在呼吸道上皮组织内的氡对人体产生强烈的内照射,导致诱发肺癌等疾病的发生概率增加,危害人体健康。室内空气中的氡有80-90%来自地基土壤、岩石,特别是在地质构造断裂层区域;其次是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析出的氡,尤其是掺废渣建材和天然花岗岩。

2、甲醛是一种无色易溶的刺激性气体,对人的视觉、嗅觉和呼吸器官有强烈的刺激、过敏反应,引发流泪、咳嗽、气喘等症状,严重可导致人的肺功能、肝功能、免疫功能发生异常。室内游离甲醛的主要来源有四个方面,一是用作室内装饰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等人造板材;二是广泛使用的以甲醛为主要成分的脲醛树脂等水性胶粘剂;三是对建筑装修材料进行防火、防腐、防虫处理所使用的各种阻燃剂、防水剂、防腐剂、防虫剂等水性处理剂;四是来自含有甲醛成分并有可能向外界散发的其它各类装饰材料,如壁纸、化纤地毯、地板衬垫、泡沫塑料、水性油漆和涂料等。

3、苯是一种无色且具有特殊芳香气味的液体,具有易挥发、易燃的特点,对人的皮肤和粘膜有局部刺激作用,人长期接触一定浓度的苯化合物会引起慢性中毒,表现为头昏、失眠、精神萎靡、记忆力减退、思维及判断力降低等症状,严重时会对人体造血系统、神经系统造成损伤。目前室内装饰中仍多用苯及其同系物甲苯、二甲苯作为各种溶剂型胶粘剂、油漆、涂料和防水材料的溶剂、稀释剂或添加剂。

4、氨是一种挥发性无色气体,具有强烈的刺激性臭味,主要来自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会随着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变化从混凝土中还原成氨气缓慢释放出来。对人体的粘膜产生刺激和腐蚀作用,使人眼涨、咽痛、头晕、憋闷、恶心,减弱人体对疾病的抵抗力,严重会造成呼吸道、眼黏膜的损害。

5、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是常温下能够挥发成气体的各种有机化合物的总称。TVOC作为室内污染物,种类多,成分非常复杂,而且新的种类不断被合成出来。由于它们单独存在时浓度低,不予以逐个分别表示,而以TVOC表示总量。常见的除醛类外,还有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萘、二异氰酸酯类等。长期吸入TVOC会引起机体免疫水平失调,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出现头晕、头痛、嗜睡、乏力、胸闷、食欲不振,恶心、贫血等症状,严重时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出现变态反应等。涂料、胶粘剂、水性处理剂以及地毯、地毯衬垫均含有TVOC,另外壁纸、聚氯乙烯地板革等材料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

6、甲苯二异氰酸酯(TDI)为无色液体,是溶剂型涂料中容易存在的一种有毒物质,在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料生产的涂料和胶粘剂中,存在游离的TDI及其他氰酸酯化合物,这些异氰酸酯单体都是毒性很大的物质,对皮肤、眼睛和呼吸道有强烈刺激作用,长期接触或吸入其蒸气及溶胶,会引起呼吸不适、气短、头痛、眼角发干、发疼,严重时引起视力下降、支气管炎、过敏性哮喘、肺炎、肺水肿等疾病。

工程地点所处的地质环境和工程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是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重要污染源。

二、工程勘察和设计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凡事都要从源头抓起,要有效控制室内环境污染首先应从工程的勘察和设计开始进行,即从勘察、设计、工艺、材料几个方面预先进行控制。

1、勘察设计阶段的控制

勘察设计主要是对建筑场地土壤中的放射性元素氡进行控制。要控制土壤中的氡,首先应对工程所在地点的地质构造、断裂及区域放射性背景资料进行调查,测定土壤中氡的浓度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供设计和竣工验收检查。

据调查了解,目前徐州市尚没有进行土壤中氡水平的调查,因此徐州市的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要求进行建筑场地土壤中氡浓度的测定。根据徐州市的地质构造,影响市区的主要有废黄河断裂带,现已探知的走向是西起铜山县夹河,经徐州市西北向东南横穿中心城区,然后沿张集、双沟一线直达睢宁西北龙集一带,长约70公里,宽约2-3公里。如工程处于该地质构造断裂带及土壤中氡浓度的测定结果超过《规范》的允许范围,则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建筑物进行防氡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综合建筑构造措施。

徐州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曾在1987年对徐州市区放射性污染源进行了调查及研究,调查结果详见表1.

表1:徐州市区天然放射性本底水平(μR/h)

测量点

测量均值范围

平均剂量率

标准差

原野

8.3-11.5

9.5

±0.84

道路

5.4-10.1

7.2

±1.89

房屋

8.9-13.1

11.7

±1.45

根据该调查结果可知,徐州市区的照射量率低于15μR/h(包括宇宙射线致电离成分),应属天然放射性低本底地区,按照《规范》的有关规定,该调查结果可以作为徐州市区区域性土壤天然放射性背景资料。

2、工程设计阶段的控制

工程设计阶段主要是对建筑物的室内通风设计和设计所采用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控制,提出相应的设计要求并符合《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合理与否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最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风换气,有利于室内有害气体的散发和排出,可有效减少有害污染物在室内的积聚,提高室内环境质量。通风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两种形式。建筑物如采用自然通风,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的利用自然通风、增加室内的通风换气量;如采用机械通风(即空调通风系统)设计时应保证有足够的新风量和室内风系统的平衡。室内通风设计应不低于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工程所使用材料选择合理与否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另一重要因素。设计应注明所采用材料的类别和标准,对大面积集中使用的材料还应明确这种材料的使用量。这是因为: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十项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产品的市场准入标准,是对材料生产最起码的要求。对人体有害的甲醛、苯及其他有机挥发物都是涂料和胶粘剂中不可缺少的成分,新国标只是限制了这些有害成分含量,但达标的合格品中还是含有这些有害物质的。因此在采用了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建筑材料后,还应根据建筑物的室内空间地进行装饰装修设计,确定材料的合理使用量,选择无污染的施工工艺,正确地解决室内通风换气问题等等。即使是合格产品,也最好不要大面积使用一种材料,一定要考虑房屋空间的容纳能力,否则也可能会由于某种有害物质积聚过多而造成室内污染物浓度超标。

严禁在工程上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修材料。

3、施工图审查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施工图审查是对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和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规范》的规定对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到的公众利益、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工程施工阶段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施工阶段对室内环境污染亦要坚持预防为主,注意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建筑装修的污染,严格控制污染物超标的建筑装修材料进入工地,同时采取科学和严格地施工工艺,减少材料施工使用过程中对室内环境的污染。施工单位应针对室内环境污染问题,编制详细、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施工方案。方案中应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污染的建筑装修材料明细及其控制措施;避免产生室内环境污染所采用的施工工艺;保障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所采取的措施等等。

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也是工程监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中应包含有依据《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室内环境污染进行控制内容。监理机构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工作流程、控制要点及目标、方法及措施应当明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监理不得批准在工程上使用,同时工程施工完成后监理还要督促建设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签署竣工报验单。

对材料的检验与复验、含有有害物质材料的施工实行全过程控制是预防或减少室内环境污染的又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施工阶段应重点加强材料的进场检验和施工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工程完工后再检测出室内污染物含量超标情况的发生。因为一旦出现污染物超标,处理起来相当困难,目前市面上的各种污染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相关手段和产品的治理效果均不明显,实践证明往往也很难有什么好办法来解决,必须贯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

1、把好材料的进场检验关

工程所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要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进场检验及相应的检查记录,材料进场报验单应包含环境指标的控制内容。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⑴、产品的合格证书。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

⑵、出厂环境检验(检测)报告。材料的供货厂家应提供厂家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的放射性指标、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应在设计允许范围内且符合《规范》要求。

检验(检测)报告要注意查看材料的检验(检测)时间、执行的标准、检验(检测)数据是否低于国家规定指标、与所购买的材料是否一个品牌是不是同一批次等;还要注意检验(检测)报告是否是由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至于是否是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资质还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对应于各自的检验(检测)报告应该都是有效的(以下通称为检验报告)。

根据室内环境污染物的种类和来源情况,我们在检查材料的出厂环境检验报告时应重点检查以下指标:

a、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掺废渣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放射性指标。

b、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板的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考虑到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进口的饰面人造板宜采用环境测试舱法测定游离甲醛释放量。

c、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和水性处理剂的游离甲醛和TVOC含量。

d、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的苯和TVOC含量。

e、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的氨释放量,不应大于0.1%(质量分数)。

f、壁纸的VOC和游离甲醛释放量,应不大于0.12mg/m3.

g、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的甲醛和TVOC的释放量。

h、聚氯乙烯地板革的VOC和甲醛释放量。

凡无出厂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放射性指标、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的产品不得使用在工程上。室内主要污染物的来源、监督要点及控制标准详见表2.

表2:室内主要污染物的来源、监督要点及控制标准

类别名称

主要来源

监督检查

要点

室内环境控制标准

一类民用建筑(住宅、、学校、幼儿园等)

二类民用建筑(旅馆、办公楼、商场、餐馆、候车室等)

放射性物质氡

地基土壤、岩石,特别是在地质构造断裂层区域;其次是建筑装修材料析出的氡,尤其是掺工业废渣建材和天然花岗岩。

土壤氡浓度的检测报告;掺工业废渣建材及天然花岗岩的放射性指标。

≤200Bq/m3

≤400Bq/m3挥发性气体

甲醛

各种人造板材;水性胶粘剂;各种阻燃剂、防水剂、防腐剂、防虫剂等水性处理剂;壁纸、地毯、水性油漆和涂料等。

材料的游离甲醛含量或释放量。应注意的是不同的检测对限量的要求不同。

≤0.08mg/m3

≤0.12mg/m3

各种溶剂型胶粘剂、油漆、涂料和防水材料的溶剂、稀释剂或添加剂。

材料中苯的含量。聚氨酯涂料和胶粘剂应测定游离TDI的含量。

≤0.09mg/m3

≤0.09mg/m3

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等

氨的释放量不应大于0.1%。

≤0.2mg/m3

≤0.5mg/m3

TVOC涂料、胶粘剂和水性处理剂;地毯、聚氯乙烯地板革等。

材料中TVOC的含量。

≤0.5mg/m3

≤0.6mg/m3

TDI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料生产的涂料和胶粘剂

在涂料中≤7g/kg;在胶粘剂中≤10g/kg

/

/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传统建筑材料如粘土砖、普通水泥、石灰、砂、混凝土、碎石、卵石等放射性比活度均未超标,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比活度相对稍高,但掺工业废渣建材如石煤渣砖瓦,部分粉煤灰砖砌块、煤矸石砖、钼矿渣砖、钨矿渣砖、磷石膏赤泥等放射性比活度都不同程度的超标,有的超标还很严重。我国常用传统建筑材料的放射性比活度详见表3.

表3:我国常用传统建筑材料的放射性比活度(Bq/kg)

材料放射性元素天然石材砖水泥砂石石灰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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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根据徐州市区天然放射性本底调查的结果可知,徐州市区属天然放射性低本底地区,且界并不存在天然强放射源。按照《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2001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徐州市区区域范围内利用本地原材料生产的地产无机非金属建筑和装修材料(不含掺工业废渣的材料)可不作放射性比活度检测,其产品可直接在市区区域范围内使用。为切实有效管理,可考虑依据有关规定对这部分材料实行备案制并向公布。

2、把好材料的复验关

⑴、对凡已进场的无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装修材料,必须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将其清退出场。

⑵、凡出厂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不全或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建筑装修材料,必须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⑶、对大面积集中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应送检测单位进行复验。如室内使用的各种天然花岗岩石材的总面积大于200m2时,应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放射性指标的复验;室内装饰采用的某一种人造木板或饰面人造板面积大于500m2时,应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的复验。

以上检测结果必须在满足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3、施工过程的污染防范和控制

工程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均不同程度的含有有害物质,除了把好材料的进场检验和复验关外,还应把好在工程施工过程的污染防范和控制关,加强对各种建筑装修材料的现场管理,要尽量选用无毒、少毒、无污染的施工工艺,减少材料在施工使用过程中对室内环境的污染。对有防氡设计措施的工程,其地下工程的变形缝、施工缝、穿墙管(盒)、预埋件、预留孔洞等特殊部位的施工,一定要严格检查并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要求。除按照《规范》的施工要求执行外,还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⑴、含有有害物质材料的加工不宜在建筑物室内进行,而应尽可能安排在建筑物外进行,尽量减少在室内的加工作业;

⑵、建筑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挥发性液体等废弃物,应及时清理出室内并清运出工地;

⑶、对容易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材料进行污染物质处理;或者在进行通风处理的情况下使用,做好现场职工的劳动保护。

4、室内装饰装修推行样板间制度

对室内装饰装修多次重复使用同一设计的工程宜先做样板间,并检测样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的含量。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样板间检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艺、材料品质、施工质量和装饰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及早发现,便于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装饰装修全部完工后再发现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对室内环境的污染,亦降低检测抽检的数量及检测费用。样板间检测结果合格后,再大量订购样板间所采用的材料,进行大面积的施工。

四、工程的竣工验收

前面介绍了室内环境污染物的主要种类及其来源,以及勘察设计应对室内环境质量提出的设计要求,强调了施工阶段的材料进场检验、复验和施工工艺等防范措施,最后的关键就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把关了。

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时室内环境质量相关资料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各种污染物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数量符合《规范》的规定,室内环境污染物的浓度检测符合《规范》的限量要求并达到设计文件规定的深度要求。

要使工程竣工验收时能够正常进行,并做到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能够符合《规范》的规定并达到设计要求,除满足前述要求外,还应提前考虑并做到下面几点:一是要考虑到挥发性有害气体的挥发时间,《规范》强调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后进行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二是要预先留出工程完工后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自测和预检的时间;三是适当考虑雨季可能对室内污染物散发的;四是做到竣工验收前经常保持室内通风换气。根据相关事例和工程实际情况,预留的时间一般以不少于半个月的时间为宜。

《规范》规定,当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时,可以采取延长污染物散发时间、封闭人造板表面孔隙等措施进行处理。处理后可再次进行检测,但检测抽检的数量应增加1倍。检测合格后,可以评定为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对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加强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重要保证

相比较而言,目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鱼龙混杂、素质参差不齐且普遍存在着质量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影响室内环境质量的控制,造成室内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的又一重要因素。对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加强对参与室内环境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同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增加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符合《规范》的结论性意见。

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对下列质量行为应进行重点监督:一是检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队伍有无合法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资质;二是检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无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行为;三是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分包工程项目的行为;四是检查工程所用材料是否存在偷梁换柱,使用假冒伪劣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情况。

对于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强制性标准施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的,或者使用没有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及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材料进行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复验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对于监理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实施监理,致使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未能达到原设计文件要求的,或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没有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以及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材料进行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复验就按照合格批准在工程上使用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篇7

1.腐败通过作用于规模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这有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但不利于出口规模的扩大,在改善当地环境的同时扩大了进口品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致使国内内需不足,促使企业扩大出口规模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同时,内需不足一方面会直接减少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促使一国采取贸易保护而减少进口,进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2.腐败通过作用于结构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会整体优化,这有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减少高投入、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从而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广大低收入群体的存在不利于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进而致使出口商品结构低下,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较低,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3.腐败通过作用于技术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一方面,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较多,这有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随着腐败水平的上升,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会减少,这不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阻碍了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另一方面二是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就较多,也有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些有利于促进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腐败水平的上升会降低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也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了研发水平、人力资本、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不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

4.腐败通过作用于环境规制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伴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规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腐败水平较低时,外贸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市场竞争会促使政府通过提高环境规制而提升社会福利,并且通过行贿以左右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较低,这些有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相反,当腐败水平较高时,外贸污染企业会加大行贿力度,提高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因而不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假设:当一个地区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会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后,对外贸易会加剧当地环境污染。

二、实证研究

1.模型设定、变量测度和数据说明对于环境污染水平的测度

现有文献一般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或综合环境污染指数来衡量,多数文献是采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借鉴多数学者的做法,采用人均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来测度。对于经济规模的测度,本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环境库茨涅茨曲线(EKC)假说认为,当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较低时,环境污染的程度较轻,但是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由低趋高,环境恶化程度随经济规模的增加而加剧;当经济规模达到一定水平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又由高趋低,其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减缓,环境质量逐渐得到改善,即环境污染和经济规模之间呈倒U形关系,因此,为了验证该假说,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方。对于产业结构的测度,本文用第二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工业化往往需要利用大量的资源,消耗大量的能源,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经济增长方式会逐渐转向集约型增长,产业结构也会升级,此时第二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会趋于下降,第三产业比重会迅速提升,从而会改善环境质量。对于技术进步的测度,本文借鉴许和连和邓玉萍(2012)的做法,采用资本劳动比来衡量技术进步。资本劳动比较高意味着技术效率较高,能够提高技术进步速度和减污技术能力;并且,资本劳动比上升往往意味着产业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的资本技术含量也将随之增加。一般理论认为技术进步使得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生产成为可能,因此会减少污染排放量,改善环境。这里需要对资本进行计算,我们使用“永续盘存法”。劳动力投入量用各地区年末就业人数来衡量。对于环境规制的测度,本文采用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和排污费收入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也将提高环境规制,加大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和惩罚力度,进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对外贸易的测度,本文采用进出口总额来衡量。一方面,对外贸易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先进的技术,使发展中国家了解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别标准以及国外消费者的环境偏好,当这些被发展中国家消化吸收后可以改进其自身的生产方式,推动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措施和提高环境标准。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有着比较低的环境规制,对外贸易会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污染避难所”,促使发展中国家降低环境规制以维持或增强国际竞争力,出现所谓向底线赛跑的情形,从而恶化了环境。总之,对外贸易会通过规模、结构、技术和规制等多种渠道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是否改善或恶化环境取决于这些渠道作用的综合结果。对于腐败的测度,本文采用每十万地区总人口中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人数来衡量。腐败往往会通过扭曲一国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一国环境污染。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测度,本文采用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方面,外资流入把“绿色”节能技术或“清洁”技术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并通过技术示范和溢出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生产率,节约要素资源禀赋投入并改善环境质量,即外资的技术效应降低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外资看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程度高的加工制造业,且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竞相降低环境规制吸引外资致使环境恶化,即外资的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加剧了环境污染。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环境的影响尚不能确定。上述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统计年鉴》、各地区的统计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

2.内生性问题

如果这里直接对计量模型进行回归可能会因解释变量的“内生性”而导致估计偏差,内生性来源于几种因素:一是引入了被解释变量一阶滞后项作为动态项,该项易和随机误差项存在相关关系;二是各地区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即更多的环境污染通常会促进经济增长,经济增长又能够进一步吸引外资流入,并且经济增长也能够带来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因此,更多的外资流入和更高的贸易开放度可能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可见,即使回归结果表明外资、对外贸易与环境污染关系显著,也不能断言两者对后者有加剧作用,这里最小二乘法已经不能一致和无偏地估计系数,因此本文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3.实证结果分析

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表明,没有引入腐败变量时,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并不显著。在模型2中引入了腐败这一变量,回归结果显示腐败通过扭曲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了环境污染。在模型3中进一步引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发现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腐败水平的增加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和环境规制加剧了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这也说明对外贸易恶化环境是有条件的,而其中一个条件是腐败水平较高。中的回归结果还可知,由于加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由不显著的正数变为显著的负数,这说明控制腐败对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后,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这可能是由于中国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货物出口中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服务出口中的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均大幅增加,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分别为31.4%和43.3%,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还可能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每年平均花费一百多亿美元进口了大量的技术和设备,促进了技术进步,加上中国的研发水平提高、人力资本增加和金融发展,提高了对外贸易技术外溢的吸收能力从而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并且还可能是由于对外贸易增加了中国的就业人数,提高了人均收入,从而致使人们对清洁环境的需求增加,促使中国环境标准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下降;最后还可能是由于国外绿色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因素,使中国污染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所占的比重很小(2009年仅为2.72%),并且仍有下降的趋势,从而致使环境污染下降。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中的回归结果显示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为负数,对外贸易和腐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为正数,两者方向相反,所以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是否加剧将取决于腐败水平。本文依据回归系数计算出对外贸易加剧环境污染的腐败水平临界值约为2.97,也就是说当腐败水平低于2.97时,对外贸易会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比200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可以发现只有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和四川的腐败水平低于临界值,对于这9个省市而言,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全国其他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均高于临界值,这意味着这些省市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这也证实了本文的假设,即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改善了当地环境质量,而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贸易加剧了当地环境污染。进一步从区域角度来看,2009年东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约为2.89,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分别约为3.64和3.91,说明在我国三大区域中只有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下面会进行稳健性检验,即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数据进一步验证该结论。还可知其他变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经济规模与环境污染成倒U型曲线,说明EKC假说在中国成立,符合预期;产业结构降低了环境污染,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调整在由粗加工向精加工转变,在由污染产品向清洁产品的方向转变,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初见成效;技术进步、环境规制变量均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由于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大于技术效应,致使其加剧了环境污染,但这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可能是因为本文采用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外商直接投资,而中国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均太小,2009年最高的地区也低于10%,各地区平均值仅为3%。

三、相关政策建议

环境污染论文 篇8

[关键词]:归责,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

引言

环境问题始于地球之诞生,而在人类出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创造性生产活动,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明显,与此相关的侵权事件也日益表现得普遍化。而就环境侵权的思想、规范而言,则有着较为悠久的,如古希腊家柏拉图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进化水的源头或容器”①-这也许就是关于“污染者赔偿”原则的最早论述。但在早期的人类,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人类改造的能力还比较弱,因此对自然环境的力还不是很大,基本上是在环境承受能力范围内,由此而产生的环境问题也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局部的生态破坏,或者是极少量的环境污染事件,对人类社会的也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关于其的相关思想和理论也相对较少。但随着产业革命的到来,机器大生产的发展,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显得多样化、复杂化。环境污染行为也越来越为严重,对相关权益的侵害现象则表现得更为严重和频繁。[1](P.1)环境侵权行为在世界各国民法上得以确立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并在20世纪后期世界各国的环境法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可以说,环境侵权行为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是在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过程中日益显现出来的。而从本质上说,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环境污染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不可调和性矛盾所造成的,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严重的环境污染危机更使得环境侵权行为日益为人类社会所关注,关于其的理论也就进入了一个大发展时期。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1.1与归责相关的理论学说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行为人负担行之结果,于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2](P.259)曹明德在《环境侵权法》一书中提出,”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3](P.138)这与侵权责任明显不同,侵权责任是指应违反法律所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归责的客观结果。而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其也并不以责任的最终产生为其使命。而归责原则,是指归责标准、归责准则或归责尺度的意思。[4](P.138)王利明教授指出归责原则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建立之基,在整体上指导侵权行为的立法。[5](P.18)对此,笔者认为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责任落位的标准或尺度,其目的在于对加害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保护弱势主体一方的正当权益,体现法上的公平性。就归责原则的本身而言,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就要求原则不断地依变化的现实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①

1.2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综观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环境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并非一层不变,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发展历程,即由结果责任(加害责任)到过失责任,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客观发展过程。

1.2.1加害责任原则

加害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则是跟当时的背景有关,例如在我国的古籍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②在古代社会这种刑民不分的责任体制下,对于极少量的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笼统的适用加害责任也并无不可。而对于损害的赔偿,一般适用损害投偿。可以说,在那种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由于很少产生此类环境侵权行为,因此也就无须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了。

1.2.2过失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弥补理论

过失责任在罗马法时期第一本家本位制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有所显现,但其归责仍然是以加害责任为主。而真正意义上确立过失责任的则是与其同时代的《阿圭利亚法》,其才真正抛弃了传统的加害责任,在立法上确立了过失责任,该责任原则在其后优士丁尼颁布的《国法大全》中得到进一步确认。此后,通过17世纪法国法官法霍多马(Domat)对该理论的发展①,使之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其也成为了近关于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其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形式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切都促成了过失责任最终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然而由于资本主义的工业革命,促使了机器大工业的飞速发展,的高速发展,的日新月异,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人类也不得不面临由于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灾害,例如噪音污染、土壤污染、核污染、水污染等,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同时也给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过失责任由于其在因果关系认定、过失认定等方面均存在许多不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先天缺陷,因此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又产生了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过失推定论等相关补充理论:

(1)“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因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即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德无责任能力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这一理论所称的过失已不在重视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德主观过失已相当不同,因此被日本学者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②对此笔者认为从过失责任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发展到过失客观化注重行为人的客观过失,虽然仍然维持过失责任的客观形式,但实际上已经迈出了从过失责任向无过失责任发展的第一步。

(2)“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并因违法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的理论。[6](P.69)在其的运用中,则是以“忍受限度论”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即超过一般正常人的忍受限度,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都将承担责任,这已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从实质上讲,其更趋向于是一种无过失责任。

(3)“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③。、其的核心则是对举证责任的历史性转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原先的原告举证转变为现在的被告举证,这种责任的倒置在客观上就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得受害者得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其的产生也便成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得前奏。

但无论是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其后产生得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理论、过失推定论等相关弥补理论都无法适应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实质性矛盾,根本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对受害方保护不利的现实,因此作为新生力量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确立也就成了大势所趋、历史之必然。

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Liabilitywithoutfault),又称“无过失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结果,致使他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所承担的责任①。据考证,无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而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则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世界各国在确立无过失责任的具体方式上也各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危险物质的严格责任的判例(RylanV.Fsletcher一案)确立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由民法或特别法予以规定的。无过失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得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无过失责任得实例。[7](P.233)

2.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无过失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狭义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体系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却各有千秋: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指美国、英国等,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总体上体现为一元的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而言,则并未对公害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无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演绎成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无过失责任,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在过失状态下的无过失责任。[8](P.155)而在环境污染的其他一些方面,特别是对于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等公害造成的危害,则更倾向于适用类似于过失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等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上更类似于一种二元归责体系。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

2.2无过失责任的理论缺陷

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失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但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2.2.1在构成要件方面,一直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得争论。对此王利明、周珂教授一贯主张二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包括:〈1〉、损害事实〈2〉、因果关系两个方面①;李挚萍也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上发表了此种观点②。而杨立新、覃有土则主张三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2〉、须有客观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③;钱水苗教授也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2〉、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因果关系④。此外《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以及《中国民法》一书均主张四要件说,只不过其是将行为违法性拆解成两项〈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⑤。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为作为责任的确立,必须是以一定的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在现代这个崇尚法制得社会中,我们要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首先要有相应的立法,否则我们如果只凭主观上的感情去认定一种行为的违法,而对其加以惩罚,那将大大削弱其的权威性,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极为不利。且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主张将行为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仍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这一构成要件上的争议使得各地区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时,差异较大,争议较多,严重影响了无过错责任的实际落实。

2.2.2在立法上,就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也存在着冲突。《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并在第124条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的环保单行法规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却不是以违法性为其责任构成要件的。

2.2.3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1)、缺乏整体上的统一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在第46条中所体现的,即完全由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并经合理之措施才构成免责;而《水污染防治法》中除规定上述事由外,还包括第三人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又与上述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虽然对于环境保护的对象各有差异,因此其的相关规定也应体现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并不能否认他们在免责上的共性,对于免责事由至少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这样才更有利于责任的实际落实。(2)关于加害人之“合理或必要措施”的认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或相关理论的补充,从而使免责事由的认定往往表现为一种主观判断,这也为处于优势一方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上述的这一些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大大阻碍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同时也反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其它理论予以补充和完善。

3.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化探究

3.1一元归责体系的现实弊端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即单一的无过错责任体系。由于其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的确立时间较短,因此如上所述其无论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上,还是学术界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对因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对此,周珂博士认为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了排污费等行政合法性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逃避民事责任。[9](P.105)显然,行政合法性行为是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但对于排污行为,如果我们不加任何区分,只要其具备了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加害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仅仅因结果的违法而直接断定行为违法的做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客观理性,对于那一部分合法的排污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仅大大削弱了企业的环保意识,还导致了企业恶排、偷排现象的增多。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侵权构成的违法性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对企业的排污行为加以区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超标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发生的,其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由此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也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因合法排污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也不能应其行为合法而免责,但也不能笼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让加害方因此而承担巨额的赔款。对此,我们或许可以从广义上环境侵权之一的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体系中得到一些启示。3.2生态侵权行为多元归责体系的可借鉴性

作为广义上环境侵权之一的生态侵权,有学者指出,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其原则的适用是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的,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①可以说在该归责体系下,各归责原则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而且也说明了生态侵权归责体系为多元的归责体系。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完全可以借鉴和吸收生态侵权归责依其不同要件划分不同责任的模式,突破原有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原有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公平责任,依构成要件的不同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

3.3公平责任原则的可介入性

近代产物之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失均无过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①。而就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原因,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商品和技术的,使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其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不能较好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而公平责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某些领域范围内还体现出比其他归责原则更多的公平与正义,更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扫除了后顾之忧。而作为公平责任原则介入到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的突破口,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

3.3.1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通说),其适用范围不仅不限于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有时甚至对双方都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份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二元归责体系。

3.3.2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在我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将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二要件说”主张的所谓过错吸收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吸收违法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对违法性的认定上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又包括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违背;[10](P……167)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例如佟柔认为违法性以是否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准,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污染环境者不负民事责任。[11](P.582~583)显然,如果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只要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产生,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那么其的行为也就而然具有了违法性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其只不过是将违法性视为一种结果不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其实是变相地否认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于违法性的界定应当以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之违反为。我国关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主要有四类:(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三)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法律;(四)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

3.3.3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者也并非格格不入,而是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两者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弥补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12](P.115)两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分别承担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真正实现该体系在该领域内的宏观把握。

4.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4.1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

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体地位,这并不是因为其为法定归责原则,而是因为其在处理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响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而使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对此二元归责体系并不涉及免责的出现而适用任何责任,既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其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在法定免责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排污方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显然受害者无法从排污那得到必要的救济,那么政府作为企业市场行为的宏观管理者,应当通过在日常的管理中向企业所征收各种税、费(包括排污费)所积累起来的财政资金优势,给予那些因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衣食无着的受害者以必要的救济,对此,通过政府的力量创设相关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尝试。

4.2二元归责体系的协调机理

二元归责体系中责任的分配关键在于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即使它客观上也具备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排除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相对公平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责任落位的关键则在于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救济上,二元归责就是尝试着从宏观上去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同时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在对两者的适用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借鉴和吸收彼此的优点,使两者在该体系中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

可以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这种二元归责体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有效归责,解决了先前因是否包含违法性而造成的责任无法落实的难题,最大限度得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到了应有的填补。而对于那些合法排污加害方来说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大大减轻了其的赔偿责任,从而有利于其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二元归责体系的制度保障

随着现代社会法理念上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侵权责任也由原先的以过错为要件的自己责任转向社会责任。责任的社会化,大大地削弱了企业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对于企业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件,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一系列制度,实现了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有效的化解了企业的市场风险。但要实现责任的落位,赔偿的实现,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5.1一元归责体系中原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要最终实现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落实,首先需要我们去完善和发展原有的配套制度,例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①。它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源于美国1970年颁布的《水质法》。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但在保险方式、承保机构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就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下,要真正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就承保的范围而言,我国就应当从国情出发,走阶段发展的道路:从投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保险开始,再逐步推广到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之中。在投保方式上,也应当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突发性、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中危险较大的,应当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即有污染环境的事业者或者企业按照法律之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13]而对于环境危害较小的,则可以采用自愿投保的形式,即投保与否,依其的实际状况自主选择。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政府在这一方面更加应当发挥其的宏观调控作用,在相关行业建立相应的制度性标准,从法律上规定整体上超过此种标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责令其强制投保,不投保者责令其整改直到其的生产达到此项标准为止,实在不行的就予以关停,通过这种形式将责任保险强制性地追加到某些污染严重的企业和单位身上,真正做到防范于未燃。另外,在投保机构的选择上完全可以借鉴和意大利的联保集团的形式,通过国内几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联合开展此项业务,待时机成熟再由专门机构来办理此项业务。还有出于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刚刚起步,所以也应对投保数额和赔偿数额等做相应的限制。

5.2制度的创新

其次还要创制新的制度,例如污染损害专项基金、环境损害福利等,污染损害专项基金是以行政机关向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的相关环境税、费,国家的相关财政拨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的资金为其基金的来源。当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受害人就可以通过申请来获得该项基金,使其的生产、生活不至于陷入困境。而环境损害福利则是通过发行福利,募集资金,并通过设立专门的法人来管理这笔资金,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在得不到必要的保障时通过申请来获得此项基金,但具体发放与否则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受领条件②。总之,通过这些制度的创设,对那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相应救济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使他们不至于在生产、生活上陷入窘境。

二元归责体系实现了责任的区分和合理适用,但这仅仅解决了责任的现实落位,要实现责任的实际落实,除了在上述两方面进行完善和创新外,还要通过各种形式、多种途径尝试着去构建适合该二元体系的配套制度,实现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最终使该二元体系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能实现良性运转。

面对未来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本文仅对现有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制度创新做了上的探讨,笔法稍显稚嫩,且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环境侵权归责的二元结构将一定会在未来几年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内有所发展。

参考:

[1][日]不破敬一郎地球环境手册[M]全浩,等译北京: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第1页。

[2][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M](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59页。

[3][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38页。

[5][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8页第115页。

[6][台]邹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M](上),载法学丛刊[A]第111期第69页。

[7]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33页。

[8][10]同[3][4]第155页第1670页。

[9]周珂生态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第105页。

[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0第582~583页。

[13]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第五期2003。

注释:

①转引自《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第16届会议报告》(版),第52页。

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74页

②《韩非子。内储说上》

①法霍多马,又译称为多马,17世纪法国民法学的泰斗

②(日)腾本正晃:“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经济法律时报,1955年第三期,第21页

③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A]第2期,1997.

①参见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词典》上海人民出版社第43页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另外参见周珂《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3页

②参见《再论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李挚萍载自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中国环境法网。

③杨立新主编《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版第190-193页;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1页

④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1993年6月,第68期

⑤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514页以下;以及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82页以下。

①参见《论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刘文燕、赵玉秋载自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中国环境法网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环境污染论文 篇9

环境损失计量是企业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进行环境损失的实物量化与货币化,并对货币化的环境损失按照会计的要求进行确认与记录的过程。

环境损失计量应以环保部门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企业从环境交易或事项中取得的环境状态数据为基础,其概念构架包括四类变量:环境污染状态、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以这四类变量为基础,逐渐形成三个计算过程:①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②将实物型损失货币化;③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变量和三个计算过程均具有时变性,即:环境损失的发生时间及其计量过程具有时序性与动态性特征,发生空间、表现形式与计量方法具有多样性与变化性特征。

二、环境污染计量的四类变量

1.环境污染状态。①以污染物排放量形式表现的变量,如厂区的二氧化硫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污染物产生速度等;②企业权责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量,如“三废”的排放量等;③企业权责范围边界的污染物流出量与流入量,如环境责任主体因污染破坏造成的影响程度。污染状态变量决定了企业因为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变量的大小与权责份额,是环境损失计量的起点。

2.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①急性实物型损失,如有毒液体的排放导致的森林树木毁坏、有毒气体的排放导致的人员伤亡和野生动物灭绝等;②慢性实物型损失,如浓度较低的有害气体和液体,由于长时间的排放导致的水土流失、气候恶化、土质改变等;③尚未完全确认的实物型损失,如地表下陷、气候恶化等导致历史文物的毁损和风景资源的破坏等。其中①、②类大多是具有可视性或者是可测性的显形损失,能够而且必须计量;③类是可视性和可测性较低或很低的隐性损失,不容易准确计量。

3.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其在内容上包括伤害型损失、防御型损失等;在价值构成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计算方法上可以采用现实市场价格法;在计量模式上可选用名义货币或一般购买力计量单位,选用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等计量属性。

4.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实物型损失的确认:要求在企业的环境责任与经济效益范围的基础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可靠性与相关性等标准进行初始确认与再确认。实物型损失的计量:要求在对其确认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计量方法与计量模式,按照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准确性、一致性、有用性、可靠性与效益性等标准对引起环境损失的交易或事项进行货币化与分配,它具有间接性、异质性、模糊性、差异性和可验证性的特点。

三、环境污染计量的三个计算过程

1.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实物型损失。污染破坏程度一般是用污染物浓度来反映的。该计算过程的关键是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导致各种实物型损失之间的函数关系。这些函数关系的类型取决于环境污染的三种主要形式:①扇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多种影响,使函数表现为叠加型;②链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的影响沿其因果链依次传递,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型;③网式影响,是扇式影响与链式影响的综合,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叠加。

2.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合理货币化是保证环境会计信息可靠的又一重要环节。该计算过程应重点考虑污染可能造成的价值损失,如水污染会造成农田污染损失,农田污染又会加剧水污染的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函数应用十分广泛。

3.货币化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等原则的要求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其日常账务可用待摊方法和预提方法进行处理:①待摊方法。在企业发生污染损失金额较大且受害期较长时,按总损失扣除残料价值、可收回的赔偿款后的金额,借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环保赔偿款”、“应交环保税”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②预提方法。逐期预提环境损失支出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应付环保赔偿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还应在期末或至少每年年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资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减值计提准备。

四、环境污染计量模型

1.环境污染治理模型——外部负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负效应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成本。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成本,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负效应。

假定某社区有一大型重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造成该社区居民健康受到损害,医药费用开支增加,如果将这种费用开支的外部负效应计入企业的总成本,它的生产量就会减少,同时污染也会减少。外部负效应产生一个外部边际成本,产品产量越大,造成的污染越严重,外部成本也越大。这时,整个社会为生产该产品所花费的社会边际成本应等于该企业的边际成本与外部边际成本之和。因此,该产品的有效率的均衡产量和均衡价格应由社会边际成本与市场需求状况决定。显然,企业不计算外部负效应时将过度生产,从而造成严重的污染。

2.限制污染排放模型——最优排放量分析。环境污染并不是工业化、城市化的必然结果。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就是为了保持城市的环境目标值,将排入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物控制在环境容量所能允许的范围之内。

我们可以用边际分析法来确定污染物的最优排放量。一般来说,各种污染产生的边际损害是递增的,即污染越多,其边际损害也越大,而社会的边际收益则因污染的排放而递减。污染的最优排放量由其边际损害和边际收益变化曲线的交点所确定。当污染排放量低于最优排放量时,社会的边际收益超过边际损害,污染排放就是符合标准的;当污染排放量高于最优排放量时,污染的边际损害大于其边际收益,污染排放则是有害的。

3.环境绿化管理模型——外部正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正效应就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收益或好处。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的收益,使得其他经济主体(厂商或个人)无偿地获得额外的好处,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正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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