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精选6篇)
油田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
油田是一个没有围墙的企业,几千口油井分布在村庄附近和农田周围,油田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油田要依靠地方政府,创造和谐发展的社会基础。地方政府创造环境,油田才能发展好经济,依靠政府,依法维权,主动联系,才能共同发展。油地双方的关系总体上是好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油区生产治安秩序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成为油地发展过程中的不和谐音符。
一、从宏观上看,目前表现较突出的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城镇化建设与油田生产布局的矛盾。城镇建设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措施,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着重大作用。由于油田城市的固有特点,油区内井站、管网、油井等油田设施较多,城镇化建设不可避免地涉及油田设施,影响油田生产。
二是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与油田生产的矛盾。近年来,农村经济出现多样化发展趋势,产业结构处于调整时期,利用现有土地和靠近油田的优势发展经济的趋势比较明显,这种情况引导好了有利于油田和地方经济发展。但有的发展经济的指导思想出现偏差,仍然守着那种“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思想,不顾及项目对环境的特殊要求,把一些产业结构调整项目建在与油田井站、井场、管网比较靠近的地方,有时以影响项目效果为由要求补偿,在发展经济上出现一些异常现象,影响了油田的生产经营和正常的施工作业。
二、从影响油田正常生产秩序方面看,有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盗窃油田电力问题十分严重。油区内私拉乱扯电线现象较为普遍,窃电厂点屡治不绝,致使油田生产成本居高不下。电费的持续增长,成为影响油地关系的重要因素。因规范转供电秩序和治理窃电问题,不法村民围堵油田办公区以及破坏生产设施的事件时有发生。
二是打孔盗油窃气违法犯罪活动猖獗。据不完全统计,油区每年发生盗窃油气案件上万余起,并且由原来的打孔盗油转变为挖“地道”、锯井口盗油,有的公然在井站上抢劫储油罐里的原油,给油田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三是干扰油田生产秩序的现象时常发生。油区不法村民经常挖沟断路、拦车扣车、封堵道路、阻挠井队搬迁和施工作业,造成油田生产车辆无法通行,职工无法正常上下班,钻井和作业队被迫停工,给油田正常生产带来严重影响。
解决油、地之间矛盾的对策
工农联盟是国家的政权基础,是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逐步得到发展和巩固的。油田与地方本来是同居一地、共兴共安的共同体,合则双赢,离则两伤。只有亲密合作、和谐共处、同心同德、相互支持不排斥,相互补台不拆台,才能共创油地美好明天。
中原油田各采油厂具体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民主法治,深化创建认识
实现和睦相处、共兴共安,情感认同是基础,宣传教育是手段。要始终坚持把法制宣传教育放在首位,以法治企,以理服人,通过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使油地双方达到相互理解的目的,从而为相互支持和合作打下基础。
一是内部强化教育,让职工懂得珍惜农民的劳动成果。举办法制讲座。一方面,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到企业讲解地方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相关政策,教育职工珍惜农民的劳动成果,增强支农、护农、爱农的意识。另一方面,定期组织单位主管法律合同的人员和治安干警深入基层上法律课,以典型案例剖析、法制讲座等形式,重点讲解《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是外部宣传灌输,提高农民爱油护油的自觉性。深入油区宣传。油区覆盖面广,情况复杂,为把宣传工作做深做细,就要责任到每一个民警。通过对油区农村进行划片承包,确定第一责任人,采取担任油区学校法制辅导员、组织宣讲组和到村屯放映电影等形式,不定期深入油区村镇和学校,宣传油田生产经营形势、农业科技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增进油地了解,传递致富信息,提高油区群众遵纪守法和支油爱油的自觉性。
二、诚信友爱,建立创建机制
创建和谐油区,就要以诚信为准则,靠制度去规范,把外部治安环境因素作为生产要素纳入到企业经营机制之中,与生产经营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制度,增强全员的.治安防范意识。
第一,建立与生产经营同步的机制。一是将油区治安综合治理纳入全厂基础工作进行管理,每周进行一次“三不”(不通知、不定点、不定时)检查,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每季进行一次全面评比,年末进行总结表彰。二是把治安效益作为成本指标纳入基层单位的经济管理体系,层层细化分解到岗位和责任人,从厂、区领导到每一名职工逐级签订油区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建立全员治安绩效量化考评机制,以机制引导基层区、组,既注重油气生产,又注重治安防范。
第二,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进行规范。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基层单位实际,出台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采油厂先后出台和完善了《查究案件防范虚报、隐报和假报责任的规定》《维护辖区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实施细则》等16项制度。对治安防范、现场管理、土地污染和征用、工农纠纷、防范措施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实行程序化管理。
三、油地双赢,形成合力
油田是一座没有围墙的工厂,改善和治理外部环境,仅靠油田自身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油地双方相互理解,亲密合作,才能实现双赢。
第一,积极支持地方发展经济。穷则思变,治穷是根。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充分利用油田在人才、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主动帮助农民摆脱贫困、走向富裕,从根本上改变农村落后的面貌,使油区农民自觉地维护油区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用真情赢得地方支持。油地合作的最终目标是和谐共赢,有投入就有回报,真情的产出就是回报真情。中原油田的真情努力得到了地方政府的真心回报,在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油地双方紧密配合,仅20xx年1—5月份就协查破案127起,调解油地纠纷670多起,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在广袤的油区扎起了工农联防的“铁篱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主要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区域。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村庄和集镇等长期规划相协调。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下达,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根据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的建设规划,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供电、排灌、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适应机械化作业,具有较强的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基本农田持续高产稳产。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施肥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关基本农田建设的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采用先进技术,推动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提高农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基本农田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农业劳动者应将增加基本农田的投入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并在地方财政、农业发展、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基本农田标准的要求做好复垦工作。
第四章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农业企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范围、面积;
(二)保护基本农田的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补偿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由省、市、县统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和质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使用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安排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的再造和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15元/亩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质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标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责令立即退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占用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任务,夯实责任,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二〇一〇年我镇严格执行《县基本农田保护五项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现就我镇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总结如下:
一、严格遵守用途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了《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按照用途管制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杜绝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植树、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擅自将基本农保护区内耕地变为非耕地。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和荒芜基本农田。
二、坚持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上规定,缴纳耕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进行易地开垦。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将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三、严格执行质量保护制度
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及农业部门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对全镇基本农田进行地力分等定级。要求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农户要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肥料品种定期施肥,每年最少施一次农家肥,严禁白籽下种。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要视情况进行警告、罚款、收回承包经营权等处罚,确保农田质量和地力水平。积极组织村民利用冬春季节,搞好基本农田建设,逐步改造中低产田,有效地保证了基本农田的地力水平。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制度
通过刷写标语,利用进村入组开展各项工作召开会议的机会,广泛开展以“爱护家园,珍惜资源”为主题的环保宣传,大力提高了全民的环保意识,确保基本农田环境质量。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严禁向公路两边基本农田保护区乱扔塑料袋、一次性泡沫等“白色”垃圾。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农业、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