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略)
法定代表人:(略)
住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于204月20日至4月22日对当事人艾司唑仑药品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本案相关产品市场为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艾司唑仑具有镇静、催眠和抗焦虑疗效,是国家严格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我国对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准入和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全国获得艾司唑仑原料药生产批文的企业只有4家,实际在产的只有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四药)。作为艾司唑仑原料药的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常州四药在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以艾司唑仑为原料药生产的制剂为艾司唑仑片剂和注射液,涉及本案的为艾司唑仑片剂。规格为1mg、2mg的艾司唑仑片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版)中的神经系统(抗焦虑)用药。艾司唑仑片也属于国家低价药目录清单中的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艾司唑仑片剂生产资质由省级食药监部门审批。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显示,获得艾司唑仑片剂生产批文的企业共63家(截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包括上述三家原料药生产企业。作为艾司唑仑片剂的生产经营企业,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常州四药在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一、违法的主要事实和相关证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艾司唑仑原料药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就艾司唑仑片剂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209-10月间,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常州四药有关人员在河南郑州未来康年大酒店房间内会面,商讨艾司唑仑原料药和片剂的有关安排,其中山东信谊人员为当事人邀请。会议对艾司唑仑原料药不对第四方供货、艾司唑仑片集体涨价进行了协商,最后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是每家企业生产的艾司唑仑原料药仅供本公司生产片剂使用,不再对外销售;二是对艾司唑仑片剂集体涨价形成默契,虽未就具体价格水平达成确切意见,但当事人作出了艾司唑仑片联合涨至1毛/片的提议,为其他参会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涨价幅度预期。
调查人员在某企业提取的文稿详细记录了上述协议内容:“为确保艾司唑仑片在市场销售达到增值提量的目的,我们三方原料生产厂家经过多次会谈,最终达成了合作意向,确立了口头销售联盟:①三个厂家自合作之日起,一律不能向第四生产方销售本原料。②市场区域各自按原有区域市场销售成品,争议市场均要讲究风格,由市场选择,不搞恶意竞争。③产品供货价格统一。供货价零售价协商制定统一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降价。④共同自觉遵守口头协议,共同维护同盟利益及市场规则。”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会议情况记录、相关文稿等证据为证。
(二)实施了艾司唑仑原料药“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现查明,当事人对外销售艾司唑仑原料药(略)公斤,自用(略)公斤;年对外销售(略)公斤,自用(略)公斤;年至2016年4月对外销售0公斤,自用(略)公斤。相关片剂生产企业表示,2014年10月以后多次向当事人联系采购事宜,但当事人均以工厂搬迁、尚未通过GMP认证为由拒绝供货。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艾司唑仑原料药停止供货、仅供自用是企业基于集团业绩考核要求,对产品进行自我筛选后主动调整的经营策略,其核心是通过控制原料药影响成品销售,同时也保证原料药GMP认证期间的成品供应不受影响。
本机关认为,企业出于自身经营战略考虑,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前提下,独立做出减少或停止供货决定本身并不违法。本案关键是当事人就不对外供货的决定与竞争对手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了一致不对外供货的垄断协议。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生产数据、销售数据等证据为证。
(三)实施了艾司唑仑片剂“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经查,郑州会议结束后,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0日印发《调价通知函》,对4种规格的艾司唑仑片出厂价进行上调。2014年12月25日,在下发调价函5天后,当事人通过邮件向山东信谊发送调价函,并希望其跟随提价。此外,当事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山东信谊进一步提价。2016年4月18日上午,上海药交会山东信谊展位上,当事人与山东信谊就艾司唑仑片在安徽省的调价问题进行了沟通。
销售数据显示,当事人2015年至今艾司唑仑片剂价格出现大幅提升,且涨价时机与其他两家企业高度一致。当事人生产的1mg*20片/盒规格艾司唑仑片,2015年以前年均出厂价(不含税)为(略)元/片,2015年至今提价至(略)元/片;当事人生产的1mg*150片/盒规格艾司唑仑片,2015年以前年均出厂价(不含税)为(略)元/片,2015年至今提价至(略)元/片。提价后的价格与郑州会议上当事人提出的1毛/片的涨价目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调价通知函》、销售数据、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为证。
二、垄断协议的达成并实施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机关对提取的生产、库存和销售数据进行了经济学分析,认为:当事人通过实施上述垄断行为,提高了艾司唑仑片剂价格,减少了艾司唑仑片剂总供给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艾司唑仑片剂市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艾司唑仑原料药市场的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是以排挤片剂市场竞争对手、提高片剂价格为目的。据统计,-2014年间,当事人、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三家原料药生产厂家合计向16家艾司唑仑片剂企业供货,说明在联合拒绝供货前,艾司唑仑片剂市场至少有19家生产企业,属于充分竞争的市场。2015年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实施以来,14家片剂企业被迫停产。本机关认为,市场上仅有的3家原料药生产企业联合抵制下游交易,其目的是使其他片剂企业因为缺少关键投入品而被迫退出市场,一方面扩大了在片剂市场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使在片剂市场实施联合涨价成为可能。
(二)艾司唑仑片剂市场的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提高了药品价格。商品价格升高是价格垄断协议造成的直接竞争损害,经营者攫取了本应属于消费者剩余的部分,损害了消费者利益。2015年后,当事人、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生产艾司唑仑片加权平均出厂价格涨幅最低88%,最高为329%,涨幅明显。
(三)在原料药市场、片剂市场实施垄断协议的共同作用下,艾司唑仑片剂市场供应总量减少,患者用药可及性受到影响。本机关认为,在片剂需求相对稳定、片剂生产数量需要严格审批的情况下,片剂生产企业的减少和片剂价格的上涨伴随市场供应总量的减少,意味着患者无法获得所需药品,患者的用药可及性受到影响。
三、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即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和“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起到组织、主导作用,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 处当事人艾司唑仑片剂销售额22,454,700元人民币百分之七的罚款,计人民币1,571,829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捌佰贰拾玖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6年7月22日
当事人:xx县xx镇丰鹏鞋厂,注册号:441323xx721,类型:个体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xx县xx镇平沙大道664号;经营者:李新育;经营范围:自产自销:制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9月初开始生产“viline?”注册商标标识女装鞋,至被查之日止,共生产“viline?”注册商标标识女装鞋300双。当事人生产“viline?”注册商标标识女装鞋不能提供“viline?”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印制委托书,当事人生产的“viline?”注册商标标女装鞋货值金额合计9000元。
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网没有发现上述商标有注册。可见,“viline?”商标非注册商标,当事人擅自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xx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xx工商听告字〔20xx〕第531号),当事人在收到该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图片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限期7内改正违法行为;
二、罚款5000元。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xx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xx年11月25日
当事人:xx县xx镇xx烟酒商行;
类型:个体户;
经营场所:xx县xx镇良田工业园(xx县xxxx有限公司商铺a6座2—3号);
经营者:魏伟(男,汉族,现年31岁,xx省xx市xx镇人,文化程度:高中,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5022823xx,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三组7号,联系电话:18820890738);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xx年3月9日;
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酒),卷烟、雪茄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号:44532xx00247049。
20xx年4月29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新烟移[20xx]第5号),将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一案移交本局处理。为查明事实,经本局主管副书记批准,于20xx年5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xx年3月13日从上门兜售的商贩处以80元/条(8元/包)的价格同批次共购进双喜(软经典)2条,以60元/条(6元/包)的价格同批次共购进双喜(软)2条,以190元/条(19元/包)的价格同批次共购进玉溪(软)1条,购进后摆放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双喜(软经典)以xx0元/条(xx元/包)、双喜(软)以70元/条(7元/包)、玉溪(软)以2xx元/条(21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至xx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对外销售了双喜(软)卷烟7包、玉溪(软)卷烟6包,双喜(软经典)尚未售出。上述卷烟经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抽样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上述卷烟已全部作为抽样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故本局没有对上述卷烟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计算当事人对外销售上述卷烟共获得销售收入175元,利润19元,违法所得为19元,合计上述卷烟的违法经营额为550元。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及现场相片6张,证明当事人于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上述卷烟的事实;
2、《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新烟存通[20xx]28号)、《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及全部作为抽样送检取证的`事实;
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送样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编号:byfxx032xx20)各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对抽样卷烟样品进行鉴别检验及检验证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4、《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送达回证》(云新烟送[20xx]第28—2号)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依法送达《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给当事人的事实;
5、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新烟移[20xx]第5号)、《移送材料》各1份,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通知书》(新工商转办通字[20xx]第9号)1份,证明广东省xx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卷烟一案移交本局处理以及本局转办给稔村工商所调查处理的情况;
6、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及营业执照登记的情况;
7、《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时间、地点、经过、购销情况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销售上述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xx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新工商听告字(20xx)32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卷烟制品是危及人体健康的工业产品,鉴于当事人的经营者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本局对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作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元;2、罚款1x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xx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xx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到xx县农村商业银行各代收网点缴纳罚没款,之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收据送交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稔村工商所。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县人民政府或者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xx年6月6日
当事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州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路68号
当事人:庞巴迪运输集团瑞典有限公司
地址:Ostra Ringvagen 2, Vasteras, Sweden
根据《反垄断法》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部对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集团)与庞巴迪运输集团瑞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巴迪瑞典)设立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进行立案调查。我部依法向当事双方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双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新誉集团。新誉集团的前身是成立于9月的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最终控制人为周立新、周立成等股东组成的周氏家族。新誉集团的主要业务包括轨道交通业务、新能源业务、数控设备业务等。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庞巴迪瑞典。庞巴迪瑞典设立于1966年1月,庞巴迪公司间接持有其100%股份。庞巴迪瑞典的主要业务为建设、制造和销售轨道车辆及与轨道交通相关的材料设备,其在中国主要从事轨道设备业务、轨道控制和信号系统业务及牵引和控制设备业务。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月5日,新誉集团与庞巴迪瑞典签署协议,拟设立合营企业从事城市轨道交通信号系统业务和有轨电车信号系统业务。双方分别持有合营企业50%股权,并委派了相应董事和管理人员。合营企业于6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而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新誉集团与庞巴迪瑞典设立合营企业,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经营者集中。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计算标准,新誉集团和庞巴迪瑞典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且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206月1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部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部对新誉集团与庞巴迪瑞典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该项交易未依法申报是由于合营企业急于参与某地铁项目投标,交易双方主观故意明显;并且,交易一方庞巴迪瑞典此前因未依法申报接受过行政处罚,此次系再次违法,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部决定对新誉集团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庞巴迪瑞典处以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新誉集团和庞巴迪瑞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凭“一般缴款书”(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或财政机关领取)到开户银行或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分别缴纳罚款30万元和40万元人民币。“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财政机关项填“财政部”,预算级次项填“中央级”,收款国库项填“中央金库”或当地国库支库名称,预算科目名称代码填“其他一般罚没收入103050199”。若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部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务部
4月21日
机构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善宏
营业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山西保险大厦
当事人:张旭东
住 址:太原市小店区
当事人:冯莉
住 址:太原市万柏林区
当事人:王强
住 址:太原市杏花岭区
我局检查组于2015年9月15日至30日对中国人寿太原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财务凭证、营销方案、相关人员访谈笔录、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该公司给予投保人纪念册等物品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张旭东、冯莉、王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旭东、冯莉、王强分别作出警告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划缴至以下账户:
户 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
账 号 14001815408058077777
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划缴罚款后,当事人应向我局提交划款凭证的复印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16年10月9日
___公(______)决字[______]第___号
决定书正文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2.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等情节(证人不愿意暴露姓名的,应当注意保密);
3.法律依据;
4.处罚种类及幅度;
5.履行方式及期限(含合并执行的情况);
6.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7.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8.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印
决定日期