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一般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由疏忽失误造成的意外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情况,如交通事故、生产事故、医疗事故、自伤事故。下面是小编辛苦为大家带来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3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制定目的】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适应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遵循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事故处理程序是什么?
1、【事故处理】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重大事故处理】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事故处理】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4、【协商方式】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6、【调节协商】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7、【诉讼】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8 【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理。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要针对具体个案具体分析。一般说来,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涉及的主体有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或者是混同主体。
1、《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评述:1998年8月15日的《法制日报》报道了一起校园旗杆倒下砸伤学生的案例。4月29日,江苏省灌县长茂镇耿冯小学12岁的学生冯盼盼在校园内旗杆下玩耍时,旗杆上端固定的铁栓脱落,致旗杆倒下,将冯盼盼的右手砸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手食指近指节中段缺失,右手中指近指节骨折,灌南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灌南县法院判令耿冯小学赔偿冯盼盼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6095.45元。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是保证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要前提。国家有关法律对学校有保证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部对此问题也三令五申,在1989年做出了《关于中小学危房修缮、改建工作的通知》,1992年又与财政部、国家计委做出了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2002年6月25日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
综上所述,因学校、幼儿园的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而发生未成年学生在校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学校应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杜绝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在冯盼盼案件中,校方疏于对旗杆检查、维修,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案例评述:据《深圳法制报》报道: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某中学教学楼遭到雷电的袭击,致使2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被雷电击伤,其中有三四名学生伤势较重。据该市气象局防雷中心主任高某讲,由于教室的窗户是铁制的,又没有采取防雷措施,所以导致学生被雷击伤。以上是一起由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而造成的伤害事故,作为学校应积极防范并及时消除校园中存在的、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隐患,以保障学生的安全。上述案例中,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案例评述:2001年9月5日,东北某地11所学校的230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并且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贺氏杆菌超标,因而造成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在这起事件中,豆奶是学校所提供的,因此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凡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评述:1998年8月17日下午,某初级中学二年级某班学生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宋某上课时宣布:¡°为备战秋季运动会,有比赛项目的同学,这节课自由练习,其余同学自由活动。¡±之后,宋某就回办公室了。其间,学生张某在练习投标枪的过程中,由于动作变形,标枪偏离方向,正好扎在正在练习跳远的学生李某小腿上。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因肌腱受到损伤,不得不在医院疗养两个月,共花费医疗费6321元。李某的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后,以学校失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7645元。
这是一起由于学校未在体育课上说明注意事项又未尽到学生的保护义务而导致学生受伤的案例。本案中,虽然李某受伤是由于学生张某练习标枪时失误所致,但不可推卸的主要原因是教师宋某没有说明注意事项又未尽到保护义务。教师宋某在体育课中,不进行相应的保护和监督,而放任学生自由练习,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宋某的过失是很明显的,并且宋某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由此,学校应对这起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评述:抚顺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富良,因¡°未完成¡±布置的作业,被班主任马老师用拳头猛捶前胸并用小刀割破右手手指。事后,只要一提起学校和老师,他就大哭不止,捶头撞墙,双手抽搐,医院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马老师已被掉离班主任岗位,暂时不安排工作。经查马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面的要求,即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由此可见,学校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伤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此,学校有责任查明其所管理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在上述案例中,若学校明知该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仍然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评述:某小学校长任某根据镇教育办的通知精神,通知部分学生上山采集白蒿。8岁的李某到山上采白蒿时,不慎被荆棘刺伤左眼,被迫做白内障摘除术并更换人工晶体,花费医疗费3198元。李某以响应学校倡议致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3.2万元。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之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在安排这些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上山采集白蒿,显然不适合只有8岁的小学生参加。因此,对李某受到的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不适宜从事的活动,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案例评述:济南客车厂子弟学校一患有心肌炎初二女生,因上体育课未穿球鞋,竟被老师罚跑56圈。结果该女生在跑了几圈后,心脏病突发,经紧急抢救才转危为安。据女孩的同学讲,同学们都知道她有心脏病,女孩的家长也说,在入学之初就对学校及所有任课老师都讲明了孩子的身体情况。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考虑到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的特殊情况,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应组织其参加不适合的活动,否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中,该女孩有心脏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对此她的体育老师也是知道的,老师在明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罚其跑56圈,对此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案例评述:据《法制日报》报道:2002年4月24日,西宁市昆仑中学一名13岁学生马祥,在课间玩¡°跳山羊¡±游戏时,头着地摔在水泥地上,顿时昏迷、抽搐。被老师发现后,只是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就不再过问,结果导致马祥因颅内大面积出血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不治身亡。马祥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6月13日以昆仑中学失职为由,起诉至西宁市成东区法院。
从本案来看,老师发现马祥昏迷、抽搐后,仅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后,就不再过问,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也没有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学校显然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照顾职责。最终延误马祥的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其死亡,因此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16、17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据上述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生病或受到伤害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评述:9岁男孩刘帅,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01年11月9日下午第一节,自然课老师甘某说该班学生在上次测验中没有考好,大骂¡°笨得跟猪一样。¡±并且走到刘帅面前,一边说¡°教你都教不会。¡±一边用左手在孩子的脸上连扇5下,然后翻开测试题,指着刘帅没有填写的一道题让他看,并又是3记耳光。这时刘帅的右脸通红,右耳流出了鲜血。经医院诊断,刘帅是耳膜穿孔。
体罚学生,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要求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保育员要尊重学生和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明确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教师体罚学生有很多表现形式,如让学生罚站、罚跪、揪着耳朵出教室、放学不让回家、罚写作业几十遍甚至上百遍等措施。上述行为都严重侵害了学生、幼儿的身体健康。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措施。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体罚学生的教师本人可以进行以下处罚:
第一、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解聘包括两种: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第二、体罚学生情节严重(如手段残忍、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结果),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因体罚学生对学生或学校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的。
案例评述:某校初一学生甲,自小父母离异,随父一起生活,因缺少母爱,性情极为粗暴。由于经常被高年级的学生所欺负,就随身带着一把匕首,以备在受欺负时自卫。同学发现后就报告了老师,老师批评甲后就没有再管这事,而甲仍照常携带匕首。一天,甲和同学发生口角。甲在一怒之下拔出匕首,刺伤了该同学,致使该学生住院花掉了万余元医药费。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的期间内,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其他危险行为时,应及时制止,正确教育引导,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若学校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其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案例评述:2002年冬天,东北某省一中学的13岁的寄宿女生,在下晚自习后离开学校,当晚宿舍管理老师发现她不在宿舍后,没有向学校报告也没有通知该学生的家长,两天后一牧羊人发现了她已被冻僵后的尸体。在上述案例中,宿舍管理老师没有将女孩离校的消息通知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A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B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第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A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B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A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B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C学生有特意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D学生自杀、自伤的。
E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F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A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B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C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D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13条、14条规定的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是在¡°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的前提下,这体现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则学校不存在过错,同时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发生学校伤害事故后,学校及老师的责任承担
学校承担的责任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学校或有关责任人员如体罚学生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有关责任人员将受到刑事处罚。如《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学校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赔偿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是三种责任中最重要的一种。我们应该了解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财产损害的理算、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学校承担责任与教师的内部追究、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合并等方面具体知识。
1、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适用于学校的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共7种。其中关于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式以回复原状为理念,关于人身损害的责任方式以损害赔偿为理念。
2、财产损害的理算
关于财产损害,《民法通则》只是在第117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而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理算,《民法通则》和其他规范并无一般规定。我们认为对财产损害的理算应该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1)未成年人财产被不法侵占,如非法没收的,应返还财产。
(2)未成年人财产被毁损的,应予以修理或支付修理费,修理后价值有所减少的依所减少的价值赔偿损失,无法修复时应按照财产灭失的标准给予赔偿。(3)未成年人财产灭失的,应依灭失时的市价为准进行赔偿,但灭失后赔偿时价格明显上涨的,则应该依据赔偿时价格进行赔偿。
3、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民通意见》第165条、166条、167条、168条对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了规定。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
(1)医疗费。包括就诊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确需后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原则上一次付足以防日后纠纷。(2)护理费。未成年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护理人无收入的,其补偿标准以当地的一般收入为计算标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住宿费按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5)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伤残等级按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赔偿期间,《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没有作出规定,我认为应该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现阶段平均寿命为止。残疾用具费凭医院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除购置费外,尚应包括维护与修缮费和更新费。
(6)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按所在地的丧葬标准支付。死亡补偿费按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期间可以参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24条的规定按15年计算。不满16岁的,按12年计算。
(7)精神赔偿金。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赔偿责任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来确定。
4、学校承担责任与教师的内部补偿
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者老师侵害时,学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见,只要是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是某个教师,学校也应首先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学校可以向其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但学校不能以行为人是某个教师而不是学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5.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合并适用
前面已经谈到,学校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和目的设顶这三种责任,民事责任是为了使未成年人获得救济赔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为了对学校或教师进行处罚和教育,三者不能互相替代。《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反过来讲,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学校承担责任时可以合并适用。
6、学校及教师容易承担的刑事责任
学校及教师容易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罪名:
(1)故意伤害罪。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导致严重后果的,会构成此罪。《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7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学校的行政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教师法》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是学生学习活动的场所,学校的管理和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切身安全。作为学校的管理者,应该把安全工作这根弦拉紧,明白学校内部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在涉及学生安全的环节上加强管理,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学校管理中有没有安全意识是减少事故发生的前提。为了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在以下方面建立健全安全制度。1.学校门卫制度
(1)学校设门卫,门卫要符合以下条件:无违法犯罪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思想正派、责任心强。
(2)学校门卫实行轮换值班制度。寄宿制学校24小时值班;非寄宿制学校在学生上课时间前30分钟开始值班,放学以后30分钟下班,上述时间之内必须有门卫值班。
(3)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门卫在登记时必须查验证件、问明事由后才能放行,如果有条件联系到相关人员,门卫有联系并核实的义务。
(4)对于不能说明事由或者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来访人员,一律不得放行,应来访者要求,可以与学校办公室或者有关老师、学生联系。
(5)有人强行闯入校园,门卫要立即报警并报告学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老师,采取措施最大限度保护学生和老师的安全。2.对老师的管理制度
(1)老师要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学习成绩差或有其他缺点的学生。
(2)老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3)老师语言要文明,不得侮辱学生。
(4)老师要有安全意识,发现学生生病等情况时要及时汇报并采取救助措施。
(5)化学课、物理课、体育课的老师要认真组织、科学指导、现场管理。
(6)组织校外活动前要进行安全教育,活动过程中要认真组织、科学指导、现场管理。
(7)老师不得布置过重课业负担。
(8)老师不得翻看学生信件、日记。
(9)老师发现学生携带违反法律法规或校规校纪的物品时要暂时收缴,并及时交给有关部门或学生家长,除此以外老师不得没收、处置学生的财物。
(10)负责学生饮食、饮用水的老师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11)课间休息时间、午休时间等有学生在校的时间,校园内要有老师或者保卫人员进行巡逻。
(12)老师不得在家长会上点名批评学生的缺点。
(13)老师要积极教育学生不得有不良行为。
(14)老师应该就学生的不良行为与学生家长积极沟通,共同商量、制定教育措施。
(15)发现学生人身安全受到他人威胁或涉嫌参与犯罪组织的,老师要及时向学校报告并配合学校向公安部门报告,同时将情况及时通知家长。
(16)老师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害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或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配合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公安部门反映。3.与家长联系制度
为了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并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学校要掌握家长的有效联系方式。
家长包括以下人员:父母、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授权的紧急联系人。为保证联系及时,学校可以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外的紧急联系人。这种紧急联系人一般是学生的近亲属,以书面方式提供,内容包括紧急联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授权其为紧急联系人的声明。学校应该确定专门部门或专门人员与学生家长联系,对于下列事项,学校应该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1)学生逃学。
(2)学生生病。
(3)学生被体检有疾病。
(4)学生有不良行为。
(5)学生考试成绩。
(6)学生受到伤害。
(7)学生安全受到其他同学或校外人员威胁。
(8)学生有自杀、自伤、精神疾病、伤害他人的明显征兆。
学校应建立学生家长档案,发现上述事项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与学生家长的联系情况要做 有文字或录音记录,文字或录音记录要保存2年时间。4.对学校设备、设施、场地管理制度
(1)保障校园环境良好、安全。
(2)对学校设备、设施、场地要定期检查。
(3)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及时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
(4)学校对危险场所或尚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设置警示标牌、采取有效安全保卫措施。
(5)学校对危险场所要加强疏导、管理。5.中小学生安全行为规范制度
为帮助中小学生从小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从而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应该制定中小学生安全行为规范,作为中小学校进行法制教育的参考。
第一、培养学生养成良好学习和生活习惯。让学生建立一个合理的学习方式,培养其良好的学习习惯,有利于学生的正常发育。以下几点习惯是基本的、比较重要的学习和生活习惯。
(1)培养学生形成正确的坐、立、行、读书、写字姿势。(2)玩耍、游戏时要注意安全。(3)不吸烟、不喝酒。
(4)不看色情、暴力、迷信的书刊、影视片。(5)不到变电器、楼顶等危险场所玩耍。(6)不摆阔气、不随意介绍家庭财产情况。
(7)遵守交通法规,不闯红灯,不违章骑车,过马路走人行横道或过街天桥。
(8)在学校、班级组织的文体活动、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等活动中听从老师安排,不私自活动。
(9)在化学课、体育课、物理课等课堂上要严格听从老师的指导,接受老师的管理。
(10)未经允许不进入他人房间、动用他人物品。(11)未经允许不看他人信件和日记。
(12)未经家长同意,不在外留宿。
(13)不散布他人隐私或开可能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伤害的玩笑。
(14)不做突然拿开板凳、突然用脚绊他人等可能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动作。
(15)上网交友一定要谨慎。见面前一定要与父母或其他亲属商量,取得他们的同意。
(16)学校体检时发现的疾病一定要及时告诉家长;在父母带领体检时发现的疾病一定要及时告诉学校。
第二、拒绝不良行为和不良习惯。
(1)不进营业性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网吧等不适宜学生活动的场所。(2)不参与打架斗殴,不欺负其他同学。(3)不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
(4)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不参加宣传封建迷信的组织。(5)不骂人、不说脏话,不叫其他同学或老师的侮辱性绰号。(6)不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7)不携带管制工具。
(8)不纠集他人或参与他人组织的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活动。(9)不偷窃。(10)不故意毁坏他人或学校的财物。(11)不吸食、不注射毒品。
(12)上网时一定要远离黄色、暴力等有害信息。(13)不要破坏他人的网站或网上资料。(14)拒绝性行为。
第三、权利实现手段和程序。
(1)被老师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时及时向学校领导和家长反映。
(2)认为学校老师翻看自己信件或日记、当众辱骂自己等侵犯自身权利的情况时,要积极向学校领导反映并告诉家长。
(3)发现小偷或有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时候,要记住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并在保证自身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报警。
(4)对于遇到有人抢劫钱财或勒索钱财的情况要及时告诉父母或老师。
(5)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中小学生实施严重侵害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
(6)中小学生认为学校领导不认真对待自己或家长的投诉,没有维护自己的权利或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反映。
(7)中小学生认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认真对待自己或家长对学校或老师的投诉,没有维护自己的权利或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8)中小学生要培养自己坚强、开朗的性格,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通过上述渠道解决,要相信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
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