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是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全文共八章九十二条,下面是的小编为您带来的水污染防治措施8篇,如果能帮助到您,小编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强调“防在前,治在后”,新增了八方面预防性规定。一是建立健全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预警体系和机制。二是建立江河流域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制度。三是增加规划环评规定,与建设项目环评协调发挥好空间和行业准入作用。四是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五是体现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六是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加强风险防范。七是借鉴《大气污染防治法》,在部分产品质量标准中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八是在地下水保护、良好水体保护方面进一步落实保护优先原则。
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第五章“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坚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核心,建立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主要做了四方面修改。一是实行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管理。基于以往研究实践成果,国家建立流域-生态功能控制区-水环境控制单元三级水生态环境功能分区体系。二是完善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明确国家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功能定位,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重点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三是创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根据地方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地方经济、技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基于技术经济评估和基于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的两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四是完善目标评价考核规定,增加了评价考核、限期达标、区域限批、环保督察和离任审计等要求。
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六十三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六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与实施】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管网建设要求】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除干旱地区外,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并全部用于设施建设和运行,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工业企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
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集中处理设施能够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排放水量、水污染物种类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浓度,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达到法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围绕排污许可、总量、环评、监测、监察等多项制度的系统设计和有机衔接,主要做了三方面修改。一是推行排污许可制并确立其核心地位。明确了排污许可对象和许可证内容的确定依据。简化行政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删除排污申报登记和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制度。二是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完善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作为水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手段,加强其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衔接。三是建立科学、规范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统一水环境监测的网络、规范、数据共享、质量评价、信息公开等规定。
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的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切实落实各方主体责任
针对落实各方责任,重点完善了两方面规定:一是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借鉴《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立法经验,将对水环境质量负责的政府层级拓展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水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评估和追责力度,实施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二是明确了排污单位主体责任,要求其按证排污、依法开展自行监测记录、定期执行报告、公开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则”、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第八章“法律责任”。
(五)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主要体现在完善法律责任、强化经济措施、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运用司法手段四个方面。一是补齐义务性规定的责任条款、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调整不合理惩处措施等规定。二是增加绿色信贷、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水生态环境补偿等经济手段规定。三是落实《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的权利。四是运用司法手段,重点解决水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
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的第一章“总则”、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重污染企业退出】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退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国家制定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为全国中长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战略指导和部署。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由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重点行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国务院工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可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或领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规划评估与修订】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的基本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评估、修订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满足水体使用功能,维护水生态系统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考核评价】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跨界流域监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排污者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排放基本要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科技、环保产业与宣教】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技术装备和水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国家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构建全民水污染防治行动格局。
第十一条【资金投入与经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国家鼓励建立水污染防治基金,支持绿色信贷,对水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水环境补偿】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横向资金补助、对口援助等方式,建立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节水、洁水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水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其他生态保障因素】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温度、气体饱和度、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特定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含热废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废渣、垃圾和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禁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