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决定(精选八篇)

国家赔偿决定(精选8篇)

国家赔偿决定 篇1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八日

国家赔偿决定 篇2

赔偿请求人王◑◑,无业。

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包大进。

赔偿请求人王◑◑于20xx年9月23日以被错误羁押及判决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王◑◑被羁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面损失60万元,合计人民币675459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不服,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因错误判决导致王◑◑被羁押376天的国家赔偿金75459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各项损失费60万元。

年月日

国家赔偿决定 篇3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用)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写明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复议机关:……(写明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因……(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的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等情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情况、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时进行过质证的,写明质证内容)。

经审理查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决定如下:

(第一种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

……(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种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赔偿的)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事项)的国家赔偿申请。

(第三种情况,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国家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一、撤销……(机关名称和文号)决定;

二、……(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或者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事项)的国家赔偿申请。

(第四种情况,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原复议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

维持……(机关名称和文号)决定。

(第五种情况,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复议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

一、撤销……(机关名称和文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或者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事项)的国家赔偿申请。

(第六种情况,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复议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

一、撤销……(原决定主文的事项);

二、维持……(原决定主文的事项);

三、……(其他决定的事项,如果变更决定的赔偿金额高于原赔偿决定且赔偿金已支付的,则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月××日

(院印)

国家赔偿决定 篇4

赔偿请求人:周,男,x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住所地:xx市xx区路x号上地办公中心。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24号),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4、 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误工费每月5223、5793、6463元;

5、 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x年8月9日,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xx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x年6月21日,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城管局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在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x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x年10月30日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周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x年二月十五日

国家赔偿决定 篇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20xx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国家赔偿决定 篇6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 电话安装费5000元;

5、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xx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国家赔偿决定 篇7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xx)榕法赔字第7号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于20xx年7月18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768605.25元;2、公开登报进行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xx00元;4、赔偿治疗费、营养费、500000元;5、赔偿律师费及因申诉控告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1700000元:6、赔偿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00000元;7、支付年迈父母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各300000元;8、返还被扣的B型驾照。吴昌龙还要求为其解决其姐吴华英被判刑、拘留的问题。

20xx年7月23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吴昌龙于20xx年7月27日被留置盘问,并接受调查,20xx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xx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亦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20xx年7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谢清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20xx)榕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9580元,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xx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xx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xx)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法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150元,并对赔偿总额124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xx年5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各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本院(20xx)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吴昌龙自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20xx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20xx年5月3日无罪释放,期间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及其20xx年7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榕检起诉【20xx】198号《起诉书》,3、本院作出的(20xx)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本院作出的(20xx)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9、永泰县看守所作出的樟看释字【20xx】012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吴昌龙无罪,即确认吴昌龙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昌龙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吴昌龙自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xx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昌龙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吴昌龙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至于吴昌龙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上诉申诉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律师代理费、亲属误工费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支付年迈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此外,因本院侵犯吴昌龙的生命健康权,其主张的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要求返还的扣押物品因未随案移送本院,亦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反映的为其组吴华英解决被判刑、拘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二、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xx年八月三十日

盖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 篇8

执行回转申请书申 请 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住 所 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王芳湘 总经理被申请人:陆魁春,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苏州湾25号请求决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将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亮东大厦一层房产49.52m2(即105号门面)返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返还,则请求贵院强制执行。事实根据及理由:20xx年9月20日,衡南县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裁定我司座落蒸湘区西外环路亮东大厦一层“105号门面(建筑面积49.52m2)归陆魁春所有,并已实际执行。”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定违法,遂依法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20xx年5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衡中法违确字第9号裁定,确认20xx年9月20日(20xx)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的主文内容及执行该民事裁定的行为违法。同时裁定“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xx)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20xx)南法执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衡南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责令被申请人陆魁春返还申请人105号门面,如被申请人陆魁春拒不返还,则应强制执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此致

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衡南县湘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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