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十篇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严格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特制定以下条例:
1、对存有的危险化学品的各类、数量要进行认真登记,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容器上要有“危险品”字样或标记,存放专柜且专人保管。
2、危险化学品在入库前要验收登记,入库后要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双人管理,双人收发,双人饮料、双人记帐,双锁锁门。
3、实验室保持通风良好,备有废液桶、废液缸、废液处理池,防止有毒蔓延、污染、扩散。
4、指导学生正确规范地操作,接触过有毒物品的手应及时清洗。
5、实验室内配备消防器材,严禁室内明火,工作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应切断电源总开关。
6、教师领取危险品必须填写“危险品领用记录单”,经主管领导签字、实验员签字后方能领取,剩余归还实验室,实验员核销用量,验收签字。
7、危险品的报废或购进,作非教学用或外单位借用,必须经学校负责人同意,并办好手续方可。
8、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发现其他问题要及时上报。对违反者,学校将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目的
为规范公司(厂)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理过程符合安全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厂)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理的安全管理。
3责任部门
安全部、采购部、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部。
4责任人
安全管理人员:
仓库管理人员:
采购人员:
5程序
5.1贮存、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当地县以上环保局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2危险化学品用后的包装桶、纸袋、瓶、木桶等必须严加管理,要统一存放管理,并交有资质企业进行处理。
5.3各部门、车间的危险废弃物,必须指定专人收集,送往企业危险废弃物处理部门统一处置,不得随意抛弃。
5.4包装器材销毁必须由安全科派专人监护下进行。
5.5危险化学品的报废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制定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经厂长批准后方可处理。危险化学品的报废处理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禁止将危险化学品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储存、处理。
5.6安全技术部门负责把本企业产生危险废弃物的产生量、贮存、流向、处置等有关资料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
5.7储存危险化学品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废物特性分类存放,危险化学品废物应集中待处理,其暂时储存放置条件必须满足危险化学品的存放要求,不得露天存放。
5.8禁止将危险化学品废物和非危险化学品同时储存,混同堆放;
5.9禁止在危险化学品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危险废弃物。
5.10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存有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先清洗干净危险化学品,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处理。
5.11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弃物,必须按照危险废弃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5.12运输危险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5.13对危险废弃物的容器、包装物、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场所、设施,必须设置危险废弃物识别标志。
5.14危险废弃物的包装应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5.15有毒品用完之后,留下的包装物必须严加管理,使用部门应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交物资回收部门,由专人负责管理。
5.16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及消毒处理,方可使用。
5.17泄漏或渗漏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迅速移至安全区域;
5.18制订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弃物时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
5.19因发生事故,造成危险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时,安全技术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经理和当地县以上环保局以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一、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监督管理权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即要依据《安全生产法》,也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审批权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三、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查处权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本条的内容有些归工商,有些归其他部门。比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主管部门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行为归工商管辖,因为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工商是主要的监管部门)
四、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再重复。
2、《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未依法取得批准”的情形包含无证、无照经营,被吊证、吊照后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工商部门属于“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知道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九十六条解释了危险物品包含危险化学品,该法条指出“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所以就同一事项法律有规定的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依据上位法)。
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该条规定我们看出:(1)工商部门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决定《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了工商部门是对无证无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3)“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执罚机关的规定,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法律没有说在罚则上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那么,应该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工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履行监管职责,在对无证无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首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同时,对于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没收、无害化处理等有规定的,还要依据相关法规进一步采取措施。
一、总则
1.1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制度。
1.2危险化学品的范围: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1.3从事生产、储存、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生产与使用
2.1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危险化学品项目时须报请省、市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项目建成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2.2凡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编制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2.3凡从事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危险性质、预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护及火灾扑救方法等。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会处理事故。
2.4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受压设备(贮罐、塔、各类容器等)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的电气、仪表、报警、联锁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要经常对其进行维护检测。
2.5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根据物品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风降温、防腐、防潮、泄压、监测、报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设施。
2.6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防护器材。
2.7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如发现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8生产危险化学品能产生静电的场所,均须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三、储存与保管
3.1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必须进行验收登记,并定期检查。临时存放废旧危险化学品,及时上报上级安全环保部.进行处理。保管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熟知危险化学品性质和安全管理知识的人员担任。
3.2危险化学品要按其化学性质分类、分区,储存不准超量。到达储存限量时,储存时间不得超过3天。并留有相应的防火间距(通道)和通风口,储存地点距生产装置、罐区、管廊、电缆桥架、下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火距离不得小于30米。
3.3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灭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同库储存,应设专用仓库、场地或专用储存室。
3.4遇火、遇潮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准在露天、潮湿处存放,要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对于怕冻、晒的危险化学品,应有防冻、防晒设施。
3.5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采用先进的消防、通讯、报警、灭火装置,有毒物品应配备防护面具及隔离、消除、吸收毒物的设施,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3.6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的仓库,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纳入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
四、装卸与运输
4.1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通过交通部门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车辆,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4.2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4.3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装材料要适应物品的性能,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分解等情况,应立即妥善处理。
4.4回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不准改做他用。
4.5包装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要贴印警示标志,标志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1990)的规定。
4.6危险化学品不准超量充装,充装速度不得大于规定值。
4.7装卸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要作到轻拿轻放,防止撞击、磨擦、拖拉、重压和倾倒。
4.8化学性质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准混合装运。
4.9装运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过市区时,应遵守地方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4.10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保安人员。
五、报废与销毁
5.1报废和销毁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征得公司主管安全的部门和主管领导的同意。
5.2批量报废、销毁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制定安全处理方案。
5.3负责报废、销毁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包括监护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化学、物理特性及其安全注意事项。
5.4危险化学品在报废、销毁处理前,应进行分析、检验,根据物品的性质,分别采取分解、中和、深埋、燃烧等相应处理方法。
5.5剧毒或对环境有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不准直接排入下水,不准倾倒在地面上。
5.6化学性质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准混合销毁。
六、附则
6.1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6.2本制度由公司生产部负责解释。
6.3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1]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1]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1]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1]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监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部门会同国务院环保部门、工信部门、安监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部门。港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部门、邮政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1]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信、环保、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检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保、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检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监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或者港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目的
1.1为加强对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制度。
1.2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的种类以及在采购、储存、使用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某某有限公司所有危险化学品管理。
3.名词定义
3.1危险化学品:是指凡具有爆炸、燃烧、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物质,在运输、装卸、储存和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3.2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1)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2)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3)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散乱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4)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4.相关文件
4.1《危险化学品目录》
4.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作业内容
5.1职责
5.1.1从事生产、储存、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5.1.2危险化学品管理规使用单位。
5.2危化品的采购管理
5.2.1危化品的采购原则上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CCJS采购部负责实施采购。
5.2.2危化品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危化品生产或销售资质,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严禁向无生产或销售资质的单位采购危化品。危化品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或有破损、残缺、渗漏、变质、分解等现象)的,严禁入库存放。
5.2.3严格控制采购和存放数量。危化品采购数量在满足生产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得超过临时存放点的核定数量。危化品的存放数量由公司生产课负责核定,严禁超量存放。
5.2.4建立危化品管理档案。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化品的管理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对供应商以及危化品的日常安全管理,认真做好物资的检验和交付记录。
5.3危化品的存放
5.3.1各单位修建危化品场所,必须将设计方案及相关资料(平、剖、立、水、电、气、施工等图)报消防部门审查,经审核确认后方可施工。
5.3.2危化品存放点建筑耐火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以上,防火间距应符合安全性评价要求和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5.3.3危化品的存放应严格遵循分类、分项、专库、专储的原则。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品不得同存一库。
5.3.4危化品存放点应张贴危化品MSDS单(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标明存放物品的名称、危险性质、灭火方法和最大允许存放量等信息。
5.3.5危化品存放点应有醒目的职业健康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和上报。
5.3.6危化品存放点应根据其种类、性质、数量等设置相应的通风、控温、控湿、泄压、防火、防爆、防晒、防静电等消防安全设施,并定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记录,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5.3.7危化品库管人员必须经过国家专业机构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5.4危化品的运输管理
5.4.1厂内车俩运输
1)在厂区内运输危化品时,前应仔细检查包装是否完好,防止运输过程中危化品出现撒漏,污染环境或引发安全事故。
2)运输危化品的各种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安全可靠,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危化品出现剧烈碰撞、摩擦或倾倒。在运输危化品过程中尽量选择平整的路面,控制速度,远离人群。一旦发生事故,要扩大隔离范围,并立即向安全部门报告。
3)对不同化学性质,混合后将发生化学变化,形成燃烧、爆炸,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且灭火方法又不同的化学危险品,必须分别运输、贮存,严禁混合运输、贮存。
4)对遇热、受潮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在运输、贮存时应当按照性质和国家安全标准规范,采取隔热、防潮等安全措施。
5)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装运有危化品的运输工具。
6)危化品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安全标准规范设置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
5.4.2厂内管道运输
1)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永久明显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损毁或不清的,管道所属单位应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新。
2)管道所属部门管道巡护列入日常巡检内容之中,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情形或隐患,应及时上报部门主管及安环部门。
3)管道所属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
4)管道所属单位应对安全风险较大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5)禁止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①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②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硬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附属设施;
③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识;
④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⑤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放置重物;
⑥利用架空管道、管架桥等悬挂其他非相关标牌或搭建构筑物。
6)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7)在埋设危险化学品管道附近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①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其它根系深达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②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5.5危化品的使用管理
5.5.1用汽油、煤油、柴油等易燃液体清洗物品时,应在具备防火防爆要求的房间内进行。生产现场临时清洗场地,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废油用有色金属盛装,统一回收存放并加盖封闭,严禁倒入地下沟道和乱存乱放。
5.5.2喷漆场所、调漆间的漆料、稀释剂不得超过当班的生产用量,暂存间的漆料、稀释剂周转储量不得超过一周的生产用量。调漆间应定专人管理,并在通风良好的配漆室内进行。
5.5.3危化品的使用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制定需求计划,说明危化品的存放时间、地点、用量,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领取。
5.5.4易燃、易爆、剧毒品,必须随用随领,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要及时退回库房。
5.5.5使用危化品的场所,应根据化学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隔离等安全设施。
5.5.6酸类物品,严禁与***相遇。
5.5.7操作者工作前必须穿戴好专用的防护用品。
5.5.8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危险化学品项目时须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项目建成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5.5.9凡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编制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5.5.10凡从事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危险性质、预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护及火灾扑救方法等。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会处理事故。
5.5.11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受压设备(贮罐、塔、各类容器等)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的电气、仪表、报警、联锁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要定期对其进行维护检测。
5.5.12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根据物品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风降温、防腐、防潮、泄压、监测、报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设施。
5.5.13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防护器材。
5.5.14生产出的危险化学品,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并在包装、桶身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如发现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和安全标签。
5.5.15生产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静电的场所,均须有管道静电跨接及导除静电的设施。
5.6危化品出库入库管理
5.6.1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5.6.2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装材料要适应物品的性能,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分解等情况,应立即妥善处理。
5.6.3回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不准改做他用。
5.6.4包装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要贴印警示标志,标志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规定。
5.6.5危险化学品不准超量充装,充装时速度不得大于规定值。
5.6.6装卸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磨擦、拖拉、重压和倾倒。
5.6.7化学性质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准混合装运。
5.6.8装运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过市区时,应遵守地方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5.6.9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押运人员。
5.6.10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需入库,依据相应合格检验报告,经仓库确认,主管部门签字,危险化学品方可入库;
5.6.11仓库应建立《危险化学品储存明细表》。
5.7报废处理
5.7.1危化品及其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统一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危化品及其包装物。
5.7.2废弃且能够回收的危化品及其包装物由安环课负责联系有资质厂商回收处理。凡不能回收处理的危化品及包装物由使用单位报安环课,由安环课联系具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严禁随一般生活垃圾运出。
6.附件
6.1公司内危险化学品一览表
6.2厂区危险化学品存放位置图
1.目的与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x公司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废弃等内容。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控制危险化学品泄漏,避免发生火灾、中毒事故而造成人体伤害和环境污染。
本制度适用于x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2.管理职责
2.1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领导工作。
2.2生产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管理。
2.3生产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和发放管理。
2.4管理部负责对各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2.5技术部负责新产品开发、工艺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品;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2.6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和管理。
3.术语与定义
3.1危险化学品
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公司涉及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主要有:氮气、六氟化硫、氩气、乙醇等。
3.2废弃危险化学品
指淘汰、过期和失效的危险化学品。
4.管理内容
4.1危险化学品的采购
4.1.1生产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采购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a)负责调查、收集、保存危险化学品供方的资质;
b)供货方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提供与其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物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生产部负责保存采购的相关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传递给相关使用单位。
c)要求供方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箱上,标注醒目的“危险品”、“防火”、“防爆”及“有害”等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等标识。
4.1.2生产部要确保所采购的危险化学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采购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学品。
4.2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转运
4.2.1装卸人员,必须熟知危险品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和警示标志,堆放稳妥。
4.2.2装运汽油、乙醇、煤油等易燃液体物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4.2.3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化学品,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合装运。
4.2.4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4.3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4.3.1危险化学品的存储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分类、分库存放,存放地点和数量要适宜,性质相互抵触的严禁一起存放(详见JHAJ027);储存地点应注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性质及灭火方式,有明显的严禁烟火等警示标志。
4.3.2储存地点要有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作业指导书和应急救援措施,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和应急救援物资。
4.3.3危险化学品库应有良好的通风,并根据不同要求设置防火、调温、泄压、防爆、导除静电、防护堤等安全防护设施。
4.3.4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必须配备专人保管,同时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4.3.5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时,保管人员必须填写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台帐。
4.3.6生产部于每月5日前,填写《危险化学品使用统计表》(JHAJ026)报安监部。
4.4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4.4.1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岗位作业指导书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的有关规定,严禁超量使用和违规操作。
4.4.2特殊情况需要将危险化学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容器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并在容器上张贴安全标签标志,消除容器的静电隐患,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有安全标签,防止爆炸、火灾、中毒、污染等事故的发生。
4.4.3生产作业现场危险化学品的存放量,不得超过当班的使用量。作业现场应有相关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措施和配备急救设施。
4.4.4作业人员必须配带相应的防护用品,使用专用器具操作,防止泄漏、火灾。
4.4.5使用单位负责对员工进行教育培训,要求掌握识别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
4.5危险化学品的废弃
4.5.1废弃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4.6危险化学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4.6.1使用单位应按Q/PGG19G.004-20__《安全、环保检查制度》
对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隐患或不合格的要及时整改。
4.6.2管理部每季度对公司危险化学品的采购、储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未按此管理制度执行的,按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考核。
5.相关文件
GB/T24001环境管理体系规范及使用指南
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
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
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Q/TYG19033—20__《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
GB15603《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记录(表格)
JHAJ026危险化学品使用统计表
JHAJ027禁止一起贮存的物品
附件:部分危险化学品的扑救须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检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一、目的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提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依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出入库、装卸、使用及废弃化学品的处理。
三、职责
采购部负责危险化学品购买过程的安全管理。
生产部负责建立公司进出厂危险化学品台帐和一级库房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出入库及装卸过程的安全管理。
安全部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保管、使用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考核。
各生产单位负责公司使用、生产危险化学品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四、术语
危险化学品:使之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潮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的判定依据为《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名录》。
五、内容
1.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危险化学品的购销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购买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不得购买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出示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证件的复印件,并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保管
2.1储存方式和设施的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罐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储罐内单独存放。
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库房内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要求。储存场地应当设置通风、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的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施应定期监测。
相互禁忌与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能混存,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质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必须采暖的库房,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3m。不得采用蒸汽采暖或机械采暖。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m2,垛间距不小于1m,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m,垛与柱间距不小于0.3m,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m。
储存有火灾、爆炸性之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内,其电气设备和照明灯具要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要求。
储存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剧毒物品的库房,应为易冲洗的、不易燃烧材料的地面,有防止产生火花要求的库房地面,需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2.2仓库周边防护距离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施与周边环境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2.3储存单位人员的安全要求
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应设置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危险化学品养护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技术养护、管理和监测工作。
储存危险化学品仓库的保管员应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一日两检,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或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处置。
2.4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储存
仓库应阴凉通风,远离热源、火种,防止日光曝晒,严禁受热。库内照明应采用防爆照明灯。库房周围不得堆放可燃材料。
钢瓶入库验收要注意:包装外形应无明显外伤,附件齐全,封闭紧密,无漏气现象,包装使用期应在试压规定期内,逾期不准延期使用,必须重新试压。
内容物互为禁忌的钢瓶应分库储存。易燃气体不得与其他种类化学危险品共同储存,储存的钢瓶应直立放置整齐,用柜架或栅栏维护固定,并留有通道。
2.5易燃液体储存
易燃液体应储存在阴凉通风库房,远离火种、热源、氧化剂及氧化酸类。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其仓库温度一般不超过30℃,低沸点的品种必须采取降温式冷藏措施。大量储存(如苯、醇、汽油等)用储罐存放,机械防爆必须防爆,并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储罐可露天,但气温在30℃以上是应采取降温措施。
专库转储,不得与其他危险化学品混放。
2.6遇湿易燃物品储存
严谨露天存放,库房必须干燥,严禁漏水或雨雪进入。注意下水道通畅,暴雨或潮汛期间必须保证不进水。
库房必须远离火种、热源、附近不得存放盐酸、硝酸等散发酸雾的物品。
包装必须严密,不得破损,如有破损,应立即采取措施。
不得与其他类危险化学品,特别是酸类、氧化剂、含水物质、潮湿物质混储混运,亦不得与消防方法相抵触的物品同库存放及同车运输。
2.7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储存
氧化剂应储存于清洁、阴凉、通风、干燥的库房内,远离火种、热源,防治日光暴晒,照明设施要防爆。
仓库不得漏水,并应防止酸雾侵入,严禁与酸类、易燃物、有机物、还原剂、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等混合储存。
不同品种的氧化剂,应根据其性质及消防方法不同,选择适当的库房分类运输。如有机过氧化物不得与无机过氧化物共储混运;亚硝酸盐类,亚氯酸盐类,次亚氯酸盐类均不得与其他氧化剂混储混运;过氧化物则应专库存放,专车运输。
仓库储存前后及运输车辆装卸前后均应彻底清扫、清洗,严禁混入有机物、易燃物等杂质。
2.8有毒品储存
有毒品必须储存在仓库内,不得露天存放,应远离明火、热源,库房通风应良好。
严禁将有毒品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混储混运。
有毒品不得与其他种类物品(包括非危险品)共同储运,特别是与酸类及氧化剂应严格分开。
储存有毒品,应先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整、密封,凡包装破损的不予储存。
应注意根据有毒品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消防方法。
2.9腐蚀品储存
腐蚀品的品种比较复杂,应根据其不同性质,储存于不同库房。
储存容器必须按不同的腐蚀性合理使用。
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应接受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培训并合格,取证后方可上岗。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工艺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设施的'管理、装置的开停车、检修应严格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程进行管理和操作。
公司应根据生产需要,规定危险物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原料和成品的成分应经化验确认,生产备料性质相抵触的物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分隔清楚。
凡使用危险化学品者,必须随用随领,所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要及时退回。
生产和使用有毒物品场所及其操作人员,必须加强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及相关作业证,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和器具,方可进入作业场所作业。
作业场所应配置保护装置和报警系统,并定期定人进行维护检查,以确保其完好。
4.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理
生产单位负责把公司产生危险废弃物的产生量、贮存、流向、处置等有关资料上报市环保局。
各单位的危险废弃物,必须指定专人集中收集,由物资同一处置,不得随意抛弃。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危险废弃物。
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弃物,必须按危险废弃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化学品废弃物。
运输危险废弃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对危险废弃物的容器、包装物、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场所、设施,必须设置危险废弃物标志。
危险废弃物的包装应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物。凡金属容器、设备管道含有危险物质,必须进行检修清洗、置换处理,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处理。
剧毒品用完后,留下的包装物必须严加管理,使用部门应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弃品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及消毒处理,方可使用。
转移危险废弃物,由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办理危险废弃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弃物移出地和接收地的县级以上环保局报告。
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弃物时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
因发生事故,造成危险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主管领导和当地环保局以及有关部门报告,若引起重、特大事故,启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安全技术与个人防护
改革工艺技术,并采用安全的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有害物溢(逸)散。
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液氧、乙炔、液化石油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使用时,气瓶内应留有余压,且不低于0.05兆帕(MPa),以防止其他物质窜入。
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器具,专人保管,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严禁直接接触有毒物品,不准在生产、使用场所饮食。
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危险化学品储存和生产场所,应备有一定数量的应急解毒药品。
6.中毒人员的抢救。
安全进入毒物污染区
对于高浓度的硫化氢、一氧化碳等毒物污染区以及严重缺氧环境,必须先予通风,参加救护人员需佩戴供氧式防毒面具。其他毒物也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入内救护。同时应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氧气分析报警仪和可燃气体报警仪。
迅速抢救生命
中毒者脱离染毒区后,应在现场立即着手急救。心脏停止跳动的,立即拳击心脏部位的胸壁或作胸外心脏按压;直接对心脏内注射肾上腺素或异丙肾上腺素,抬高下肢使头部低位后仰。呼吸停止者赶快做人工呼吸,做好用口对口吹气法。剧毒品不适宜用口对口法时,可使用史式人工呼吸法。人工呼吸与胸外心脏按压可同时交替进行,直至恢复自主心搏和呼吸。急救操作不可动作
引言
化学品的全生命过程包括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到废弃,其中仓储管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如果管理不善,会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甚至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最典型的例子是1993年8月5日深圳清水河化学危险品仓库发生了火灾爆炸事故,就是由于氧化剂过硫酸铵与还原剂硫化碱混存,引发火灾爆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为加强化学品的安全储存管理,我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都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并无后制定颁布了《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尽管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但如何将仓储管理各要求进行有机整合,并能安全操作,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应用技术。
一般要求
1.1储存场所的要求
对每类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的要求都很具体,一般包括: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它地下建筑;建筑物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场所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就符合安全要求;储存场所必须提供足够的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防止可燃空气或有害空气的生成和积聚;通风的等级和类型取决于化学品的特性和储存及操作加工的方式;根据储存仓库条件安装自动监测和火灾报警系统。
1.2标志要求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散装危险货物必须张贴警示标志,标志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要求,如:标志必须按一定的尺寸要求;标志上必须提供正确的化学品名称、un号、危险编号、危险类别标签、次级危害标签等信息。
1.3储存安排及储存量的限制
进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安排时,首先应考虑它们之间的禁配关系。对危险化学品,有一套专门的禁配体系,如:3类易燃液体、可燃液体或4.1类易燃固体与5.1类氧化剂互为禁忌物,有燃烧和爆炸危害;强酸与碱互为禁忌物,有反应危害。对互为禁忌物的化学品通常采用隔离层或隔开一段距离,或在不同的房间内存放。
另外,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受日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应贮存在一级建筑物中,包装应采取避光措施等。
1.4储存场所信息管理
储存场所信息管理包括,场所内的化学品必须提供msds等信息,msds中应清楚的给出与供应商的联系方式和接触限值等信息,提供的msds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规定(如gb16483-20xx《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作业场所的msds必须是最新的且时间是最近的。
同进,储存场所应建立储存化学品清单,清单中应包括如下内容:场所应急联系方式,包括联系人姓名,职位和联系电话等内容;每种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类别、次级危害和包装类别等;每种危险化学品的存放区域,un编号和存放数量等。
建立严格的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化学品出入库前应进行检查验收,登记,验收内容包括数量、包装、危险标志等。
1.5化学品的养护
化学品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其质量、数量、包装情况、有无泄漏等。化学品入库后应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在储存期内,定期检查,发现其品质变化,包装破损、泄漏、稳定剂短缺等,应及时处理。库房温度、湿度应严格控制,经常检查,发现变化及时调整。
1.6废弃物处理
禁止在化学危险吕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废弃物品。泄漏和渗漏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迅速移至安全区域。按化学品特征性,用化学的或物理的方法处理废弃物品,不得任意抛弃、污染环境。
1.7人员培训
储存仓库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化学品的装卸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仓库的消防人员除了具有一般消防知识之外,还应进行在危险品库工作的专门培训,熟悉各区域储存的化学危险品种类、特性、储存地点事故的处理顺序及方法。
一般工作程序
2.1成立工作小组
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确认和指定特定角色的工作小组成员。工作小组由企业安全环保处组织熟悉本单位情况的人员组成,小组成员应熟悉本部门的工作,负责普查、新进化学品上报、本部门化学品安全管理和组织工作。
2.2确定化学品储存区域
企业必须确定使用、操作处置、储存或运输化学品的内部工作区域。包括:企业内部的所有作业场所;仓库和其他储存场所,包括收取货物、原料和成品的储存场所,附属仓库的任何储存室及维护区都应被考虑到;公司内部的任何科研部门,如实验室或研发部门;清洗或化学品养护的所有储存区域。
2.3化学品普查
对各工作区域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并进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储存或使用的化学品的名称;化学品类别及危险性分类;化学品数量;化学品的危害程度;与化学品使用或储存有关的危害;需要的个体防护设备;接触或泄漏时采取的应急程序和设备;职工培训信息。
2.4建立仓储管理系统
建立“软件管理与硬件控制”相结合的仓储管理系统,将储存场所要求、储存标识、储存安排与储存量、收发储存化学品、储运条件、禁配关系、信息化管理、人员培训与管理、养护、废弃等要求进行有机整合。同时利用建立的仓储管理系统,制定标准的工作程序,包括:确认应遵守的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与标准;系统的维护使用;信息查询程序,如化学品检索、应急信息与个体防护设备选择、安全文档检索、储存记录查询;仓储化学品的日常管理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