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论恶意诉讼的刑法规制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三层涵义,一是要求法官公正的审理案件,公平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在无可依据的法律条文时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要求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善意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恶意实施诉讼;三是要求参与诉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客观的陈述事实,不做伪证及虚假鉴定,并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违背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原则首先要求法官保持中立性,与所裁判的案件事实没有利害关系,平等的对待当事人,不偏不倚,抛弃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在保证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居中裁判;其次要求诉讼当事人充分参与审判的过程,能够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观点说明理由,使辩论原则贯穿审判过程始终;再次要求法官作出裁判时不仅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还要依据一定的法律理由,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使当事人知晓裁判所作出的理由,体现程序的公正性;最后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限制,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可以采用一致性原则、归责原则和遵循先例原则避免形式正义被破坏。

恶意诉讼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义性,破坏了程序正当性,完全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

四、恶意诉讼刑法规制措施的完善

(一)完善《刑法》现有的相关规定

对于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适用民事和行政手段进行法律规制即可,而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恶意诉讼行为则应当用严厉的《刑法》进行规制。根据恶意诉讼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区分为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恶意诉讼,针对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措施。

对于财产性恶意诉讼,其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中诈骗罪的特征,并且是三角诈骗 。在这种情形中,恶意诉讼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并根据错误的判断而处分了无辜当事人的财产,恶意诉讼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可以对财产性恶意诉讼行为直接适用诈骗罪定罪。

但是诈骗罪作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要求诈骗数额达到起刑点,若恶意诉讼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产数额不能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但是情节又十分恶劣,若按照无罪处理会显有失公平,此时则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行为人的手段定罪处罚。

对于非财产性恶意诉讼行为,可以根据行为人在实施恶意诉讼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行为方法定罪,比如恶意诉讼行为人伪造证据时,伪造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或伪造变造身份证、甚至是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对此类行为则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其他相应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行为人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则亦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二)针对恶意诉讼行为设置新的罪名

用《刑法》现有的规定来规制恶意诉讼行为仍有一定缺陷,不能涵盖恶意诉讼案件复杂的各种情况,行为人实施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过低,很多人愿意用这样的低风险来换取可能的高回报,因此针对恶意诉讼行为设置单独的罪名,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十分有必要。

对恶意诉讼行为单独设置罪名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与所获不法利益之间找寻一个平衡点,使恶意诉讼行为人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恶意诉讼罪放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而不应当归置于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罪一章 。因为恶意诉讼罪侵害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不一定损害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还有可能是国家的、社会的公共利益,此外,侵害财产罪中的各罪都是结果犯,但是恶意诉讼行为应当定性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以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样更有利于预防控制犯罪。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立法机关可以在修法时予以重点考虑,用于完善恶意诉讼刑法罪名缺失的情况。

五、结语

恶意诉讼当事人为达不正当目的,滥用诉权,应该进行刑法规制。我国《刑法》对恶意诉讼专门罪名的缺失,使得恶意诉讼违法成本较低,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因此,为遏制恶意诉讼案件的发生,预防和控制恶意诉讼犯罪,我国《刑法》条文应当进行进一步完善,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设置相应的罪名,对恶意诉讼案件进行有力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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