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论文优秀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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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论文 1

[关键词]:归责,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

引言

环境问题始于地球之诞生,而在人类出现之后,由于人类的创造性生产活动,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明显,与此相关的侵权事件也日益表现得普遍化。而就环境侵权的思想、规范而言,则有着较为悠久的,如古希腊家柏拉图曾在其著作《法律》中指出:“水可以受到任何药物的污染,因此需要法律保护如下:任何故意污染者除付出赔偿以外,应负责使用任何规定的方法来进化水的源头或容器”①-这也许就是关于“污染者赔偿”原则的最早论述。但在早期的人类,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人类改造的能力还比较弱,因此对自然环境的力还不是很大,基本上是在环境承受能力范围内,由此而产生的环境问题也主要是一些零星的、局部的生态破坏,或者是极少量的环境污染事件,对人类社会的也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因此关于其的相关思想和理论也相对较少。但随着产业革命的到来,机器大生产的发展,使得环境问题日益显得多样化、复杂化。环境污染行为也越来越为严重,对相关权益的侵害现象则表现得更为严重和频繁。[1](P.1)环境侵权行为在世界各国民法上得以确立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并在20世纪后期世界各国的环境法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可以说,环境侵权行为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是在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过程中日益显现出来的。而从本质上说,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环境污染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不可调和性矛盾所造成的,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严重的环境污染危机更使得环境侵权行为日益为人类社会所关注,关于其的理论也就进入了一个大发展时期。

1.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1.1与归责相关的理论学说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行为人负担行之结果,于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2](P.259)曹明德在《环境侵权法》一书中提出,”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3](P.138)这与侵权责任明显不同,侵权责任是指应违反法律所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归责的客观结果。而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其也并不以责任的最终产生为其使命。而归责原则,是指归责标准、归责准则或归责尺度的意思。[4](P.138)王利明教授指出归责原则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建立之基,在整体上指导侵权行为的立法。[5](P.18)对此,笔者认为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责任落位的标准或尺度,其目的在于对加害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以维护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保护弱势主体一方的正当权益,体现法上的公平性。就归责原则的本身而言,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则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这就要求原则不断地依变化的现实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①

1.2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综观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环境侵权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并非一层不变,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发展历程,即由结果责任(加害责任)到过失责任,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客观发展过程。

1.2.1加害责任原则

加害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则是跟当时的背景有关,例如在我国的古籍中,就有“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②在古代社会这种刑民不分的责任体制下,对于极少量的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笼统的适用加害责任也并无不可。而对于损害的赔偿,一般适用损害投偿。可以说,在那种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的社会生活条件下,由于很少产生此类环境侵权行为,因此也就无须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了。

1.2.2过失责任原则及其相关弥补理论

过失责任在罗马法时期第一本家本位制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有所显现,但其归责仍然是以加害责 而真正意义上确立过失责任的则是与其同时代的《阿圭利亚法》,其才真正抛弃了传统的加害责任,在立法上确立了过失责任,该责任原则在其后优士丁尼颁布的《国法大全》中得到进一步确认。此后,通过17世纪法国法官法霍多马(Domat)对该理论的发展①,使之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其 其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形式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切都促成了过失责 然而由于资本主义的工业革命,促使了机器大工业的飞速发展,的高速发展,的日新月异,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此同时,人类也不得不面临由于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灾害,例如噪音污染、土壤污染、核污染、水污染等,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同时也给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过失责任由于其在因果关系认定、过失认定等方面均存在许多不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先天缺陷,因此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又产生了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过失推定论等相关补充理论:

(1)“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因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即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有法律规定德无责任能力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这一理论所称的过失已不在重视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与传统过失理论德主观过失已相当不同,因此被日本学者誉为责任原理脱离“意思自由理论”的第一步。②对此笔者认为从过失责任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发展到过失客观化注重行为人的客观过失,虽然仍然维持过失责任的客观形式,但实际上已经迈出了从过失责任向无过失责任发展的第一步。

(2)“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外形,,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同,并因违法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的理论。[6](P.69)在其的运用中,则是以“忍受限度论”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即超过一般正常人的忍受限度,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都将承担责任,这已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从实质上讲,其更趋向于是一种无过失责任。

(3)“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③。、其的核心则是对举证责任的历史性转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原先的原告举证转变为现在的被告举证,这种责任的倒置在客观上就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得受害者得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其的产生也

但无论是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其后产生得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理论、过失推定论等相关弥补理论都无法适应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实质性矛盾,根本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对受害方保护不利的现实,因此作为新生力量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确立也就成了大势所趋、历史之必然。

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Liabilitywithoutfault),又称“无过失责任”。是指� 据考证,无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而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则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世界各国在确立无过失责任的具体方式上也各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危险物质的严格责任的判例(RylanV.Fsletcher一案)确立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由民法或特别法予以规定的。无过失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得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无过失责任得实例。[7](P.233)

2.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无过失责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而言,则并未对公害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无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演� [8](P.155)而在环境污染的其他一些方面,特别是对于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等公害造成的危害,则更倾向于适用类似于过失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等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上更类似于一种二元归责体系。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

2.2无过失责任的理论缺陷

无过失责 但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2.2.1在构成要件方面,一直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得争论。对此王利明、周珂教授一贯主张二要件说,他 而杨立新、覃有土则主张三要件说,他 此外《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以及《中国民法》一书均主张四要件说,只不过其是将行为违法性拆解成两项〈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⑤。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为作为责任的确立,必须是以一定的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在现代这个崇尚法制得社会中,我们要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首先要有相应的立法,否则我们如果只凭主观上的感情去认定一种行为的违法,而对其加以惩罚,那将大大削弱其的权威性,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极为不利。且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主张将行为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仍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这一构成要件上的争议使得各地区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时,差异较大,争议较多,严重影响了无过错责任的实际落实。

2.2.2在立法上,就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也存在着冲突。《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是以违法性为要件的,并在第124条中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的环保单行法规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却不是以违法性为其责任构成要件的。

2.2.3在对免责事由的规定上也同样存在着很多问题:(1)、缺乏整体上的统一规定,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在第46条中所体现的,即完全由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所引起的,并经合理之措施才构成免责;而《水污染防治法》中除规定上述事由外,还包括第三人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3条的规定又与上述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虽然对于环境保护的对象各有差异,因此其的相关规定也应体现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并不能否认他们在免责上的共性,对于免责事由至少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这样才更有利于责任的实际落实。(2)关于加害人之“合理或必要措施”的认定也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立法解释或相关理论的补充,从而使免责事由的认定往往表现为一种主观判断,这也为处于优势一方的加害人逃避责任和法官的徇私枉法创造了条件。上述的这一些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不仅大大阻碍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同时也反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其它理论予以补充和完善。

3.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化探究

3.1一元归责体系的现实弊端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即单一的无过错责任体系。由于其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的确立时间较短,因此如上所述其无论是在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上,还是学术界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学术界争议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在对因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对此,周珂博士认为取得了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了排污费等行政合法性行为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逃避民事责任。[9](P.105)显然,行政合法性行为是不能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但对于排污行为,如果我们不加任何区分,只要其具备了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即认定加害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仅仅因结果的违法而直接断定行为违法的做法,显然也是有悖于法的客观理性,对于那一部分合法的排污企业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仅大大削弱了企业的环保意识,还导致了企业恶排、偷排现象的增多。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污染侵权构成的违法性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对企业的排污行为加以区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超标排污,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事件发生的,其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由此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也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因合法排污而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也不能应其行为合法而免责,但也不能笼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让加害方因此而承担巨额的赔款。对此,我们或许可以从广义上环境侵权之一的生态破坏侵权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体系中得到一些启示。3.2生态侵权行为多元归责体系的可借鉴性

作为广义上环境侵权之一的生态侵权,有学者指出,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其原则的适用是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的,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①可以说在该归责体系下,各归责原则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而且也说明了生态侵权归责 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完全可以借鉴和吸收生态侵权归责依其不同要件划分不同责任的模式,突破原有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原有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公平责任,依构成要件的不同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

3.3公平责任原则的可介入性

近代产物之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失均无过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对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①。而就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原因,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商品和技术的,使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其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日益复杂化,无论是过失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不能较好适应社会发展对归责原则所提出的需要。而公平责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弱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某些领域范围内还体现出比其他归责原则更多的公平与正义,更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扫除了后顾之忧。而作为公平责任原则介入到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的突破口,应该包括以下三方面:

3.3.1公平责 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其的行为是否合法,而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有时甚至对双方都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份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二元归责体系。

3.3.2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在我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将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二要件说”主张的所谓过错吸收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吸收违法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对违法性的认定上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又包括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违背;[10](P……167)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例如佟柔认为违法性以是否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准,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污染环境者不负民事责任。[11](P.582~583)显然,如果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只要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产生,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那么其的行为也就而然具有了违法性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其只不过是将违法性视为一种结果不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其实是变相地否认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于违法性的界定应当以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之违反为。我国关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主要有四类:(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三)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法律;(四)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

3.3.3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者也并非格格不入,而是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两者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弥补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12](P.115)两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分别承担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真正实现该体系在该领域内的宏观把握。

4.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4.1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

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体地位,这并不是因为其为法定归责原则,而是因为其在处理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响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而使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对此二元归责体系并不涉及免责的出现而适用任何责任,既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其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在法定免责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排污方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显然受害者无法从排污那得到必要的救济,那么政府作为企业市场行为的宏观管理者,应当通过在日常的管理中向企业所征收各种税、费(包括排污费)所积累起来的财政资金优势,给予那些因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衣食无着的受害者以必要的救济,对此,通过政府的力量创设相关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尝试。

4.2二元归责体系的协调机理

二元归责体系中责任的分配关键在于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即使它客观上也具备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排除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相对公平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责任落位的关键则在于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救济上,二元归责就是尝试着从宏观上去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同时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在对两者的适用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借鉴和吸收彼此的优点,使两者在该体系中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

可以说,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这种二元归责体系从总体上把握了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有效归责,解决了先前因是否包含违法性而造成的责任无法落实的难题,最大限度得缓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使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得到了应有的填补。而对于那些合法排污加害方来说也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大大减轻了其的赔偿责任,从而有利于其的进一步发展,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二元归责体系的制度保障

随着现代社会法理念上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侵权责任也由原先的以过错为要件的自己责任转向社会责任。责任的社会化,大大地削弱了企业的市场风险,特别是对于企业污染环境而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事件,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一系列制度,实现了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有效的化解了企业的市场风险。但要实现责任的落位,赔偿的实现,就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5.1一元归责体系中原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要最终实现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落实,首先需要我们去完善和发展原有的配套制度,例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责 它是环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源于美国1970年颁布的《水质法》。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但在保险方式、承保机构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就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下,要真正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就承保的范围而言,我国就应当从国情出发,走阶段发展的道路:从投保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保险开始,再逐步推广到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之中。在投保方式上,也应当采取强制投保与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对于突发性、持续性环境侵权行为中危险较大的,应当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即有污染环境的事业者或者企业按照法律之规定,对其污染环境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必须投保的保险。[13]而对于环境危害较小的,则可以采用自愿投保的形式,即投保与否,依其的实际状况自主选择。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政府在这一方面更加应当发挥其的宏观调控作用,在相关行业建立相应的制度性标准,从法律上规定整体上超过此种标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责令其强制投保,不投保者责令其整改直到其的生产达到此项标准为止,实在不行的就予以关停,通过这种形式将责任保险强制性地追加到某些污染严重的企业和单位身上,真正做到防范于未燃。另外,在投保机构的选择上完全可以借鉴和意大利的联保集团的形式,通过国内几家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联合开展此项业务,待时机成熟再由专门机构来办理此项业务。还有出于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刚刚起步,所以也应对投保数额和赔偿数额等做相应的限制。

5.2制度的创新

其次还要创制新的制度,例如污染损害专项基金、环境损害福利等,污染损害专项基金是以行政机关向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的相关环境税、费,国家的相关财政拨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的资金为其基金的来源。当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时,受害人就可以通过申请来获得该项基金,使其的生产、生活不至于陷入困境。而环境损害福利则是通过发行福利,募集资金,并通过设立专门的法人来管理这笔资金,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在得不到必要的保障时通过申请来获得此项基金,但具体发放与否则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受领条件②。总之,通过这些制度的创设,对那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相应救济的受害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使他们不至于在生产、生活上陷入窘境。

二元归责体系实现了责任的区分和合理适用,但这仅仅解决了责任的现实落位,要实现责任的实际落实,除了在上述两方面进行完善和创新外,还要通过各种形式、多种途径尝试着去构建适合该二元体系的配套制度,实现责任的社会化分担,最终使该二元体系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能实现良性运转。

面对未来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本文仅对现有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制度创新做了上的探讨,笔法稍显稚嫩,且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笔者相信,环境侵权归责的二元结构将一定会在未来几年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领域内有所发展。

参考:

[1][日]不破敬一郎地球环境手册[M]全浩,等译北京: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第1页。

[2][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M](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59页。

[3][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138页。

[5][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8页第115页。

[6][台]邹聪智法国无生物责任法则之发展[M](上),载法学丛刊[A]第111期第69页。

[7]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第233页。

[8][10]同[3][4]第155页第1670页。

[9]周珂生态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第105页。

[1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0第582~583页。

[13]周珂、刘红林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第五期2003。

注释:

①转引自《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第16届会议报告》(版),第52页。

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74页

②《韩非子。内储说上》

①法霍多马,又译称为多马,17世纪法国民法学的泰斗

②(日)腾本正晃:“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二),经济法律时报,1955年第三期,第21页

③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A]第2期,1997.

①参见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词典》上海人民出版社第43页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另外参见周珂《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3页

②参见《再论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李挚萍载自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中国环境法网。

③杨立新主编《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版第190-193页;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1页

④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载《杭州大学学报》1993年6月,第68期

⑤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514页以下;以及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82页以下。

①参见《论生态侵权的归责原则》刘文燕、赵玉秋载自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中国环境法网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2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环保税

当今世界,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全球自然环境不断恶化。这已日益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已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和各大国际组织的重视。世界各国已认识到如果再继续置自然环境于不顾,单纯地追求经济上片面的高速增长,不仅谈不上保持可持续发展,而且人类将走上自我毁灭的不归路。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指导下,联合国于1992年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等重要文件,确定了全球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同样存在着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如何将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是现实中国的一个重大的经济课题。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进程中,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拟从税收政策的角度分析、研究可持续发展及相关问题,探索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可持续发展需要税收政策作为必要的保障

纵观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实践,可将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分为两类:其一,先污染后治理型,当今世界大多数发达国家走的是这条道路。其二,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环境,追求经济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即可持续发展。我国只能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我国治理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势在必行且迫在眉睫

我国的国情和当今世界的大环境决定了我国没有可能走发达国家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虽然我国地大物博,但是由于人口众多,我国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极低:我国人均矿产资源、耕地面积、水资源和森林蓄积量分别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1/5、1/4、1/10.而且,我国以煤烟为主的大气污染严重,引致大量的酸雨污染,酸雨区面积已占国土面积的29%;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也相当严重。①据估计,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4000亿元。我国的现实环境要求我们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寻求经济与自然的协调发展。同时,由于全球变暖、大气污染等世界性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世界各国已越来越重视世界性的环境保护和有关政策的协调。我国在这一国际大背景下,只有融入相关国际政策的制定与协调,才能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争取到有利的外部环境。这也意味着我国在世界范围的可持续发展进程中要承担适当的责任,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

①邱耕田:《三个文明的协调推进: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1997年第3期。

(二)税收政策是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战略目标的进程中,税收政策将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是由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税收本身的性质、职能决定的。因为影响可持续发展的核心一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负的外部性问题,即企业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税收作为市场经济下最主要的经济杠杆之一,恰恰对负的外部性问题有直接、有效的调节作用。在这方面税收有着先天的优势:(1)个别企业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向外界排放污染物,这就等于将本应该由企业负担的成本转嫁给社会承担,而排污前处理污染物的企业则多出一项污染治理成本。这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通过税收将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将使两类企业成本趋同,从而实现企业的公平竞争。此外,对污染行为课税使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这增大了排污企业的成本压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将不得不采用先进技术减少单位产出的能源消耗或购买污染处理设备,这都将对社会生产效率、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和污染的防治起到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该项税收收入又可 (2)税收政策还可以通过对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各项生产经� 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政策的不断完善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利保障。

二、我国税收政策促进可持续发展政策的现状分析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运用税收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对很多税种的具体规定中都含有环境保护的意图或作用。我国现行税制中的环境保护优惠措施主要包括:

1.增值税:对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等废渣的建材产品和利用废液、废渣生产的黄金、白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免税优惠。

2.消费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鞭炮、烟火、汽油、柴油以及摩托车、小汽车等消费品列入征收范围,并对小汽车按排气量大小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

3.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利用废液、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以在5年内减征和免征企业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外国企业提供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转让费收入,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给予免税。

此外,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也对保护环境不受污染、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二)目前,我国有关环境保护乃至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仍有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收费为限制排污的主要形式,环境税收严重缺位。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税严重缺位,治理污染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最早于1978年提出,1979年试行。对治理污染确实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污染的日益严重,排污收费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1)排污收费与环境税不同,没有税法作为保障,不具备完全的强制性。因此,排污收费的征收手段缺乏刚性,征收难度大,任意拖欠现象严重。这严重阻碍了环保资金的筹集。(2)排污收费征收成本过高,资金使用效率低。由于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机关并不统一,而且收费人员、程序都没有税务机关专业化,立法权过于分散等因素使排污收费成本过高,这无形中浪费了宝贵的环保资金。另外,由于通过排污收费筹集上来的环保资金的使用缺乏预算约束机制,对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考评制度,而且资金挪用现象严重,导致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下。此外,排污收费标准过低也难于解决我国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现状。环保收费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环保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

2.我国资源税尚不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与自然资源的利用率低有直接关系。我国的资源利用率只有l/3,2/3被当作废弃物①,这既浪费了资源,又严重地污染了环境。这种资源浪� 我国资源税主要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1)资源税征收范围过窄。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资源无偿使用制度,直至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才开征资源税,鉴于当时的一些客观原因,仅设有煤炭、石油和天然气3个税目。1994年税制改革时,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由过去的3种扩大到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7种产品,但其征收范围仍主要限于不可再生的矿藏品,对大部分非矿藏品资源大都没有征税。其征收范围仍大大小于世界其他国家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这使非税资源的价格由于不含税收的因素而明显偏低,以非应税资源为主要原料的下游产品的价格也偏低,从而导致企业对非应税资源及其下游产品的需求畸形增长,使自然资源遭受严重掠夺性开采,造成资源配置不合理,影响可持续发展。(2)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合理。目前,我国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这使企业对开采而未销售或自用而积压的资源不需要付出任何税收代价,变相鼓励了企业对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大量资源的积压和浪费。

①韩霖:《关于开征环保税的构想》,《税务研究》,1999年第4期。

此外,资源税的单位税额过低,只是部分地反映了资源的级差收入,这也使应税资源的市场流通价格不能反映其内在价值,造成资源的过度使用。我国单位产值能耗比率是美国的4.67倍,是日本的12倍。②这除了反映我国技术落后外,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过低的资源价格使企业不重视资源使用效率的问题。

②郑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资源税制的完善》,《税务研究》,1999年第4期。

3.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有待于完善。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税制中已包含一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但这些政策措施多数限于直接的税收的减免,没有充分利用加速折旧等间接优惠政策,形式过于单一,对环保科技进步与创新的优惠不足,而且这些优惠政策过于零散,没有形成一定的体系,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促进可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的框架与建议

遏制环境污染和对自然资源的无度开发,走可持续发展之路,是当前人类社会的唯一正确选择。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形成有关税收政策的有效体系,从而促进可持续发展是新世纪税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促进可持续发展税收政策的框架的建设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将排污� 因此,税收比收费更具有约束力。而且税收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成本也比收费低。环境税收入将作为财政的专项支出,有着严格的预算约束,这又可以保障宝贵的环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因此,在排污等领域实行费改税已势在必行。这有利于税收政策措施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这项改革应从易到难,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步应将排污� 同时,应对含铅的汽油征收环境税。随着条件的成熟,逐步开征碳税以及对各种污染课征的税收。

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注意的是各项环境税收的税率的设计,在征收范围确定的条件下,税率的高低是税收政策的直接“代言人”。首先,环境税收的税率应保持适度。税率过高则抑制社会生产,导致社会为治理污染付出过高的代价和过度清洁的倾向,因此,政府在具体确定税率时不宜按“全成本”定价;税率过低则难以使外部成本有效地内在化,从而难以激励企业的污染防范与治理行为。其次,环境问题极其复杂,各地区环境差异很大,为了体现税收政策的灵活性,税率不应过度统一,应实行差别税率,应根据气候条件、人口密度以及对环境清洁的需求程度确定具体的税率。最后,税率应当有弹性。随着防治污染技术与设备的不断提高与更新,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不断下降,环境税税率也应随着调整至合理水平,以使防治污染的总成本在每一时刻都趋于最小。

(二)资源税政策、制度的调整

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资源税的相关税收政策与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遏制资源的过度掠夺性开采与浪费,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对资源税相关政策、制度的调整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

1.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都涵盖了矿藏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海洋资源以及地热资源等。而我国的资源税征税范围基本上只涵盖了矿藏资源,这既不符合当今世界资源税的趋势和走向,也与我国资源短缺、资源利用率低、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的现实极不相称。因此,应当适时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考虑到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及税收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问题,应先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严重短缺和受破坏、浪费严重的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

2.完善计税依据。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由按销售量或自用数量计税改为按产量计税,这可使企业开采后没有出售而积压或自用的资源 这可以引导企业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珍惜与节约国家资源,避免过度开采。此外,应适当提高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以矫正资源过低的价格。提高资源的价格有助于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防止资源的浪费。这是因为资源和技术设备具有替代性,资源税的上述调整将使资源的价格上升,这必然导致企业转而使用并开发高技术含量的设备,以减少资源的使用量,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使企业的生产经�

应当指出的是: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过程中,应当给西部地区以优惠的税收政策。但是,税收优惠政策不应当侧重于对西部地区的资源税给予大幅度减免,而应从鼓励科技进步、人力资本的引进与积累以及投资等角度给予税收优惠政策。这是因为:其一,对资源税的大幅度减免减少了财政收入;其二,对资源税的减免直接减少了自然资源开采企业的税收负担,即减少了该类企业的成本费用,从而使该类企业的利润增加。这部分通过政策而非努力经营带来的利润直接导致企业经营的粗放化,使企业经营管理落后、技术设备陈旧。这将导致企业对自然资源的滥采滥挖和浪费。

(三)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生产经� 我国现行的有关可持续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践中已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仍有不足,应在其基础上,综合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对原有政策作出完善。其重点应是对防治污染、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等方面的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应为科技进步与创新,尤其是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科技进步与创新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采取多种优惠方式与手段,促进环保科技的创新与进步,增加污染防治与处理设备的生产,引导企业增加对该类设备的应用,这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具体的政策措施如下:

1.在增值税优惠政策中,对企业购置的用于污水、固体污染物处理等方面的环保设备应允许进行进项抵扣,从而鼓励企业对先进环保设备的购置与使用。

2.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中,对于企业采用先进环保技术改进环保设备、改革工艺、调整产品结构所发生的投资应给予税收抵免,以促进企业的环保与防治污染的技术性投资。此外,对环保设备生产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防治污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制度,对环保类企业和一般企业的环保类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可以加倍扣除,以促进该类企业的技术设备的进步与技术创新。对环保类企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不受800元扣除额的限制,以促进企业环保类人力资本的形成。

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国与国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世界。而且,环境污染的外部性问题本身就可能跨越国界而涉及多个国家乃至影响整个世界。所以,可持续发展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不可能靠一个国家的努力而完全实现。因为在国与国之间同样存在着谁污染谁治理,即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当今的许多发达国家是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资源、生态和环境为代价而发展起来的。发达国家当然对世界环境的污染及其治理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国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分工与合作问题,敦促发达国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税收政策自身的局限性,税收政策并不能完全解决可持续发展问题。税收政策的运用应与其他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法律手段相配合。在一些领域,必要的行政干预、法律介入将具有更良好的效果。因此,应充分协调各项政策以发挥税收政策的全方位整合作用。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过程中,应不断完善各项税收政策,以适应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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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与环境:互补性政策[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

[3]刘思华。对可持续发展经济的理论思考[J].经济研究,1997,(3):46—54.

[4]中国税务学会《环保税制》课题组。关于我国建立环保税制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0,(9):37—42.

[5]贾康,王桂娟。改进完善我国环境税制的探讨[J].税务研究,2000,(9):43—48.

[6]计金标。论生态税收的理论基础问题[J].税务研究,1999,(9):30—34.

环境污染论文 3

一、农村环境污染现状

1)养殖污染问题特别突出。为提高收入,农村养殖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鸡鸭鱼养殖场越办越大,但是因为没有粪便处理设施,只能把动物粪便拉到村外随意堆放,使得村里空气质量直线下降,并且严重时粪便会污染居民的地下饮用水。

2)乡镇企业污染严重。我国乡镇企业发展很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拉动了地方经济,提高了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但是这些企业也给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污染。因为当地环保意识淡薄,并且只看重当前的经济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积极开厂办企业,根本不重视环境保护。另一方面,因为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出台,很多污染严重的化工,造纸企业在城市中无法生存,所以只能转移阵地,所以农村成为了这些企业的最好选择。

二、农村环境污染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管保障不够健全。因为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在我国长期实行,让得环境治理的重心全部偏重于城市,而对农村的环境治理工作几乎是不闻不问,一直没有考虑到农民的环境权益,使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和城市以及工业污染治理相比较,我国的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既没有系统科学的措施,也没用强效的管理手段,环境保护指标从来也没用纳入政府部门的绩效考核系统之中,没用建设起有效地以问责制为基本核心的监管机制,这就让农村的环境治理工作的基础特别薄弱。

2)环保资金投入不足。很长时间以来,城乡的公共服务差距特别大,城市的环保资金能够充足、及时到位,而农村的环保资金则严重滞后。因为没有相应的政策,所以在农村没有设立环保专项资金,而治理环境的经费只能从乡镇财政中支出,而乡镇财政又特别紧张,因此用于环境治理的经费基本没有,农村的环境治理举步维艰。当前能够进行垃圾集中处理的村镇只占少数,绝大多数的村镇在垃圾处理以及生活污水处理上处于先天落后状态。

3)农民环保意识薄弱。因为村民的知识水平比较低,没有相关的环境保护知识,所以会产生更多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果村民认识不到因环境污染造成的长远危害以及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那么很难改变现有的生活习性,不能有效自主的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对已经发生了的在身边的环境污染问题就会熟视无睹。村民普遍的只关心自己的收入问题,而对周围的环境污染问题漠然无视,除非影响到自己的生存,否则谁也不会出头来管。因为文化水平有限,村民不能科学施肥,对农药和地膜的使用液不合理,使得农业污染极为严重,甚至出现乱砍乱伐,私采乱挖现象,更是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

三、农村环保机制的建设研究

1)应用感染式或是体验式来宣传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目前虽然村民有了一定的环境污染与保护的一些知识,可是却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不能自主的投入到环境保护之中,所以对村民进行宣传教育是十分必要的,让其充分理解到环境和自己的生命密切相关,进而去保护环境和热爱环境。如果单独的劝阻村民热爱环境,注重保护环境,那么收效是甚微的。如果我们应用体验式感染式的方法来进行宣传教育,肯定会比单纯的说教效果要强的多。我们可以给村民展示优美得村庄图像照片,生活方式,来激发村民对优美环境的向往和追求,改变过去农村脏乱差的现象。

2)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农村基层环境保护组织建设当前大部分农村没有环保基材,主要指的是农村没有环保基础设施,所以国家政府要适当的加大对农村环保基材建设的投入,来改变农村环保基础设施不足的现状。在建设这些环保基础设施时,我们也可以发动村民参与建设和管理,进而带动其环保的积极性,并可以进一步加强农村的环保宣传工作。要花大力气加强农村的环保组织建设,改变过去农村基层环保力量薄弱的缺点。村民委员会或者镇政府要自己设置多个环保联络员,组成一个统一的体系,进而方便进行调度。

3)加快政府环保相关人员培训工作,提高环保人员素养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与工作人员的素质有直接关系,所以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不断提高和改善农村政府环保人员的综合环境保护素质,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再教育,使他们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和思考当前农村的环保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改变农村环境现状。

4)制定农村环境保护风险机制,加强对农村环境问题的危机管理根据目前农村所面临的环境问题的特点,要制定农村环境保护风险机制,防范有可能会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加强和公共危机管理系统的联系,防止由此引出的农村环境危机和突发恶性环境事件。

第二篇

一、农村环境现状

1.企业污染越来越大。部分地方政府保片面追求政绩,对环保审批手续把关不严,越来越多的污染企业搬迁入住到农村。农村环境监管的不及时、不到位,部分企业受经济利益驱使,治污设施长期闲置不正常使用,废水不经处理直排江河,有的企业甚至私设排污口,偷排超标污水。还有一些锅炉、炉灶、生活大灶排放超标烟尘。农村环境质量有日趋恶化的态势。

2.耕地污染事件渐多。2014年4月17日国土资源部、环保部联合《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我国近五分之一耕地土壤被污染,土壤环境情况总体不容乐观。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其中轻微、轻度、中度和重度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2%、2.3%、1.5%、和1.1%.污染类型以无机型为主,有机型次之,复合型污染比重较小,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国超标点位的82.8%。耕地的土壤点位超标率为19.4%,其中轻微、轻度、中度、重度污染点位超标率分别为13.7%、2.8%、1.8%、和1.1%,主要污染物为镉、镍、铜、砷、汞、铅、滴滴涕、和多环芳烃。

二、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1.国家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的城市偏向。在发展战略和发展政策上长期存在严重的城市偏向,同时伴随工厂下乡、农民进城,加上“农村空间大、环境容量大污染点没啥”的不良思想倾向,农村的环境问题越发严重,并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2.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不健全,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认识不够。我国的环境管理体系是基于城市和重点污染源防治建立起来的,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认识严重不够、立法缺失、环境管理机构不健全、许多地方没有设置乡镇环保机构,由此农村环境污染防治从源头上没有得到有效控制。

3.保护农村环境的意识淡薄。环保宣传教育的力度延伸不到农村,广大群众对环境保护缺少充分的认识和认知,加上部分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招商引资中没有优先考虑环境和生态,没有将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在处理环境与经济关系时,片面强调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致使农村环境污染处于加剧状态。

4.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财政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当前,对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财政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加上环境管理存在职责权限分割严重现象,与当今点源、线源、面源污染交叉的新型势、新特征不相适应,由此造成新的在保护环境与污染防治上重城轻乡现象,农村环境污染现象在恶化。

5.科技推广不到位,传统陋习不易改。因科技在农村没有得到根本重视,尤其在农业生产中,土壤质量检测、配方施肥、农药除草剂的合理使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畜禽养殖场所合理设置和规范运营、水产养殖、饮用水安全等方面,科技普及不到位,加上许多农村地区生产技术较落后、科学文化水平不高,许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陋习在延用而自身不知。

三、对加强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建议

面对农村环境污染的严竣形势,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大力开展齐抓共管、城乡同治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统筹城乡发展,把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

1.加大保护农村环境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保护农村环境的思想意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涉及范围广,人口多、投入大、任务重,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保护农村环境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农村环境的意识,把开展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当成社会热点和各级政府工作的重心,站在为民谋福祉、谋健康的高度,用抓项目建设、生态建设的力度,抓好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2.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城乡一体的保护环境制度体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实行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要从战略高度认识保护农村环境的重要性,建立城乡一体的保护农村环境质量制度体系,提升保护农村环境的综合防治能力。

3.从立法上加大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处罚力度。对于环保违法企业,一方面要严加监管坚决打击,让环境违法企业付出相应代价。另一方面要从立法层面加大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环境违法行为。加大对污染农村环境的企业的处罚力度。

4.强化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提高农村环境污染综合防治能力。

4.1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警示牌,加大巡视监管力度,切实保护饮用水安全。

4.2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严格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耕地土壤质量。

4.3加快城乡污水处理厂、村级污水集中处理池、沼气池等处理设施建设,配套完善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有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强度。

4.4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力度,“村收集、乡中转、县处理”,坚决杜绝把农村作为“垃圾堆存场”的现象发生。

4.5建立农村重点污染源和污染状况普查制度,对污染集中连片地区实施集中治理。完善城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强化城乡统一监管,进一步提升农村环境监管的组织力量和能力。

4.6监测本地区土壤质量,调整严重污染耕地用途,制定污染耕地土地转换和土壤污染治理规划。

5.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积极性。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离不开法律、经济、行政、科学技术等手段的充分运用,更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针对农村环境污染本身具有主体分散、排污随机、不易监测、不易确定等特点,防治监管仅靠政府实现难度非常大,要走群众路线,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依靠群众的力量,齐抓共管,城乡联防联治,以较小的社会成本,实现保护农村环境的国家大计。

四、结语

我们要建设生态和谐文明的新农村,每个人的一小步,都可能是改善农村环境质量的一大步。既要金山银山,又要青山绿水。保护农村环境,保护共同的地球家园,从当前做起。

第三篇

1当前农村环境污染现状

1.1居民生活污染日益加剧

随着农民生活水平近年不断提高,小城镇建设广泛推进,同时乡村聚居点人口迅速增加,农村居民生活污染由分散走向了集中[3],农村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值得关注。由于农民生态文明意识不强,野垃圾靠风刮,污水靠蒸发冶的现象随处可见。主要表现为院固体生活垃圾增多,没有集中有效处理,随处乱堆乱倒,脏乱差现象比较严重;生活污水乱排乱放,对周围的河流、水库污染加重,垃圾腐败臭味难闻,苍蝇横飞,夏季更甚。

1.2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严重

2012年畜禽养殖生猪当量60万头,占土地可承载能力的31.3%,现有土地完全可消纳所产生粪污。污染最为严重的是规模畜禽养殖场的集中污染。养殖场在畜禽粪便处理上投入资金不足,标准处理设施不到位或处理能力有限,粪便露天堆放,经雨水冲刷,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粪便滋生大量蚊蝇,易引发疾病流行,恶臭熏天,对周围空气污染严重,老百姓怨声载道。据统计,我国猪、牛、羊三大类畜禽粪便COD年排放量为6900万t,是全国工业和生活污水COD排放量的5倍以上,养殖业的污染已不容忽视[1]。

2农村环境恶化深层原因分析

2.1农民环保意识薄弱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因农民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环境保护的紧迫性认识不足,缺乏环境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长期传统的生活习惯难以更改,缺乏环境的自我保护行为,生活垃圾乱堆乱放;农业生产老龄化,劳动力缺乏,滥施滥用农药化肥,随意丢弃生产废弃物。据朱启臻对北京房山区大峪沟村160位农民进行的环境意识调查,结果显示,农民环境知识普遍缺乏,大部分农民不知道农药对环境有何危害,而知道化肥对环境有害的只有16人。

2.2农村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

国家长期以来对农村环保基础设施的投入都很少,地方经济实力也有限,加之农民自筹资金用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意愿也不强烈,垃圾分类收集池、垃圾处理站、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系统等环保基础设施缺乏;农村环保工作起步晚、基础弱,提供环保公共服务的能力也十分有限,最终造成农村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

2.3政府监管不力,保障体系不健全

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范围广,难度大,涉及的部门也比较多,需要各部门的密切配合,而按现行的监管体系,缺乏专门的农村环保人员和执法机构来承担此项工作,农村环保职能职责分散在农委、环保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职能职责的明确划分和相互间的协调沟通,农村环境保护就出现了野谁都管,谁也不管冶的怪现象。畜禽养殖的选址、规划、环评、监管等工作落实力度不够,形式大于内容,没有达到切实应有的效果;农村生活垃圾乱堆乱倒,缺乏环保基础设施,也缺乏对农村环保的监管力度和执法保障。

3农村环境保护对策

3.1政府大力鼓励农村土地流转

政府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加速农村土地流转,灵活采用多种生产经营模式,不断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既能有效解决因农村劳动力缺乏而带来的粗放生产经营问题、土地荒置问题、农业面源污染问题、农民收入问题等一系列农村问题,还能有效地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生产,切实提升农业生产效率,提高粮食单产,增加农民收入。在规模经营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大规模的农业机械化,才能极大地提高农业产投比,才能有效实现精准施肥、精准用药,才能有效遏制并改善农业面源污染的现状;国家目前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等一系列农业项目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更大的效益;才能有效地发展特色农业、精准农业、观光农业、外向型农业等新型农业生产模式;才能不断提升农业生产产量,提高农产品品质,加速农民增收致富。有选择性、针对性地引进有实力的龙头企业,结合实际,打造出自己的产业链,进行深加工,提升农业生产效益,在生态涵养发展的背景下,切实有效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让农业大县变成农业强县,打造出特有的农业品牌。

3.2对农村生活垃圾分区域、分类集中处理

3.2.1偏远农村垃圾处理。有机垃圾是农村生活垃圾的主要部分,占农村生活垃圾的40%~50%。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继续大力推广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并加强沼气池后期维护管理的保障体系建设,既能有效解决农村厨房废弃物、家畜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等有机垃圾,变废为宝,又能有效解决农村有机垃圾污染问题,改善农村房前屋后的环境,还能有效解决偏远农村地区部分用电、做饭、洗澡所需的能源问题。在偏远农村,目前人员居住比较稀疏,废品和有害垃圾很少,主要是碎玻璃、碎瓦片、废塑料等其他无机垃圾。建议加大环保宣传,号召偏远地区农民采用集中焚烧、填埋的方式处理无机垃圾等其他垃圾。防止垃圾随雨水冲刷,进入河流、农田等。

3.2.2村镇垃圾分类收集与分类处理。在村镇人口比较集中的区域采用野村收集要镇处理冶或者野村收集要镇中转要县处理冶模式,原则上野一镇一站,一村一点,一点一人冶,并鼓励村民将垃圾按照野塑料冶、野纸张冶、野金属冶、野玻璃冶等进行分类,在村建立分类收集点,由专人统一收购,负责分类,在镇建立垃圾回收站,负责各个村的垃圾回收,有条件的乡镇就近处理垃圾,没有条件的乡镇中转到县城统一处理。适当收取农民垃圾处理费,用作专项资金,保障垃圾回收处理系统的有效运行。

3.2.3村镇污水集中处理。村级每家每户将冲厕用水渊黑水冤和其他生活用水渊灰水冤分开,黑水以及人畜粪便经厌氧沼气池处理,灰水由自然净化系统处理。镇级人口较集中,应建立多个大中型沼气池,处理居民粪便,采用沼气发电,将电并入国家电网;建立污水管网,将生活污水收集后,经化粪池、厌氧池、人工湿地进行处理,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污水处理场。

3.3防治畜禽养殖污染

3.3.1畜禽养殖由规模化向标准化发展。政府将畜禽养殖补贴资金整合,在乡镇划定畜禽养殖园或养殖区,通过优惠政策吸引畜禽养殖户入园入区,引进有机肥厂,建立畜禽粪便标准化处理设施;探索应用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如饲料添加B-甘露聚糖酶,降低粪氮排量,试验野发酵床冶零排放养殖,益生菌除臭技术,牛粪养猪、鸡、虾技术,牛粪制作蜂窝煤技术,沼气发电技术等。

环境污染论文 4

关键词:环境污染环境控制建筑环境

随着国民的快速,人们的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在不断增长,生活水准和生活质量得到了提高,改善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的欲求和期望也日益强烈,盼望拥有一个舒适、洁净、、的工作、生活空间,因此近年来房屋装饰装修的标准、档次不断提高并呈上升的趋势。随着大众的环境意识、环保意识和健康意识的迅速提高,身体健康与室内环境的关系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一生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室内度过的,室内环境质量与人的健康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但因建筑装饰装修和各种新型建筑装修材料的运用造成的居住环境污染以及污染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侵害的事例却时有报道,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日益突出。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适应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发展的要求,2001年11月26日,我国出台了首部关于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技术法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的施行,为预防和控制民用建筑工程的室内环境污染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依据和标准。《规范》分六章和六个附录,其中24条为强制性条文,涉及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工程建设阶段。

一、室内环境污染物的主要种类及其来源

根据国内外对室内环境污染进行的表明,室内环境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室外大气和地质环境的污染、室内建筑装修材料及家具释放物的污染、烹调及燃烧产物的污染和人体的新陈代谢及各种生活废弃物的挥发成分的污染。由于工程交付使用后,人的各种活动和室外大气环境的破坏导致的室内环境污染不是工程建设阶段所能控制的,因此在这里只谈如何控制工程所处的地质环境和工程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等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的污染。

通过专家和学者的研究分析,检测到的有毒有害物质达数百种,有约68%的人体疾病与室内污染有关,尤以氡、游离甲醛、氨、苯及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等几种污染物对人体危害最大且时常检出。据相关报道,其中氡、苯化合物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WHO)确定为强烈致癌物质,甲醛被WHO确定为可疑致癌和致畸形物质。因此《规范》将这几种污染物首先列为控制的对象,另外《规范》还将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的含量列入控制指标。

1、氡是从放射性元素镭衰变而来的一种无色无味的放射性惰性气体,是界唯一的天然放射性气体,存在于自然界各种各样的矿石、岩石以及土壤中,常在开采和建筑施工时释放出来,并能与空气中的尘埃结合被人体吸入。人如果长期生活在氡浓度过高的环境中,沉积在呼吸道上皮组织内的氡对人体产生强烈的内照射,导致诱发肺癌等疾病的发生概率增加,危害人体健康。室内空气中的氡有80-90%来自地基土壤、岩石,特别是在地质构造断裂层区域;其次是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析出的氡,尤其是掺废渣建材和天然花岗岩。

2、甲醛是一种无色易溶的刺激性气体,对人的视觉、嗅觉和呼吸器官有强烈的刺激、过敏反应,引发流泪、咳嗽、气喘等症状,严重可导致人的肺功能、肝功能、免疫功能发生异常。室内游离甲醛的主要来源有四个方面,一是用作室内装饰的胶合板、细木工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等人造板材;二是广泛使用的以甲醛为主要成分的脲醛树脂等水性胶粘剂;三是对建筑装修材料进行防火、防腐、防虫处理所使用的各种阻燃剂、防水剂、防腐剂、防虫剂等水性处理剂;四是来自含有甲醛成分并有可能向外界散发的其它各类装饰材料,如壁纸、化纤地毯、地板衬垫、泡沫塑料、水性油漆和涂料等。

3、苯是一种无色且具有特殊芳香气味的液体,具有易挥发、易燃的特点,对人的皮肤和粘膜有局部刺激作用,人长期接触一定浓度的苯化合物会引起慢性中毒,表现为头昏、失眠、精神萎靡、记忆力减退、思维及判断力降低等症状,严重时会对人体造血系统、神经系统造成损伤。目前室内装饰中仍多用苯及其同系物甲苯、二甲苯作为各种溶剂型胶粘剂、油漆、涂料和防水材料的溶剂、稀释剂或添加剂。

4、氨是一种挥发性无色气体,具有强烈的刺激性臭味,主要来自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会随着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变化从混凝土中还原成氨气缓慢释放出来。对人体的粘膜产生刺激和腐蚀作用,使人眼涨、咽痛、头晕、憋闷、恶心,减弱人体对疾病的抵抗力,严重会造成呼吸道、眼黏膜的损害。

5、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是常温下能够挥发成气体的各种有机化合物的总称。TVOC作为室内污染物,种类多,成分非常复杂,而且新的种类不断被合成出来。由于它们单独存在时浓度低,不予以逐个分别表示,而以TVOC表示总量。常见的除醛类外,还有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萘、二异氰酸酯类等。长期吸入TVOC会引起机体免疫水平失调,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出现头晕、头痛、嗜睡、乏力、胸闷、食欲不振,恶心、贫血等症状,严重时可损伤肝脏和造血系统,出现变态反应等。涂料、胶粘剂、水性处理剂以及地毯、地毯衬垫均含有TVOC,另外壁纸、聚氯乙烯地板革等材料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

6、甲苯二异氰酸酯(TDI)为无色液体,是溶剂型涂料中容易存在的一种有毒物质,在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料生产的涂料和胶粘剂中,存在游离的TDI及其他氰酸酯化合物,这些异氰酸酯单体都是毒性很大的物质,对皮肤、眼睛和呼吸道有强烈刺激作用,长期接触或吸入其蒸气及溶胶,会引起呼吸不适、气短、头痛、眼角发干、发疼,严重时引起视力下降、支气管炎、过敏性哮喘、肺炎、肺水肿等疾病。

工程地点所处的地质环境和工程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是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重要污染源。

二、工程勘察和设计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凡事都要从源头抓起,要有效控制室内环境污染首先应从工程的勘察和设计开始进行,即从勘察、设计、工艺、材料几个方面预先进行控制。

1、勘察设计阶段的控制

勘察设计主要是对建筑场地土壤中的放射性元素氡进行控制。要控制土壤中的氡,首先应对工程所在地点的地质构造、断裂及区域放射性背景资料进行调查,测定土壤中氡的浓度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供设计和竣工验收检查。

据调查了解,目前徐州市尚没有进行土壤中氡水平的调查,因此徐州市的民用建筑工程必须按《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要求进行建筑场地土壤中氡浓度的测定。根据徐州市的地质构造,影响市区的主要有废黄河断裂带,现已探知的走向是西起铜山县夹河,经徐州市西北向东南横穿中心城区,然后沿张集、双沟一线直达睢宁西北龙集一带,长约70公里,宽约2-3公里。如工程处于该地质构造断裂带及土壤中氡浓度的测定结果超过《规范》的允许范围,则必须按《规范》要求对建筑物进行防氡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综合建筑构造措施。

徐州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曾在1987年对徐州市区放射性污染源进行了调查及研究,调查结果详见表1.

表1:徐州市区天然放射性本底水平(μR/h)

测量点

测量均值范围

平均剂量率

标准差

原野

8.3-11.5

9.5

±0.84

道路

5.4-10.1

7.2

±1.89

房屋

8.9-13.1

11.7

±1.45

根据该调查结果可知,徐州市区的照射量率低于15μR/h(包括宇宙射线致电离成分),应属天然放射性低本底地区,按照《规范》的有关规定,该调查结果可

2、工程设计阶段的控制

工程设计阶段主要是对建筑物的室内通风设计和设计所采用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控制,提出相应的设计要求并符合《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通风设计合理与否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因素。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的最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风换气,有利于室内有害气体的散发和排出,可有效减少有害污染物在室内的积聚,提高室内环境质量。通风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两种形式。建筑物如采用自然通风,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的利用自然通风、增加室内的通风换气量;如采用机械通风(即空调通风系统)设计时应保证有足够的新风量和室内风系统的平衡。室内通风设计应不低于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工程所使用材料选择合理与否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另一重要因素。设计应注明所采用材料的类别和标准,对大面积集中使用的材料还应明确这种材料的使用量。这是因为: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十项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产品的市场准入标准,是对材料生产最起码的要求。对人体有害的甲醛、苯及其他有机挥发物都是涂料和胶粘剂中不可缺少的成分,新国标只是限制了这些有害成分含量,但达标的合格品中还是含有这些有害物质的。因此在采用了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建筑材料后,还应根据建筑物的室内空间地进行装饰装修设计,确定材料的合理使用量,选择无污染的施工工艺,正确地解决室内通风换气问题等等。即使是合格产品,也最好不要大面积使用一种材料,一定要考虑房屋空间的容纳能力,否则也可能会由于某种有害物质积聚过多而造成室内污染物浓度超标。

严禁在工程上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修材料。

3、施工图审查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施工图审查是对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和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规范》的规定对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到的公众利益、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工程施工阶段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

施工阶段对室内环境污染亦要坚持预防为主,注意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建筑装修的污染,严格控制污染物超标的建筑装修材料进入工地,同时采取科学和严格地施工工艺,减少材料施工使用过程中对室内环境的污染。施工单位应针对室内环境污染问题,编制详细、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施工方案。方案中应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污染的建筑装修材料明细及其控制措施;避免产生室内环境污染所采用的施工工艺;保障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所采取的措施等等。

对室内环境污染的控制也是工程监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中应包含有依据《规范》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室内环境污染进行控制内容。监理机构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工作流程、控制要点及目标、方法及措施应当明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监理不得批准在工程上使用,同时工程施工完成后监理还要督促建设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签署竣工报验单。

对材料的检验与复验、含有有害物质材料的施工实行全过程控制是预防或减少室内环境污染的又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施工阶段应重点加强材料的进场检验和施工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工程完工后再检测出室内污染物含量超标情况的发生。因为一旦出现污染物超标,处理起来相当困难,目前市面上的各种污染治理技术尚不成熟,相关手段和产品的治理效果均不明显,实践证明往往也很难有什么好办法来解决,必须贯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

1、把好材料的进场检验关

工程所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要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进场检验及相应的检查记录,材料进场报验单应包含环境指标的控制内容。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⑴、产品的合格证书。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

⑵、出厂环境检验(检测)报告。材料的供货厂家应提供厂家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的放射性指标、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应在设计允许范围内且符合《规范》要求。

检验(检测)报告要注意查看材料的检验(检测)时间、执行的标准、检验(检测)数据是否低于国家规定指标、与所购买的材料是否一个品牌是不是同一批次等;还要注意检验(检测)报告是否是由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至于是否是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验资质还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对应于各自的检验(检测)报告应该都是有效的(以下通称为检验报告)。

根据室内环境污染物的种类和来源情况,我们在检查材料的出厂环境检验报告时应重点检查以下指标:

a、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掺废渣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放射性指标。

b、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板的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考虑到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进口的饰面人造板宜采用环境测试舱法测定游离甲醛释放量。

c、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和水性处理剂的游离甲醛和TVOC含量。

d、溶剂型涂料、溶剂型胶粘剂的苯和TVOC含量。

e、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的氨释放量,不应大于0.1%(质量分数)。

f、壁纸的VOC和游离甲醛释放量,应不大于0.12mg/m3.

g、地毯、地毯衬垫及地毯胶粘剂的甲醛和TVOC的释放量。

h、聚氯乙烯地板革的VOC和甲醛释放量。

凡无出厂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放射性指标、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的产品不得使用在工程上。室内主要污染物的来源、监督要点及控制标准详见表2.

表2:室内主要污染物的来源、监督要点及控制标准

类别名称

主要来源

监督检查

要点

室内环境控制标准

一类民用建筑(住宅、、学校、幼儿园等)

二类民用建筑(旅馆、办公楼、商场、餐馆、候车室等)

放射性物质氡

地基土壤、岩石,特别是在地质构造断裂层区域;其次是建筑装修材料析出的氡,尤其是掺工业废渣建材和天然花岗岩。

土壤氡浓度的检测报告;掺工业废渣建材及天然花岗岩的放射性指标。

≤200Bq/m3

≤400Bq/m3挥发性气体

甲醛

各种人造板材;水性胶粘剂;各种阻燃剂、防水剂、防腐剂、防虫剂等水性处理剂;壁纸、地毯、水性油漆和涂料等。

材料的游离甲醛含量或释放量。应注意的是不同的检测对限量的要求不同。

≤0.08mg/m3

≤0.12mg/m3

各种溶剂型胶粘剂、油漆、涂料和防水材料的溶剂、稀释剂或添加剂。

材料中苯的含量。聚氨酯涂料和胶粘剂应测定游离TDI的含量。

≤0.09mg/m3

≤0.09mg/m3

阻燃剂、混凝土外加剂等

氨的释放量不应大于0.1%。

≤0.2mg/m3

≤0.5mg/m3

TVOC涂料、胶粘剂和水性处理剂;地毯、聚氯乙烯地板革等。

材料中TVOC的含量。

≤0.5mg/m3

≤0.6mg/m3

TDI以聚氨酯树脂为基料生产的涂料和胶粘剂

在涂料中≤7g/kg;在胶粘剂中≤10g/kg

/

/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传统建筑材料如粘土砖、普通水泥、石灰、砂、混凝土、碎石、卵石等放射性比活度均未超标,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比活度相对稍高,但掺工业废渣建材如石煤渣砖瓦,部分粉煤灰砖砌块、煤矸石砖、钼矿渣砖、钨矿渣砖、磷石膏赤泥等放射性比活度都不同程度的超标,有的超标还很严重。我国常用传统建筑材料的放射性比活度详见表3.

表3:我国常用传统建筑材料的放射性比活度(Bq/kg)

材料放射性元素天然石材砖水泥砂石石灰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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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根据徐州市区天然放射性本底调查的结果可知,徐州市区属天然放射性低本底地区,且界并不存在天然强放射源。按照《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2001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徐州市区区域范围内利用本地原材料生产的地产无机非金属建筑和装修材料(不含掺工业废渣的材料)可不作放射性比活度检测,其产品可直接在市区区域范围内使用。为切实有效管理,可考虑依据有关规定对这部分材料实行备案制并向公布。

2、把好材料的复验关

⑴、对凡已进场的无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装修材料,必须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将其清退出场。

⑵、凡出厂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不全或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建筑装修材料,必须送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⑶、对大面积集中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应送检测单位进行复验。如室内使用的各种天然花岗岩石材的总面积大于200m2时,应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放射性指标的复验;室内装饰采用的某一种人造木板或饰面人造板面积大于500m2时,应对不同产品分别进行游离甲醛含量或游离甲醛释放量的复验。

以上检测结果必须在满足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后,方可在工程上使用。

3、施工过程的污染防范和控制

工程所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均不同程度的含有有害物质,除了把好材料的进场检验和复验关外,还应把好在工程施工过程的污染防范和控制关,加强对各种建筑装修材料的现场管理,要尽量选用无毒、少毒、无污染的施工工艺,减少材料在施工使用过程中对室内环境的污染。对有防氡设计措施的工程,其地下工程的变形缝、施工缝、穿墙管(盒)、预埋件、预留孔洞等特殊部位的施工,一定要严格检查并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要求。除按照《规范》的施工要求执行外,还应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⑴、含有有害物质材料的加工不宜在建筑物室内进行,而应尽可能安排在建筑物外进行,尽量减少在室内的加工作业;

⑵、建筑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挥发性液体等废弃物,应及时清理出室内并清运出工地;

⑶、对容易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材料进行污染物质处理;或者在进行通风处理的情况下使用,做好现场职工的劳动保护。

4、室内装饰装修推行样板间制度

对室内装饰装修多次重复使用同一设计的工程宜先做样板间,并检测样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的含量。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样板间检查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工艺、材料品质、施工质量和装饰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及早发现,便于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装饰装修全部完工后再发现问题造成的返工损失和对室内环境的污染,亦降低检测抽检的数量及检测费用。样板间检测结果合格后,再大量订购样板间所采用的材料,进行大面积的施工。

四、工程的竣工验收

前面介绍了室内环境污染物的主要种类及其来源,以及勘察设计应对室内环境质量提出的设计要求,强调了施工阶段的材料进场检验、复验和施工工艺等防范措施,最后的关键就是工程的竣工验收把关了。

工程室内环境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时室内环境质量相关资料齐全符合《规范》要求,各种污染物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数量符合《规范》的规定,室内环境污染物的浓度检测符合《规范》的限量要求并达到设计文件规定的深度要求。

要使工程竣工验收时能够正常进行,并做到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能够符合《规范》的规定并达到设计要求,除满足前述要求外,还应提前考虑并做到下面几点:一是要考虑到挥发性有害气体的挥发时间,《规范》强调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后进行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二是要预先留出工程完工后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自测和预检的时间;三是适当考虑雨季可能对室内污染物散发的;四是做到竣工验收前经常保持室内通风换气。根据相关事例和工程实际情况,预留的时间一般以不少于半个月的时间为宜。

《规范》规定,当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的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时,可以采取延长污染物散发时间、封闭人造板表面孔隙等措施进行处理。处理后可再次进行检测,但检测抽检的数量应增加1倍。检测合格后,可以评定为室内环境质量合格。

对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加强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是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重要保证

相比较而言,目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鱼龙混杂、素质参差不齐且普遍存在着质量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影响室内环境质量的控制,造成室内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的又一重要因素。对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加强对参与室内环境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

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对下列质量行为应进行重点监督:一是检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队伍有无合法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资质;二是检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单位有无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行为;三是检查建筑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分包工程项目的行为;四是检查工程所用材料是否存在偷梁换柱,使用假冒伪劣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情况。

对于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强制性标准施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的,或者使用没有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及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材料进行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复验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对于监理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实施监理,致使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未能达到原设计文件要求的,或者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没有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以及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材料进行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复验就按照合格批准在工程上使用的,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5

环境刑法已� 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 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 (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 )。《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 (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 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 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 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 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 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 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 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 (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 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

环境污染论文 6

1.1入海河口海水水质超标现象严重

近年来,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量比重越来越大,2007年,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量为4.2万t,占总入海量的比例大约为65%;2008~2012年,河流携带入海的污染物量大约在3.9~9.4万t不等,占比逐步由79%升至91%左右。入海河流水质对海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如钦江、茅岭江注入的茅尾海海域,南流江、大风江注入的廉州湾海域,COD、氮、磷浓度相比高于其它海域,特别是茅尾海海域,无机氮普遍超标。2012年,在广西9条入海河流的11个水质监测断面中,南流江携带入海污染物为36425t,钦江为15693t,茅岭江为8189t,北仑河为6008t,防城河为5967t,大风江为3801t,白沙河为2670t,西门江为1062t,南康江为969t。入海河流携带的入海污染物,如高锰酸盐、总氮、总磷、石油类、重金属等均比以前年份明显增加。除茅岭江入海河口水质多年来基本能达《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外,其余监测断面的水质均不同程度出现超标,甚至有V类、劣V类水质情况出现,超标因子主要有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等。

1.2海域沉积物重金属污染物含量增加

随着港口码头的开发建设以及临海钢铁工业的发展,重金属污染物开始在海洋沉积物中累积富集,造成铁山港、廉州湾、防城港、珍珠港等海域铬金属含量呈有显著性上升趋势,珍珠港海域沉积物中铜含量也有显著增加的现象。重金属污染物含量增加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城镇入海排污口未达标废水排放。据调查,2012年,所监测的17个广西沿海城镇排污口中,仅有1个排污口的废水达标排放,达标率仅5.9%,其余16个排污口的废水未达标排放。未达标排放超标因子主要为磷酸盐、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等;二是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2012年,广西沿海钦州、北海、防城港三市共有废水外排的工业企业276家,年排工业污水量7763.76万t,化学需氧量22060.96t,氨氮748.81t,石油类66.14t,重金属1306.6kg。大量的工业污水排放使附近海域各类沉积物因子产生明显变化,而这些因子对广西近岸海湾沉积物环境质量产生一定影响,造成锌、有机碳、石油类、铅、砷、铜、镉、硫化物和总铬等沉积物因子超标现象。2002~2012年,广西近岸海域中锌的超标率为4.8%,有机碳、石油类和铅超标率为2.4%,砷和铜超标率为1.7%,镉超标率为0.7%,硫化物和总铬超标率为0.3%。不同海湾中的沉积物因子均出现严重的超标现象,例如,廉州湾,锌超标率为20.0%,石油类和有机碳的超标率分别为11.4%、5.7%;茅尾海,砷和铜超标率为6.5%;防城港湾,锌和铅超标率分别为8.6%、6.7%;珍珠湾,锌超标率为10.0%。反映出广西沿岸海湾沉积物重金属污染有加重的变化趋势,此外,生活污水、规模养殖、港口船舶等不同途径排放入海的污染物及其废水、污水也会造成海岸带重金属污染趋势的加重。

2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风险影响分析

广西北部湾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风险影响主要来源于临岸石化工业企业污染、有色金属重金属污染、港口码头船舶溢油污染等。广西沿海钦州、北海、防城港三市现有石油开采炼制及石油产品加工企业5家、油类贮存库12家、涉油港口及码头8个,其中规模最大的为中石油广西石化钦州1000万t炼油项目、中石化北海炼化项目(20万t/年聚丙烯)项目。除海上石油开采位于涠洲岛西南方约30km的海域外,其它石油炼制企业分别位于铁山港、钦州港经济开发区。这些石油开采及加工企业每年都将向近岸海域排放大量的工业废水,对近海海域环境质量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此外,涉油港口及码头船舶溢油污染,也是海岸带污染风险主要来源之一。

2.1石化工业企业污染风险影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期间,广西依托两大炼油、石化项目,将建成沿海大型储油工程,原油和成品油码头,深度开发石油化工后续产品,发展乙烯、丙烯腈、芳烃、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合成纤维、重交沥青等,原油加工能力规划达到2600万t,乙烯100万t,芳烃100万t。其中,钦州港、涠洲岛将建成30万t级原油码头及其配套工程,钦州港将建成2000万t原油储备库等工程。这些石化工业企业主要分布在铁山港湾口西侧啄罗作业区,涠洲岛西北部及西南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的三墩及金鼓江口沿岸,防城港东湾、企沙半岛西部海域。根据规划布局及潜在环境风险分析,涠洲岛西南部油田区是溢油和石化有机物污染的易发区域,存在溢油事故和石化有机物泄露的环境污染风险。

2.2有色金属重金属污染风险影响

广西工业与信息化“十二五”规划指出:要充分利用广西地缘及沿海港口优势,引进国外红土镍矿资源,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冶炼技术,积极发展镍、铬合金及其精深加工不锈钢产品,延伸不锈钢产业链,开发不锈钢制品。沿海三市工业与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对镍铬合金及其精深加工产业发展也有了明确目标,规划建设的项目分布在沿海工业园区,原料主要来自海外,采取先进生产工艺和完善的污水、雨水收集处理设施后,废水可以做到不外排,生产厂区废水对海域的影响不大,但是,来自海外的原料矿山地质环境复杂,部分原料含有重铬、镉等金属,装卸过程中如果撒落在码头前沿水域,直接造成港口附近海域水体和沉积物铬、镉重金属含量升高;进港的红土镍矿等原料在码头露天堆放,目前大部分堆场没有完善的雨水、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遇到降雨,码头区初期雨水、堆场渗滤液收集不完全处理不达标,直接从码头前沿排入海域,造成港口码头附近海域水质、沉积物重金属含量升高。从2000~2012年水质监测结果看,广西近岸海域水质重金属污染指标的变化明显,重金属含量很低,2008年以来污染指数基本维持稳定状态(小于0.15),从检出率分析,汞、镉的检出率有上升的趋势;2002年,广西近岸海域表层沉积物重金属污染指数有上升趋势。由此可见,随着“十二五”沿海有色金属冶炼项目的增加,势必会影响到沉积物重金属含量升高的可能。

2.3港口码头船舶溢油污染风险影响

随着广西沿海地区港口建设快速发展,每年进出港的船舶数量快速增加,自2001年至2009年,广西沿海各港口进出港船舶数量增加5倍;2001~2012年,广西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增长10倍,说明进出港船舶大型化趋势明显,船舶装载燃油数量及燃油仓单仓燃油量增加,一旦发生船身损坏的溢油事故,将会产生较大溢油量的溢油事故风险影响。特别是钦州港,自2009年以来,货物吞吐量年均增长约1000万t,进出港船舶大型化更加明显,除布置了原油码头外同时还有海上原油过驳装卸作业,成为我国沿海港口海上原油过驳的第一大港,发生溢油事故的风险的可能性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3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面临的问题

3.1临海工业企业布局部分重叠

广西沿海城区/县城工业园规划整合度低,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及产业链延伸。广西沿海三市临海工业园以重化工业布局外,沿海的有些市县也根据本地现有企业情况和资源禀赋出发,规划建设了多个工业区,而工业区的产业规划导向趋同。此外,除了临海工业区外,沿海的市县也设置了多个城区产业园。市县间、城区内的产业园主导产业也多有同构化倾向,如北海市工业园、北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海市出口加工区、钦州中国-马来西亚产业园、钦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灵山县工业区、防城港市大西南临港工业区等。从整个北部湾经济区来看,沿海三市的临海工业区、各市县的产业园规划的主导产业部分重叠,造成了资源及环境容量的争夺,不利于污染物的综合治理。北部湾经济区应整体全面规划各个产业园区的导向及其定位,城市之间要整合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施错位的发展战略,在重大项目和重大产业布局上,充分考虑各个城市的资源环境优势与限制因子,避免雷同、重复建设。按照《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要求,防城企沙工业园区主导产业为钢铁业,而根据2012年环境统计,沿海三市的铁合金冶炼及有色金属制造共有29家,其中钦州市辖区多个工业园就分布27家,而产值较大的铁合金冶炼企业则建于北海铁山港;在磷化工布置方面,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发展规划》,钦州港工业区应布置磷化工,然而目前防城港的磷化工企业的产值占了广西沿海三市产值的88.2%。此类现象反映了各地在产业园区的规划建设上缺乏协调性,产业的布局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要求存在明显矛盾。临海工业企业布局重叠,不但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工业企业都存在污染环境问题,尤其是重化工业。重复建设,就是意味着污染潜在风险加大,对人口、环境、资源的影响就会更加严重。

3.2环境风险污染物种类多样化

随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的实施,一批依托原油炼制企业副产品为原料的石化企业将建成投产,这些石化企业除溢油风险外,将增加甲醇、苯类、酯类、丙烯腈等石化有机污染物泄露风险。除之此外,临港工业园区的生产项目中,污染物种类产生多样化,许多含有风险项目,存在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如磷酸泄漏会造成极大的环境风险。“十二五”期间,广西还将依托炼油、石化两大项目,将建成沿海大型储油工程,原油和成品油码头,深度开发石油化工后续产品,发展乙烯、丙烯腈、芳烃、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合成纤维、重交沥青等。此外,根据北部湾港总体规划,考虑到广西沿海临港工业的大发展,将形成吞吐量突变,加之西部大开发对广西港口需求,广西北部湾港2015年、2020年货物吞吐量将分别增加到2亿t、3.5亿t。防城港渔澫港区、钦州港金鼓港区、大榄坪港区和铁山西港区将兼顾石油和化工类接卸,这些港区要逐步实行分工承接不同类型的货物种类,例如,液体化学品主要由金谷港区的鹰岭作业区和金鼓江作业区承担接卸。主要危险品主要类别有:石油制品及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其中后者主要包括甲醇、乙醇、硫酸、农药和磷酸等;石化危险品主要由防城港渔澫港作业区承担接卸,主要危险品主要类别有:燃料油、汽油、柴油、甲醇、乙醇、石脑油等。这些石化品种不但种类多样,而且还有毒及易燃,一旦发生事故灾害,就会危及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同时还造成环境污染风险。

3.3应对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不足

广西沿海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主要集中于海事部门,但设备的配置及使用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作为区域性的溢油应急处置中心主要是以钦州溢油应急反应基地为主的区域溢油应急处置中心,设备包括“海特191”中型溢油应急回收船和国家中型应急设备库,其中“海特191”中型溢油应急回收船可一次性回收中高粘度浮油640m3,收油效率每小时可达200m3,国家中型应急设备库具备一次控制500t溢油综合清除能力。其功能主要为钦州港及周边海域应急服务,特别是防止溢油向茅尾海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公园漂移,降低溢油进入茅尾海和污染茅尾海内生态敏感区的风险。设备库选址位于勒沟作业区,北海及防城港目前还没有溢油应急处置基地,应对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明显不足;二是:目前广西沿海溢油应急设备大部分分散储存于企业的应急设备库中,由于目前港区内各企业没有签订联防联控协议,一旦其他海域发生较大的溢油事故,不能及时将各企业的应急设备调往现场处置溢油事故;三是:广西沿海三市港区现已建成的码头业主还有相当部分没有进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正在生产的码头、港口大部分没有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另外,溢油应急设备主要用于油类等难溶于水的物品收集处置,难以处置易溶于水的化学物品。由此可见,随着广西沿海工业发展及港口码头船舶的增多,环境污染的风险增大,应对海上溢油污染风险处置能力不足。

4海岸带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对策

4.1工业企业污染防治对策

积极贯彻《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以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为手段,加强工业园区和工业企业的物质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坚持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实施,从源头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重点开发研究节能、节水、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制定和颁布实施排放入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减少污染物的入海排放。加强沿海地区各市工业企业和入海直排口的环境监管和达标考核,确保实现达标排放。新建排污口选址必须充分考虑海域水质保护需求,设置不合理的排污口要予以调整或取缔。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形成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工业体系。加强工业企业准入机制建设,严格限制资源消耗型、环境污染型企业在沿海地区的布局。加强工业企业园区化建设,实施工业园区集中排污、废水集中处理、限制零星向海排放的制度,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减轻海洋环境污染。

4.2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对策

强化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管控,实施船舶及其相关活动的污染物零排放计划。加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行为,完善主要港口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设施建设,配备油污水回收船,对港口船舶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加强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新建渔港要同步建设废水、废油、废渣回收与处理装置,中心渔港和一级渔港要安装废水、废油、废渣回收处理装置,满足渔船油污水等的接收处理要求,并依法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随意向渔港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旧鱼箱等废弃物,要设置渔港生活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和设备,实现集中统一处理,防止垃圾污染。在近岸海域航行的船舶实施含油污水“铅封”,实现近岸海域船舶含油污水“零排放”。在远洋船舶和沿海外贸港口中配置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灭活设备的设施,防止外来生物入侵。在煤炭、矿石运输量较大的港口新建雨污水应急系统,满足暴雨时收集初期雨水的需要。

4.3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对策

沿海城镇生活污水的排放给近岸海域环境造成直接的污染。所以,一要加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坚持“厂网并举,管网先行”,与城市道路、旧城改造、小区建设等工程统筹考虑、协调实施的措施,减少城镇生活污水的污染;二要强化城镇生活垃圾污染控制,加快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与管理,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向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发展。合理布局和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促进不同区域城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协调发展。进一步提升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和处理水平,配套完善城市垃圾转运设施。大力推进县城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重点建立和完善县城生活垃圾收运体系。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市场竞争机制,推动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三要加快完善城镇污泥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积极鼓励污水再生利用工程建设,建立健全污水再生利用产业政策,加强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水平,合理处置污水处理厂污泥,鼓励污泥的无害化综合利用。

4.4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对策

大力发展生态渔业,减少氮磷污染物排放。加大对海洋水产养殖项目的管理,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加快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改进排水系统,配备水质净化设备,推广应用节水、节能、减排型水产养殖技术和模式,大力发展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推广高效安全配合饲料,减少养殖污染排放。禁止直接向海投放肥料,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加强标准化海水养殖示范场(区)的建设,对新建的养殖场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环保验收的制度。逐步推行养殖废水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严格控制养殖污水的排放,对养殖废水污染的管理要纳入总量控制,在相对集中的规模化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建设废水处理利用设施,有效治理养殖集中区的污染,减轻海水养殖业的污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4.5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策

环境污染论文 7

环境税作为一种有效的环境经济手段.在发达国家已实施几十年,并且具有良好的环境效果。但是,在一些国家,一直存在这样一个争论,即用污染排放权利交易作为环境税的替代办法。污染权交易的概念是,政府可以设置一个可接受的污染排放水平,出售给相关企业以排放一定的污染物,并且允许企业之间进行这种权利的交易。那些削减排放成本较低的排放者可以将其权利卖给那些缺乏削减能力的企业,由此,总的排放成本将减至最小。对两种手段如何进行评价,关系到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本文从这两种环境经济手段的理论与现实出发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一、外部性与环境税

简单地说,外部性就是实际经济活动中,生产者或消费者的活动对其他消费者或生产者产生的超越活动主体范围的利害影响。按照传统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外部性是一种经济力量对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影响”,是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这种影响有好的也有坏的作用。好的作用成为外部经济性或正的外部性,坏的作用成为外部不经济性或负的外部性。由环境问题带来的负的外部性是外部性的一个主要方面。从配置资源的角度分析,外部性是表示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费用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种低效率现象,其表现有两个方面:其一,决策者的效用或生产函数包含其他决策者的所选择确定变量数值的一些实际变量;其二,决策者主体并不对受影响者进行补偿或收费,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费用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

这就是庇古对外部性的著名修正性税收方案,由于庇古税的基本原则与现行有关国际组织、政府和大多数经济学家所认同并倡导的污染者付费原则是一致的,因而,征收污染税是目前被各国政府采纳的一种最普遍的控制环境污染措施。污染者付费原则(thePol—luterPaysPrinciple)是在1972年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的,该原则明确表达了这样一个意图:即制造污染者应承担治理污染的成本,这种措施由公共机构决定并能保持环境处于一种“可接受状态”。这一原则在,OECD、欧盟等发达国家得到了认同。此原则从经济学角度解释即为,如果环境损害成本没在价格中得到适当反映,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市场都低估了商品价格.因而带来过多的生产和消费。通过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实施,就可以比较合理地解决排污者与那些环境改善中受益者之问环境保护的费用分配问题。学者们大多数是认同环境税的若干优点:即环境税具有与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责任;通过提高价格,使外部性内部化,限制了对环境有损害的活动,纠正了市场失灵:与其它环境政策相比,能以成本一有效方式达到一定的环境目标。此外,一些学者还提出,环境税不仅具有上述优点,而且还存在更多的潜在得益,环境税不但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且减少了税收的额外负担,环境税不仅会改善环境质量而且还会对经济福利如效率增加产生正面影响,或者将会为实现其他政策目标如就业创造更有利的条件,换句话说,环境税具有“双赢效应”。

二、科斯定理与污染权交易

20世纪60年代之前,在处理外部性过程中经济理论界基本上是因袭庇古的传统,认为应该引入政府的干预力量,外部性实施者或被课税或给予补贴,即以庇古税为主线来分析帕累托最优的基本条件。这一传统被科斯于1960年发表的一篇重要论文《社会成本问题》所打破,即被广泛称之的“科斯定理”。

在解决外部性问题上,科斯方案与庇古方案相比有下列不同之点:

第一,科斯是从经济活动的总体目标(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或社会总损害最小化)和边际原则(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角度出发来讨论这个问题,而不是从法律责任角度出发来讨论这个问题。

第二,科斯把权利或产权看作一种生产要素。通过产权的市场交易,可以使产权关系得到重组和调整.理性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必将使产权这种要素配置达到最优状态。

第三,由于把产权看作是一种可交易的生产要素,因而只要产权初始安排界定清楚,资源的有效率配置与产权初始安排无关。这意味着在产权界定清晰和产权自由交易的条件下.市场机制本身可以有效率地解决外部性问题,并不需要政府插手其问。市场的自由交换过程对法律权利的不当安排有一种自动纠偏和矫正的功能。

三、环境税与污染权交易之间的现实选择

笔者认为.不管是依托外部性理论的环境税还是依托产权交易理论的污染权交易都存在着合理性,不能简单地认为二者只是存在着不相容性,而是应当从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性角度来评判这两种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

环境税自它产生之日起,经过了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它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OECD国家和欧盟国家已经将环境税作为优先使用的政策工具。荷兰可以说是欧盟国家的代表,荷兰政府为保护环境而设计出的税收有:燃料税、噪音税、垃圾税、水污染税、土壤保护税、地下水税、超额粪便税、汽车特别税、石油产品税和消费税等,名目繁多,全面周到。其他如丹麦、芬兰、挪威、法国、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产品税收”(如对碳氢燃料、CFC等征税)的措施;一些国家正在探讨重新调整现行税收.以使其起到更有力保护环境的作用。欧洲国家的实践证明,采用环境税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基本上达到了预想的环境目标,由于欧洲对含铅汽油与非含铅汽油实施差别税,从1985年无铅汽油上市,就表现为迅速替代含铅汽油之势,在欧洲,8年间无铅汽油就拥有了50%市场份额,尤其是在丹麦、奥地利、芬兰、挪威和瑞典.含铅汽油的消费量和市场份额急剧下降直至消失。美国自70年代实施环境税以来.二氧化碳排放减少了20%。一氧化碳排放减少了39%.二氧化硫排放减少了42%。悬浮颗粒物减少了70%。

所以.用污染权交易来代替环境税可以说缺乏现实基础.而应有的现实选择应当是针对不同环境状况和预计的环境效果。使两种环境手段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到底是选择环境税还是污染权交易方法来解决外部性问题取决于具体的环境特点。要达到预计的污染治理水平,但污染治理成本不好测定的情况下,最好选择污染权交易;反之,环境税能事先预测环境成本,但污染治理水平达到何种程度却具有不确定性。二者之间的选择还取决于污染排放水平和环境损失以及削减成本之间的动态关系;如果随着污染排放的增加,环境损失增加很慢,但污染削减成本上升很快,在这种情况下。应选择环境税手段。因为征税上的一些较小的变化不至于带来污染的大幅度增加,或者给污染者施加很大的未知成本。如果在某些情况下,随着污染损害的上升,污染治理成本上升势头加快,这时,人们应当选择污染权交易手段。

为进一步说明环境税与污染权交易手段之间的选择.本文引用Westin教授关于某发电站的例子:假定该发电站排放一定水平的烟囱污染,由此导致污染受害者的发病率急剧提高。如果消除这种污染需要改进过滤装置.但其价格随着治理效率的提高而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应选择权力交易。因为治理失误的风险很大而消除污染的增加成本却较小。相反,如果消除污染的健康收益相当小,而达到改善的环境水平却需要相当大的支出,人们应选择环境税,以缓解污染者的行为。但这种刺激性税收存在政策风险,因为在征税后,可能既不能缓解污染行为又不能实现环境污染成本内部化。

除了上述两种环境经济手段之外,要根据不同的环境状况采取其他不同的环境政策手段。从现实情况看,目前世界各国付诸实施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人对意大利、瑞典、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六个国家的污染控制手段做过统计,共有85种方法,平均每个国家14种,其中50%为税费。

一般而言.某一类型污染要运用环境税进行控制,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其一,污染主体相对集中或较容易分辨。污染主体的明晰是环境税能否成功的关键,否则,污染主体过于分散会导致征管难度加大。

其二.污染物可以被有效计量。污染物是环境税课征的具体对象.只有对污染物的数量(或体积)进行有效计量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根据污染主体所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来确定应纳的税额,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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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业面源污染

在农村,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水质恶化,利用率低等水环境污染问题积极严重。化肥农药的确获得了高产、高质的农产品,但由于技术知识落后,农民并未正确合理的施用,导致了农业产品的浪费,给农村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严重的破坏。化肥使用导致土壤板结,耕地质量下降,使土壤中的养分流失,地下水环境遭受到整体污染。其污染具有分散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特点。严重影响农村地区的地下水和饮用水使用安全。但由于化肥、农药是农民增收创利的工具之一,大大增加了治理难度。

1.2畜禽养殖污染

在养殖过程中,为了节省投资成本,未配置或简陋配置禽畜排泄物处理设施,大量禽畜排泄物随意堆积,清理废水肆意排放。“粪尿中的大量氮磷渗入地下,使地下水的硝态氮、硬度和细菌总数超标现象严重。水产养殖的水库承包人肆意投放饲料、化学肥料、动物脏器、人畜粪便等进行水产养殖,使水体受到极大污染。

1.3乡镇企业污染

乡镇企业量多面广,规模小、设备简陋。企业主对环保设施建设投入小。农村乡镇企业缺乏必要的环保处理设备,废水、废气、废渣随意倾倒,对农村水环境以及其它生态环境系统造成很大的损害。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不重视环保,一味追求地方经济发展,一定程度上偏袒了乡镇企业的污染。相关责任部门往往故意忽视,消极监管。使得乡镇企业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肆意排放,诸如2015年1月6日发生在河北的“牛奶河”事件时有发生。

1.4生活污水及废弃物排放

在农村,每年都会产生数亿吨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匮乏,污水被随意倾倒,生活废弃物随意弃置。污水和垃圾中含有大量的细菌、病毒与寄生虫卵,长期得不到科学处理,极易造成农村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严重污染区域饮用水源和居民生命健康。

1.5城市污染转移

城乡二元体制使人们较多关注城市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城市环境污染防治监管法律体系相对健全,大量城市高污染工业和城市垃圾纷纷向乡村转移。贫穷落后的农村地区为追求经济效益,往往不计环境成本。城市高污染工业生产对水环境造成了毁灭性破坏。

2防治我国农村水环境污染的法律对策

2.1完善农村水环境保护的立法

首先,增加专门针对农村水环境保护的条文和规定,弥补法律空白,使环保工作有法可依,并使各项法规具有可实施性。其次,制定农村水环境污染防治的专项立法。鉴于农村水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建议先行制定专门针对农村水环境保护的专项条例,在此基础上探索农村水环境保护专项立法,最终形成完善的农村水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2.2建立农业面源污染物控制制度

对于农村水环境面源污染的化肥、农药、畜禽养殖排放物、污水等要综合治理,可以通过技术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广大农民掌握作业方法。也可借鉴外国经验,确定适合我国的实践方法,诸如少耕法和畜禽粪肥的农田合理施用法,并形成清洁生产技术标准,有效控制面源污染。

2.3减少城市污染转嫁

城市污染的转嫁使农村水环境面临自身和外来的双重压力,是农村水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必须对该� 可以建立完善的监察制度,对于污染企业进行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和事后巡查。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阻止不适宜迁往农村的企业,建设日常监察常规机制,督促企业清洁生产。

2.4加强群众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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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村环境污染客观成因

1.1.1农业生产污染也叫农业面源污染。农业的迅猛发展,农药、化肥、农膜的不合理使用,种植业复种指数较高,大棚等设施栽培不断扩大,使土地板结,有机质减少,土壤肥力下降。畜禽粪便、养殖场污水得不到彻底处理就排放水体;秸秆综合利用率不高,农村劳力逐步缺乏,部分地方焚烧秸秆或堆扔入沟河,使河流富营养化程度变高。农用残膜散落在田间地头、树枝、随风飘扬,秸秆、畜禽粪便堆放在房前屋后、路边,不但造成对土壤、水源等自然生态的污染,可能的细菌、微生物繁衍传播,影响城乡广大居民的身心健康,也严重丑化着农村整体形象。

1.1.2人居生活污染主要来自于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造成的农村环境污染广大农村地区厨房炊事用水、沐浴、洗涤用水等这些用水分散,目前没有任何收集处理的设施,基本是随着雨水的冲刷,随着地表流入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库等地表水体、土壤水和地下水体,对于农村水环境造成了很大的污染,也对村内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农村生活污水造成的环境污染不仅是农村水源地潜在的安全隐患,还会加剧淡水资源的危机,使耕地灌溉得不到有效保障,危害农民的生存发展。生活垃圾多数地方没有处理或者处理效率低。除政府投资试点的垃圾集中清运村能够实现使用垃圾池对瓜果皮、烂菜叶、纸屑、包装袋(盒)等日常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存放集中处理外,大多数村依然存在生活垃圾和废弃杂物随手倒在自家门口、村沿街沟渠、河湾、池塘等,乱堆乱放现象严重。一到起风的日子垃圾到处乱飞,造成河流污染、苍蝇乱飞、臭气熏天的恶性反应,严重影响村容村貌及村民生活健康。

1.1.3工商业污染随着经济发展,广大农村地区逐步出现了一些淀粉、面粉、造纸等加工企业,个别地方还有采矿业、冶炼业、水泥生产,一些污染较大的企业从大中城市迁移到农村。铁矿企业的废石和尾矿砂已成为影响农村地区生态环境的主要因素;同时,工业烟尘、粉尘的排放严重影响了周围村庄的生活环境。一些地方采矿过度、经营粗放,造成矿区地表塌陷、水土流失,严重破坏了农村生态环境。一些工业行业、企业的各类废弃物、垃圾和污水形成了新的农村环境污染。

1.2农村环境污染的主观成因1)农村居住环境改善缓慢,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小、配臵不均、经济性差,偏远乡镇的村卫生厕所普及率几乎为零,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基本空白。一句话,政府给予农村的关注和投入还远远不够,农村行路难、用水难、环境差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2)从农村居民自身来讲,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进步与生态环境建设的滞后存在着较大距离。农村比较富裕的物质生活同农民生活质量、居住环境存在距离。传统的圈厕、畜禽放养“、三大堆”等,对群众生活质量、居住环境造成直接的影响,同富裕的物质生活不相符。旧的陈规陋习与日益发展的现代生活气息之间存在反差。经济观念的转变同某些方面一些道德失衡之间存在距离。经济的发展与经济观念相互促进,但某些方面经济失衡,甚至自家门前雪也要别人来扫,而屋内却窗明几净。

2甘肃农村环境污染凸显上升趋势

2.1人居污染直线上升据统计,甘肃农村每年产生生活污水约10多亿t,而96%的村庄没有排水渠道和污水处理系统,生活污水随意排放。农村生活污水有以下特征:①面广、分散。村庄分散的地理分布特征造成污水分散,难于收集。②来源多。除了来自人粪便、厨房产生的污水外,还有家庭清洁、生活垃圾堆放渗滤而产生的污水。③增长快。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农村生活方式的改变,生活污水的产生量也随之增长。④处理率低。据调查,每个农民年均产生约220kg生活垃圾、500kg粪尿和1.3t生活污水,由于很少有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水随意排放,滋生蚊蝇,传染疾病。人居垃圾以生活垃圾和厨房垃圾为主。据估计,人均生活垃圾产量0.86kg/d(湿基)。甘肃省多数农村所有垃圾未经分类收集,少数村虽有垃圾池,但是垃圾收运转运体系尚未建立,收运转运严重滞后,生活垃圾弃置在路边、房前屋后的空地、洼地、池塘边、河岸边。进入垃圾池的垃圾收运转运不及时,普遍存在池满溢出现象。一些村庄已基本处于垃圾的包围之中,给当地村民的生活及健康带来极大的影响。随着农村生活条件改善,人居垃圾种类数量直线上升。

2.2畜禽养殖污染处理不够甘肃省畜禽粪便年产量约4400万t,由于多数养殖场没有综合利用的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堆放的粪便、污水不仅污染了空气和水体,而且传播病菌、危害农田生态。大部分畜禽养殖户没有较为标准的粪污处理设施,生产的粪污多用编织袋装袋后堆放在道路两旁或其他公共场所,或直接堆放于任意空地;部分养殖户生产污水随意排放,并没有做到有效、合理利用,反倒影响了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周围群众对此反响强烈。此现象,在甘肃省中东部人口相对密集地区尤为明显。

2.3农业面源污染日趋加重有关监测资料显示,甘肃省遭受各类污染的农田面积已超过86.67万hm2,每年因此造成经济损失2600多万元,而全国因耕地污染每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农业面源污染不仅造成有害物质在农作物中累积,威胁着城乡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制约着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随着近年来农业集约化程度的提高,化肥、农药、地膜的使用量逐年加大,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业生态系统,造成一些地方农业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日趋加重。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部分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和硝酸盐等有害物质超标;地膜的广泛应用带来的“白色污染”给农业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另外农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等农业生产残留物综合利用水平不高,秸秆的焚烧和粪便随意排放,不仅浪费了大量宝贵的生物资源,而且造成了空气、土壤和地下水等的污染。据了解,在甘肃省农村,除一些企业固定排放污染物带来点源污染之外,农民、农业自身带来的生活垃圾,种养业、化肥农药等面源污染,通过地表径流和农田渗漏,严重影响了耕地质量。

3农村环境与生态农业的辩证关系

生态农业是农村环境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农业能最大程度地从源头上减少农业生产带来的各种环境污染,包括对秸秆的循环再利用,减少化肥、农药等外来无机质的投入,对畜禽粪便的处理再利用等。但不能彻底根除这种污染,如农用残膜、难以开展生态农业生产的分散农户的种养业都会持续带来农业污染。关于农业生产造成的污染,要立足于发展高效农业的同时,通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是控制其污染的有效途径。通过加大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的耕作技术,实现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大力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积极推动乡镇企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技术含量高、物耗少、污染轻、效益好的产业和产品,把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实用治理技术、发展环保产业结合起来。

4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开启农业环境污染治理之旅

4.1生态农业内涵生态农业,简称ECO(eco-agriculture的缩写),是按照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因地制宜地设计、组装、调整和管理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系统工程体系。它也是农、林、牧、副、渔各业综合起来的大农业,又是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综合起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农业。

4.2生态农业模式2002年,农业部向全国征集到了370种生态农业模式或技术体系,通过专家反复研讨,遴选出经过一定实践运行检验、具有代表性的十大类型生态模式。根据甘肃省的实际,草地生态恢复与持续利用生态模式及配套技术、生态种植模式及配套技术、生态畜牧业生产模式及配套技术、设施生态农业模式及配套技术4种模式适合于甘肃省示范推广,其中以循环生态农业模式更适合当下推广。而目前比较常用的有复合生物系统循环模式,秸秆直接还田循环利用模式,种养结合循环生产模式,农业废弃物再生循环利用模式,本文在此进行介绍和推介。

4.2.1种养模式利用玉米秸秆开展养畜,主要采取将玉米摘除棒穗后进行黄贮或连带棒穗进行田间收获玉米秸秆,粉碎后用作青贮饲料;或将玉米秸秆进行塑料袋青贮和窖式青贮,成为青鲜的饲料;或将玉米秸秆加工压缩成营养成分高的“畜饼干”。通过“饲料—养殖—沼气”模式,“过腹”还田。目前全省建成青贮氨化池4万多个,建设秸秆养畜示范县10个、示范村77个、示范户1.5万户。秸秆养畜加强了种植业与养殖业的结合,实现了农业生态系统内的物质循环利用,促进了畜牧业增效和农民增收。4.2.2畜禽粪污循环利用模式将畜禽粪污处理再利用,集能源、环保、资源为一体的畜牧循环经济模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探索建立循环经济生态园,以肉牛、肉羊良种繁育、科学种植养殖示范、生态能源循环利用示范为主,通过“向农民收秸秆做牛羊饲料,用牛羊的粪便制沼气,再用沼气池产生的沼液沼渣当有机肥料,在阳光联栋温室里种植食用菌、反季节蔬菜和花卉”的循环生产,实现“节能、环保、无污染、零排放”的循环生态平衡。生态园一年向周围农民收购5000多t秸秆,仅这一�

4.2.3生态保护型发展模式把现代化技术与传统农业通过合理的投入,使农业生态系统维持在理想的状态并能保持良好的物质能量循环,从而达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如千亩果园清洁生产生态化模式,重点抓生产无害化和废弃物资源化两个关键环节,以点面结合防治面源污染。通过推广生态肥、配方肥、有机肥和病虫草生态控制、秸秆资源化利用技术,优选农业投入品,修建农业投入品废弃物收集池,将农作物秸秆、有机垃圾等混合发酵生产有机肥,从而解决农业投入品和秸秆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问题。又如“一池六改”,即:沼气池、改厕、改圈、改厨、改院、改水、改路为主的家园清洁模式处理人畜粪便;以联户污水处理系统和垃圾物业管理为模式,解决垃圾、污水污染问题,实现了家园清洁,提高了农民生活质量。

4.2.4秸秆多项利用近年来,随着中部广大地区地膜双垄沟播技术推广,秸秆数量直线上升,除为养殖业提供饲料以外,还造成了农村环境的大面积污染,房前屋后、道路两旁堆积如山,甚至焚烧,烟雾缭绕。秸秆的再利用和处理是当务之急。利用处理主要有4个方面。1)秸秆饲料化。通过青贮、黄贮、秸秆加工压缩、氨化和微贮等技术处理,让秸秆过腹还田。2011年,全省饲料化利用秸秆量750.77万t,约占秸秆资源总量的45.97%。河西、中部、东部、南部饲料化利用率分别为60.03%、39.83%、35.94%、41.66%。秸秆处理技术推广多年、也相当成熟,但由于农村生产关系变革、劳动力变得越来越短缺的情况下,具体实施起来困难不少。关键还是要实行订单农业、发展农业合作社、疏通销售渠道、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找到有效处理利用的切入点,做到处理全覆盖、不留死角。2)秸秆肥料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生产有机肥,以生物发酵和无公害化处理的有机物质为基础,配以各种作物所需的营养元素和生物菌剂,经科学配伍,制成具有农药效果的多功能新型肥料。通过引进秸秆有机肥生产工艺,建立加工企业,对秸秆进行肥料化处理。二是秸秆粉碎直接还田,也是近年现代农业研究出来的一项新成果,要不断示范推广,完善机械处理工艺。秸秆肥料化不但能让废弃秸秆变废为宝,还可有效降低化肥的使用量。3)秸秆新能源化。近年秸秆沼气、气化、固化成型、高效炉灶炕等利用得到较快示范推广,秸秆能源化利用在综合利用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显现。笔者认为,通过引进秸秆固化生产工艺,加工生产固化秸秆新能源、替代煤炭等农村传统能源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也有生态价值。4)秸秆还可作为食用菌基料、工业原料(造纸、板材、建材)等多种用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引进和研发。

4.3其他农业污染的生态治理

4.3.1农膜农膜的使用量逐渐上升,但废弃农膜的污染也相当严重,农膜的回收利用是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的热点问题。残膜治理工作有两个方面,一是建立社区残膜回收站,组织人员对农用残膜进行收集并及时上交加工场进行处理;二是加大对可回收利用农膜的研制开发和对废弃农膜的再加工利用研发工作。

4.3.2尾菜尾菜是一些自然条件相对较好农业生产区域的重要农业污染源,道路两旁、田间地头到处有尾菜,有些地方污染还相当严重,如不及时处理,还会造成连锁污染。处理方式主要通过回收、建立尾菜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环境污染论文 10

1.1喷漆废水的危害

工业喷漆产生的废水中含有很多难降解的物质,它们会存留很长时间,且不容易被分解。这种物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工业喷漆产生的废水排放到自然环境中后,会形成长期的污染。废水中物质的水溶性很弱,很难用水将其稀释,经长时间的积累会形成一定的废水层,有毒物质会凝结得越来越多,进而对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目前,工业喷漆施工越来越频繁,导致因喷漆而产生的废水也越来越多,严重污染了水环境,进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

1.2喷漆废气的危害

在工业喷漆施工中,除了会排出废水外,还会排出废气。喷漆废气比废水更具危险性,且更难治理。在工业喷漆的过程中,会产生有毒的废气,如果人们呼吸时吸入了有毒气体,则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在存在有毒气体的环境中长时间滞留,甚至会致人死亡。大多数涂料中含有较高浓度的苯,苯是一种含有剧毒的溶剂,会对人体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是威胁人类健康的化学物质之一。此外,喷漆产生的废气中会掺杂一定的喷料残渣,一旦人体吸入了这些粉尘,后果不堪设想。

2治理措施

2.1运用活性炭的吸附功能

对于工业喷漆中所产生的废气,可利用活性炭的吸附功能将其净化,有机气体能够直接穿过活性炭吸附大部分有毒物质,净化程度较高。采用活性炭净化废气时一般采用直接吸附法,该方法操作比较简单,净化废气的质量比较高,值得推广。但在使用活性炭吸附时,应经常更换活性炭,以达到更好的吸附效果。该方法适用于净化不需要回收的、浓度较低的废气。

2.2采用高温燃烧法

一些废气经过燃烧会产生一定的化学反应,转化无毒气体。废气中的一些有毒气体在加热或燃烧的情况下,会转化成其他无毒的、具有挥发特性的气体,从而达到净化空气的效果。有些废气可采用高温加热的方式处理;有些废气可直接对其燃烧,我们可根据气体成分选择处理方式。在燃烧废气时,可将废气加热到200~300℃,并通过催化床燃烧,这样的净化效果较好。通过燃烧的方式净化废气不会出现二次污染的现象,从而提高了净化的质量和效率。该方法适用于净化高温、高浓度的废气,值得在喷漆环境治理中推广应用。

2.3喷漆废水与生活废水混合处理

将喷漆废水与生活废水结合,能够使喷漆废水中难以降解的物质得到一定的稀释,是正确处理喷漆废水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通过融合生活废水与喷漆废水,实现了两种废水的共同处理和净化,在经过一定的稀释后,能够有效降低降解物质的浓度,从而提高喷漆废水的净化效果。利用生物方法处理喷漆废水和生活废水,在减少了废水中有毒物质的同时,也降低了有毒物质的降解难度,达到了有效净化喷漆废水的目的,对治理因工业喷漆而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2.4加强过滤处理

过滤是废水处理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是净化水质的关键。工业喷漆产生的废水中含有许多有毒物质,时刻威胁着人们的健康。对此情况,应加强对废水的过滤处理,研发具有高科技的过滤装置,达到多层次过滤、自动阻拦废水中有毒物质的效果,从而有效保障净化质量。随着我国工业企业的不断增加,尤其是机械类产业的快速发展,工业喷漆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因此,加强对喷漆废水的过滤处理是必然要求。

3结束语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11

二、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亟待解决的难题

相较于某地区的水污染环境审计,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因其审计区域广、涉及部门多,导致关系错综复杂,责任难以认定,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当前,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主要存在以下难题亟待解决。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机构的合作体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政府对流域水污染管理负责,而地方政府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承载着一定的组织利益和成员利益,水污染治理的外部性及现行水污染治理体制未能实现不同行政区之间污染治理的激励相容,使得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往往存在各自为政的情况,污染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地方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在行政管理上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管理,地方政府水污染治理的各自为政加大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协作难度,造成各地区审计机关在合作审计中分工大于协作。缺乏审计准则的指导,审计方法不统一。审计准则是审计工作应遵循的技术标准,是对审计行为的约束和引导,也是对审计工作进行评价的依据。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准则的缺失使审计工作难以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计工作质量失去保障。虽然可以借鉴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但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在审计计划、审计对象、审计内容、范围、审计方式方法等方面仍然存有重大差异。由于绝大部分审计人员来源于财经专业,对环境领域比较陌生,导致审计人员对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应该如何开展、应采用什么样的技术规范、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比较茫然,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开展困难重重。同时,在审计工作开展过程中,各地区虽然创造性地开展了环境审计工作,但审计方法缺乏统一规范,也导致审计质量参差不齐。环境审计技术方法落后。环境审计具有跨学科、跨专业、边缘性、应用性的特性,如污水处理项目运行情况的审计内容通常包括:审计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能力是否达标、配套设施是否到位、设施运转是否正常,有没有闲置浪费等问题;调查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是否正常,监测数据是否准确;调查经过处理后的污水和污泥达标情况,是否超标排放污水、污泥的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是否会因重金属含量过高而造成二次污染等问题,这些审计项目是无法通过传统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所使用的审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核查、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来收集审计证据的。参与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审计人员在开展环境审计工作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也给审计结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隐患。

三、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的路径选择

开展资源环境审计,维护国家资源环境安全是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将资源环境审计列为六大审计类型之一,2009年审计署又进一步了《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应逐步扩大资源环境审计的领域,设立或完善专门从事资源环境审计的工作机构”,同时要求“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每年应至少开展一项资源审计和一项环境审计”,资源环境审计成为我国未来审计的一个主要发展方向。为推动环境审计在污染治理中更有效地发挥建设性作用,应对当前环境审计管理体制、环境审计主体、环境审计研究等加以改革。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我国跨界水污染环境审计所出现的种种困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环境审计管理体制不合理。水资源具有流动性的特性,但地方各审计机构往往只负责本区域的审计事项,将一条完整的流域人为分割为几段,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即使由审计署组织各省审计机关进行联合审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往往是先由各审计机关各自审计,最后再将结果汇总。如审计署开展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审计,在试点阶段采取了联合审计的方式,即由审计署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办、各省审计厅联合组成审计组,共同对天津市进行审计;而在正式审计阶段则实行平行审计的方式,由上述机关组成6个审计组分别开展审计。流域的整体性需要各审计组及时进行沟通协调,但各审计小组由于各不相属,造成审计分工大于合作,审计效果不理想。因此,应建立流域环境审计的权威机构,由其负责领导整个流域水系的审计业务,实现环境审计信息的“共有、共享、共商”,跳出地方利益的条块分割,强化环境审计的整体性和监督效果。探索自愿性的环境审计及信息披露机制。我国地方环境审计机关呈现人员少、项目多、任务重的现状,随着环境审计的不断发展和铺开,单纯以政府为主导的环境审计模式将难以为继,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政府环境审计的做法,探索开展自愿性的环境审计。

环境污染论文 12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 研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下面本文将就“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4]来说明。

此案中邓大友经镇政府批准建农副产品加工房,该加工房内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等严重影响了何仕秀等邻居的休息。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负责举证。因被告对粉尘、废气等污染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缺乏有利证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错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此规定可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异议。

此案中邓大友的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已影响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时候,应由邓大友举证证明(即被告负责举证)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邓大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负举证责任,这是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悖的,是不正确的。分析造成这种不正确判断的原因:

(1)我国无过失责任原则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有规定,但大多

(2)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用过错原则处理案件,或者名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本案中间中市法院仍按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国近年来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气、河流等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但以往的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实现代内与代际公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于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实现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洁环境的目标。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这一概念包含二层意思:(1)公害是人反复进行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 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 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时展趋势。中国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2.4.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7]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在举证责任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74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其列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都是属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领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提出侵权事实,包括自己受损害的时间、地点、程度及被告的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侵权的话,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意见》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何仕秀诉邓大友一案,本应由被告邓大友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权责任举证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负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尽快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补偿,制裁致害者,有效保护环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消除潜在的危险或已然的危害,应该更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下面结合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分别论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请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四种民事责任合并适用。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还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规定。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妨碍也可以是势必要出现的,所谓势必会出现,是指确实构成某种危险,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测。排除妨碍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经发生的污染行为继续扩大,应� 本文认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应该适用排除妨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消除危险指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危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并非指已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指极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威胁着近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适用,在环境纠纷处理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大多数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这些责任方式是侵害行为发生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更能起到预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学者称之为“防止性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裁定将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采取的,并且仅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是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二种责任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应� 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国不能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时,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这三种责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潜在的污染环境的危险,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规定下来。

3.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既定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损害主张救济。日本的公害判决,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确实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必要,建议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恢复的可能。这主要是指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情况。第二,须有恢复的必要。这主要是指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以经济代价过高,明显的不合理,则应采用其他责任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逆转,无法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初状态,因而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复了原状。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当加害人破坏环境或自然资源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

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尺度是个难题。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只是对污染致害者处以罚款规定的较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将对致害者罚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为恢复原状。

结论

“民法为众法之基”,本文选择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之我见》作为论文题目,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给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补偿,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应该指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国内很多的学者认为把行为违法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只要污染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性与否可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 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时将该条文改为:“有污染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页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4页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5页

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822页

5.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64页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页

7.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290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I996,267页

9.王明远,环境侵权制度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292页

参考文献

1.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2.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韩德培、肖隆安,环境法知识大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5.文伯屏,西方国家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德)拉伦茨,德国法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0-261。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3.刘景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

1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环境污染论文 13

【关键词】绿色化学;环境污染;环境治理

当今时代,化学真正成为了一门最有用的科学。化学科学的研究成果和化学知识的应用为推动人类的进步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化学及其制品已经渗透到人类生活、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但另一方面,化学化工的发展为人类的生活改善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能源和物质基础,但同时又造成了很多的能源和环境问题。随着化学品的大量生产和广泛应用,人类对全球性环境污染的加剧、能源的匮乏和资源的减少日益关注。人们逐渐发现,仅依靠开发更有效的污染控制技术对改善环境是很有限的,而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到原始污染的预防上则对消除污染更有效。“绿色化学”的出现,为人类最终从化学的角度解决环境和能源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

一、概念及核心内容

1.概念。绿色化学又称环境友好化学或清洁化学,是指化学反应和过程以“原子经济性”为基本原则,即在获取新物质的化学反应中充分利用参与反应的每个原料原子,在始端就采用实现污染预防的科学手段,因而过程和终端均为零排放和零污染,是一门从源头阻止污染的化学。

2.核心内容。原子经济性是绿色化学的核心内容,这一概念最早是1991年美国Stanford大学的著名有机化学家Trost提出的,即原料分子中究竟有百分之几的原子转化成了产物。理想的原子经济反应是原料分子中的原子百分之百地转变成产物,不产生副产物或废物,实现废物的“零排放”。他用原子利用率衡量反应的原子经济性,认为高效的有机合成应最大限度地利用原料分子的每一个原子,使之结合到目标分子中。绿色化学的原子经济性的反应有两个显著优点:一是最大限度地利用了原料;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废物的排放。

二、渗透“绿色化学”思想

我国古代就有“不涸泽而渔,不焚林而猎”的保护自然环境的思想。今天,我们保护环境不仅要保护环境不受污染,而且要继承古代环境保护的思想,合理利用资源,以保证资源的永久利用。我们应该懂得保护环境就是保护我们自己。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许多国家正在广泛地宣传环境保护思想,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于1979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并在1983年底召开的全国第二次环境保护大会上将保护环境确立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

白色污染是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而且越来越受到公众和政府的关注。塑料作为人工合成的高分子材料,由于它有良好的成膜性、绝缘性、成型性、耐酸碱、耐腐蚀,外观鲜艳,而且它具有极其低廉的价格,随着石油化工的发展迅速成为人类不可缺少的一种材料。然而随着塑料的大量使用,废弃塑料难于降解,严重污染了人们所居住的环境,还有的塑料会引起人类新的疾病的产生。通过对城市垃圾焚烧场的烟尘分析发现以下几种含氯有机物常同时存在,即: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PCDD)、多氯二苯并呋喃(PCDF)、氯苯和氯代酚等。这些物质都是对人体非常有害的。如今,绿色蔬菜、绿色产品、绿色科技、绿色化学,还有现在所提倡的“绿色学校”,都成为最时髦的名词。绿色话题成为人类最具共识的话题。这种绿色意识,是人类重新审视自然的表现。传统观念中把人类和自然放在对立的位置上,人类总是妄图征服自然,操纵自然,为己所用,却完全不顾及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破坏。而绿色意识把人看成是自然界中的一员,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统一以及人对自然的尊重。只有培养人类真正意义上的“绿色意识”,才能实现对环境,对人类更友善的化学——绿色化学。

因此,人类在生产、生活中都应贯穿绿色化学的思想,在生活中对其废弃物要妥善处理,决不能随意倾倒,造成环境污染,有的还可以变废为宝。如使用环保节能电池;使用太阳能热水器;使用节能灯;不食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等。如不使用难降解的一次性饭盒,少使用与废弃塑料袋,不乱扔废旧电池等。关注重大的绿色化学研究成果。如环境友好的海洋生物防垢剂,新配方汽油,环境友好柴油等。使用具有绿色环保标志的产品如绿色电冰箱,无磷洗衣粉,太阳能热水器等。当然我们要鼓励大家多骑自行车,少用机动车。

三、设计“绿色新工艺”

我国在环境资源、容量方面,总量虽大但人均拥有量很小。经济生产的特点是工业技术水平整体不高,能源和资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量高,乡镇企业比重还是很大,“三废”基本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四处排放,污染十分严重。以2006年甘肃徽县铅锭冶炼厂铅中毒事件为例,涉及村民2000多人,其中373人为儿童。这些儿童中,90%以上血铅超标,最高者血铅含量超标数倍,被诊断为重度铅中毒,被诊断为重度铅中毒年龄最小的孩子,只有1岁2个月。而成人中血铅超标也很普遍。依次来看,人们不仅不能走“先污染破坏,后治理恢复”的道路,也不能走“边污染,边治理”

的道路,而应该采取我国政府制定的“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方针,还要在化工工艺上采取更为绿色的、环保的工艺过程。绿色化学不是被动地治理环境污染,而是主动的防止化学污染,从而在根本上切断污染源,所以绿色化学是更高层次的环境友好化学。

1.设计环保工艺。开展环境分析方法和标准化的研究,建立高灵敏度、高选择性、快速、自动化程度高的监测方法;开发新材料、新能源、用绿色化学工艺代替经典工艺;在制定污染物向环境排放量标准的同时与其他手段相结合,积极开展处理和利用废物的技术研究,变废为宝。三废的处理过程不应产生新的污染,这样才能实现减少或消除污染。更有实际意义的是绿色工艺的设计。如粉煤加压气化技术:该气化技术在高温高压下以粉煤为原料,纯氧作氧化剂生产合成气,气化炉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喷嘴对置式炉型。其工艺过程的特点是消耗低、煤种适应性广,碳转化率高,热效率高,适宜大规模放大等,是一项绿色的洁净煤利用技术。探索污染物的防治、转化、处理及综合利用的途径,积极改革旧工艺,探寻无污染或低排放的“绿色”新工艺。

2.开发和生产绿色产品。绿色产品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和使用后不会危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产品具有合格的使用功能及使用寿命,产品易于回收、利用和再生,报废后易于处理,在环境条件下容易降解。如日常生活中适用的包装材料,用后可以进行再利用,如用再生纸作购物袋,用再生塑料制造各种容积,不但可节约宝贵的资源,还可以减少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再如目前大量使用的聚苯乙烯发泡塑料快餐盒,使用后成为白色垃圾,在自然条件下,需数百年方能降解,对环境带来严重的影响。为了加速它的自然降解,生产时可在其中加入光敏剂、化学助剂等,使其在使用后几个月内即分解成无害物质。逐步推广使用新配方汽油,减小由汽车尾气中的一氧化碳以及烃类引发的臭氧和光化学烟雾等对空气的污染。新配方汽油要求限制汽油的蒸汽压、苯含量,还将逐步限制芳烃和烯烃含量,还要求在汽油中加入含氧化合物,比如甲基叔丁基醚、甲基叔戊基醚。这种新配方汽油的质量要求已推动了汽油的有关炼油技术的发展。

四、绿色化学与环境治理

环境污染论文 14

环境损失计量是企业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进行环境损失的实物量化与货币化,并对货币化的环境损失按照会计的要求进行确认与记录的过程。

环境损失计量应以环保部门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企业从环境交易或事项中取得的环境状态数据为基础,其概念构架包括四类变量:环境污染状态、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以这四类变量为基础,逐渐形成三个计算过程:①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②将实物型损失货币化;③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需要指出的是,这四个变量和三个计算过程均具有时变性,即:环境损失的发生时间及其计量过程具有时序性与动态性特征,发生空间、表现形式与计量方法具有多样性与变化性特征。

二、环境污染计量的四类变量

1.环境污染状态。①以污染物排放量形式表现的变量,如厂区的二氧化硫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污染物产生速度等;②企业权责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量,如“三废”的排放量等;③企业权责范围边界的污染物流出量与流入量,如环境责任主体因污染破坏造成的影响程度。污染状态变量决定了企

2.环境污染导致的实物型损失。①急性实物型损失,如有毒液体的排放导致的森林树木毁坏、有毒气体的排放导致的人员伤亡和野生动物灭绝等;②慢性实物型损失,如浓度较低的有害气体和液体,由于长时间的排放导致的水土流失、气候恶化、土质改变等;③尚未完全确认的实物型损失,如地表下陷、气候恶化等导致历史文物的毁损和风景资源的破坏等。其中①、②类大多是具有可视性或者是可测性的显形损失,能够而且必须计量;③类是可视性和可测性较低或很低的隐性损失,不容易准确计量。

3.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其在内容上包括伤害型损失、防御型损失等;在价值构成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计算方法上可以采用现实市场价格法;在计量模式上可选用名义货币或一般购买力计量单位,选用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变现净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等计量属性。

4.实物型损失的确认与计量。实物型损失的确认:要求在企业的环境责任与经济效益范围的基础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可靠性与相关性等标准进行初始确认与再确认。实物型损失的计量:要求在对其确认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计量方法与计量模式,按照可定义性、可计量性、准确性、一致性、有用性、可靠性与效益性等标准对引起环境损失的交易或事项进行货币化与分配,它具有间接性、异质性、模糊性、差异性和可验证性的特点。

三、环境污染计量的三个计算过程

1.根据环境污染状态计算实物型损失。污染破坏程度一般是用污染物浓度来反映的。该计算过程的关键是建立污染物浓度与导致各种实物型损失之间的函数关系。这些函数关系的类型取决于环境污染的三种主要形式:①扇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多种影响,使函数表现为叠加型;②链式影响,即一种环境污染产生的影响沿其因果链依次传递,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型;③网式影响,是扇式影响与链式影响的综合,使函数表现为关联叠加。

2.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实物型损失的合理货币化是保证环境会计信息可靠的又一重要环节。该计算过程应重点考虑污染可能造成的价值损失,如水污染会造成农田污染损失,农田污染又会加剧水污染的损失。实物型损失的货币化函数应用十分广泛。

3.货币化损失的确认与计量。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等原则的要求对货币化损失进行确认与计量。其日常账务可用待摊方法和预提方法进行处理:①待摊方法。在企业发生污染损失金额较大且受害期较长时,按总损失扣除残料价值、可收回的赔偿款后的金额,借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环保赔偿款”、“应交环保税”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科目。②预提方法。逐期预提环境损失支出时,借记“环境损失-污染损失”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预提费用”、“应付环保赔偿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还应在期末或至少每年年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资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减值计提准备。

四、环境污染计量模型

1.环境污染治理模型——外部负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负效应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成本。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成本,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负效应。

假定某社区有一大型重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造成该社区居民健康受到损害,医药费用开支增加,如果将这种费用开支的外部负效应计入企业的总成本,它的生产量就会减少,同时污染也会减少。外部负效应产生一个外部边际成本,产品产量越大,造成的污染越严重,外部成本也越大。这时,整个社会为生产该产品所花费的社会边际成本应等于该企业的边际成本与外部边际成本之和。因此,该产品的有效率的均衡产量和均衡价格应由社会边际成本与市场需求状况决定。显然,企业不计算外部负效应时将过度生产,从而造成严重的污染。

2.限制污染排放模型——最优排放量分析。环境污染并不是工业化、城市化的必然结果。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就是为了保持城市的环境目标值,将排入城市环境的主要污染物控制在环境容量所能允许的范围之内。

我们可以用边际分析法来确定污染物的最优排放量。一般来说,各种污染产生的边际损害是递增的,即污染越多,其边际损害也越大,而社会的边际收益则因污染的排放而递减。污染的最优排放量由其边际损害和边际收益变化曲线的交点所确定。当污染排放量低于最优排放量时,社会的边际收益超过边际损害,污染排放就是符合标准的;当污染排放量高于最优排放量时,污染的边际损害大于其边际收益,污染排放则是有害的。

3.环境绿化管理模型——外部正效应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外部正效应就是指一个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另一个经济主体造成了额外的收益或好处。换句话说,如果行为的实施者造成了额外的收益,使得其他经济主体(厂商或个人)无偿地获得额外的好处,由此产生的就是外部正效应。

环境污染论文范文 15

1.腐败通过作用于规模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这有助于拉动国内消费需求,但不利于出口规模的扩大,在改善当地环境的同时扩大了进口品的需求,从而进一步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致使国内内需不足,促使企业扩大出口规模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同时,内需不足一方面会直接减少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国内市场竞争更为激烈,促使一国采取贸易保护而减少进口,进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2.腐败通过作用于结构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当腐败水平较低时,收入差距较小,伴随人们收入的增加,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会整体优化,这有助于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减少高投入、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的出口,从而改善了当地环境;反之,腐败水平上升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广大低收入群体的存在不利于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升级,进而致使出口商品结构低下,出口商品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较低,从而恶化了当地环境。

3.腐败通过作用于技术效应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一方面,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较多,这有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随着腐败水平的上升,用于进口技术和设备的资金就会减少,这不利于促进当地环境技术的提升,进而阻碍了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另一方面二是当腐败水平较低时,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就较多,也有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些有利于促进研发水平、人力资本和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吸收对外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进而有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反之,腐败水平的上升会降低用于研发支出、教育支出、健康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的资金,也不利于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了研发水平、人力资本、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不利于对外贸易通过技术效应改善环境。

4.腐败通过作用于环境规制改变对外贸易对环境污染的影响

伴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人们对于环境规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当腐败水平较低时,外贸企业所面临的激烈市场竞争会促使政府通过提高环境规制而提升社会福利,并且通过行贿以左右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较低,这些有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相反,当腐败水平较高时,外贸污染企业会加大行贿力度,提高政府降低环境规制的概率,因而不利于对外贸易改善环境。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假设:当一个地区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会改善当地环境质量,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后,对外贸易会加剧当地环境污染。

二、实证研究

1.模型设定、变量测度和数据说明对于环境污染水平的测度

现有文献一般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或综合环境污染指数来衡量,多数文献是采用单一或几个环境污染指标作为被解释变量,本文借鉴多数学者的做法,采用人均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排放量来测度。对于经济规模的测度,本文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来衡量。环境库茨涅茨曲线(EKC)假说认为,当一个国家经济规模较低时,环境污染的程度较轻,但是随着人均收入的增加,环境污染由低趋高,环境恶化程度随经济规模的增加而加剧;当经济规模达到一定水平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又由高趋低,其环境污染的程度逐渐减缓,环境质量逐渐得到改善,即环境污染和经济规模之间呈倒U形关系,因此,为了验证该假说,我们在模型中加入了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平方。对于产业结构的测度,本文用第二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在一国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工业化往往需要利用大量的资源,消耗大量的能源,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时,经济增长方式会逐渐转向集约型增长,产业结构也会升级,此时第二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会趋于下降,第三产业比重会迅速提升,从而会改善环境质量。对于技术进步的测度,本文借鉴许和连和邓玉萍(2012)的做法,采用资本劳动比来衡量技术进步。资本劳动比较高意味着技术效率较高,能够提高技术进步速度和减污技术能力;并且,资本劳动比上升往往意味着产业由劳动密集型向资本技术密集型转变,产品的资本技术含量也将随之增加。一般理论认为技术进步使得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生 这里需要对资本进行计算,我们使用“永续盘存法”。劳动力投入量用各地区年末就业人数来衡量。对于环境规制的测度,本文采用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和排污费收入之和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般理论认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政府也将提高环境规制,加大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和惩罚力度,进而改善环境质量。对于对外贸易的测度,本文采用进出口总额来衡量。一方面,对外贸易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先进的技术,使发展中国家了解国际环境标准和国别标准以及国外消费者的环境偏好,当这些被发展中国家消化吸收后可以改进其自身的生产方式,推动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措施和提高环境标准。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一般有着比较低的环境规制,对外贸易会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污染避难所”,促使发展中国家降低环境规制以维持或增强国际竞争力,出现所谓向底线赛跑的情形,从而恶化了环境。总之,对外贸易会通过规模、结构、技术和规制等多种渠道对环境污染产生影响,是否改善或恶化环境取决于这些渠道作用的综合结果。对于腐败的测度,本文采用每十万地区总人口中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人数来衡量。腐败往往会通过扭曲一国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一国环境污染。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测度,本文采用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一方面,外资流入把“绿色”节能技术或“清洁”技术传播到发展中国家,并通过技术示范和溢出提高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生产率,节约要素资源禀赋投入并改善环境质量,即外资的技术效应降低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外资看重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程度高的加工制造业,且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竞相降低环境规制吸引外资致使环境恶化,即外资的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加剧了环境污染。因此,外商直接投资对环境的影响尚不能确定。上述变量的原始数据来源于《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统计年鉴》、各地区的统计年鉴和《中国检察年鉴》。

2.内生性问题

如果这里直接对计量模型进行回归可能会因解释变量的“内生性”而导致估计偏差,内生性来源于几种因素:一是引入了被解释变量一阶滞后� 可见,即使回归结果表明外资、对外贸易与环境污染关系显著,也不能断言两者对后者有加剧作用,这里最小二乘法已经不能一致和无偏地估计系数,因此本文运用系统广义矩估计方法进行实证分析。

3.实证结果分析

腐败对于地区对外贸易环境污染效应的影响。表明,没有引入腐败变量时,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但并不显著。在模型2中引入了腐败这一变量,回归结果显示腐败通过扭曲环境政策、降低环境管制力度、阻碍环境治理投入、减少环境技术的研发投入和引进投入等渠道加剧了环境污染。在模型3中进一步引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发现该交互变量的回归系数显著为正,这说明腐败水平的增加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技术效应和环境规制加剧了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这也说明对外贸易恶化环境是有条件的,而其中一个条件是腐败水平较高。中的回归结果还可知,由于加入了对外贸易和腐败的交互变量,对外贸易的回归系数由不显著的正数变为显著的负数,这说明控制腐败对对外贸易的环境污染效应后,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这可能是由于中国货物出口和服务出口商品结构的升级,货物出口中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服务出口中的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均大幅增加,2009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和新兴服务出口比重分别为31.4%和43.3%,出口商品结构升级降低了环境污染;还可能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每年平均花费一百多亿美元进口了大量的技术和设备,促进了技术进步,加上中国的研发水平提高、人力资本增加和金融发展,提高了对外贸易技术外溢的吸收能力从而进一步改善了环境质量;并且还可能是由于对外贸易增加了中国的就业人数,提高了人均收入,从而致使人们对清洁环境的需求增加,促使中国环境标准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下降;最后还可能是由于国外绿色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因素,使中国污染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所占的比重很小(2009年仅为2.72%),并且仍有下降的趋势,从而致使环境污染下降。上述这些效应超过了出口增加所引起的环境污染规模效应。中的回归结果显示对外贸易的回归� 本文依据回归系数计算出对外贸易加剧环境污染的腐败水平临界值约为2.97,也就是说当腐败水平低于2.97时,对外贸易会降低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比2009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可以发现只有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广东和四川的腐败水平低于临界值,对于这9个省市而言,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全国其他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腐败水平均高于临界值,这意味着这些省市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这也证实了本文的假设,即腐败水平较低时,对外贸易改善了当地环境质量,而当腐败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贸易加剧了当地环境污染。进一步从区域角度来看,2009年东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约为2.89,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平均腐败水平分别约为3.64和3.91,说明在我国三大区域中只有东部地区的对外贸易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中西部地区的对外贸易加剧了环境污染。下面会进行稳健性检验,即分别基于东中西部地区数据进一步验证该结论。还可知其他变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经济规模与环境污染成倒U型曲线,说明EKC假说在中国成立,符合预期;产业结构降低了环境污染,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调整在由粗加工向精加工转变,在由污染产品向清洁产品的方向转变,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已初见成效;技术进步、环境规制变量均改善了环境质量;而外商直接投资可能由于结构效应和环境规制效应大于技术效应,致使其加剧了环境污染,但这并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这可能是因为本文采用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衡量外商直接投资,而中国各地区的实际利用外资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均太小,2009年最高的地区也低于10%,各地区平均值仅为3%。

三、相关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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