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精选18篇)》由精心整编,希望在【证券法论文】的写作上带给您相应的帮助与启发。
(一)法律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债务均需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依据连带责任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分为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须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债务的性质允许成立连带责任(如债务的履行须数个债务人共同的行为方可完成,客观上就不可能构成连带责任)。[2]这里主要讨论法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况。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格的民事责任,法律一般基于以下的情况明确规定需要负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保证人、合伙人以及关系中的当事人。
《证券法》161条主要是规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呢?理论界的观点不外乎三种[3]: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4]。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似以侵权责任的认定为佳[5]。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有“共同行为说”和“共同意思说”。共同行为说主张不以共同的意思联� 而共同意思说十分强调各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而对各行为客观上的关联关系则不予重视。自1955年以来,法国法院在一系列“打猎案”中建立了共同过失的原则,即认定全体狩猎人因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其负连带责任[6]。那么在证券民事责任中我们是否应该接受这种变化呢?有的学者认为连带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所 [7]我想,探求这个问题要从产生这种变化的原由来看:在现代社会人们以某种联系方式“共同地”致人损害的机会和形式越来越多。从加强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政策出发,需要法律对这些行为的控制保持一种机动灵活的姿态,抛弃严格的共同意思的要件。
证券法无疑加剧了这样一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证券行为中证明又是更加的困难,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共同侵权的构成也应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共同意思构成要件。而且在证券法中有强烈的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理念,鉴于此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应采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行为说”为益。《证券法》161条并未明确规定主观上须具有联络才负连带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经济学上的基础
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多个当事人彼此之间承担一种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8]那么让这些连带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济学基础又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更符合经济学含义?正像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样,这里的关键区别是在两种情况下,最佳预防措施是由其中一个被告单方面进行的预防还是由他们共同进行预防。在最佳预防涉及数个被告的共同行为时,通过把剩余责任强加给每一个被告,不分摊规则就为每一个被告采取预防措施创造了最佳动力。[9]这里主要是谈预防的动力问题。而信息经济学则从预防的能力问题给连带责任提供了经济学的基础。[10]让那些更有可能掌握信息,并据此预防事故的人分担责任,则会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最低。
那么161条上的连带责任是否是建立在这样的经济学的基础之上呢?我想,通过后面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分析可以看出,161条的规定并非十分的妥当。并不能很好的达到连带责任的预防和监督的作用。
二、连带责任之承担主体
(一)其他国家的规定
在美[11]、英[12]、日[13]、德[14]以及台湾[15]和香港[16]都规定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发行人及其负责人、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的发行人的职员、承销商、会计师和律师等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
(二)我国的规定
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涉及的条款主要有《证券法》63条、161条、175条、202条。175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认股人的,而且只是退还所募资金的问题,并不涉及民事的赔偿,所以不予讨论。
63条虽然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发行人和承销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规定是否为连带责任。因为从63条对“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来看,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表述中遗漏“连带”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可以推断这里发行人和承销商并非承担连带责任。[17]
而161条和202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同,但是其中的连带责任的承担究竟是专业机构与其人员的之间的连带,抑或是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与发行人之间的连带[18]还是专业机构之间的连带是存在疑问的。从学理上来看,对于专业机构与其人员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是雇佣人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国家虽然在民法中雇佣人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通过关系来解决,无需通过证券法来明确,所以这个疑问基本可以解决。但究竟是否与发行人连带就很是问题。从共同侵权的原理来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民法通则》130条也就此作出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通过法律特别的排除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或是使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所改变。从《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来看,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理上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这里应该仅以《证券法》作为判断连带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但是有些学者在讨论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时候的基础就是法律规定与美国责任承担主体相同。[19]但从疑问的产生的论述来看,则可以肯定有很多的学者认为连带并非包括发行人和承销商。从官方的释义[20]中的解释来看,也进一步证实,我国《证券法》161条和202条的连带责任的主体仅仅是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后文称三个机构)
(三)评价
从以上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规定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不同。从161条的产生来看,证券法是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不同的。在《暂行条例》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的主体只是规定了公司发起人、董事以及证券承销商,而未包括发行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职员以及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1]《证券法》之所以增加了161条,就是考虑到这三个机构及其人员工作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22]而之所以让三个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三个机构联合造假的可能性较大,所以让他们互相监督。而没有规定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是考虑到中介机构的责任不宜过重。[23]所以161条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从对连带责任产生的经济学上的基础的讨论来看,161条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因为三个机构虽然都在发行的过程中起很大的作用,但是其具体的负责的部分确有很大的不同,而且他们的专业知识存在很大的差异,是否可以占据很好的信息优势是值得疑问的。既然预防的能力将会受到置疑,那么预防的动力就成为空谈。而且从后文的讨论中可以看出,由于法条规定的模糊性,使得这条在具体实行中可能遇到更多的不可操作的问题。而从国外的规定来看,之所以要与发行人、承销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发行的每个过程都会存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之间就某一个部分产生联系,这些部分都是此机构的专业范畴,而在联系的过程中三个机构也有信息获取的优势,并有必要强化责任分担,以实现损害的预防。因此建议未来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进一步完善。但鉴于161条的现实规定,后文的很多的讨论还将建立在三个机构的连带责任基础之上。
三、连带责任之性质
连带责任根据效力发生的不同条件,可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在一般的连带责任中,债的关系一经成立,各连带债务人即无条件地对整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即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为部分或全部给付,未被请求的债务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债权人对其选择请求权的行使。而补充性的连带责任的生效则是需以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义务为根据的。即债的关系发生时,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选择请求权,债权人只能首先向债务人提出其所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的请求,只有当这一请求未获满足时,债权人才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提出代为清偿的请求。[24]在共同侵权中一般认为应负一般的连带责任。但是并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加以排除的可能性。
在证券法的民事连带责任中,有的学者主张应采用补充的连带责任。先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承担补充的责任。[25]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发行人、承销商与三个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的基础上的,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并非如此。161条规定的责任的承担主体之间是平等的,都是发行过程中的专业服务机构,所以他们之间也不应存在由某个主体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责任的性质应是一般的连带责任。当然这里不排除法律通过规定确认,在某种情形下,比如主观的状态不同时,由主要的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且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实质在于目的上的单一,即使债权得到满足。所以当事人无权仅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免除,则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人。
假设未来证券法修改,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同美国现行规定一样,那么是否应存在补充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呢?我想这主要是个立法取向的问题。关键看立法更注重保护那一方的利益,保护的程度有多大。
美国95年私人证券诉讼法对1933年证券法11条的改革[26]由于其他相关条文(比如10b—5)的存在,和州法的存在,对于现实的诉讼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可见的是其修改的初衷,即减少滥诉的情况。我们国家还没有关于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例判决,更不用说滥诉或给三个机构造成严重负担的情况,而且,从行政的处罚来看,三个机构确实存在很多和发行人、承销商共谋的情况,所以应该通过责任分担的强化达到预防和监督的目的。当然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变通,比如根据主观的不同的判断是承担一般的连带责任还是补充的连带责任甚至是按份责任,但是这将是一个看来很遥远的构想。
四、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
对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之免责存在两种情况,一方面是根本就没有责任,当然也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虽然有责任,但法律上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只需承担按份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个方面,在上文中已经有所论述,所以这里主要讨论第一方面的免责事由。而这里的主体也主要是指作为专业人士(Professional)的律师和会计师,而不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
(一)美国、日本和台湾情况的介绍
1、美国概况
在美国证券法11(b)中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在现实的案件中对于专业人士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判断的事项是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构成“重大事实”,专业人士主观上是否恪尽职守(Duediligence)及合理调查(Reasonableinvestigation)。后者就是所说的法定的免责事由。法院判决说,除非误导性的信息非常明确的来源于会计师,否则会计师不承担责任。此外,即使律师准备了或者审查了登记文件,也并不意味着整个登记文件就被“专业”化了,也不等于因而也就可以根据第11节追究律师对整套登记文件的责任。核心是判断谨慎程度的标准,以及被告可以用来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依据。[27]
在Esc[28]的案件(以下简称Escott案)中,法官对于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确立了基本的判断标准即最高的谨慎标准。在此案中充分显示了美国的法官对于这种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具体分析。法官注意到了会计师事务所和主管会计Marwick的特性,并通过其曾经所从事的审计行业来判断其是否适合保龄球道企业的业务状况。并且区分了不同的审计项目,具体判断在各项业务中其是否真的进到了谨慎的义务。� 此案中对于律师Grant的责任探讨的并不是很多,因为此案最后判决承担责任的律师的原因并非其为专业人员,而仅是因为他签署了登记文件,并
但是在Escott案之后,在证券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达到恪尽职守标准是,总是事后诸葛亮。经过很多年的发展,证券业本身已经形成了一套尽职标准。对于律师而言,在审阅公司文件时要尽心尽责。公司文件范围包括组织文件、贷款协议、发行人及其下属机构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股权与利润分配计划、雇佣合同、租约、销售和供给合同以及其他重要协议等等。律师还要了解发行人目前是否正在打官司,以及是否从事了什么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为。并就有关问题和发行人的管理层进行讨论。为避免登记文件中对某些重大事实有所遗漏,还应当提出适当问题。[29]但是对于会计师到底何谓尽职的标准,确始终存在争论。注册会计师协会、证监会和法院经常各持己见,并在程序问题还是客观标准的问题上争论不休。[30]
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具体判断的标准是否已经明确并得到统一,但就归责原则来讲,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事实上存在免责的事由。无论这种证明在现实中多么困难。
2、日本概况[31]
日本法上所谓的会计监察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民间审计,其区别与企业会计。依据日本《证券交易法》其需要出据监察证明和监察报告书。并就其中的虚假记载承担连带的责任。但是可以无过错为由,行使抗辩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公正妥当。大致按照《关于监察基准、监察实施准则及监察报告准则的修订》中的规定所实施的监察即可。
3、台湾概况
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于32条作出了修改,从前后的变化可以看出,其抛弃了原来的结果责任主义。参照美国和日本增加了第二项可免责事由,“以减轻各该人员之责任,并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之义务。”[32]对于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主张免责抗辩者,必须“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即必须证明其签证陈述意见前,对于有关事项已做独立深入之调查,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始能免责,其标准较第一类人(董事等)为高。也就是根据专家责任[33]来判断。
由于法律设定的标准较为抽象,学者就此也有很多的见解。但总结之,主要考量的是公认的会计原则、公正表示及补充性的公开。
(二)我国的情况
对于我国《证券法》目前是如何要求三机构的主观状态,学界有不同的认识:(1)“中美两国立法例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具有免责规定,而后者实行结果责任主义,没有免责的余地。”[34](2)“我国证券法规中对专业中介机构的规定却似乎始只有他们主观上故意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并举例为《证券法》202条,同时认为应将“弄虚作假”改为“不实陈述”,以免受害人证明故意时举证上的困难。[35](3)根据《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中介机构承担某种程度的保证责任,但在确定并追究中介机构责任中,显然应以过失责 但由于投资者举证的困难,各国在证券法中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36](4)“中国证券法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责任的主体都要承担绝对的民事责任,”[37]
笔者较为同意第4种观点。不能将共同侵权归入特殊侵权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归责原则上不同。特殊的侵权往往对应特殊的归责原则,而共同侵权的归责则仍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之上的。当然,这只是民法的一般理论,不足以证明《证券法》规定的情况。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哪类人员在哪种情况下可以依据什么免责。而是采取了一种粗放式的规定,仅从161条很难直接判断是否可以免责。但是并非不能从法律的规定中找到可以免责的根据。从各类的行政处罚来看,我国的法律是注重主观的状态的。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就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161条和202条的区别虽然在主观状态上,但并非161条就是严格责任。161条的责任承担是因为没有尽到勤勉之责,由于“核查验证”时把关不严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202条的责任人则是直接参与弄虚作假。[38]
所以判断161条连带责任承担的主观状态的要求落脚点应在于如何解释“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可见这里对于责任承担有两个判断的标准:是否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出具的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核查和验证。仅从表述的逻辑来看,前一个标准又可作为判断后一个标准的尺度。由此,如果三个机构能够证明是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的报告,既可以实现免责。对于会计界对程序上的真实和事实上的真实的争论笔者并不像介入,这里只是想说,如果用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归责的原则是可以消除两者之争的。
但是十分遗憾的是,面对官方[39]的解释,上述的讨论似乎失去了基础。在释义[40]中称:“当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事件核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委托单位的情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出具报告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人员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准确完整反映情况,但只要造成损失,就要负责。相当于台湾证券交易法修改以前的结果判断主义。我反复看了多遍,确定书中确实如此表述,我想,如非印刷上的错误,建议编者重新审视,是否为笔误所致,并希望给出更具体的说明。
五、“负有责任”之含义
(一)“负有责任”之内涵
有学者认为“所应负责的内容”应指“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其含义为审计报告的客观适当性。[41]其将“负有责任”落脚于主观的判断。但是从台湾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在修改前后都有“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了解,修改后的32条主要解决的是主观免责的问题,所以在台湾证券交易法上“负有责任”并不能作主观状况的理解。虽然我国的法律与台湾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其中有借鉴的意味是不争的事实,所以用来说明我国证券法的“负有责任”的规定并非解决主观问题是可行的。
从台湾证券交易法32条的表述和台湾学者的解释[42]可以判断,这里的“负有责任”的含义是其签章或陈述的部分,而非文件的全部。同样的观点在内地学者的文章中也有表述。[43]
这里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负有责任”的落脚点实际上在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就是说三个机构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提是这个机构负有责任的部分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无需承担连带的责任。比如证券律师不应对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因为审计报告并非律师所应负责任的范围。但若招股说明书中发行的合法性方面和审计报告都出现虚假陈述,那么律师和会计师都对此负有责任。依据161条,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负有责任”范围的依据
我们国家证券业的发展才10多年的时间,而律师业、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也不过是改革之后的事情,因此,对于实践来说,在范围上并没有很多的积累。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判决的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的案例,因此从司法中也找不到判断的依据。而证监会目前是管理证券业的主要机构,因此它所的有关文件和所作出的有关处罚将是主要的参照。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是将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的程序,所以对于已有的行政处罚的研究,可以多少窥探出“负有责任”的范围。
在《关于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4]中证监 ”在《关于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45]中对其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做了相应的处罚。同时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46]中的第20、170、171、172、173条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大致的责任范围。在《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的通知》[47]第20条明确了律师对发行认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充分的核查检验。而且从对工作底稿应记载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判断律师应负责任的范围。在这里顺便提一句,此通知的第14条规定,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多少可以证明前面关于免责事由主观方面的标准问题——勤勉尽责。
在释义 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公开发行和上市证券的公司出具有关的法律意见书,二是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48]反映了对“负有责任”部分的认识。
六、连带责任之效力
(一)连带责任之外部效力
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的实质上是权利人如何行使请求权的问题。[49]在一般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外效力主要是指,受害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人,就任何赔偿以内的数额请求,被请求人不得以其他人先被请求或其实际不应承担被请求的数额作为抗辩。具体的一些问题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这里只就161条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加以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负有责任”只是在于因果关系的界定,对于赔偿的限额并没有作出规定,由于连带责任的存在,实际上161条中三个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很大。而且会引起承担责任数额上的模糊性。这种模糊在承担主体的讨论中我已经提到,也就是说可能导致的混乱是由于我们将三个机构和发行人、承销商人为的分割开,使责任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的古怪。
假设如下一个案例:A公司为发行人,B为律师,C为会计师[50]。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受损,损失额为500万。如果最后查明,B未对A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搜集和深入、细致的核查验证,就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在招股说明书中‘未发现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C则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法院采纳了C对于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内容免责的抗辩。判定C对此已尽谨慎义务,主要是由于A公司的内部会计未能充分提供数据而致。
在我国161条的法律规定之下如何判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数额?从主观免责的规定来判断,理论上应从500万中排除由于A内部会计所致的损失,因为此非为C的原因所致,不应让B和C就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这种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投资者信赖的是整体的文件,如何区分部分文件的具体损失额?解决这个问题将面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不仅如此,还要进一步证明,整体原因的一部分所对应的具体损害数额。计算整体的损害数额已经让各个国家的学者和实践人士头疼了,还要具体计算部分的原因所致的损害,更加的可怕。当然,如果我们仅仅以简单的按份� 当然,可能这样受害人向161条所包含的三机构求偿时负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会有所增加,但可以通过我们下面要谈到的内部求偿来解决。
另一个问题是,让律师B和会计师C对他们无法监督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我们前面所论述的经济学上的基础是不相吻合的。虽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共谋的情况,那一般也是通过发行人作为桥梁,就三个机构之间直接的沟通还是不很多的。
可见现行161条外部效力的问题源于连带责任承担主体规定的不合理。
(二)连带责任之内部效力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主要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问题。所谓内部求偿权,是指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责任额,责任人可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的权利。[51]
在共同侵权行为,数行为人事先约定分担部分,事所罕见。[52]依瑞士判例学说,主要应斟酌其对损害发生过失的轻重及其原因力的强弱。德国法就内部求偿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之情形,未明文规定,一般平均承担义务。进来,判例有依据过失相抵原则,以过错来分担责任。普通法上连带责任侵权责任人间无分担义务的基本原则,直至1935年,才得以修正。其数额由法院依合理公平的原则裁量决定。主要考量损害与过失的轻重。[53]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可行使内部求偿权。但对于分担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由学者认为,原则上应平均分担,如此不合理事可考虑按过错等情节确定其内部分担比例。[54]
以上主要讨论的是民法的基本原理,但就证券法而言,在内部求偿问题上是否具有特殊性?美国证券法第11(f)规定了内部求偿的有关内容。确认了内部求偿的权利, 在Escott案中,法官在判断整体责任之后,将内部求偿的问题暂时搁置。让当事人就此问题提交进一步的说明,再做判断。[55]
对于美国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来看,还存在公司和其董事的补充协议问题。就是根据协议规定,公司对其董事和主管在销售和发行公司证券过程中可能导致的各种责任,都会进行补偿。这类协议要受到证券法律的审查和限制。[56]我国这属于63条讨论的范畴,对于161条来说并不存在这种状况。当然,通常会存在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来降低承担赔偿的风险。但是,这种保险转移,将会使我们前面谈到的经济学上的预防风险的动力降低。
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作专门的规定。国内学者很少讨论此问题,盖是因为没有具体的案例可以分析的缘故,所以讨论多集中于构成要件的分析。而对于国外法的介绍也很少论及此问题。我个人认为,证券法在内部求偿的特殊性主要是过错的比例判断上。就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而言,主要应根据引起责任的原因,来判断谁更有预防之能力。有学者认为总的来说,上市公司、券商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大,证券服务机构就其签章,出具意见书等相应部分承担责任,而证监会、证交所等承担的责任相应的有所限制(比如最高限额)[57]。上文的讨论已经说明161条的连带责任只是针对三个机构之间的,即便是将来确定与发行人、承销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很难一概而论,认为发行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总之,这种责任的分担有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认定,具体的规则也有赖于实践的积累。这就涉及到下面要讨论的诉讼的问题。
七、连带责任之诉讼与执行
关于连带责任,我想不仅仅是实体的规定的问题,还涉及到诉讼的实现问题。这里并非要讨论证券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机制,即集团诉讼的研究。只是对161条连带责任的实现就诉讼和执行粗浅的谈点看法。
就一般的共同侵权案件而言,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必要的共同诉讼[58]。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3、119条及司法解释第57、58条做了相关的规定。规定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应当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 但就赔偿额是否要在同一诉讼中确定内部的分担数额?按照传统的观点和做法,外部关系处理在前,内部关系处理在后,连带债务人只有在支付全部赔偿之后才能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同其他连带债务人解决分配和追偿的问题。但在当代,这种传统的处理办法正在受到批评。认为法院可以在支付赔偿前进行这种分配。特别是在各加害人均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选择大钱袋”的作法已无必要。[59]在证券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同一诉讼中作出分担。[60]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分担是否关联到责任的执行顺序的问题。我想这和前面讨论的连带责任的性质有关。在补充的连带责任中当然涉及到顺序的问题,但在一般连带责任中则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来执行。但是这样一种看法也可能面临被修正。前面提到的95年美国私人诉讼法的修改就对连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修正。认为应该在连带责任内部确定被告间的比例。被告仅就比例部分负责,但若被告中的某 而且还认为只有明知、故意才需负连带责任,而鲁莽并不构成故意。同时法官还就比例分担设定了程序上框架比如要求进行相应的回答质询等。同时采用“judgmentreductionmethod”以修正原有的方法“proportionatefaultmethod”[61]。
但从前面对于Escott案的介绍,可以看出,由于证券诉讼涉及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内部责任的分担可能很难在同一诉讼中完全解决,暂时搁置、另案处理也不失为解决的途径。总之对于责任的分担无需拘泥于一种形式。
另外,上文只是对一般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承担问题的解释,但是161条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与共同侵权理论并不十分的吻合。前面已经解释了《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的关系,而且由于连带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证券法》161条连带责任情况的存在是有合法性基础的。但按照现有的规定,同样会产生执行上的混乱。在前面所举的案例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会计师事务所C,依据民事诉讼法,要追加发行人A和律师B,按照161条的规定,B又只和C承担连带责任,真是不知该如何划分责任了。
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161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的瑕疵导致了一系列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的混乱。同时承担主体的主观认定上也有待与进一步的明确,对于文字表述的解释也期待着学术界的共识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同时我强烈的感受到连带责任的分配是一种有力的法律治理的工具,也是经济学上积极的预防、监督作用实现的有效途径。所以我们可以更灵活但需明确的适用连带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上最大化的实现它的价值。
无论是美国还是中国,证券法律体系都是一个很庞杂的系统,其中的各个部分都是牵连着的,而且有太多的社会政策的彰显,限于我个人的能力,在阐述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时很难有一个全面整体的把握,尤其是内外规定的比较,更是如此,但我是努力的作这篇文章的,也就聊以自慰了。
[1]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汤欣老师很多的帮助,并得益于与工作的同学杨科和在校的同学刘晓春的讨论,以及彭冰老师一学期的讲解,这里一并表示感谢。
[2]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
[3]郭雳、袁平海:“证券私募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虚假陈述制度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4]台湾学者赖源河先生主张独立责任说。参见《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
[5]同时请参见郑顺炎:《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93页。
[6]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5—511页;【台】钱国成:“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载《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民国70年版,第58—7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90页;【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0页;霍伟:“CPA——你怎么承担责任——从中天勤出局谈起”,载
[8]同注2第7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560—562页。
[10]参见张维迎编:《詹姆斯.莫里斯论文精选——非对称信息下的激励理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参加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
[12]参见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4条:虚假和误导性招募说明书的赔偿责任;15条:赔偿责任的豁免。
[13]参见日本证券法21条;【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14]参见德国交易所法(1896年通过,1998年修改)第45条。
[15]参见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2条。
[16]参见【香港】郭琳广、区沛达著,刘巍、李伟斌等编译:《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51页。
[17]同样的看法可以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18]参见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19]参见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60—61页;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07—308页;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78—87页。
[20]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21]参见郭敏:“信息披露义务与民事责任探讨”,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3期,第24—26页。
[22]同注20,第245页。
[23]这里进行了推测,对于论文来说可能不够严谨,但是相关的资料不知如何获取,而这样的推测是可以帮助理解这条规定的合理性的。
[24]同注2,第7—8页
[25]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61页。
[26]此问题在后文会提到。
[27]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119页。
[28]See283F.Supp.643D.C.N.Y1968March29,1968(Approx,58pages)
[29]同注27,130—139页。
[30]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09—123页;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15页;包晔弘:《民间审计法律责任初探》,北京大学硕士论文。
[31]参加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5页;【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著,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73—82页。
[32]【台】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四册),三民书局,民国80年版,第225—235页。
[33]有关内容可参见屈芥民:《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第503—552页。
[34]同注18,第384页。
[35]同注23,第65页。
[36]姜丽勇主编:《证券违法案例——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透视》,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37]郑琰:“浅析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从红光案谈起”,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38]同注17,第142页。
[39]当然是否就为官方的解释有待讨论,最起码不具有司法的效力。
[40]同注20,第245页。
[41]刘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6卷,121页。
[42]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民国83修订版,发行人糠素仪,第53—54页。
[43]参见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期,第139页。
[44]证监查字【1998】78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5]证监查字【1998】79号,载《证监会公告》,1998年第11期。
[46]证监发【2001】41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7]证监发【2001】37号,载《证监会公告》,2001年第3期。
[48]同注20,第301—302页。
[49]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50]这里省略了很多的承担主体,只是为了表述的方便,相信对于说明问题并无大碍。
[51]同注49,第129页。
[52]王泽鉴:“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8年版,第62页。
[53]同上注,第65—68页。
[54]同注49,第131页。
[55]See283F.Supp.643D.C.N.Y1968March29,1968(Approx,58pages)
[56]同注27,第150页。
[57]马忠法:“论建立我国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第664页。
[58]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2—138页。
[59]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10—511页。
[关键词]证券证券发行私募发行
一、证券、证券发行
1.证券——证券法上的考察与界定
证券的含义非常广泛,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一语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特别在证券外延范围方面有着较大差别,本文仅从以下几个国家或地区作为考察对象来探究与解析证券的含义,以便于全面理解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问题。中国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之前,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2.证券发行
在美国证券法律法规这一语境下来看,美国《1933年证券法》等一些证券法律并没有对证券发行这一术语做出直接的界定,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发行人做出了界定。1933年《证券法》第2条(a)款中规定,“‘发行人’是指任何一个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但是存款凭证、投票权信托证书等证券除外”。证券发行,国内学者对其表述不完全相同,本文因资料所限仅择取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政府、金融机构、公司等)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制作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向投资者签发并交付有价第五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资人就其证券做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1.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
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以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平等交易活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须接受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证券法律法规普遍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私募发行也是如此。私募的投资者数量有限但往往募集金额巨大,对金融安全影响较大。私募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因素,投资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要限制投资者的资格。作为证券监管主体的证券管理机构与受监管主体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
2.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征
(1)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投机,判断购买私募证券的目的是投资还是投机关键在于证券的持有时间的长短。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转让证券,即私募证券的转售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不能向公募证券那样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2)发行方式上采取非公开的特定方式。私募不得面向公众使用公开性广告的方式和一般性诱的方式,否则发行人将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
(3)私募无需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即获得注册豁免,但应受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条款和反欺诈条款的约束。
三、中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
1.私募立法格局监管的完善
私募之监管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投资者利益,保持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其监管内容体现在:对发行人资格进行监督;对投资者资格及数量进行限定;规范信息披露;监管发行方式;限制转售;报备制度等。私募必须由强有力的、具备监管知识和权力的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性立法和执法。因为法律存在着不完备性甚至是缺失性的问题。要给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以便对私募进行监管,避免无为而治的状况。我国在证券发行监管上,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监管部门更多的适用了实质性审核,在这种审核体制下证券监管部门既要审查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与充分性,又要审查拟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使得私募不易获得豁免,私募之便利与价值难以体现,因此,允许私募的前提下,应对私募之监管进行完善。
2.构建多层次证券私募发行市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对于场外证券交易系统多有限制。场外交易系统的缺位将严重影响私募证券的转售,进而严重影响私募市场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完善场外交易系统或建立一个私募证券交易市场。为私募证券的转售提供一个合适的交易场所是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完全禁止私募证券的转让或者缺少有效转让的场所,会抑制证券私募制度的发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未予以明确有待相关机构进一步解释,但毕竟为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预留了法律空间。超级秘书网
3.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与救济
为私募发行的违法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与增强投资者投资信心并为其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法律责任应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限于笔者研究方向与能力,在此主要探讨证券私募发行的民事责任。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过重强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主要见于第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这样一来,使得投资者不易寻求民事救济。
证券发行基本法律关系围绕发行人与投资者而建立,投资者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占重要位置,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目前我国对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全面,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有利的保障。我国应根据私募的特征设计出私募发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应包括发行人、发行人之关系人、投资者、转售者及受让人、承销商以及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等。民事赔偿范围应为私募证券原实际购买价格与出售价格之差。
四、结语
作为证券发行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证券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相对,各具特点,各有发展空间。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实践探索中求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私募发行法律规范的缺失与实践的无序,制约与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局部探索所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当然,构建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面临着许多现存问题,其并非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由于法律、市场、制度、认识等制约因素的影响,短期内无法确立系统性的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但同时我们应看到投资者的成熟与投资水平的提高以及中国证券市场这么多年的探索与发展等使得该制度的建立具备了可行条件,因此,本文最后提出了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构建的设想,得出一般性的认识,如何将这一认识深化并付诸实践,限于笔者的研究能力,未能将其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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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英文摘要]:
[关键字]:西方国家证券期货市场法律监管
[论文正文]:
中国在世界上地位越来越重要,中国的经济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以法国飞马投资集团为代表的投资中介公司等开始寻求进入中国市场进行淘金,他们纷纷到中国开办展示活动,介绍自己的产品和规模,并表示有信心在亚洲开发市场,希望这是合作的开始。与此同时,他们也非常重视美国方面的市场监管发展变化的情况。中国在制订监管规章时,会遇到如何面临世界各国规章的问题。国外较为成功的做法是,对客户资金进行保险,例如私营保险公司、公益事业方面的保险公司,与客户打交道的人士要有许可证制度,例如期货、券商等。其主要目的是尽力减少客户资金的风险,实现应有的利润率。至于监管手段,市场上贸易商有几家,监管机构应当知道,要有相应的监管机制。中介公司经营要有业绩,还要有争端解决机制,一套科学结算办法,以减少体制内可能带来的风险,也要避免跨市场做法。市场结算办法:1、保险,2、保函,3、追加保证金。监管机构要强调三公正原则,确保公平执法。
一、世界各国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概况
(一)澳大利亚。中央监管证券、期货整个市场;澳大利亚正处于过渡时期,强调证券、期货业许可证,2004年4月开始形成一个许可证,由证券投资委员会颁布。中央政府与其他政府一样,只制订一般性规则;另一个则是自我管理层面,例如交易所,成员组织,负责日常业务。澳大利亚由交易所进行自我管理,例如悉尼期货交易所、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与客户实行协商解决争端办法。澳大利亚代表管理的世界发展趋势。
(二)加拿大没有中央级监管机构。由不同省份组成联邦政府,实际权力掌握在省、州政府,每个省都有不同规定。加拿大应有一个统一的风险管理办法,短期内要统一是不可能的。有一个投资管理协会,每个省份有不同的规则保护客户权益,例如:1、独立帐户;2、保险;3、资本维持原则。
(三)香港统一、单一的监管办法。有一个赔偿机制:1、保险;2、政府保证;限于一定的赔偿数额,只是针对经纪商舞弊、欺诈带来的损失。如果赔偿无限,就会鼓励经营商的不法行为。赔偿太低,就是鼓励券商有更多资本。客户可选择资金充足的公司。
(四)日本由两家中央机构监管:1、经济贸易部,2、农林水产部。有建立客户独立帐户的办法,券商要负责掌握客户的情况,让他们知道在与谁打交道。“911”之前的办法,使得经纪商的工作更加繁重,很多交易是通过其他办法做成的。在国际贸易中掌握客户的情况是困难的。
(五)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根据广泛的规则进行监督、解释和分析。英国采取单一监管办法的原因之一,之前有8家监管机构负责8个不同的范围是困难的,有时会出现空白。单一机构涵盖了所有的业务产品,避免对同一产品作出不同解释。两年前刚刚统一的。
(六)美国一套混乱的监管。一种比较武断的办法,区分金融产品,非金融产品,不符合世界上对金融产品的一致看法。期权被美国看成证券产品,在德国则认为金融产品。美国有不同的监管办法,主要有两家监管机构:证券、期货监管委员会。财政部监管政府证券,美国授权ICC管理。美国创新的产品最终失败。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对联邦证券法的实施和管理负责的主要部门。1934年交易法规定SEC由总统任命的五个任期为五年的成员组成(每年必须有一人退任),并且不应当有超过三人同属一个党派。SEC不仅行使管理权,也行使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即制定法规的权利。它设有不同工作部门,其中包括执法部门。公司财政部门主要责任是审查所有的登记说明以保证证券法所规定的披露要求;市场管理部主要致力于对交易所和柜台交易和交易商的管理和制定政策;投资经营部则主要负责与1940年制定的有关投资公司行业及投资顾问的两个法案的管理;执行部门则被授权调查所有可疑的证券法律,可以发出停止和禁止令并可向联邦法院寻求赔偿措施。
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有九个地区级机构,这些机构协助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地区范围内完成其责任,并为此与公司、投资银行以及准备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备案材料的律师们紧密合作。
联邦证券委员会在律师及学习政府行为的学生中间享有很高的声誉。它机构统一,成员素质很高,管理程序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机动性,并且成功的避免了许多其他管理机构所无法摆脱的政治和经济陷阱。它所执行的披露和其他措施对于美国公司证券及证券市场在美国乃至全世界投资者心目中享有很高声誉做出了巨大贡献。另一方面,SEC在其制定规则和要求的低效率和高成本上又是受到广泛指责的对象。1996年,联邦证券法在修改时就规定委员会在制定法律法规时除了要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原则,还应该认真考虑其规定及行为对于促进资本市场的效率和竞争能否起到积极的作用。
除了依赖SEC的管理以外,联邦证券法还奉行一个重要理念,即工商业和其他职业团体的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颁布以前,股票交易所自发约束其成员的行为已达140年之久。即使在交易法颁布之后,那些没有纳入法案的又被SEC所疏忽的交易行为仍然为自我约束规则所囊括。当国会在1938年决定对柜台交易商做出更广泛的规制,在1975年决定对城市交易商的行为进行规制时,它都采用了相同的方法,即授权建立联邦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和城市证券立法委员会(MSRB)作为这些团体的自我规制机构。
证券期货,单一股票期货,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是不适当的,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奇怪的后果;客户买卖产品之前,经纪商要作出考查,是否适合于该客户,而期货中则不必要。确定经纪商有这样的义务是毫无意义的。德国、法国、韩国等均实行单一的监管模式。
二、德国金融监管局(BaFin)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
(一)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结构
1、德国的资金市场法律基础。银行法规定股票是如何上市、条件;证券市场法律规则,这个法只有8、9年历史,股票市场法律是怎么运转的,管哪一个机构,结构都有规定。德国股票法律规定很详细,权利义务等。而具体的是在股票市场的具体条文中体现出来。使交易市场有调节自我的作用,而不受私人法限制,受公众法的限制。
2、交易所法结构,德国属公法,而伦敦则属私法,这是法律上的特点。交易所高层决定不考虑私人利益,只考虑公众利益。不考虑某个银行、个人利益,如不符合公众利益,就会取消某项交易。
德国法兰克福股票市场也是一个上市公司,是由德国股票上市公司管理来运营,要由私立公司来运行,既可告别人,也可以被别人告。(主要由于交易所本身是公法机构,需要转为私人法律主体形式)
董事局在监督管理,股票交易所监督办公室,股票调停机构,股票处置委员会。调处委员会:有交易权的法人之间的纠纷可以管,但银行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则不管;银行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会调解。仲裁应是自愿的,是否终局仲裁,当事人是否有权上诉到法院?调解机构作出决定一般是终局仲裁。这两年没有发生过上诉到法院的情况。据称应当可以上告至法院。
3、德国法律的行政监管机构。最高机构是BaFin。
4、监督机构。不同的州都有不同的监督机构。
5、市场任务、运作程序、监督。证券法上的决定都是公法上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与私人利益无关。对于德国交易所是否有权作出市场禁入?是法律上作出,还是市场作出的问题,德国法采取的不是由市场上决定,而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如对决定不服,则可提出诉讼模式。
(二)德国证券、期货监管、处罚方式
德国证券、期货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方式,分成三个大的机构:1、BaFin;2、股票市场监督机构;3、每一个股票市场有一个监督处。BaFin管辖整个德国境内的金融机构活动,三个总的机构之间是有联络的。交易所处于监督第一线,有问题要向本地监督机构反映。
股票单个市场管理处:1、随时可以看交易订单文件,2、查到有不良迹象时,可以找交易人员。3、可到银行交易处、公司去检查。4、一个大的订单后的人是谁,可通过银行了解。
1、监察可以随时去银行、公司考察。一般人只有考试通过以后,才可以上网炒股,要看其有无相应的经营执照。到银行查看一个大的订单之后的情况,看看是否有大的投机,有可能两个银行由一个买、一个卖,可能就是同一个人,他自己在定股票的价钱。这是不允许的。
每天的交易都要记录下来,每天要进行检查。只要有不良的苗头,就可以进行调查。有一个免费电话作为举报电话,只要得到信息,监管机构就会去调查。公司交易只要有怀疑,就可以举报。应当说同一笔买卖单根本就没有成交,因属同一人所有,不能反映股票真实价格。当一家银行股票经纪得到一个大的买、卖单,为自己的银行买下单,然后大订单再进去,他再卖,这也是不允许的。
2、怎样进行具体的监督:不同的报告、调查方式,如电子系统可疑出现时。不同的股票市场有不同的监督方式,股票大的订单可能会对期货的价格产生影响。如果对照发现三个市场都有反映,则说明有人为痕迹,否则可不再过问。如果有一个订单进入交易平台,我们能看到这个情况,电子监督系统可以24小时运作,晚上也去筛选,看昨天交易有什么不对的地方。警钟系统响的话,整个系统可以退回前一周,就象时间倒流,可以看出谁如何作的买卖,整个市场就是透明的。对以前问题的理解就更透彻。
3、处罚办法:股票监督处没有处罚的权利。
监督处觉得应该去调查就一定会进行调查,任何一个总头都不能插手。问题:如果州政府插手,会不会影响个人升迁,能不执行吗?交易所监督处的专家认为:其在此工作有6年了,从来没有发现查处与上级指令不符而受到影响,但也不说明与上级单位关系有多么好,但依法律办事,也从未受到过事业上的影响。
交易所监督处没有处罚权,但其他监管机构有权:如股票监督局、上级监督局、审查惩罚委员会。不同的机构有其运用的不同权力,如有触犯股票条例,则由股票监督局管,其他则由相关机构管,这就是不同处置方式:(1)先给警告;(2)罚款;每个人、公司至少可以罚到25万欧元。一家银行罚款25万欧元,每人可再罚10万欧元。(3)停止炒股的权利,可到30天,一家银行也可以禁止30天。可否象中国交易所一样公开谴责?是否第一种情况包括这样?警告由三个有权处罚机关作出,可以是不提名的公开处罚,即不是公开的指名谴责。(4)最重一条处罚就是执照被吊销,永远不能再炒股。
三、法国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监管
(一)监管机构组成
法国以前的三个监管机构:1、法国证监会,2、金融市场主管局(委员会),3、金融管理纪律委员会。新的监管当局?法国金融监管局是由原三个监管机构合并而成,2003年8月刚成立。
任务:监管证券、期货市场违规行为,确保市场的透明和公开,以及信息的对称。
结构:受立法机构的指派,独立于国家的法人机构,有权提出诉讼,可征收一些费用,没有直接收入,有自主的管理办法。监管机构有300人。
董事局,由16名董事组成。成员主要是: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审计院,国家会计局,法兰西银行,上议院,下议院,经社理事会,咨询机构,另由经济部长任命6名代表,代表保险公司、经纪人员,一个拥有股票的雇员(工会)代表,在法国经济和财政是同一个部,可授权专门委员会办理业务,可指派一些工作团,秘书长?董事长提名,财政部长批准,秘书长有权在收入、支出方面作出决定。实际就是单位的办事机构,秘书长为日常负责人。
纪律委员会,新法授权采取措施,有12个成员,但都不是董事会成员,可设立工作组,每个工作组不超过6个成员。纪律委员会可设立专业委员会。
(二)监管机构的职责
监管范围:集体的投资产品,立法机构同意这种产品交易,为核查这种产品提供信息。
基础设施:结算所规则,监督市场交易情况,业内人士提供服务的信贷机构、公司、专业人士,制订专业人士行为守则,规定其一些义务,提供投资资讯义务。
监管的执法规则由经济部长批准,对规则的解释,受理投诉,充当调解人,进行庭外争端解决。
职责:核查、调查。秘书长提出监管、调查指令,负责这方面的业务,任命人员。证人有权寻求律师,口供要由证人签字。调查人员可在法官授权下到公司进行搜查。在外国同等监管当局要求下,可以该局名义进行调查,结果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决定是否采取法律措施,但措施是否采取不公开。如董事会决定展开调查,就会通知有关人士,由纪律委员会执行决定,这方面材料也不公开。紧急情况下,涉及专业公司情况,董事会可以下令暂停公司业务(调查期间),如认为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董事会通知检察官,传达书要公开;如涉及价格操纵情况,董事会马上通知检察官,并提交有权受理案件的法院。接着就会出现调查第三个阶段。纪律委员会独立调查,可决定是否采取何种措施。纪律委员会从中任命一名报告人,准备法律诉讼的文献。报告员向有关人士提供书面材料。被告要出席听证,听审时被告由律师协助。听审时是公开的,被告有发言权。调查后,纪律委员会决定是否制裁?是在报告员不出席情况下作出制裁措施。可对公司制裁、代表或个人的制裁、对违背规章的人制裁。如果这些人的行为干扰了市场秩序。专业公司要负责他们的行为。
(三)制裁与司法手段的行使
1、制裁:(1)警告;(2)暂时或永久地停止业务;(3)处以150万欧元罚款;(4)不法收益10倍的罚款。如是个人的,处5倍的罚款。除操纵市场行为之外。
纪律委员会可在媒体上公布其裁决。监管当局是国际证券委员会的成员,与其他国家进行多边、单边的交流,尤其在信息方面的交流。不服裁决的由巴黎上诉法院受理,专业的由专门上诉法院管辖。
2、搜查:只在刑事案件时得到授权搜查。不一定有司法警察在场,监管部门有比较大的权限。可以把文件拿走,因此不需司法警察协助。
3、行政禁令:禁止或停止某些行为或作为,而不是把某些人关押,停止他触犯监管局的规则,如有人士不遵守规则,董事会才要求纪律委员会采取措施。
4、逮捕、拘留应由法院作出决定,而非检察官、监管机构作出,这是由司法权力决定的,特别是法国的做法较其他国家似乎有一些区别。
四、西方国家监管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客户既买又卖,有些地方鼓励客户的买卖;遇有不同意见,即如果反对客户的这种行为,客户还可能在不同交易所进行买卖。什么叫正常业务呢?不在于不同国家,而在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法国飞马集团目前主要是证券,也包括期货业务,在为客户进行贸易,属于一家银行的交易公司,母公司是一家法国银行,但是一家独立的经营机构,在法国属排列前五名的经纪公司。做衍生工具的,重点放在证券和商品期货,向客户提供咨询、策略。16年来,以前是在场内进行交易,现在是在电子环境进行交易,不象场内噪杂,而且速度比较快。这方面是领先的,要适应电子市场的需求,旧的规则已经过时了,现在出现了新的规章。电子市场上信息流通的办法,重点放在防范操纵市场。要在透明市场上向客户介绍交易办法,应当赞成这样的办法。飞马集团也要了解世界各地的规则,进入中国市场,也要了解中国的交易、监管规则。
针对上述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监管证券、期货市场模式的介绍,总的可以分为单一的监管和混合的监管两种主要模式。那么,到底采取何种监管体系更好?倾向性意见是单一的办法是最好的。背景:象法国飞马集团的客户主要是机构客户,客户需求是去争夺市场的,套利、套期客户,需保护权益,不同的金融工具有不同的保护,他们有不同需求。如在利率方面,可从事政府证券,这是衍生工具。通过黄金买卖,再通过利率方面的买卖,应该有个共同规则提供便利,从经济角度也是方便的;我个人经验,的确在美国商品期货方面作过,不同的机构、规划、舞弊、偷窃的人可在不同机构之间寻找漏洞,影响规则产生的作用。
规则订的越是广泛,越适用于不同的产品,越灵活,更能照顾到不同利益,不同产品的发展;过于具体,就会限制机构的活动、利益。其一,以前是保护零售商的利益,转而保护零售投资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散户的利益;二是鼓励机构投资者合法的权益。规则应是灵活的,照顾两者的利益。
中国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一直采取单一制的方式,权力集中在中国证监会。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有中国保监会,对于银行业的监管则有银监会,这两个监管机构成立的时间都不是很长,其中银监会是于2003年才成立的。然而,中国在处理市场中出现问题的时候,经常会采取“拍脑袋”的做法,在未弄清楚问题症结所在的情况下,就会贸然采取措施,有时措施是奏效的,但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就会发现绝大多数措施是失败的,不是有利于市场的发展,相反却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如果回顾一下以前走过的路程,不难发现,我们欠缺的是对事物的一个公正看法。
(一)如何看待市场发展初期的问题
中国的习惯是保持原有的传统不轻易放弃。而当我们引入西方发达国家的新生事物的时候,由于没有摸清这些事物的内在规律,就会盲目发展,一旦出现问题,又会盲目予以遏制,以致又回到起点。对待证券、期货市场的过去10年,我们就是这么作的。考虑到我们要长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需大力发展金融市场,以及衍生产品市场,这样的市场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必需予以高度重视。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公正对待市场初期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化解,才是上策。这也要求我们,必需研究市场的内在规律,总结出其他国家在市场发展初期的经验教训,避免我们再走弯路。这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其他国家市场发展初期的历史我们能否一跃而过,不必重复他人的历程,同时,还要考虑别人犯过的错误,我们能否予以避免,采他人之长,避自己之短,使得市场的到健康、有序的发展,而非重复犯以前同样的错误。
市场发展初期,政府、企业往往会发生短期行为,以圈钱为首任,其他一概不顾,导致市场的混乱,导致企业被无端的拖垮。这实际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某些人的短期行为,市场是不会安宁的。如果不能在人的素质方面得到有效的提高的话,就需要通过市场规则的完善的办法,彻底根除人们的陋习,将市场的漏洞予以填补。
(二)以市场规律指导市场的发展
可以说,我们的市场是学习发达国家经验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向什么方向发展,将来是一个什么规模,都还是一个未知数。二十年前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机制早就被淘汰了,我们也不可能再重复以前的愚昧、落后,只有借助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消化、吸收,为我所用,才能够有效的推动市场的发展。但只是利用别人现成的经验也未必就是适合中国的国情,必需总结出一套符合中国实际的经验和市场规律,用针对我们自己国家市场情况的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发展。而这个规律不能随便说说就是规律,这是需要大量的实践经验的总结,是需要市场人士通过他们的经验与教训来考量的。对市场发展有利的,可能上升为规律,也可能只对其中某件事情是有利的,对整个市场可能就是行不通的,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只有将那些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能够对整体市场发展有利的经验,才可以上升为规律,否则,不能轻言我们就是掌握了规律。
是否可以创造规律呢?这种可能性不大。因为,市场因素是千变万化的,不可能在没有摸清市场脉搏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毫无顾忌的去创造规律。首先,必须掌握市场内在的运行规律,通过人的因素适当去调节、引导,而非盲目去创造或者改变市场运行模式、方法。尽管西方国家有一整套经验、规则,但如果照抄照搬,就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我们没有完全驯服市场这头“猛兽”之前,不应轻言我们可以驾驭这个市场。不能在无的放矢的情况下,随意调整市场的发展、变化,不能人为地改变市场的发展轨迹,不要让市场跟着我们的节奏,而应当由我们跟着市场的节奏去寻求加快发展的途径。
(三)静待与发达国家监管理念的接轨
在我国,一种比较激进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即全盘接收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管理念,一切运行模式与外国同化。主要的倾向是与美国接轨。而到目前为止,按照我们介绍的国外的不同监管模式,美国的方法并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相反,还受到多种批评。在我们还没有研究透西方国家监管模式的情况下,似乎不宜照搬照抄人家的监管理念。国情不同,人们的思维方式不同,社会环境的影响不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肯定也是不同的。如果我们照搬了美国的方法,发现是错误的,回过头来又照搬德国的,如果又发现是错误的,下一步我们该怎么办?国人就会说,应当总结经验教训,然后再作决定。要考虑的是,在这期间,我们的市场要不要发展,在没有看清道路之前,又该怎么做?因此,有许多问题是需要我们认真加以考虑的,不是平常做事那么简单。只有认真研究市场规律,等待我们的市场、社会发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可能会出现与西方国家监管理念接轨的问题,在初级阶段,不可能一步到位。发展之后的结果是自然而然地与发达国家监管理念接轨,不是强求而来,应当是水到渠自然成的一种模式。
许可权是最为普遍的自由裁量权字串7
许可权的自由裁量特征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首先,行政机关承担的管理任务日益繁杂,标准参差不齐,不可能采用"全面禁上或全面放开"的简单方式对管理对象加以调整和控制。例如,市政府不能因为行医行业个别人素质低、医术差而全面禁上该行业,也不能因为个别医生医艺高、服务好而全面开放这一行业。恰当的选择是制定统一可行的许可条件及标准,允许符合最低条件的医生从事该行业,以保证适格医务人员提供有效服务。而制定标准及审查相对人是否符合标准、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等行政行为就属于行政自由裁量问题
了。其次,法律只确定一般原则,很少涉及具体标准、条件,立法机关往往把具体标准的制定权及判断适用权赋予行政机关,让它自己决定许可的范围、具体条件、程序及是否发放许可证等事项。这就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原则之内具有很大余地的选择权,如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州卫生部门"为了促进州居民健康事业提供保护"而进行各种管理,没有规定任何硬性标准。行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有权通过制定规章或更为详细的许可条件来实施其职责。例如,在一个地区允许有多少旅店餐馆完全是行政机关自己判断和决定的事,因为不同地区经济、社会条件差别较大,决非统一的标准所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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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权的自由裁量性主要表现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许可标准和条件。要求许可机关在法定原则和范围内,考虑各方面因素,包括经济、技术条件、人员素质、基础设施状况、财政状况、管理能力以及地理、人口、环境等方面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灵活有效的具体许可标准和条件。例如,行政机关在规定医护人员资格许可条件时,必须考虑当地的医疗卫生条件及现有医护人员的普遍素质水平,同时还应斟酌当地的人口、环境对医护人员的需求量。第二阶段,判断申请人是否合乎标准、条件。行政许可的最终结果在于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标准、条件,如果行政机关认为符合条件,就发放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反之就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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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许可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漫无节制的,首先,它必须依照法律行使,包括符合法律目的、遵守法定程序、严守法定范围;其次,它还必须恪守特定主观原则。在英国称之为"合理性"原则,在美国又可解释为"非专断、反复无常或滥用权力"原则。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志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②
行政许可权的构成
行政许可权不仅是行政机关发放许可证的权力,它是由一系列相互衔接、综合发挥作用的权力构成的完整体系。许可权由以下几种权力结合而成:字串7
核准权: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审查斟酌之后,认为符合条件就予以批准,发放许可证。核准权是许可权的主要体现,其行使必须基于以下条件:①相对人符合许可标准和条件。比如企业法人申请营业执照首先应具备资金、人员、场所、章程等营业条件。②许可申请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提出。例如我国法律禁止私营企业生产军火,私营企业就无权提出这类许可申请。③申请程序合法。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业的营业执照,必须首先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合格证。④行政机关认为适当。只有行政机关认为适当,才可能最终发放许可证。如果认为核发许可证不适当,比如,因从业人员饱和就可不发某类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现有电台设置密度大就可少发或不发电台许可证。
拒绝权: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许可条件或客观环境不允许,可以驳回申请,拒绝发放许可证。拒绝是一种对相对人申请的否定行为,因此必须履行某些法定程序,如审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公开听证。而且行政机关应该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理由。我国行政诉讼法目前已把行政机关拒绝发放许可证的行 字串3
中止权:这项权力是保证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手段。许可证发放后,可能出现各种情况,如果许可机关认为被许可人活动超越权限、服务水平下降、许可数量增多引起混乱等,可以暂时停止被许可人从事的经营许可的活动,限制其行为,这就是行政机关的中止许可权。中止权不同于吊销权,因而不属于被诉行为。字串2
变更权:许可机关根据相对人请求或自身需要,对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加以更改的权力。变更的范围包括许可的条件、许可的范围、许可的具体内容、许可的期限等。例如,在经济过热时期,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可能包含了范围较广的许可事项,一般公司可能有权从事汽车购销活动,及其他专控商品经营活动,但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可能造成经济降温,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核准的许可事项,以保证经济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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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权:行政机关因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而撤销其许可证件,不允许相对人继续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力。如果相对人在许可证被吊销后继续从事某种许可事项,则构成违法。吊销权既是一种处罚形式,属于行政制裁权的一种,同时也是许可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在行政许可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的行为不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般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包括公告、听证、调查、提供救济等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例中这样说:"如果一个洒店主人允许在其店内进行赌搏和酗洒,那么他就被认为不适于持有许可证,行政机关可以吊销之,但必须依正当程序条款进行。"③
对行政许可权的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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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行政许可是以限制相对人行为自由为前提的管理形式。对某一行业、某一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意味着首先禁止人们在这一领域内活动的普遍自由,然后规定标准、条件,允许符合最低条件的相对人从事这一活动。因此,确定许可制度,为行政机关设定许可权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何对行政许可权的设定及许可权的行使加以法律控制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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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行政许可权必须由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设定,我国的立法和行政体制决定了行政权的设定必须遵循中央、地方利益兼顾的原则,既要考虑中央统一管理的需要,也要重视各个地方发展不平衡的现实。行政许可权作为影响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的行政管理手段必须由国家立法加以控制和约束,这是设定许可权的一项原则,不能放任各级管理机关漫无边际地为自己或他人设定许可权、确定许可范围。目前我国许可制度比较混乱,许多设有行政许可立法权的行政机关随意为自己设定许可权,这无疑是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为了防止类似情况的出现,可拟从立法上统一行政许可权的设定问题。法律及地方性法规有权确定许可范围,为行政机关设定许可权。国务院行政法规也有权设定许可。国务院各部委局作为法律法规执行部门,虽然也享有一定的规章制定权,但无权自行设定许可权,只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规定
许可制度。除此之外、任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应规定许可制度,只能根据法律、法规,通过规范性文件确定许可的标准、条件、程序等事项。
其次,虽然立法不可能规定十分具体的许可标准、条件和程序,但必须规定行使许可权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包括:许可必须遵循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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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权应局限于某一时间;受到权力侵害的人有权获得行政许可机关重新考虑的机会。立法还应规定司法监督。
在资本证券市场上,对证券信用交易有不同的理解。台湾学者余雪明认为信用交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论文广义上包括买卖双方相互给与之信用(定期结算交易);证券商给与客户之贷款贷券信用(美国之margintrading,shortselling);由银行贷款顾客从事margintrading或给予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乃至证券买卖之选择权(options)。狭义则只指上述证券商及银行之贷款贷券业务[1](P237)。我国学者厉以宁认为“信用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店头交易,它是指客户借款购买证券或者借进证券出售的行为,是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结合,即证券交易所经纪人之间采用现货交易(当日交割),客户与经纪人订立委托买卖契约,委托经纪人贷
款买进(融资)或贷券卖出(融券),事后客户偿还经纪人的贷款或价款”[2](225)。显然,厉以宁认为的信用交易包含在台湾学者余雪明的广义说内,本篇采取广义说法: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商对客户的贷款贷券信用和银行对证券商的贷款贷券业务。
所以,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保证金制度。当客户自有券款不足时,客户向券商融资融券。券商向客户融资融券的多少,由保证金的比例决定。第二,对“券商授信”模式制度。当券商的券款不足时,券商向其他机构借贷。在此出现了分野,分为两种模式:美国的市场化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券商就通过货币市场转向各商业银行融通;日本的集中化的对券商授信模式,当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而自有券款不足时,只能向专门设立的证券金融公司融通。第三,对“券商授信”的比例制度。不管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如何,都涉及到其他机构对券商的授信比例。
这些制度 比如,保证金可以降低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在满足投资者以风险博利润的同时,能有效地起到“警报器”作用,提醒投资者认识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性;对国家来说,保证金能起到防火墙的作用,因为保证金也影响到国家的信贷,保证金比率越高,国家银行流入股市的越低,国家信贷风险就低。保证金比例越低,国家银行资金流人股市的越高,国家的信贷风险就高。超出信用额度或保证金额度购买证券是导致1929年的股市崩溃的问题之一。所以,(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者决心防止这些情况的再度发生,其方法是建立一个规范可用来购买或持有的信用额度的基本制度——这就诞生了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保证金”、“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以及“对券商授信的比例”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证券法》缺乏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的规制
我国顺应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潮流和适应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趋势,于2005年对原《证券法》第35(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了修正,为证券信用交易打开了闸门。新《证券法》第42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我国《证券法》是授权法,缺乏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规定模式是从我国台湾“拿来”的,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就是授权主管机关对信用交易进行规定的“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以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3](P432)。
我国《证券法》仅仅称得上为信用交易的“开口法”,立法者主要考虑到信用交易在我国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现阶段无任何经验可谈,毕业论文授权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可因时而动,随时调整。但也导致如下缺陷:从宏观上看,我国法律对信用交易的规定过于单薄,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从微观上看,我国证券基本法仅为信用交易开了缺口,对许多信用交易基本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定,在证券基本法方面于法无据,并且给行政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导致证券信用交易在曲折中前进,影响信用交易的功能的发挥。这方面台湾已有教训。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对信用交易的授信模式制度缺乏实质内容的规制,所以台湾的信用交易走了不少弯路,经历了1962~1973年的例行交易,1973~1979年的银行办理融资,1980~1990年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融资融券,1990~1995年证券商和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双轨办理融资融券,1996年至今的证券商单轨办理融资融券。又由于台湾《证券交易法》第61条规定对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率全部授权证券管理机关定之,所以,在1962年2月18日,台湾证券主管机关,将初始保证金提高为100%,信用交易就无形终止[4](P94),使台湾《证券交易法》的第61条形同虚设,导致“法规、规章架空法律”的怪现象。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比,效力低下,稳定性差,权威性不足,处罚力度有限,极易导致我国的信用交易走我国台湾地区的老路,摸着石头过河,走走停停,并且,行政法规主要出于管理的需要,有可能违背证券法的宗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一遇到经济过热,马上会采取急刹车,极大损害广大从事信用交易投资者的利益,又没有人为投资人的损失买单,导致投资者对信用交易胆小慎为,导致整个信用交易市场冷冷清清,有违制定信用交易的初衷。
三、借鉴美、日,完善我国《证券法》信用交易基本制度
从世界各国看,证券基本法不仅仅是信用交易的“开口法”,同时也是信用交易的“规制法”,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大都规定在证券基本法中,其他制度由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
美国、日本是证券市场信用交易发达的国家,也是对信用交易规定得较完善的国家,它们的证券基本法对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都做出了实质性的规定,健全的证券基本法为信用交易机制的运作提供了法制平台。美国于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将信用交易首次纳入了证券基本法监管范畴,之后信用交易机制一直在证券基本法及其以下的法规、规章监管的框架内运作。日本、韩国等一些新兴的证券市场在引入信用交易机制时,借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这一做法,使信用交易机制很快进入快车轨道。
因此,我国《证券法》应该借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经验,对有关证券信用交易的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使信用交易制度得到权威的法律保障。
(一)对“保证金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应该对“保证金”规定一定的比例幅度,具体多少才授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授权交易所进行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7规定:“额定保证金。一展期信贷的规则和规章;……联邦储备委员会须⋯⋯经常规定用于证券的(免税证券外)可首次展期和继续保持的信贷数额。对于首次展期的信贷,应按照下列标准制订规则和规章:数额不得超过下列两项中较高的一项——1.目前证券市场价格的55%;2.该证券前36个自然月中最低市场价的100%,但不得高于现市场价的75%。……二高、低额定保证金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联邦储备系统委员会可经常性地,通过规则和规章,对全部或特定的证券或交易,或各类股票,或者各类交易——(一)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低的额定保证金⋯⋯。(二)规定首次展期或保持信贷的较高额定保证金⋯⋯。”[5](P91)
日本《证券法》对信用交易的初始保证金也有明确的授权规定,其第49条规定:“(1)对于证券公司向顾客提供信用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其他交易(以下简称信用交易)或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交易,硕士论文该证券公司必须依大藏省令规定向该顾客收取不低于该交易的有价证券的时价乘以大藏大臣在不低于30%范围内规定的比率所得数额的金钱保证金。(2)前项的金钱,依大藏省令规定,可以有价证券充抵。”[6](P141)
(二)对“券商的授信模式”制度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授信模式的规定,完全由本国的资本市场、金融市场决定。如,美国有发达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回购市场,因此美国对信用交易主要依靠无形之手,政府奉行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所以,美国对券商的借贷关系并不积极主动地干预,采取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美国(1933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了市场化的授信模式,券商可以向任何一家合法的联邦银行借款借券。(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8条之8规定:“对会员、经纪人和买卖商的借贷的限制:任何登记注册的经纪人或买卖商,国内证券交易所会员,以及通过国内证券交易所任何会员的中介进行的证券交易的经纪人或买卖商,从事下列行为的,应为非法:一作为在国内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任何证券(豁免证券除外)的经纪人和买卖商在通常的营业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除非借款(一)来自或通过联邦储备系统的一家会员银行。(二)来自任何一家向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仍在实施并且具有管理委员会规定形式的协议的非会员银行,同意遵守适用于会员银行并设计利用信贷给证券交易提供资金的本章的一切规定,经修正的《联邦储备法》、(1933年银行法》以及遵守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或为了防止逃避这些法律规定而规定的规则和规章。(三)符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为了准许这些会员与经纪人或买卖商之间的贷款和准许满足紧急需要的贷款而可能规定的规则和规章。”[5](P160)
而日本由于金融机构和企业间过于特殊的裙带关系,在金融体系上形成了主银行制度,容易导致银行资金大规模的流人证券市场,诱发金融动荡,因而日本实行了以证券金融公司为主的集中授信模式。所以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3条之三(1)专门规定了集中的授信模式,“欲利用证券交易所的结算机构,经营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提供信用交易的结算所需要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贷出业务者,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许可”[6](P91)。从事此业务的在日本称为证券金融公司。
(三)对经纪商的借贷比例作出规定。《证券法》对券商的借贷比例应作出一定幅度的规定,具体多少授权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如,美国通过(1933年证券法》第19节(a)款,规定了规则的普遍法律效力:“委员会有权随时制定……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要的规则和规章……“(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4节(a)也规定:“任何个人⋯⋯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属违法。”所以在证券基本法的授权下,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针对银行对券商的借款借券制定了u规则:专门规定券商向银行的借贷,券商可以将融资投资人的股票作为担保品向银行贷款,但贷款的最大金额不得超过担保品价值的50%。为了规制券商规避法律借款开展信贷交易业务,又制定了G规则:贷款投资者向券商提供的信用贷款同样受u规则的规制。此外,为防止证券商向国外借款以逃避监管,又制定了x规则。
日本是实行集中的授信模式,但同样有金融证券公司对券商的借贷比例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6之7规定:“证券金融公司欲进行下列行为的场合,必须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三,贷出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方法以及条件的确定或变更。[6](P143)因此大藏大臣在此条的授权下,制定了《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规定了针对证券市场的变化,确定对券商总的融资融券的规模等。
四、结语
总之,没有证券信用交易的市场不能称为成熟的市场;同样,没有对信用交易基本制度进行规制的证券法不能称为完善的证券法。因此,为了提高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效力,规范证券主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医学论文使信用交易在我国健康、持续、稳定地发展,就应该借鉴成熟的证券市场的经验,在证券基本法中对券商的授信模式、保证金的比例幅度、对券商贷款贷券的商业银行的条件及贷款贷券幅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我国的证券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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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适用范围“宽”与“窄”的选择,是四年前曾经争论、今天又起争论的问题。在《证券法》经过四年多实践检验、我国加入WTO、党中央确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经济翻两番目标的背景下,为形成和加强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发展的正相关性,摆正政府在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地位,应当扩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增强《证券法》对部门规章的协调能力,使政府在现阶段“行政中心主义”的法制框架下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更大的作为。
「关键词」证券法、适用范围、证券市场、经济发展、政府干预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仅有四年多实践的《证券法》率先列入今年的修法时间表,足以说明对《证券法》的重视。《证券法》颁布于1998年,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对证券市场的认识不深,在《证券法》中留下了烙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我国金融体系防范金融危机的意识空前高涨。此时颁布《证券法》必然对防范措施看得比较重,对未来市场的发展空间则预见不足。《证券法》颁布至今,我国经济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和党的十六大确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这些重大事件对于修订《证券法》有直接的影响。此时人大常委会提出修订《证券法》,符合我国金融市场总体战略发展的需要。市场业内人士、监管部门官员、学者和广大股民都期望修法取得成功。笔者认为修法最为重要的是确定方向:是注重历史,还是着眼未来,还是注重当前市场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这种定向的选择过程本身也是一个统一认识、提高认识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修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向市场学习的过程。
一、四年前的问题,今天还是问题
1.“宽”与“窄”的适用范围
四年多前,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过长期的讨论。概括当时讨论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注:参见李飞:《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调整范围应该宽一些,应该对各类证券都进行调整,不能仅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依照这种观点,《证券法》现在的调整范围是不够宽的,还有许多种类的证券没有包括在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四年多的实践表明,国务院在此期间没有依法认定过任何证券,现在该法要修订了,显然“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只是作为一个备用的授权条款,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该根据一定发展阶段的特殊情况,调整有限种类的证券。现行的《证券法》正是采取了这种观点,即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这种观点强调,“证券”在语义学上的概念与现实中一定发展阶段的证券是两回事,不应该将语义学意义上的证券与现实中市场交易的这些证券混同。
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证券法》当年遇到的问题显现出了重复性,即四年前讨论的问题,四年后的今天依然存在,依然需要继续讨论,如《证券法》适用范围“宽”与“窄”的问题。如果仔细分析,有些问题是问题,有些问题则不是问题,而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属于认识论和观念方面的事情。为什么说有些问题是认识论和观念方面的事情呢?例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就把几乎所有能包括的证券都包括进去,给证券下了一个法律定义,这种做法可以视为“证券”在语义学与证券市场的高度吻合。它表明了两种背景:一是美国法律在普通法判例技术层面,需要将法律概念严格定义,并且由判例具体解释,具有司法上的操作性。二是由于当时处于1929年经济危机后的恢复期,对证券采取严格定义的做法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赞同。正是这后者??大多数人的认识一致才能取得这一立法上的成果。
反观我国,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刚好也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过后不久,防范金融危机成为当时的主流认识,在立法上采取将除股票和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排除在《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证券不等于不能流通。即便在市场上流通的国债,由于没有《国债法》调整,应该属于法律调整不完全的证券,如果出现问题和纠纷,就难以依法解决。现在法院处理这类证券纠纷还不能适用《证券法》,又没有《国债法》和《投资基金法》,最后只能适用《合同法》。由于《合同法》属于普通类而并非专门证券类的法律,对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规定得不够具体,使庭审举证的成本升高。如果《证券法》的适用范围适当,对有关证券进行统一调整,就会像《票据法》一样具体规定各种票据行为,使得庭审的举证成本大大降低。
1998年的《证券法》对于调整范围采纳了“过渡期”的观点,除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种证券外,没有将更多的证券种类列入其调整范围。其实,其他债券种类在我国早已存在,如政府专门行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将来还可能有电力债券、石油债券、房地产抵押债券和高速公路、天然气、城市用电、自来水收费抵押债券等。这些证券都会在市场上流通,但它们都不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内的“证券”。
虽然《证券法》的颁布已经有四年多了,但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讨论依然存在。这些讨论充分体现了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一致,观点不统一,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各有各的道理,还没有出现压倒一切的权威学术观点。现在正值修订《证券法》之际,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比这个问题本身还重要,因为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2.“统一型”的法律与“分散型”的法律
与前一个问题有关的另一个问题也直接影响《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这就是采用什么类型的证券法律框架来调整各种证券活动。1998年前后我国的立法实践给人们的印象是,正在采用“统一型”的法律来调整证券:四年多的时间里只颁布了《证券法》,没有颁布其他有关证券的法律。但是,在计划上也想采取分散立法的设计框架,平行调整各种证券。例如,用《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用《国债法》调整国债,用《投资基金法》调整投资基金券。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得市场上出现了事实与理想的差距:《证券法》颁布后,市场上遗留了若干种证券无法可依。
这些证券只能留给行政部门颁布的具体法规和规章来调整,而这些法规和规章的层级显然在《证券法》之下。所以,在这四年多的实践中,市场给人的感觉是,调整其他证券的具体法规没有及时出台,《国债法》和《投资基金法》也没有出台,似乎我们倾向于采取“统一型”的法律框架来调整各种证券。如果调整其他证券的法律、法规不能及时颁布,《证券法》的修订又列入日程,其调整对象就应该宽泛一些,调整的证券种类就要多一些,以此弥补其他法律、法规缺位的不足。
如果按照“理想”中的设计,采用“分散型”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不同种类的证券的话,《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可以“窄”一些。因为这种立法设计的思路是要将不同的证券交给不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例如,用《投资基金法》来调整投资基金券,用《银行监管法》调整金融债券,用《石油法》调整石油债券,用《电力法》调整电力债券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什么时候才能出台呢?没有时间表的“理想”,永远只能是理想。
证券活动的立法总体设计采取什么模式非常重要,理想必须与现实相结合,必须有时间表来落实。从长久看,立法设计本身也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正如古谚所云:“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统一型的立法,以后可能再成为分散型的立法;分散型的立法,以后可能再回到统一型的立法。所以,立法的设计思路本身并非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真理性”,这里面更多的是历史经验的积累以及对实事的判断,更多的是立法者对路径的选择和对未来的预见。其中,对历史经验的总结和对未来的预见能力是最为重要的。
3.“过渡阶段”对《证券法》调整范围的影响
现在有些官员,学者在公开讲话和论文中谈到《证券法》修改时,不约而同地谈到了现行《证券法》的内容有经济发展的过渡性和阶段性色彩。例如,他 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新法律,必然体现高度防范金融风险和政府加强监管的特点。
现在看到证券市场需要发展与原来法律强调规范之间不吻合的情况出现时,我们不得不考虑行政部门当年在拟订《证券法》条文时所采取的路径。我们的立法在“行政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下,政府决策官员最后对立法方案的选择及争论的问题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政府执行法律的部门并不是一个部门,而是多个部门从对法律持不同的立场、看法、理解,采用不同方法来执法的。行政部门利益在立法时的摩擦后果,使得写在法律条文中的内容具有妥协性和模糊性,在执法中出现理解上的部门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也就不足为奇了。
回顾历史,当时争议较大的内容是难以写入法律条文的。当时对于这种情况似乎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是:我们的经济改革还处于过渡阶段,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监管部门也没有足够的经验。现在经过四年多的时间,“过渡性阶段”、“经验不充足”等说法依然存在,这就是问题的重复性和历史的重复性。这种重复性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明我们的行政体制没有改变。虽然经济发展了,但体制没有多大的变化,所以四年前的问题,今天依然存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对于今天修改《证券法》具有直接的意义。“过渡性”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含义,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现在已经经过了1/4世纪,我们现在依然在“过渡”。从现在起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还是在“过渡”。半个世纪的“过渡时间”不算短了,但是50?80年之久的时间依然可以用“过渡”来概括。因为没有人不同意“过渡”是经济发展的一种形态,发展中国家在向经济发达国家转变过程中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这种“过渡”形态。但是,对于修改一部法律来说,前后只有四年多,采用经济发展阶段的“过渡性”来解释就缺乏说服力了,因为时间太短。如果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不全是“过渡性”造成的,而是认识问题的方法造成的。因此,今天修改法律不应再用“过渡性”来解释认识方法差异性的问题。
4.加入WTO前与后情况变化的影响
在《证券法》颁布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我国还没有加入WTO,市场开放的情况与加入WTO后的情况不同。加入WTO后,我国的证券市场越来越开放,B股开放、QFII进入内地股市、证券公司合资化趋势初见端倪。人民币区域化和将来的国际化也将随着我国经济的继续发展越来越成为热门话题。在加入WTO以前,证券市场主要是国内的事情,加之人民币资本项目不能自由兑换,所以,那时的立法不用太多考虑外资的情况。但是在加入WTO后,立法就要考虑外资和中外合资的情况了。
加入WTO涉及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市场准入;(注:我国承诺的市场准入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1)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2)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 (3)允许外国机构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4)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营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以及发起设立基金。这个发展模式有点像我国的汽车业,只要让外资汽车企业进入市场,早晚是合资汽车的天下。合资的股份比例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技术、专利和管理经验以及人才。这些外资比内资有优势,后者的垄断性比股份比例对市场具有更强大的控制力。)(2)国民待遇;(注:GATS第17条对“国民待遇”规定:“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就GATS中的国民待遇而言,欧共体对此的解释是:“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此点如果同金融联系起来,在金融服务方面的,给外资的国民待遇也还有三年的时间,三年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对我国金融机构形成强大的竞争压力。)(3)最惠国待遇。(注:GATS第2条规定,成员国有关服务贸易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及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最有利待遇,必须同时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些待遇外资金融机构早都享有了,并且正在朝国民待遇,甚至超国民待遇的目标发展。由于我国的法律修改过于迟缓,国内的法律、法规现在束缚的是国内金融机构的手脚,这就使得内资的开放与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在立法上显得更加突出。)比照我国对WTO的承诺,对照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我们面临的潜在压力还是相当大的。在我国股票市场的规模不足美国华尔街股市2?3%的现状下,外资要求在我国股票市场上享有国民待遇,我们能做到吗?我国的证券公司什么时候才能在规模上与外国的大券商“公平”竞争呢?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资本市场状况,对我国证券公司压力很大,许多证券公司实际上处于“资不抵债”的边缘,它们不得不依靠各种“不应该动用”的资金保持生存(如动用客户保证金等)。照此发展下去,我国证券公司非但无法同外国竞争对手竞争,甚至自己存活下去都成问题。对照WTO的有关规定,在修改《证券法》时,要特别考虑未来的法律对我国证券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是否有利;否则,就意味着我国证券公司将全面中外合资,最终将我国证券市场的经营权交给外国公司来掌管。这对于我们这样大的国家来说,是不具有国家金融安全保障性的。
现在距离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还有最后三年时间,这应该是留给我国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最后“喘息之机”。在此时修改《证券法》,应该是市场全面开放前的最后一次机会,对于历史责任和国家利益都十分重要。这段宝贵的时间只有三年,三年过后金融市场将全面开放,到那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同WTO接轨了,金融市场开放了,如果立法对我们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到那时一切都将悔之晚矣。我们要利用好这个最后的“喘息之机”尽快把法律修改好,在制度上准备好市场开放后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
5.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翻两番目标的影响
党的十六大确立了今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经济翻两番。如果按照现在的GDP约为10万亿人民币来计算,翻两番应该是40万亿人民币,相当于5万亿美元。这个数字将超过今天的日本经济总产值,还将超过当今美国经济总产值的50%.如果证券市场也同步按照这个比例发展的话,那么我国的证券市场市值将达到美国华尔街股市的50%,即6万亿美元左右,分别超过日本和欧洲市场,成为世界第二大股市。这只是假设,假设的前提有国内外两个;外国的假设前提是美国和日本及德国的经济长期处于负增长或衰退。这也不是没有可能的,日本的经济已经接近十年持续负增长了。国内的假设前提是经济增长与股市发展保持密切的直接正相关性。
但是,这几年来我国经济增长与证券市场缺乏正相关性。经济增长保持快速稳定的增长,股市却长期处于低迷状态。这说明我国投资者对股市缺乏信心,而这种信心的缺乏不仅是个性化的,也有制度化的因素。例如,《证券法》对于监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和措施规定得不够充分,使得违法行为只能在早期被发现,却不能在早期被查处。待到有可能查处时,违法者已经逃之夭夭。“亿安科技”案就是一例:监管机关要冻结账户时需交纳保证金,而行政机关没有这笔巨额资金,导致早期发现的违法的账户上的资金被转走。待到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而由司法机关来处理账户时,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最后这类案件只能成为悬案。如果监管机关对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就不再对市场抱有信心,而是敬而远之。
修改《证券法》就是要在制度上加强我国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发展的正相关性。如果这个正相关性缺失就无法恢复和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现今的股市不缺钱,缺的是信心。有了信心投资的钱才会回来,市场才会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具有了正相关性,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翻两番的宏伟目标才会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相关性。这是一个认识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更是一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宏观战略问题。
二、行政部门对法律适用范围的影响
1.“适用范围”为何成为重要问题
美国的证券法早在1933年就给“证券”下了详细的定义,这种做法影响了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我国的《证券法》在1998年依然不能这样下定义,在2003年修订该法的时候,能这样下定义吗?这个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我国的立法与行政体制具有特殊性。
抛开政治与意识形态的差异,并不是说凡是美国证券法规范的就都是我们应该学习的,而是说如果我们承认美国的证券市场比我们的证券市场更发达,监管比我们更有经验,美国的证券市场与它们的经济发展更有直接相关性的话,我们就不得不注意客观研究这两种立法与行政体制在技术方面的差异。
美国的立法采取了证券种类宽泛而对证券活动有效监管的模式。我国《证券法》采取的是证券种类狭窄而监管又不如美国更有效的模式。从执行《证券法》四年多的实践来看,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过去的执法中并没有成为问题。这是由于在制度上没有了成为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但是,正是因为没有这个客观基础和必要的前提,我国证券市场在四年中多半时间发展不好,这不能说与《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制度设计没有关系。目前在修法的时候,这个基础与前提性的问题就应该考虑了。
从我们在这四年多时间的观察来看,《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问题,已� 比起其他诸如“证券欺诈”、“披露信息遗漏”、“实际控制人操纵”、“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等可诉性问题来说,适用范围问题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要大得多。前者只是影响具体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后者影响整体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为什么说这个问题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提呢?就现行的证券市场活动来看,我国《证券法》现有的适用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限制了市场的证券品种和市场层次,限制了交易的多样性和相关性。如果在证券市场中交易的证券种类丰富,市场层次多样,交易形式互补与配合,市场发展空间就比现在要大得多,市场活跃程度也比现在高得多,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大得多,证券市场与经济发展的相关性也大得多。
我们分析这些年来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就会发现中小企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越来越大。但是,由于《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限制了市场证券的品种,限制了市场分层,使得中小企业不能利用证券市场融资,这也是造成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不具有正相关性的原因之一。经济发展是需求,证券市场是供给,需求越大,供给也应该越大。这就是两者具有正相关的互动作用。如果今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对中小企业继续鼓励,积极推进的话,证券市场就应该在证券品种、交易方式、市场层次与内容方面更加扩大,那样《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就应当扩宽了。
所以,修法的前提是这四年的经济发展了,而且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总产值翻两番的目标,未来的经济还将有更大的发展。经济发展要求证券市场有更大发展,法律应该尽快地修改,以便更好地满足这种发展需求。现在要统一认识的问题有许多,例如,我国证券市场是否开展债券期货?是否发展指数期货?是否可以进行“买空”和“卖空”交易?是否发展投资基金券交易?是否允许境外股票到内地股市挂牌交易等;再如,我国市场是否应该允许融资融券?是否应该开办柜台交易市场?是否允许有更宽泛的场外交易形式?是否应该开办专门的中小企业的证券交易市场、创业板市场等。这些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如果没有纳入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现实中就无法开展试点。即便在目前及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开展这些证券种类的交易、这些多层次的市场、这些多形式的交易方式等,在修法时也要考虑为更长远的未来留下必要的发展空间。以后我国经济增长的潜力是巨大的,目标是宏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所以,证券市场的扩大化、多层次化,证券交易品种的多样化,交易方式的多样化,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中小企业发展筹资形式的多元化是可以预见的必然趋势,当前的修法应该为这一趋势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如果这样考虑问题,修改后的《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就是目前应该考虑的第一重要的问题。
2.政府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对此问题的影响
总结1998年颁布《证券法》后的实践经验,许多人都感到《证券法》是一个部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由政府的事业性质的单位??中国证监会执行,这是一种特别的组合。在我国,有三部法律采取这种组合,即《证券法》、《银行监管法》和《保险法》分别由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执行。我们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对于法律的执行效果有很大影响,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也有直接的影响。
由于法律对执法的行政体制的规定不清晰,通常采取一个笼统的大概念,而不是具体的部门,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显然不只一个机关,而是有若干个机关;否则就应该规定具体机关的名称。)致使国务院系统中的其他有关部门也对证券监管有部分的权力。如此体制下,专门监管机关与其他监管机关就会在具体问题上发生利益与责任的摩擦。为什么在《证券法》条文中只是抽象地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而没有具体采用“证监会”的名称呢?根据当时参与立法起草的学者回忆,采用这个概念是因为当时有双层行政机关对证券市场行使直接管理权:一是国务院证管委,二是其下属的执行机构证管办。后来这两个单位合� 另外,在《证券法》第2条还有“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所以,就可能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当时出于对现状的考虑,就采用了一个模糊的办法来表述。
从这个抽象的概念中我们获得的信息是,条文引申的含义还包括在国务院系统中有若干个部门对证券活动具有监督管理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部门对证券市场活动都要承担责任。例如,财政部、过去的国家计委和国资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总局、环保局等。它们对证券监管有部分权力,但并不承担直接的责任。
由于行政监管部门“政出多门”,法规和规章之间权责与利益的摩擦就表现出来了。我国采用的是一个由“条条”和“块块”组成的“行政中心主义”的法律运作模式,行政部门是司法制度的中心,因为行政部门掌握执法的行政资源。而立法和司法部门还不是司法制度的中心,甚至还不能构成与行政部门相对称的地位,因为后者不掌握执法的行政资源。无论我们是否同意这种现状,这就是我国目前法制的实际情况。即便在同一行政部门中,也还存在“县官不如现管”的现象,这说明行政资源掌握在直接管理者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部门之间在制度上更具有协调与合作的必要;否则,市场就无法承受政府的“多部门多政策”之“重”。
在“行政中心主义”成为法制中心的情况下,政府管理与市场管理具有很大意义的“同构性”,如同我国封建社会中特有的家庭与国家具有的“家国同构”相类似。出现这种现象的经济根源,就是证券市场资金的制度资源来源于政府,市场依赖这种制度资源才能存在和发展。证券市场原始资金在制度上缺乏独立性,也就缺乏财产制度上的处置性。
在上述制度背景下,证券市场本身难以提出独立的发展诉求,也难以代表证券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和需求,而更多地体现政府的意旨和官员的发展思路。证券市场在制度上处于政府的领导之下,在有限的空间活动:政府怎么说,市场就怎么做;政府如果不说,市场就不会去做。证券市场越来越失去了能动性和主动性,变成依附于政府的被动的“政府下属部门”。在“市场与政府同构”的情况下,《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就不会“宽”,因为政府不可能及时、完整地了解市场需求什么,只有证券市场本身才知道它需求什么。两者如果“同构”,市场也不会知道它自己需求什么了。这就是行政体制对市场的影响,也是行政体制对《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影响。
这个问题在修法的时候,如果依然要由政府来考虑,无疑又回到了1998年立法时遇到的类似问题中,很可能出现问题的循环。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发展有需求,但是政府各部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同,由此各部门的看法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不同。由于政府各部门的不同认识,当证券市场的规则调整时,涉及对原来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与责的重新配置,也反过来影响有关政府部门对市场规则变动的本位化考虑,这些情况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和适应。最主要的情况是投资者也要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所以,市场上的资金流向和规模也会受到影响。四年多过去了,证券市场就是在这种不断适应中过来的。由于根本制度设计的局限性和其他一些原因,在四年多的后两年发展得很不好,其中制度调整失误导致市场雪上加霜。如去年国务院制定的“国有股减持方案”不久又暂停执行。这样一个对证券市场影响非常大的制度180度大转弯,我国证券市场由此蒸发了数百亿资金,投资者只能“用脚投票”。现在我们应该认识到,根本的问题是证券市场发展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问题,而不应该经常从政府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定位市场规则;否则必然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伤害投资者的信心。我们检验规则的客观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这个根本问题没有人来评价,证券市场搞得不好也不会被追究责任,那么证券市场就不会搞好。这就是近两年来我国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的根本原因。
回到《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问题上来,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3年的发展之后,现在要统一认识的是:我们是需要一个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宽泛的法律,还是需要一个依然如故的法律?政府立法的考虑与经济发展以及证券市场满足这一发展的吻合程度应该有多大呢?经过四年多的实践,我们应该得出清晰而肯定的答案。
3.“行政中心主义”下的法律作用
在“行政中心主义”的笼罩下,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立法和司法如果没有进入法律实际制度运行的中心而处于边缘状态的话,法律的执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行政部门,因为只有行政部门才能支付执法的行政成本。例如,立法部门对《证券法》等许多金融类的法律没有立法解释。没有立法解释制度,立法部门就只能处于边缘。司法部门则是处于另一种边缘,从证券欺诈案件的受理过程就可以观察到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证券欺诈案件的司法解释前,关于这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依然将行政处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即受案的“前置程序”,这依然体现了“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三、具体的修改建议
1.以高层级的法律协调部门规章
在目前行政体系不变的情况下修改法律,处理部门利益的冲突只能根据《宪法》从高层级的法律上进行协调。无论有多少种部门规章,也无论规则有多少特殊性和专业性,原则上不能违反比其层级高的法律。高层级法律的立法精神应该由立法机关或法院来解释。
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发展较快和体制过渡的时期,法律不可能十分定型。如果层级高的法律是早年出台的,行政部门的规章是近年出台的,此时应该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或授权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来处理问题,而不应该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行政部门就单独进行解释或制定超越高层级法律的规章。这种做法在过去四年多的时间里已经发生了多次,既没见立法机关提出过异议,也没见法院提出过异议。因为没有人反对,所以就出台了,并且采用了行政修改立法的做法,事情也就过去了。解释这种情况的原因只有一个:立法部门不处于法制的中心,只是处于法制的边缘。现实生活中,只有中心对边缘有影响力,而鲜见边缘对中心有影响力的。这就是过渡阶段容易出现的“过于注重效果,不注重程序”的现象。
避免立法机关的这种“尴尬”还有另一种方法,就是在法律中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或者直接给行政部门预先授权。在此次修改《证券法》时,这个方面的经验教训特别值得考虑。
2.统一型法律先出台,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
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因为分散型法律、法规出台的时间是不能预期的,此时只能先用统一型法律来调整证券市场的活动,将来情况怎么样,只有到将来再说。总之,不能再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否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背离了《证券法》的立法精神。
未来的发展虽然还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有一点是确定的,这就是发展,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用发展的办法来解决问题。有许多问题并不是新问题,而是在证券发展历史上已经出现过的问题,而且是已经有办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汲取别人的经验,结合本国的情况,对于未来将会遇到的问题做一定的准备和预案。
3.“行政中心主义”下政府应有更大作为
我们在此不讨论“行政主导经济发展”是否合适,也不讨论“行政主导证券市场”的模式是否应该。因为这些问题比较复杂,而且需要具有非常厚重的“地方性知识”和“地方性经验”支撑才能讨论透彻;还因为这些问题不是简单的理论模式问题,更不是学术理论问题。在我国经济和法律制度中既存的“行政中心主义”就是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只能在现实情况条件下讨论现实问题,而不是在纯理论状态下讨论这个问题。
修改法律也只能在现实的情况下来考虑问题。行政系统作为法律运行的中心对修改法律影响较大,是从行政部门掌握司法的行政资源意义上来讲的。行政部门既然掌握最大的行政资源,就要承担起更多的工作和责任,使行政系统有更多的作为。
我们的市场目前缺乏四种制度性条件: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观念。这些制度性因素需要在长期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其中也有政府和社会支持,还有法律制度在司法层面的支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只有13年的历史,《证券法》颁布也只有四年多的时间,这些制度因素无法在短期内建立和完善。
证券市场好像是一个桌面,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观念是四条桌腿。在四条桌腿不健全的情况下,还要把桌子支起来并保持一定的平稳,只能依靠外来力量的扶持,这个外来力量就是政府。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也是依靠政府系统的支持,才能具有今天的强势。我国的证券市场也不例外。
在现阶段,只有政府掌握巨大的行政资源,也只有政府才能支撑得起这么大的金融市场风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能够吸收巨额存款的现状,早已证明了这一点。存款人看的不是国有商业银行本身,而是看其背后的政府支持。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情况就不会是现在这个样子。证券市场虽然不完全像商业银行业那样,但是本质上也是类似的。政府在市场上的中心作用和主导作用,使得法律对此也应该有所反应。笔者的意思不是要政府代替市场,也不是要政府垄断市场,而是在许多市场制度条件不成熟和未建立的情况下,市场本身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为此《证券法》在修改的时候,不得不充分考虑这一点。例如,政府最终要对投资者负责,不能出现“出了问题无人管”的情景。
在当年的“郑百文”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政府各有关部门表现出来的不作为现象,使市场感到出了问题或遇到难题就找不到政府了。各个政府部门拿着问题“踢皮球”,互相推诿的消极态度,也是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我国民谚云:“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白薯”。此谚语在当今的新解是:作为政府就要敢于“管”,敢于承担责任,即使丢“官”也要解决实际问题。
无论“郑百文”这件事情的本身是对还是错,允许有不同的认识,那是法律的问题或是道德的问题。但是,政府不能不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政府的行政职责既有法律的,也有道德的,对于证券市场而言,还有更重要的职责是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政府要对证券市场范围内的制度问题负责,包括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证券公司发展、境外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各类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负责。政府在此负责不是要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在制度上要求市场如果出了问题就要有人来管。这不是简单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在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上有没有政府的问题。199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动用外汇基金干预证券市场,捍卫港币联系汇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样一个市场化程度比内地高得多的地方,政府都会如此干预市场,内地市场如果出现问题,政府更应该干预。在法律制度上,这是在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
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更不应将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上市公司,让“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那样,证券市场的信用就永远无法在投资者心目中建立。因为在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难度将单纯使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在“行政中心主义”的现状下,掌握行政资源的政府不管,还有谁能承担这个责任呢?为此,在要求政府承担更大责任的基础上,在要求政府有更大作为的期望下,法律依然要继续给政府更大的行政权力,而不是削弱政府的权力。政府的这种行政权力只有到市场中的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意识等要素建立起来以后,才能逐步减弱。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动性较差、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的住房抵押贷款汇集重组为抵押贷款群组,由证券机构以现金方式购入,经过担保或信用增级后以证券的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融资过程。这一过程将原先不易被出售给投资者、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性现金流入的资产转换成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证券。
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商业银行(即发起人,也是原始权益人)确定证券化目标,并组建住宅抵押贷款资产池。
(2)设立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专门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目的在于对证券化进行专门的操作。特设机构有公司形式(SPC)和信托形式(SPT)。
(3)资产销售。发起人将所拥有的抵押贷款资产的未来现金收入的权益真实地销售给SPV,目的是保持出售贷款资产的独立性,使原始权益人的风险与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隔离,SPV只承担未来现金收入风险。这样就可以实现资产与发起人之间的所谓破产隔离,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4)经过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SPV直接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或者由SPV信用担保,由其他机构组织发行,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购买被证券化的抵押贷款。
(5)对资产的管理与资产收益的回收。SPV管理证券化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按计划清偿证券的本息,偿还完毕时各种合同到期废止,全部过程结束。
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流程可见,证券化的过程涉及到《民商法》和《经济法》领域相当多的法律门类:《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经济实体法》、《破产法》、《信托法》、《银行法》、《担保法》、《证券法》、《房地产法》、《会计法》、《税法》等。可以说,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构成了一项法律系统工程,证券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行为标准,各个环节的有效性也要由相应的法律来保证。
二、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环境分析
1.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法律环境分析。从设立机构看,公司形式的SPV(SPC)很难依据现有的法律设立。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种类、设立的条件等规定较为严格,SPC由于业务的独特性,不可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其次,目前,《合伙企业法》只规范了无限合伙,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SPC往往是按照有限合伙的法律结构运作的,因此,无法按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的组织结构设立。再次,为了提高SPC的资信与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SPC往往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当前也无法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SPC。
此外,我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以资产证券信用增级为目的,由发起人提供的超额担保的超额部分,在发起人破产时将不得列为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资产的信用来源受损,破产隔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现今,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贷款通则》,对贷款的出售都无法律界定。因此,采取何种方式和手续转移银行贷款,并不与现行法律冲突,在实际中这些取决于双方的协议。
目前,国有银行还没有足够的能力成立独立的SPV,所以在建行的试点方案中,委托中信信托作为中介,SPV以信托形式(SPT)出现,利用《信托法》赋予它的破产隔离功能,暂时解决了SPV的法律困境。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要求相关法律的同步建设。
2.市场培育上的法律环境障碍。一种金融工具的顺利推行,市场需求是重要的因素。金融市场需求主体有两类: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复杂性,个人投资者的精力和能力有一定的局限,不能期待个人投资者托起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市场。因而,机构投资者是住房抵押债券市场的主体。短期的证券适合流动性需求比较强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长期的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期限一般都相对较长)适合于规避再投资风险的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等。但是,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1993年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发行的债券,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又如,《商业银行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而《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应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同业拆借,购买证券投资基金以及须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同样,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投资面也受很多限制。目前住房公积金则只能存入银行。
所以,在抵押贷款证券机构所涉及的投资者上,立法应放宽限制,允许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抵押贷款二级市场操作,在证券设计与发行上向机构投资者倾斜。
3.税收法律的限制。在当前我国的税法框架内,证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三项: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者将决定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和投资收益。
首先,营业税问题。委托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究竟属于资产销售活动还是融资活动?芽这将决定转让收益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另外,中介机构所取得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缴营业税?芽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应全额缴纳营业税,还是按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差额缴纳?芽
其次,所得税问题。SPV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芽是否是隐性的纳税主体?芽即为投资人代扣代缴。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属于债券利息收入还是股息收入?芽如果作为股息收入,个人投资者是否允许免征20%所得税?芽以避免双重征税。否则,SPV在住房抵押贷款上的收益要打20%的折扣,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
最后,印花税问题。一方面,在签订相关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时,是否应缴印花税?芽另一方面,发售、买卖证券化产品,是否征收印花税?芽如果比照基金的税收政策,目前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以及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时都免征印花税。
我国对于发起人向SPV(SPT)出售贷款的销售行为,《税法》一般规定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虽然营业税率不高,印花税也只在万分之零点五到万分之三之间,但由于资产池规模巨大(美国学者阿诺德在1986年就曾估计,只有当其资产规模突破1亿美元大关时,银行向公众发行资产证券化的债券才有利可图),这势必造成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税务成本过高而使SPV难以维系。
4.关于抵押权转移处置方面的法律环境分析
(1)抵押权转移登记的法律问题。银行出售住房抵押贷款给SPT时,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针对该贷款设立的抵押权也应随之转移给SPT。问题在于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SPT在受理住房抵押贷款时,按国家现行规定,应进行抵押变更登记。但SPT若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将大大增加证券化的成本,使得证券化不具有操作性。
因此,我国在2004年5月16日出台了《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允许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证券化试点解决了法律限制。
(2)抵押权处置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当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按揭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有许多困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第31条规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但事实上,包括担保法在内的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处置抵押物的法律程序和如何安置居住在抵押房屋中居民的处理规定。因此,客观上造成贷款人在借款人不还款时难以处置抵押物和实现债权。此外,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明确指出,业主抵押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该套房产是属于业主唯一可以居住房产,而且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这一点时,那么即使抵押权人(通常为银行)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业主可以继续居住。这使得抵押成为有名无实的担保,增加了按揭贷款风险,这不利于以按揭贷款为基础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提升。
三、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借鉴
国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1.分散立法型。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印度尼西亚、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2.统一立法型。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3.比较借鉴。就法律而言,分散立法型国家如美国尽管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以散落在联邦和州不同层面法规中的规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各个环节始终如一地贯彻其证券化的基本精神,再以海洋法系特有的判例法灵活地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保持资产证券化法制体系的完整,并有效运作。在经济法规,如会计法规等的不断修订中也不断体现市场的新变化和要求。统一立法型的日本、韩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参照美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精神,制定了整套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反思其立法过程,作为一个传统的亚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精神在日本文化中没有传承。因此,就需要先建立制度和规范体系,才能 美国、日本资产证券化市场比较及借鉴[R].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2006-04-05.
[3]陆珩慎,顾芳芳。房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思考[J].广西金融研究,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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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资产证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发展史,美国不仅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发源地,更始终占据着市场的龙头地位。截止2000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ABS)的发行总额已达到2600多亿美元,约占全球份额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证券信用,在美国国内ABS颇得投资者青睐,被誉为仅次于政府“金边债券”的“银边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也� (注:汪利娜:《美国住宅金融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兴旺发达,除了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证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广阔发展空间贡献不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展示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 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可称为豁免证券,有些豁免是永久性的)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可称为豁免交易,只针对该次发行豁免)。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注:GregoryM.Shaw&DavidC.Bonsall,SecuritiesRegulation,DueDiligenceandDisclosure-USandUKAspects,inJosephJudeNorton&PawlR.Spellmaned.,AssetSecuritization:InternationalFinancialandLegalPerspectives,BasilBlackwellFinance,1991,p.244.)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
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注:KunzC.Thomas,SecuritiesLawConsiderations,inPhillipL.Zweiged.,theAssetSecuritizationHandbook,DowJones-lrwin,1989,p.358.)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一般是发起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通过填写特定的申请表格实现),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经过1982年的统一信息披露制度改革,SEC确立了三种基本的证券发行登记格式:S-1、S-2和S-3,此外还有各种特殊的专用表格。资产证券化中,最常用到的是S-11、S-1和S-3。注意到ABS是一种采用特定化资产信用融资的证券,其本身的表现,与发行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无多大联系,因此在信息披露上不应过多涉及发行人的自身状况,但这三种表格形式是以传统的融资方式为服务对象,其所要求的披露范围并不完全契合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为此,实践中,注册登记人或者经过SEC的同意或者取得SEC的非正式批准,剔除表格中与证券化无关的项目,而将披露的要点放在了关系ABS权益偿付的资产结构、质量、违约记录、提前还款、损失状况以及信用增级、资产服务上。
最后,确定如何进行持续性信息披露。按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纳入监管范畴的ABS发行人,要依第13章的规定向SEC提交年度报告(使用10-K表格做成)、季度报告(使用10-Q表格做成)和临时报告(使用8-K表格做成,针对未曾报告过的重大事件)。由于SPV只是作为资产证券化运作的载体,其活动仅限于资产的购买、持有、证券发行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事项,而投资者关注的是资产池的资产质量,并非发行人的活动,因此这些报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证券化操作。为此,自1978年美洲银行首次发行抵押贷款转递受益权证(mortgagepass-throughcertificates)以来,许多发行人都利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章(h)项的规定,向SEC请求豁免。从豁免的实践情况看,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豁免申请已为SEC所接受,不过SEC通常令发行人提供交易文件中所要求的逐月资产服务报告(themonthlyservicingreports)。(注:PaulWeiffenbach&JosephMeehan,Cross-borderSecuritization-EntrytoWorldMarkets,SecuritizationYearbook1999,aSpecialIFLR(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Supplement,p.7.)
通常,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每进行一次证券发行,就要准备一次注册登记申请资料,交纳一笔注册登记费用并等待注册登记的生效,这不仅给发行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重复文书工作和费用负担,而且也可能使发行人在申请——等待——生效的注册循环中错失证券发行的最佳市场时机。为此,SEC在1983年推出了一项注册登记的便利措施,这就是体现于规则415中的“橱柜登记”(shelfregistration)制度,即符合特定条件的主体,可以为今后两年拟发行的证券,预先向SEC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基本财务信息,待到市场时机成熟时就能以最佳价格发行证券而不必重新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发行人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资料更新以往登记的内容。使用表格S-3进行注册登记的发行人享有运用这一便利的资格,这是因为这类表格通常仅限于投资级的债券或不可转换的优先股的发行使用,如此,也就能防范“橱柜登记”便利的滥用风险。
2001年1月,美国通过了《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费用减免法》,将证券注册登记费从每百万元交纳239美元降到92美元,而且SEC每年还会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调整。在美国,出于成本费用的考虑,ABS采用公募发行,通常运用于数额在1亿或1亿美元以上的交易中。(注:StevenL.Schwarcz,theAlchemyofAssetSecuritization,StanfortJournalofLaw,Business&Finance,Vol.1,Fall,1994,p134.)无疑,注册登记费的降低,将大大地降低发行人的成本,增加公募发行的吸引力。
五、逐步完善私募发行法律规则,引导机构投资者投资ABS,繁荣私募发行市场
ABS采用私募发行,可以豁免美国证券法中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减化操作程序,节约发行费用;而且,机构投资者是私募发行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于他们富有投资经验而又财力雄厚,往往能使交易迅速成交,成本低廉,再加上机构投资者追求稳定投资回报的趋向,更能给新生的ABS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市场的稳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繁荣,是通过一系列立法的改进来完成的。私募发行的规定,首见于《1933年证券法》,其第4章第2项简单地将私募发行界定为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人的交易。由于欠缺明确的规范,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司法领域标准不一,投资者人数的多寡是否影响交易的性质,成为困扰律师们的难题。
为此,SEC在1982年颁布D条例,规定了适用私募发行的条件。D条例中,可为资产证券化所采用的是规则506。按此要求,发行人可向人数不受限制的“可资信赖的投资者”(accreditedinvestor)和人数少于35人的其他购买者销售无限额的证券,当然销售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进行。规则501界定了“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范围,包括大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组织(一般指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公司或信托)和富有的个人(其年收入超过20万美元)。因为这些“可资信赖的投资者”富有投资经验,所以,如果证券只向他们发行,规则502就对发行人提供信息无特殊要求(并非不需要提供任何信息);但如果交易中有不属于“可资信赖的投资者”的其他购买者,就不仅要求发行人要确信他们(或其人)具有金融或商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得以评估投资的价值与风险,而且还要求发行人要向他们提供特定的发行信息。可见,虽然SEC扩大了注册登记的豁免范围,但并非毫无原则地网开一面。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将豁免的对象向机构投资者倾斜,在为他们提供投资渠道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证券市场结构,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区分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运作更具灵活性的同时,也合理地减轻了发行人的负担。
私募发行规则的改进,促成了机构投资者群体的日渐形成,不过,对于ABS来说,美国1984年《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规定所有已评级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都可成为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对象,也是通常可获得高信用评级的ABS得以吸引机构投资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总结与借鉴
综上所述,资产证券化得以首先在美国萌发并获得蓬勃发展,最主要的应归功于其“管得宽”又“管得严”(注:吴志攀:《从“证券”的定义看监管制度设计》,载吴志攀、白建军主编:《证券市场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的开放型证券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成功调整,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供我国实践操作借鉴:
一、以宽泛的证券定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从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将不断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纳入监管范围。
二、以非实质性审查的注册登记制度为证券发行提供没有法律障碍的市场准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
三、以完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借助规范的证券信用评级,引导投资者自由决策并培养其成熟的投资理念,不断地为金融创新产品提供良好的投资群体来源。
四、以众多的但明显偏重于机构投资者的立法豁免,培养机构投资者投资群体,形成稳定的资本市场。
关键词:法律欠缺;证券市场;诚信缺失。
中国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现象层出不穷。从琼民源、蓝田股份,到东方锅炉、银广夏、ST红光、大庆联谊的财务造假;从亿安科技、中科创业,到王紫军买卖中国纺机、周建明操纵15只股票、北京首放操纵38只股票和权证、武汉新兰德朱汉东和陈杰操纵5只股票、朱耀明操纵百科药业等的股票操纵案;从吉林敖东、延边公路到宝安公司、张家界、济南轻骑、北大方正、川长征、杭萧钢构的内幕交易案,无不体现出诚信的缺失。市场信用的维系要靠两种机制,即道德约束与法律规范。经验表明,许多市场行为的道德约束比法律更有效。但道德约束较软,特别是当一个社会失信行为较为严重时,道德约束往往显得苍白无力,且作用范围相对较窄,缺乏强制力和广泛性。因此,法律规范必不可少。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诚信法律制度的欠缺是市场主体失信的根源。“以制度决定论的观点,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信用问题,归根结底都是制度与机制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缺乏直接立法。
目前,中国已制定的涉及信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以及《刑法》等,《宪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最根本的依据。《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上述法律只对部分信用行为的保护有保障作用,但并不完善。如对于资产重组中的债务转移、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利用关联公司搞信用欺诈,都缺乏相应机制。虽然已修订了《证券法》,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息披露法》等还未制定,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法规体系。
中国至今尚无系统的专门规范信用的法律,也没有征信数据公开的法律环境。而征信数据公开是信用记录和信用调查的前提。中国关于企业信用的数据存在于工商、税务、银行、海关、法院以及技术监督等部门,征信机构要取得数据十分困难。对于个人信用行为的记录,也缺乏权威性的规范。中国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信用惩罚机制,对于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等的失信行为惩罚不严。中国急需制定类似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那样的统一规范信用管理和信用活动的法律。
(二)法律内容欠缺。
例如,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中隐藏着不真实信息或虚假信息,其中一些虚假信息带有明显的故意。包括一些公司在发股募资之后立即改变资金投向,而改变投向的理由又是在发股之前就一目了然的,这些现象是否属于扰乱证券市场或证券欺诈行为?在《证券法》和《刑法》中缺乏法律规定。
又如,在国有股一股独大且所有者缺位的条件下,如果按照《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规定,只需国有股代表一人开会就可形成所有的股东大会决议,而上市公司中发生的相当一些问题与此直接相关。近年来,虽然不少人提出,应就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法律上的保障,如控股股东回避制度等,但《公司法》对这些制度缺乏规定。
再如,一些上市公司在资产、财务、投资及其他方面的弄虚作假中,有关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实际上起着协同甚至主角作用。按照国外的规定,这些机构应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券法》虽对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均列明了罚款数额(属有限责任范畴),《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均无证券中介机构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规定。这不仅与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的合伙人制度不符,而且不利于约束证券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
这些问题的存在,成为诱使证券市场产生虚假信息、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失信行为的原因。
二、执法难度大、失信成本低
(一)执法难度大。
中国证券市场每年披露的失信案件比比皆是,但真正被绳之以法的市场主体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一是调查难。执法过程中,受调查手段的限制,当事人常常躲避调查、不说实情、随意变更陈述等。
二是取证难。监管机构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难以及时有效地控制涉案当事人和资金、固化证据。同时,受害者一般分散在不同地区,数量大,且受害时往往没有保留证据。特别是很多非法活动通过网络进行。由于网络是一个匿名系统,欺诈者可以掩饰自己的真实姓名进行欺诈行为,很难对欺诈者收集有效的证据。三是认定难。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对违法违规性质的认定必须达到法律设定的要件,有些案件需要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在实际中较难达到这些要求。四是重行政处罚,轻民事、刑事责任。新《证券法》对失信活动仅限于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且所受处罚与其非法所得及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相比相去甚远。而《刑法》中对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处罚裁定没有具体标准,处罚相对较轻。
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弱,行政处罚执行难,对罚没款追缴的强制性措施执行不力,罚没款难以足额到位,使得失信活动的受害者获得民事赔偿非常有限,难以形成强大的惩戒威慑力。
(二)守信成本高。
证券市场的监管者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在信用合约签订之前,非对称信息将导致信用市场中的逆向选择;而在签订之后,市场主体会产生道德风险行为。同时,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也是不同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双方对信用过程所拥有的信息在数量及质量上的差异。以银行信贷关系为例,假定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的企业存在两种类型: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的企业(G)和经营状况较差、信誉较低的企业(B)。又假定G企业的贷款风险βg较低,而B企业的贷款风险βb较高,βg<βb,且两企业的风险不同,βg的概率为Pg,βb的概率为Pb,每一时期影响企业风险大小的外界因素是随机的。企业完全知道自己的类型,而银行并不知道,只能通过某种渠道获得企业的信息,依此判断企业G的风险概率为ηg,企业B的风险概率为ηb,设ηg<Pg,ηb<Pb。两者信息不对称程度分别为(Pg-ηg)和(Pb-ηb)。B型企业更希望得到银行贷款的资金,其隐瞒信息的激励高于G型企业,所以(Pb-ηb)>(Pg-ηg),即银行与风险较高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程度高于与风险较低企业的信息不对称程度。(Pg-ηg)和(Pb-ηb)的大小取决于银行征集企业资信信息的投入成本,银行对信息投入成本越大,非对称信息的程度就越小。从理论上看,银行最佳的信息投入由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的均衡点决定。
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公共信用信息的供给能力,二是获取信用信息的成本大小。
如果存在完善的企业、个人资信评价机制、机构和网络,交易的一方可以以较小的成本获得对方的资信信息,授信方便可做出合理的信用评估,从而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由于中国信用评级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监管者很难通过市场获得市场主体的真实信息。
虚假信息的普遍存在进一步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程度,使市场主体面临超常的道德风险问题。当市场资源的许可证实际上由管制机构发放时,申请人就会毫不犹豫地蒙骗管制机构;当管制机构及其个人希望参与市场资源分配时,他们就会纵容市场主体的欺诈行为。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欺诈者违法违规所付出的成本会大大低于其所得,证券欺诈现象就不可避免。当诚信的坚持无法得到回报时,守信企业和个人往往会因缺少动力慢慢走向失信。
(三)失信成本低。
正常情况下,违约是要付出代价的:需要对信用关系的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也会降低自身的信用水平,从而不利于以后的信用活动。但在中国证券市场违约不会发生以上成本。因为作为受害方的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大股东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根本无法实现;同时,由于没有信用登记和查询系统,股市中的违约行为很难为外界了解,当然也不会对其信用水平有任何影响。只有极少数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查处并曝光,但概率太小。而在信用普遍缺失时,少数的守约者反而会吃亏。我们通过上市公司失信行为的成本—收益模型,对这一过程加以进一步分析。E(W)=(A+B+C)P+(M+S)(1-P)其中:E(W)表示预期行为总效用;P表示失信行为被查处的概率;A表示上市公司诚信缺失行为发生后被查处的经济处罚;B表示上市公司诚信缺失行为发生后被查处的其他处罚(如降职、开除等);C表示上市公司被查处后由于受道德谴责而带来的心理成本;M表示上市公司诚信缺失行为发生后未被发现查处得到的收益;S表示上市公司未被查处时因使用权力带来额外收益的自我满足感。式中A、B、C取负数,表示成本。我们知道,在一个既定时间内,守信与失信两种状态是相斥的,不可能同时发生,上市公司将通过比较与各种状态相关的预期来选择其中的一种状态。若E(W)>0,则上市公司认为失信行为预期利益大于预期成本,会选择失信行为;若E(W)<0,则上市公司认为失信行为预期成本大于预期收益,不会选择失信行为;若E(W)=0,则上市公司认为失信行为预期成本等于预期收益,选择失信与守信毫无区别。
从模型中,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信用缺失的内在诱因,即它决定于上市公司在额外经济收益下心理满足感S和查处概率P,前者S与诱因成正相关关系,后者P与诱因成负相关关系。因此,当S和M较大,P较小时,也就是当社会没有建立起鼓励守信、惩罚失信的规则而失信所带来的收益又远远大于所遭受的成本时,就容易诱发作为经济人的上市公司,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过程中利用手中权力以各种名义而体现出来的失信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公众对整个市场诚信评价的降低,而这些也是中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三、完善证券市场诚信的思路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法、征信法和失信惩罚法。
(二)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根据各种不同信用类型信息采集和登记的需要,应该制定、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兼并与收购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不良经�
(三)完善失信惩戒,守信受益机制。
①18世纪,英国运送犯人到澳大利亚,规定按照上船时犯人的数量给付私营船主费用。因此,私营船主们为了牟取暴利,便不顾犯人的死活,尽可能多装人,却把生活标准降到最低。一旦船离了岸,船主按人数拿到了钱,对这些人能否活着到达澳洲就不管了。有些船主甚至故意断水断食。3年间从英国运到澳洲的犯人在船上的死亡率达12%,不仅英国政府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和人力资源损失,英国民众对此也极为不满。因此,英国政府重新制定了一个新的政策。他们规定不论在英国上船装多少人,到澳洲上岸时再清点人数支付报酬。结果,后期运往澳大利亚的犯人的死亡率大幅降低,最低降到了1%以下,有些运载几百人的船只经过几个月的航行竟然没有一人死亡,而原来最高时,可达94%。
在国外,信用状况是依靠严密的、合理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的。谁破坏诚信,谁就要付出沉重的代价。18世纪英国犯人到澳洲的例子被研究了数百年①,今天仍给我们极大的启发:制度就是力量,仅仅依靠人性的自觉、他人的监督、说服教育都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建立合理的制度,要让信用缺失者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经济学家林毅夫认为,建立对失信企业的惩罚机制是信用体系链条中最关键的一环。号称“惩罚之国”的新加坡社会秩序、文明礼貌程度在世界上是有口皆碑的。
在新加坡随便吐1口痰的惩罚金额高达普通人1个月工资,惩罚的威慑力让人们自觉地去遵守社会公德。在美国,首次制假将面临200万美元罚金和10年监禁。在中国,制假却可以1000美元的罚金而逃之夭夭,毫无威慑力度。可见,惩罚力度不够是导致中国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我们不单让失信者造成声誉损害与财富的损失,更主要的是给失信者打上不诚信的社会标记,使其在社会上无立足之地,真正起到威慑的作用。“惩罚必须明确,否则那些有犯罪动机的人就会趁机行事。目前,大多数违法者都漏网了。犯罪分子将惩罚仅仅看作是碰运气时可能会遇到的一种危险。”同时,必须对惩罚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惩处“过重或是带着模糊的反感和敌视,犯人就会觉得这是残酷折磨违法者”。
同时,对于法人实体而言,他们的失信行为,无论何种原因,其高管层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加大对法人实体中公司高管者的处罚力度,使他们的失信收益不足以弥补失信成本,以此约束他们的各种失信行为。比如,对不讲信用的企业,不仅被征信企业记录在案,并且要求通过网络等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黑榜,使这些信息能被需要者及时查询;各商业银行要停止对其授信和开设新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办企业、不予通过工商年检;税务部门不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对逃废债企业法人代表也要采取相应制裁措施等。
参考文献:
[1]杨亮。内幕交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经济要参,2002,(25):24-25.
[3]刘英云,宁海明。让信用缺失者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N].黑龙江日报,2008-09-01(4)。
第一节内幕交易的性质辨析及规制理由
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
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
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
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通行于欧美证券法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不得擅自违背。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absieinordisclose)的义务,即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构成了对公司的背叛和欺诈。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也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攫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珍视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与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在消息公布、股价变动之后,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 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盈利性的信心,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因此也就相应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本收益率和经济效益,破坏了证券市场效率的发挥。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负面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严重,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韩国1963年因证券投机欺诈活动盛行而不得不关闭其证券交易所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应从法律上对内幕交易加以断然规制。
第二节内幕交易的主体
可能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关于内幕人员可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一般均持肯定态度,只是在范围的界定上不一致而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人员指的是公司高级职员、董事、占股权多数的股东及其它控股股东。新加坡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内幕人员不仅包括现任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还包括以往12个月内的公司关系人。台湾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还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我国近年通过的《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
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网。
第三节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它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实质性影响。
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重大决定和重要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策,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后者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事项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适用公开信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单是,传言未被正是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3]而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四节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Duty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or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内幕交易的犯意
内幕交易的犯意,即行为人是否应有主观恶意,学术界对此一直存有歧见。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指控,控方需举证行为人在交易中有欺诈、威胁、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方可成立;另有学者认为,为施严刑峻法,扼制内幕交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内幕人员交易时确知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问其意思真实与否。
一、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概述
所谓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主要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提到,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此种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并非是指由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完全可能导致实际买卖证券行为的发生,而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善意的证券买受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办法补偿违法发行的证券的善意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害。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目前证券法规定得比较完整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信息披露的目的就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维护证券交易的安全。就信息披露而言,披露人主要不是对合同当事人负有披露义务,而是对广大公众负有披露义务,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并没有合同关系,尤其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而并不是合同义务,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而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侵权责任。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如责任的主体不完全、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等。
(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这显然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疏漏。
(四)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是在证券法中,对操纵市场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行为人操纵市场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恶意串通,如果这种行为是按照既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则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简单的宣告无效,因为对操纵市场的行为宣告无效,将会影响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在宣告无效时,也难以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通常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从实践来看操纵市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庄家操纵市场,许多庄家的恶性炒作、幕后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对于违法违规的庄家,单纯靠行政责任不足以遏制其行为,笔者认为,对那些误导股民、操纵市场、妨害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中小股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五)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中,也详细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责任。但这些责任主要是刑事的和行政的责任,也并未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尽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从事证券交易而并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实际上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可见,对此种行为也可以在例外情况下规定侵权责任。
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不外乎采取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讼解决机制。由于两种解决纠纷的机制都有其利弊,因此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就诉讼机制而言,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案件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案件当事人众多,所涉金额巨大,上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标的的证券案件根本不稀奇。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所谓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的纠纷而人为地设计出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针对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产生的一种当事人制度。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如果这些代表人可以与股民之间有效的沟通,也可以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然而群体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表现在,一方面股民如何才能选择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通过何种程序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一般来说,合格的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由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善意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在发生纠纷以后,要股民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是困难的,如果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另一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登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因为代表人诉讼最重要的功能是在゛小额多数〞情况下,给予受害者群体以救济。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笔者认为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也可以采取诉讼担当制度。换言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在采用代表人诉讼外,还应当设立团体诉讼,赋予某些团体诉权,可以直接提讼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可以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如果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如果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那么应当由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担当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监管机关或交易所规定,在任何公司上市发行证券时都必须无偿赠送给该机构其发行的一份最小面值的证券,这样一来该机构顺理成章的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其自然可以享有诉讼实施权。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其实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因为即便该机构是施行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就是每一桩具体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如果他不是受害者怎么能享有诉讼实施权单独并进而代表其他受害人提讼呢?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由证监会代表股民。固然,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讼具有很多优点,例如证监会代表股民比单个股民到法院,更容易做到既解决纠纷又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作为专门的管理监督证券交易的结果的机构,证监会依法也负有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职责,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更能体现我国政府对广大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与关注。尽管在诉讼中,证监会作为原告,与被告均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丝毫不影响证监会的权威性,相反,会进一步提高证监会在广大股民心目中的威信。然而,由于目前证监会各种监管任务、指导工作极为繁重,其所能动员的人力物力资源也非常有限,如果过多的介入各种诉讼,不仅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也无法有效的维护其所代表的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讼仍不现实。
笔者认为,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立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机构。该机构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讼。成立这样一个机构,可以帮助解决当前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交易所以及监管机关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纠纷与矛盾,使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不必都� 有关该协会的资金来源问题,我们认为,一方面可以从政府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没收中抽取一定比例,另一方面可以通过
从证券交易费用中提取适当的一部分而设立专项基金。
1.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规范证券报道的法规体系
伴随证券市场的成长历程,先后制订了有关规范证券报道的相关规定。
一是办法、条例、通知等类的规定。1993年4月,国务院施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其中就有对证券报道的相关规定。1993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四款中规定了内幕人员的构成中有“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规定,将新闻记者等 在《暂行办法》的第13条中作出了对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1995年,中国证监会转发《关于上海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媒体进行管理。中国证监会转发这一文件,并要求各地加以借鉴,切实抓好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1996年5月,中国证监会针对一些地方媒体传播不实消息甚至虚假消息的现象,发出了通知,要求地方监管部门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引导工作,罗列了违规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1996年10月,中国证临监会发出《关于严禁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行为补充界定为操纵市场行为。并在以后的规定指出,对操纵市场的行为和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从严惩处。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与之相配套,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等六部门联合《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刊发和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的范围,分析股市行情,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作者资格等事项作了严格规定。
二是法律类的规定。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新《刑法》,其中关于证券犯罪的罪名有七八种之多,其中“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信息披露和新闻传播活动有关。从而在《刑法》中对证券报道的违法违规现象作了规定和惩罚。1998年12月29日,《证券法》历经8年的起草修改,终于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生效。在《证券法》第72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消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在第188条中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能上能下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在对证券报道的监管约束方面,是一直不断地在推进,由最初的“暂行条例、办法、通知”,发展到最后以“法”的形式加以固定的高度。
2.我国证券报道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报道的法规不少,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仍得不到很好解决,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一是证券报道信息传播的真实性和准确度有待提高,股市中的信息污染和信息误导现象较严重。由于在受众眼中,传播媒介具有广泛性和可靠性,一旦其所报道的信息是假的,其危害程度是相当大的。正是基于此,一些操纵市场的分子将目光盯在了媒体身上。他们通常勾结或利用媒体传播虚假信息,以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如1993年发生的“苏三山”事件,就是由一大户故意编造假新闻,通过媒体的报道,引起股市巨大的波动,从而使其获得不菲的利润。,当时我们的媒体对证券报道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从而被人利用,现在虽然很少发生像“苏三山”事件这样大的虚假报道,但一些“小”的虚假信息报道却时有发生。
二是证券报道存在着违法行为,如违反信息披露原则。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公开原则是核心,即要求实行市场信息的公开化。《证券法》第70条规定,新闻记者如果通过某种渠道获得内幕信息,承担着不得泄露所获知的内幕信息的义务。在证券报道中,善于“抢新闻”的记者和传媒不能只顾追求“时效性”,而要考虑“公平、公正”的原则,否则会对证券市场带来不良的影响。要确保所有投资人都能公平的获知一切可能同市场价格波动有关的重大信息,防止内幕交易,从而保证市场的公正性。
三是证券报道中的舆论监督力度不够。证券报道作为新闻报道,进行舆论监督是其社会功能的体现。证券新闻媒体不仅仅是对证券市场信息进行宏观地报道,而且还要对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和违规违法的事件进行监督揭露。在现有的证券新闻媒体所进行的舆论监督活动中,我们发现这种监督大部分都是被动的。
就目前我国证券报道存在的问题而言,法制方面的不足之处有:
(1)法律法规制定的多,但实施不力。在《证券法》出台之前,有关证券新闻报道的规定都散见于一些“条例、通知、办法”中,规定的比较分散是其一大不足。另外,那些有关“证券报道”的规定,仅是具有阶段性地规范作用,一段时间抓得紧,一段时间又放得松,不具有稳定性。在《证券法》出台之后,虽说证券市场拥有了一部属于自己的法,但是对证券报道而言,其相关规定在这部法中所占条目甚少。除了几条禁止性的规定,几乎没有再涉及了。而《证券法》与1993年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不同的规定之一就是,证券法中没有将新闻工作者列为内幕人。其实在具体的证券市场中“内幕人”的界定是由其身份、地位、职业等等因素与其行为相结合而决定的,不能仅凭几条呆板的规定而划分。而这个规定的改变对证券新闻报道的具体操作规范化的运行几乎没起多大的作用。
(2)新闻立法的缺乏。证券新闻报道的法制缺乏,不仅体现在证券立法方面,同时也体现在新闻立法这一块。证券新闻的报道可以从新闻立法的角度加以规范。如:记者在进行证券报道的活动中,如何正确处理与上市公司,与一些大户的关系,就可以依据新闻立法中有关新闻工作者的自律条文规定。从而确保媒体自身的纯洁性,保证证券信息“公开、公正、公平”地报道。但是,目前,我国的新闻立法由于特殊的国情,一时还无法出台。正是由于我们新闻立法的滞后,导致现在新闻媒体自身的一些弊病无法从根本上驱除。
(3)电子媒体法律规范欠缺。在《证券法》出台后,证券报道的方式也有了新的改进。最显著的一点就是证券报刊的网络化进程加快了。从吸引读者的角度来看,因为媒体在电子版上可以举办网上讲座、现场直播、话题讨论,加强媒体与受众的对话交流,改变报纸过去的自弹自唱的面孔。通过互联网,受众(投资者)可以享受更多的服务,有更多的信息可以选择,有更大的自主性。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普及,在网上开展证券服务的活动会越来越多,那么其中的问题也会日趋显现,并日渐突出。这时就需要有法律法规来调整约束。现行的《证券法》对互联网这一领域几乎没有涉及,这无疑是一大缺憾。
3.完善我国证券报道法律规范的若干建议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规范证券新闻报道。鉴于证券市场规范化和证券新闻特殊性的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快实现以法律手段来监督管理证券新闻媒体和证券新闻活动,这就要求尽快建立严密的规范证券新闻媒体和证券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证券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要掌握法学的基本知识和相关原则,此外还要系统地学习证券市场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能真正地搞好证券新闻的报道,仅具有新闻业务能力还是不够的。在证券报道走法治化的道路时,相应的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素质的提高是不可忽略的。证券新闻机构及其专业工作人员,要善于把有关法律知识应用于自己的工作实践中,善于从法律角度观察、剖析新闻事实,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挥舆论监督功能,为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运作做出贡献。
论文摘要:中国证券法律存在许多法律和制度问题,因而是我们的证券市场的发展衍生放多难题,导致了证券市场发展的委摩,因此有效的证券责任实现的前提和保证。我们对比国外及中国香港先进成熟的证券法律体系,主要来自于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体系,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比较健全,并处于法律的严密监管之下,相比之下,内地的证券法律体系仍有待完善。
一、证券法律责任概述。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构成的数量达三百多种的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体系。因此,调整证券法律责任的证券法是广义上的。证券法律责任是指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对其违反证券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证券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证券法律责任也有以下独特的特征。(一)证券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无论� 证券法律责任按照法律性质可以划分为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和证券刑事责任。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证券发行人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证券交易所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二)证券法律责任常常具有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存的特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时,其所在单位要承担有关赔偿等责任,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证券法律责任是与有价证券相关的一种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责任,既具有公法责任的性质,也具有私法责任的性质。
二、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部,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第二,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陛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通常将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法定型和自律型两种,但不管哪一种监管体制,都离不开自律。我们将基于公权制定的规则称为法律规则,基于私权、并通过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规则称为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在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律型规则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仅数量相对较少,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合同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第三,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根据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实施。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计的规范陛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第五,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如市场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够规范,导致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股票交易的规定,没有根据这种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制定,这样,就出现了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困惑和困难。第六,制度成本过高。健全、明确、透明的法律法规体系固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不科学,不仅发挥不了促进市场发展的应有作用,还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场成本。例如,在制度设计中,动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就会增加市场成本。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从总体上说还存在审}比.觇定多、监管觇定少的问题。
否则,可被判处10万港元的罚款。如不悔改,可在其继续犯法的期间以其处以每月5000港元的罚款。(三)证券法律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条例》第138条及于2003年4B1日修订生效的《证券及期条例都规定了违反虚假或误导陈述责任的刑罚处罚。证券条例》第13条的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技术犯罪,处5万港元以下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香港《证券条例》第80条的规定了证券卖空交易的责任。通过两地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香港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主要表现在:1、香港有完善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证券法仅有1O条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股票香港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各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使我国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民事责任非常落后。2、香港对有关证券法律责任的规定详细具体,切实可行。而内地证券法律责任的大量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表现在:一是对一些证券违法行为未作规定;二是监督管理主体的地位、职责不是很明确;三是对证券法律责任的追究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等。因此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也反映出内地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的不完善。3、香港的责任承担上很明显的带有金钱惩罚性质,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中有很多是通过金钱赔偿、行政罚款与罚金来实现的。并且对违反证券交易规则的行为一般处罚较重。而内地对证券违法行为所规定的罚款金额偏小,处罚条款过少,执法、司法力度不够,很难适应今后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当前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加剧,涉及金额愈来愈大,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罚款金额显然惩罚偏轻,不能有效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
证券市场的核心是投资者保护问题,投资者保护的核心目的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丧失源于市场上持续不断爆发的证券欺诈现象及现行法律制度对这种现象的无力,从而产生对投资安全的怀疑,甚至出现“远离股市、远离”极端观点,本文将从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角度来谈论投资者保护问题。
本文认为投资者保护的关键是投资安全,而证券欺诈行为直接威胁投资安全;缺乏相关因素制约,滥用资源优势是证券欺诈的成因,建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成为预防和减少的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由于制度、观念等原因,对证券欺诈行为的重(刑事及行政)制裁,轻(行政及民事)补偿,在实践中证明并不能有效扼制证券欺诈行为;本文最�
关键词:证券欺诈、投资者保护、民事赔偿、行政补偿
所谓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削弱了证券市场信心和吸引力,干扰了市场秩序并加大了市场价格波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最终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律,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
证券市场的实质是通过价格机制配置资源,引导资源的投向,其有效运转,依赖于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支持,特别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为目标的投资者保护制度。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自负的市场,保护投资者,并不是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任何承诺和保证,因为证券的价值由诸多因素决定,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只是在于使一般投资者能依赖自己的判断,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环境下交易,法律不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做出任何保证。
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信息的真实披露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是投资安全的保障,而证券欺诈行为对则对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
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
(一)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
由于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资料以及证券价格应该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等两要素,而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而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它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是对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直接践踏。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获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金融市场信息共享的公平性,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内幕交易行为直接破坏的是市场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损坏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必然破坏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内幕交易行为的欺骗性一方面会导致市场投资者的心态变异,投机成分增加,缺少投资理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失望,影响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发挥。
(二)操纵市场行为也就是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造市”或“做庄”行为。
依据经济学的理论可知,商品的公平价格取决于供求关系的平衡,证券的公平价格也取决于供求关系,但这种公平价格的形成应当以市场健全正常的运转为基础,一旦供求关系受到人为的干预,那么价格机制必然受到扭曲,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公正性。证券市场的科学性就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力,禁止各种垄断、操纵行为,使单一或集团投资者难以在较大幅度内随意操纵价格。这就必须依靠法律机制限制与扼阻各种操纵市场的行为,保证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因此,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严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惟其如此,方能有效的发挥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保护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随意侵害。
(三)虚假陈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有关文件中对重要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欺诈行为。
信息披露制度已� 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被列为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法以强行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社会公众则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
通常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无法直接观察到所交易证券的投资价值所在。这就形成了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专业服务人员向投资者如实公开与证券有关信息的客观要求,于是就产生了追求利益而采用谎报、虚构、遗漏、隐瞒、虚假允诺等形式误导投资者,从中渔利。
(四)欺诈客户行为仅指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直接威胁投资者用于投资交易的资金和证券安全。另外近几年中国的部分证券公司大量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积累了相当多的风险,违规委托理财和证券市场的持续低迷,最终导致了一些证券公司出现了支付危机。在这些券商开户的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在中国建立更为符合实际的受害投资者补偿程序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安全的保护,从而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就变得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
通过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是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类证券欺诈的共同特征。
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例如在内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发行中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比其他投资者提前获悉有关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此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
正是有关人员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约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从而出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制约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即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
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
证券欺诈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有证券市场就会有证券欺诈,但中国证券市场上违规主体,违规行为之多的现象,仍令人叹为观止。琼民源、郑百文、猴王虚假报告、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欺诈上市和虚报利润、东方电子虚假陈述、银光夏虚增利润等虚假陈述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作市场案;延中实业内幕交易案以及众多的券商欺诈客户案都严重打击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证券欺诈发展同时,立法管制证券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7年新《刑法》和2005年新《证券法》均对欺诈行为施以严刑峻法,相关行政的责任条款达30多个条文,17处规定了刑事处罚。这些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民事责任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
在我国证券法律的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很薄弱的地方。因为证券法的主导思想不是利用民事方法而是利用行政及刑事方法来解决问题,在执法实践方面,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忽略了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在实践上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证券欺诈案,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建立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一)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艰辛历程
1、1998年至2001年的尝试阶段。
1998年的上海“宏光案”,特别是2000年郑百文和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曝光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公司的欺诈行为被揭露。但由于证券民事赔偿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法院也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并最终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法院暂时不要受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
2、2001年至2002年探索阶段。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各地法院开始有条件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这一阶段证券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各界的大力推动。2000年“银广厦”事件之后,学术界和证券监管机关都对于证券市场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并积极推动这一制度的建立;法院的谨慎介入。在这一阶段,法院改变了先前不予受理的消极回避态度,而进行谨慎的、有限的介入。体现在:A、仅受理虚假陈述类证券欺诈民事案件,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仍不予受理。B、为法院受理案件设置须经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C、在诉讼形式上,只允许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排除了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欺诈诉讼中的应用。
3、2003年来的实践操作阶段。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大多数都是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并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第一件法院终审判决的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是大庆联谊共同诉讼案。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原告获得的赔偿是其诉讼请求的一半多一点,对于被告公司的处罚相对较轻,更没有惩罚性赔偿。此外,案件历时数年,判决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因此,该诉讼案件对于其他问题公司可能难以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2004年开始,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消沉,证券民事赔偿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这种沉寂是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投资信心的低落相互呼应的。具体反映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制度没有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款项减少;新闻媒体也减少了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关注度。
4、2005年底以来证券民事赔偿重新进入活跃期
2005年底开始,随着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正式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重新进入一个活跃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券民事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走向完善。随着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完成,这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制度等。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应当把这些基本制度落到实处。二是科龙案、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 三是银广夏民事赔偿案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对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借鉴作用。四是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开始得到解决,许多新案件将被立案。其中,时间拖延日久的东方电子案、郑百文案、ST九洲案、生态农业案、济南轻骑案、长运股份案和托普股份案有可能在2006年内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一批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将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亟待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与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全面完善,从长远看,这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使之更具操作性。取消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将虚假陈述揭露日定义科学确定使之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不是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
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新《证券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实际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同虚假陈述有联系,互为因果,互为形式和内容。
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有效落实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倒不如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为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
在实体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应当通过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加强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
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不足
相对于打击证券欺诈行为而言,补偿受害投资者对于市场信心的维护能够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被认为是受证券欺诈侵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的主要渠道。但是,证券民事诉讼因为涉及到广泛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各种障碍,在实践中开展的情况并不顺利。
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案件,民事赔偿诉讼存在一些先天不足: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受害者很难发现损害他们权益的违法行为人,通常只能等待证券监管机构调查追究违法者之后,才能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而这时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资产已经所剩无几,投资者索偿无门。从证券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困难重重,诉讼成本较大,且难以获得预期结果。因此,应全面认识证券民事诉讼治理证券欺诈的功能,避免对证券民事诉讼的过分依赖。
(二)建立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
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对证券欺诈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十分有限,有必要考虑在中国建立补偿受害投资者的替代制度。
与证券民事诉讼以赔偿为核心概念不同,行政补偿的核心概念是使违法行为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采取的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吐出非法获利的措施。相对于高成本的证券民事诉讼,行政补偿显得更有效率,投资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成本。在先进证券市场国家的实践中,往往证券民事诉讼和行政补偿程序结合在一起,共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证券监管机构不仅需要保护投资者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建立行政补偿机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它既是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标所必须,也有利于推动中国证监会打击证券欺诈的工作,还节约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体现了效率原则。
在中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种种障碍的情况下,建立由中国证监会主导的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有一定的可行性。该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在证券欺诈案件中,中国证监会负有追查和处罚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职责;在查处证券欺诈职责中增添分配职能,将使得证监会对欺诈行为的打击与一般投资者更加密切相关,从而会有更多的投资者关心和督促中国证监会履行其查处证券欺诈的职责。在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后,中国证监会在给予的处罚中,用追缴代替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追缴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法律应明确规定,都应当首先用于偿付受害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制定分配方案,将违法所得和罚款都分配给在证券欺诈中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返还方案的执行等事项可以委托给金融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独立的基金会,由中国证监会监督方案的执行过程。受害投资者可以选择加入证监会的分配方案,也可以自己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七、结束语
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是投资者保护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型时期的证券市场而言,不仅要通过完善证券信息披露和反欺诈条款,解决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和投资安全问题,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予以适当的补偿和保护,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发展。通过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和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加上原有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制裁,从而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形成一个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无疑就成为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2006年证券民事赔偿重新活跃》宋一欣中国证券报2006年04月27日
4.《证券法律制度研究》杨志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中利用内部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有悖证券交易中的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广大中小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使证券市场的经济效率和经济秩序遭到破坏。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内部信息的界定、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其被广泛采用的“公开否则戒绝原则”将对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美国ImClone公司首席执行官SamWaksal在获悉该公司生产Erbitux治癌药物的申请未获联邦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的批准后遂将其持有的hI1.Clone公司的股票抛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Waksal作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美国证券法中所禁止的内幕交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认定的Waksal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是:2001年12月26日晚上,Waksal获知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将下发没有批准生产Erbitux治疗癌症药物申请的文件;当天夜里,Waksal便电告几个亲戚,提醒他们,ImClone公司要收到这个坏消息;第二天股票一开市,这些亲戚便抛售了ImClone公司价值900万美元的股票;从26日晚到28日,Waksal本人也试图抛售价值500万79,79r7股票,只是因为两个股票交易人没有执行委托交易单交易才没有做成;28日下午4点,ImClone公司收到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下达的不批准其生产Erbitux的文件,下午6点,ImClone公告了食品与药物管理局的决定,在下一个交易日12月31日股市收盘时,ImClone的股票价格从55.25美元下降到46.46美元,跌幅达16%;至此,Waksal的亲戚在ImClone正式宣布消息之前通过抛售hI1.Clone的股票避免了几百万美元的损失。对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起诉,Waksal表示认罪·。
美国联邦证券法有两个主要宗旨:促进证券信息者全面、公开和快捷地向投资公众公开实质性的信息;保证证券市场的每个投资人享有同等待遇。以法律的形式制裁利用内部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便体现了这两个宗旨。那么,何谓内幕交易?广义地讲,在美国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可以指任何人在某一有关公司的重要消息公布之前进行相关交易以谋取利益的行为;狭义上则指有关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所掌握的内部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1934年颁布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和第16条对公司的内部人员内幕交易进行的限制。第16条b款规定:“为防止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与发行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获得的信息加以不当利用,如果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不满6个月的期间内,对该发行公司任何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除非该证券的获得确属善意履行以前的契约债务,不论该受益所有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该证券是否有持有6个月以上或不欲在6个月内买人出售证券的意图,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归于该发行公司,并由该发行公司向其请求。对于该利益的请求,得由发行公司依法律或衡平法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或由该发行公司的任何证券所有人,在向发行公司请求后60日内该发行公司未能或拒绝提起诉讼或发行公司不愿积极追诉时,可以以发行公司的名义代表给发行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第10条b款第5项规定:“任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方式,或者州际商业工具,或者邮政,或者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从事下列行为,均为非法:(1)使用任何手段、计划或诡计进行欺诈;(2)进行重要事实错误陈述,或遗漏陈述,根据行为时的情况避免产生误导的重要事实;(3)从事与证券买卖有关的、导致或将要导致欺诈或欺骗他人的行为、做法或商业活动。”
从上面的条款可以看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主要是指有机会凭借在公司的特殊地位获得内部信息的人,如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因为他们是最有可能掌握与公司运作有关的内部信息的人。何谓内部信息?一般来说,内部信息具有三大特征:秘密性、重要性和重大影响性[2](钏。内部信息一般都是尚未公开的、仍处于保密阶段的信息,所涉及内容一般都与生产经营策略、财务方针的重大变化有关;一旦公开,这种信息将对证券价格的走向造成较大的影响。内幕交易也就指当事人利用此类信息买卖股票进行交易的行为。对内幕交易人是否从事了内幕交易的认定主要依照以下标准:(1)行为人是否知悉该信息为内部信息,即行为人是否知道该信息一经公开势必对证券市场价格走向将产生重大影响;(2)行为人是否有利用信息牟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该信息为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但仍将该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买卖。如果他们不当使用信息,势必对该公司的其他股票持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如果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认定的Waksal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清楚无误,那么Waksal便违反了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第第10条b款第5项的规定。此外,在美国的证券交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只要进行了证券交易或泄露内部消息给他人从而促使其或诱使其进行交易,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故意——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信息为已公开的信息、不重要的信息,或者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交易不是依据内幕信息而进行的。显然,Waksal作为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属于知悉内部信息的内部人,具备该罪名成立的主体要件;其次,Waksal有泄露内部信息给他人的主观故意,所泄露的信息的重要性也可从信息公布后股票的跌落程度得到验证,这又构成了该罪名成立的客观要件。如果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并不是违反了某些他要向公司承担的义务,相反而是出于公司的利益和发展的考虑,甚至经过股东的有效授权,则不构成内幕交易[2](。显然,Waksal不属于这类内幕人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欲对另一与Waksal案有牵连、亦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的人提起相同的诉讼,那就是Waksal的朋友、美国CBS“EarlyShow”栏目的著名主持人MarthaStewart:MarthaStewart获知同一消息(ImClone公司开发的一种治癌药物未获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批准)后遂将其所持有的ImClone公司的股票抛售。Stewart辩称在抛售ImClone公司的股票前就有交易计划。
事实上,在美国进行证券交易中还应该遵守“公开否则戒绝”的原则[2J(。“公开否则戒绝”交易原则规范两种人的行为:内部人员(如董事会成员);接受信息者(tippee)。由此可以看出,公开信息的义务不仅仅指公司内部人员对公司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任何无论通过何种渠道获悉信息的人都对其他的有关股票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所有的交易者都对市场负有要么公开实质性的非公开性质的信息,要么戒绝交易的义务。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在有关公司采取重大举措、公布重大信息之前获得的内幕信息,那么他们必须戒绝交易。这样的规定正是基于民法中主体平等的原则和市场公平性原则,任何人都享有平等获得同样信息的权利。而从事先市场而动的内幕交易的行为恰恰违反了证券市场中的公平性原则。由此可见,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是具有法理基础的,内幕交易行为使证券市场的效益和效率、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等原则皆遭到破坏[3](瑚。当一个内部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信息是非公开的或信息属不当获得的,那么他或她就有义务要么公开信息要么戒绝交易。
那么如何认定内幕信息与证券交易之间是必然的联系还是偶然的联系?在美国第十一巡回法院审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Adler案l5中采用告诉双方举证的原则。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有责任证明被告在进行交易时利用了非公开性信息;而被告如果在知悉非公开信息期间进行交易也可推定(inference)被告利用了非公开性信息进行交易。如果被告对这种推定存有异议,那么举证的责任在被告,他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交易中未使用非公开的信息。若MarthaStewart想证明自己抛售ImClone公司的股票的行为为非内幕交易行为,那么她必须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早有交易的计划。
在美国,一些反对完全坚持公开否则戒绝原则的呼声渐高,有人提出,只是出于公平的考虑并不足以证明这条规则的必要性。公开否则戒绝原则损害了资本市场、个体公司的有效率的运作。因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曾试图放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提出有选择地公开[5]。所谓有选择地公开,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在获得某一内幕消息之前做出进行股票交易决定的,尽管事实上他是在获得内幕消息之后进行的交易,但是也不能认定他违反了美国证券法中的第1O条b款第5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便不应为这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完全恪守公开否则戒绝原则不仅不能增加给投资者的信息,反而对于信息人提供给股东和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如投资专业人士信息的行为产生负面的影响。信息源源不断的涌向金融市场这一功劳应归功于专业人士的不懈的努力。是他们不断地从者那里获得更多、更好的信息。如果完全遵循这一原则,股票市场的经济效率会因此受到影响。为了避嫌,那些信息的者当被问起某一方面的信息时可能只会顾左右而言他,或者用一些陈词滥调来敷衍。但是这种选择性放宽的建议却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如果进行交易的人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执行官,董事,或控股人,而交易的标的物恰恰是该公司的股票,那么这种解释不仅令人困惑,也很难悦服人。这些人与普通股东的关系是一种信义关系,做为普通股东的受托人,他们有义务向股东公开他们所掌握的某种信息,如若不能,他们只能三缄其口,戒绝交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既要承担美国证券法中第1O条b款第5项所规定的披露义务,同时又要履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未经许可不得泄露公司信息的义务。如果二者产生冲突,他们只能选择戒绝交易。否则,根据美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他们便涉嫌欺诈。
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第三页
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第三页
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第六页
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第七页
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第八页
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第十一页
七、结束语----------------------------------------------第十二页
参考文献------------------------------------------------第十三页
论文摘要
证券市场的核心是投资者保护问题,投资者保护的核心目的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信心丧失源于市场上持续不断爆发的证券欺诈现象及现行法律制度对这种现象的无力,从而产生对投资安全的怀疑,甚至出现“远离股市、远离”极端观点,本文将从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角度来谈论投资者保护问题。
本文认为投资者保护的关键是投资安全,而证券欺诈行为直接威胁投资安全;缺乏相关因素制约,滥用资源优势是证券欺诈的成因,建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成为预防和减少的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由于制度、观念等原因,对证券欺诈行为的重(刑事及行政)制裁,轻(行政及民事)补偿,在实践中证明并不能有效扼制证券欺诈行为;本文最�
关键词:证券欺诈、投资者保护、民事赔偿、行政补偿
所谓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削弱了证券市场信心和吸引力,干扰了市场秩序并加大了市场价格波动,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最终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律,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一、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
证券市场的实质是通过价格机制配置资源,引导资源的投向,其有效运转,依赖于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支持,特别是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为目标的投资者保护制度。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自负的市场,保护投资者,并不是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任何承诺和保证,因为证券的价值由诸多因素决定,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只是在于使一般投资者能依赖自己的判断,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环境下交易,法律不可能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做出任何保证。
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关键是投资安全。信息的真实披露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的是投资安全的保障,而证券欺诈行为对则对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构成现实的威胁。
二、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安全构成重要威胁
(一)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
由于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资料以及证券价格应该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等两要素,而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而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它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是对证券市场三公原则的直接践踏。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获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金融市场信息共享的公平性,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内幕交易行为直接破坏的是市场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损坏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必然破坏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内幕交易行为的欺骗性一方面会导致市场投资者的心态变异,投机成分增加,缺少投资理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失望,影响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发挥。
(二)操纵市场行为也就是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造市”或“做庄”行为。
依据经济学的理论可知,商品的公平价格取决于供求关系的平衡,证券的公平价格也取决于供求关系,但这种公平价格的形成应当以市场健全正常的运转为基础,一旦供求关系受到人为的干预,那么价格机制必然受到扭曲,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公正性。证券市场的科学性就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力,禁止各种垄断、操纵行为,使单一或集团投资者难以在较大幅度内随意操纵价格。这就必须依靠法律机制限制与扼阻各种操纵市场的行为,保证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因此,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严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惟其如此,方能有效的发挥证券市场的价格机制,保护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的随意侵害。
(三)虚假陈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有关文件中对重要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欺诈行为。
信息披露制度已� 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被列为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法以强行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社会公众则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
通常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时,无法直接观察到所交易证券的投资价值所在。这就形成了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专业服务人员向投资者如实公开与证券有关信息的客观要求,于是就产生了追求利益而采用谎报、虚构、遗漏、隐瞒、虚假允诺等形式误导投资者,从中渔利。
(四)欺诈客户行为仅指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直接威胁投资者用于投资交易的资金和证券安全。另外近几年中国的部分证券公司大量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积累了相当多的风险,违规委托理财和证券市场的持续低迷,最终导致了一些证券公司出现了支付危机。在这些券商开户的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在中国建立更为符合实际的受害投资者补偿程序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资金和股票安全的保护,从而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就变得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三、证券欺诈成因分析
通过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是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类证券欺诈的共同特征。
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例如在内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发行中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比其他投资者提前获悉有关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此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
正是有关人员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约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从而出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制约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即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
四、建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现实意义
证券欺诈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有证券市场就会有证券欺诈,但中国证券市场上违规主体,违规行为之多的现象,仍令人叹为观止。琼民源、郑百文、猴王虚假报告、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欺诈上市和虚报利润、东方电子虚假陈述、银光夏虚增利润等虚假陈述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作市场案;延中实业内幕交易案以及众多的券商欺诈客户案都严重打击投资者对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证券欺诈发展同时,立法管制证券欺诈行为也随之产生。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7年新《刑法》和2005年新《证券法》均对欺诈行为施以严刑峻法,相关行政的责任条款达30多个条文,17处规定了刑事处罚。这些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民事责任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
在我国证券法律的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很薄弱的地方。因为证券法的主导思想不是利用民事方法而是利用行政及刑事方法来解决问题,在执法实践方面,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忽略了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在实践上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证券欺诈案,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建立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五、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一)我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艰辛历程
1、1998年至2001年的尝试阶段。
1998年的上海“宏光案”,特别是2000年郑百文和猴王公司的造假行为曝光后,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其后,相当多公司的欺诈行为被揭露。但由于证券民事赔偿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明确规定,法院也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并最终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21日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法院暂时不要受理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
2、2001年至2002年探索阶段。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全国各地法院开始有条件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这一阶段证券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各界的大力推动。2000年“银广厦”事件之后,学术界和证券监管机关都对于证券市场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并积极推动这一制度的建立;法院的谨慎介入。在这一阶段,法院改变了先前不予受理的消极回避态度,而进行谨慎的、有限的介入。体现在:A、仅受理虚假陈述类证券欺诈民事案件,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仍不予受理。B、为法院受理案件设置须经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C、在诉讼形式上,只允许采用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形式,排除了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欺诈诉讼中的应用。
3、2003年来的实践操作阶段。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大多数都是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并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第一件法院终审判决的虚假陈述共同诉讼案是大庆联谊共同诉讼案。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原告获得的赔偿是其诉讼请求的一半多一点,对于被告公司的处罚相对较轻,更没有惩罚性赔偿。此外,案件历时数年,判决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因此,该诉讼案件对于其他问题公司可能难以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2004年开始,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消沉,证券民事赔偿也出现了一个沉寂期,这种沉寂是与证券市场投资行为、投资信心的低落相互呼应的。具体反映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在形式上表现为:法律制度没有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违法违规案件数量不降反升;久拖不决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款项减少;新闻媒体也减少了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关注度。
4、2005年底以来证券民事赔偿重新进入活跃期
2005年底开始,随着新修订的《证券法》和《公司法》正式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动重新进入一个活跃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券民事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走向完善。随着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出台并实施,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架构已经完成,这包括: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各类股东权益诉讼制度等。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应当把这些基本制度落到实处。二是科龙案、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 三是银广夏民事赔偿案与股权分置改革联动,对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借鉴作用。四是一批长期搁置的案件开始得到解决,许多新案件将被立案。其中,时间拖延日久的东方电子案、郑百文案、ST九洲案、生态农业案、济南轻骑案、长运股份案和托普股份案有可能在2006年内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一批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将有可能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亟待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制度
与即将到来的中国证券民事赔偿活跃期相适应,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必须加以全面完善,从长远看,这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重新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使之更具操作性。取消将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文件,作为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时的重要文件而不是唯一的前置条件文件;将虚假陈述揭露日定义科学确定使之与证券市场价格和数量的骤然变化相联系;诉讼管辖地应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依法选择为准而不是诉讼管辖地必须在上市公司所在地。
制定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新《证券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责任范围、计算标准、主体范围、损失认定范围和赔偿界限。实际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同虚假陈述有联系,互为因果,互为形式和内容。
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有效落实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践证明,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无论人数确定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制度,还是人数不确定需要公告和诉讼代表人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也不能加大违法违规者的违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引进集团诉讼制度,最大限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这个基金主要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投资者权益受损后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赔付款项,它和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保护基金系列。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自愿捐赠等。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证券市场中,不管如何向中小投资者实施政策倾斜,如累计投票制,都不可能改变其弱势地位,如果这样,倒不如重新认定中小投资者的地位,将其定位为金融消费者的身份,他们的投资只不过是购买不断变动中的合约(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季报和临时公告等)。
在实体法上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以及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全面明确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并且应当通过制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法》等,以加强社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力度。
六、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
(一)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不足
相对于打击证券欺诈行为而言,补偿受害投资者对于市场信心的维护能够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被认为是受证券欺诈侵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的主要渠道。但是,证券民事诉讼因为涉及到广泛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等各种障碍,在实践中开展的情况并不顺利。
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案件,民事赔偿诉讼存在一些先天不足: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受害者很难发现损害他们权益的违法行为人,通常只能等待证券监管机构调查追究违法者之后,才能据此提出民事诉讼,而这时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资产已经所剩无几,投资者索偿无门。从证券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困难重重,诉讼成本较大,且难以获得预期结果。因此,应全面认识证券民事诉讼治理证券欺诈的功能,避免对证券民事诉讼的过分依赖。
(二)建立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
由于证券民事诉讼对证券欺诈受害者的补偿功能十分有限,有必要考虑在中国建立补偿受害投资者的替代制度。
与证券民事诉讼以赔偿为核心概念不同,行政补偿的核心概念是使违法行为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采取的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吐出非法获利的措施。相对于高成本的证券民事诉讼,行政补偿显得更有效率,投资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成本。在先进证券市场国家的实践中,往往证券民事诉讼和行政补偿程序结合在一起,共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证券监管机构不仅需要保护投资者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建立行政补偿机制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它既是实现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标所必须,也有利于推动中国证监会打击证券欺诈的工作,还节约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体现了效率原则。
在中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种种障碍的情况下,建立由中国证监会主导的针对证券欺诈的行政补偿机制,有一定的可行性。该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在证券欺诈案件中,中国证监会负有追查和处罚这些违法行为人的职责;在查处证券欺诈职责中增添分配职能,将使得证监会对欺诈行为的打击与一般投资者更加密切相关,从而会有更多的投资者关心和督促中国证监会履行其查处证券欺诈的职责。在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后,中国证监会在给予的处罚中,用追缴代替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追缴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法律应明确规定,都应当首先用于偿付受害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制定分配方案,将违法所得和罚款都分配给在证券欺诈中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返还方案的执行等事项可以委托给金融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独立的基金会,由中国证监会监督方案的执行过程。受害投资者可以选择加入证监会的分配方案,也可以自己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七、结束语
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是投资者保护问题,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型时期的证券市场而言,不仅要通过完善证券信息披露和反欺诈条款,解决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和投资安全问题,也要保护那些已经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利益,予以适当的补偿和保护,以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发展。通过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和建立证券欺诈行政补偿机制,加上原有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制裁,从而健全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形成一个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无疑就成为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2006年证券民事赔偿重新活跃》宋一欣中国证券报2006年04月27日
4.《证券法律制度研究》杨志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关键词: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合法化 法律监管 内容提要: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今缺失合法地位,游离法律监管之外。面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旺盛的市场需求以及不规范的市场运作,对其加以法律监管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建立完善的登记备案制度,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加强对私募投资证券基金的监管。 在国外,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有严格规定,所以私募基金被称为“富人的游戏”。反之,在中国,私募基金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几乎所有的机构和自然人都可 只此一点,足见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混乱及法律监管的缺失。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概念 一般认为,私募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二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创投基金及私募股权(private equities)基金是私募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对冲基金则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流。在我国,由于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是政府主持和管理运作,所以私募基金主要就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证券投资的特点,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或其他有价证券,投资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资金管理方式。 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 合法性模糊。在2000年年底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七稿)》中,有关私募基金的条款被视为其有望在中国获得合法地位的标志。同时,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部门规章,使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望逐渐走向合法。但是2003年10月正式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然而具体管理办法,却由国务院根据上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依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合法化”。 法律政出多门以致监管混乱。正是由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没有合法化,导致了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的现象。首先,不同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可能出现同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不同部门监管中出现监管不一致。例如,同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对投资者人数限制和运营管理要求各不相同,且分属中国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其次,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过程中,一定会出现政府登记审批部门,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利益的博弈,相关部门都想通过规章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来获得实际的行政职权,进而获得登记审批利益和监管利益,规章和法规规章难免成为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借口。最后,监管不力容易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犯罪化发展趋势。 运作不规范。一、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无限制。在我国,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基金投资信息,就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基金中介机构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也因此被有关人士称为大众化的。此外,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多为证券投资业内人士,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投身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规范差异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不同的资格或能力要求,投资者和管理者无资格限制地进入必将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违法风险。二、最低收益的运作方式不合法。基金管理人为了吸引客户,大多对客户许下最低收益率、最低收益额等私下承诺。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证券法》还是《信托法》的现行有关条款规定,从来都是否定保底条款的。所以,即使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有书面合同,也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三、运作资金来源不规范。现实中,投资私募证券基金的资金除来自于个人或公司的合法的自有资金外,还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甚至是违规的银行贷款所挪用的公款和非法集资款等等。很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起炒作时,就是与证券公司联手,以先期委托资金和股票做抵押,两倍或三倍于委托资 金的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炒股票或在一级市场申购新股,银行的信贷资金难以阻挡地流入了股市。同时存在国有企业的资金、上市公司增发募集的资金也在保底收益承诺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投身于证券市场。一旦股市下跌,银行和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信誉都将产生不可低估的损失。四、运营投资风险巨大。首先,高财务杠杆增大投资风险。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资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与借贷资金的比例往往非常高,用少量的资金就可以进行巨额交易,这种操作加大了市场风险。其次,存在“黑箱操作”风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很少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操作缺乏透明度。基金的风险与基金经理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密切相关。外界的监管政府和投资者很难得到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规模以及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的准确信息。第三,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是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能够部分化解但不可全部避免的,加之市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的市场关联性以及投机者间的激烈竞争引起市场整体的需求变动,可能造成理论上可避免的系统风险将难以避免或分担。第四,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基金经理除了获得固定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按业绩提成,就可能为追求更多的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冒更大的风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是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大势所趋:首先,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直接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给开放式的公募基金带来更多的压力和竞争以及监督,增强金融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其次,合法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会扩展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增加市场的投资渠道,拓展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可以因不同类型、不同偏好而选择不同的基金,成为活化证券市场的一个契机。最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尽可能地利用民间资本,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合法的投资渠道,同时为我国产业政策的实现聚集资金。 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美国由于是金融业的成熟市场,其私募基金实行的是“豁免注册登记”制度。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处于成长阶段,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者都还不够成熟,且基金各主体在信息量、财务能力等方面强弱差异较大,所以美国的“豁免注册登记”制度不适用我国。我国现有情况可以豁免注册核准,但是必须到证监会备案登记,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备案登记制,提高基金公信力。 规定基金管理者和投资者的资格和人数限制。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特定投资者,是指合格的个人(包括家庭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借鉴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证券基金投资法》起草小组的专家认为:个人资金的下限是20万元、机构资金的下限是100万元,投资者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只是对数量上一个粗浅的限制。参照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为公开发行,相对应地,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对象的人数则应该小于等于二百人,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一、明确规定组织形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形态至关重要,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基金形式,但是限制无限责任的投资方向。这样就避免高运行成本以及双重纳税,同时投资者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退出机制在投资者之间退出,转让权利,这可以保障基金的稳定运行。二、禁止最低收益率的承诺。保底收益是在保证客户本金安全和最低收益的前提下,对超过其收益率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再分配的一种收益分配。这种为了争取客户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承诺,已经有了非法集资的性质。因此,应取消信托契约中关于最低(或固定)回报率的约定,建立委托人自行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信托制度;同时,取消受托人参加信托财产运作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行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规定获得管理费的制度,严厉杜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三、明确利益分配原则。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分配的模式,可以分为管理人领取固定管理费用模式、收益分成模式和固定管理费用加收益分成模式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收益分配模式,立法不宜做出强制性规定。 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基金投资活动是资者进行的,基金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向投资者通报基金的有关重大情况。首先,监管部门应该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发起人必须有向特定私募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方向、运行现状的义务,及时准确的公开其资本总额、资产负债规模和资产组合并向监管部门备案,增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营透明度。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基金管理章程或者基金管理信托合同中必须包含基金信息通报的周期、时间以及通报方式。详细的信息披露问题可以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文件中对公募基金的规定。披露对象上,基金只需向特定投资者披露相关的或是重大的信息,而非在很大的范围内进行详细的披露。二、公开广告的限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起草小组共识中指出:“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时不能做广告,但允许在公司门口做招牌,在公司自己的网站上作介绍。”所以在我国立法中明确限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公开发行方式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一种主要违规行为,交易手段复杂,涉及数额巨大,上市公司高层管理者参与众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因此对内幕交易的危害以及国内市场投资者维权难的原因进行详尽的分析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危害 侵权 投资者保护
一、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虚假陈述被认为是证券市场典型的欺诈行为,也是各国政府严密打击的违法行为。近年来内幕交易的现象在中国较为多发,如黄光裕内幕交易案、李启红涉嫌内幕交易案、华工科技高管人员内幕交易案等。近年来内幕交易案呈现出主体多元化,案件复杂程度增加,查处调查困难的特点。
二、内幕交易概念及其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